【金牙大状论坛】影响性立法系列第三期论坛特邀论文:浅析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正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6-30


浅析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正案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孙云康律师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拟对条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

 修正案将“殴打诉讼参与人”作为扰乱法庭秩序犯罪情形,另增加两款“(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其中(四)作为兜底条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说明: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刑法有关规定,除修正案第三十五条对扰乱法庭秩序罪条文作出修改,另将诉讼参与人违法泄露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第三十四条),完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立法规定(刑法修正案第三十六条)。

刑法修正案第三十五条涉及刑事诉讼参与人实际权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质疑声不断,尤其律师界表露出明显忧虑,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1、立法将对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言语冲突规定为犯罪,不利于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能,尤其在公正不彰,程序违法多发司法实践中。2、目前刑事司法最大弊端并非律师藐视法庭,而是法庭不遵规则,程序缺失,较真律师突起,挑战原有司法潜规则,修正案目的打压较真辩护律师,不法公权有了尚方宝剑,客观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3、兜底条款赋予办案单位宽泛解释权,辩护人出境堪忧。

人们提出不同解决方案:1、废除说:刑法第309条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犯罪情形,扩大惩戒对象与范围无必要。2、修改说:保留(一)、(二)款;也有意见认为可保留前(一)、(二)、(三)款,第(四)项兜底条款容易被滥用,不应规定。对于修正案,也有法律人士表达完全认同态度。

笔者认为,修法有无必要是必须解决的前提,涉及现行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障法庭秩序,已足以威慑惩戒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刑法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主要制裁暴力扰乱法庭秩序,侵害司法人员人身犯罪行为,包括三类行为,:1、聚众哄闹法庭,指纠集众人在法庭上以喊叫等方式起哄闹事行为;2、聚众冲击法庭,指纠集众人,未经法庭许可,强入法庭,造成秩序混乱行为;3、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指殴打审判人员、公诉人,也包括殴打维持法庭秩序司法警察的行为。

对不法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必要条件,主要指扰乱法庭秩序,经制止而不听从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情节恶劣,造成很坏的影响,严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等。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法条只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如不尊敬法官,在审判中随便讲话,法庭上拍照,以及虽有起哄等行为,尚未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程度的,可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给予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罚款、拘留等处罚。

 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将行为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打击,少有争议。但随着司法文明进步,诉讼参与人对辩护人重视程度远超以往,这是法治进步的体现,控辩审三方力量均衡体现出刑事诉讼惩罚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立法精神。但勿庸讳言,刑事审判过程也出现了新情况和问题:除暴力干扰破坏法庭秩序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采取语言软暴力侵犯法庭尊严,扰乱庭审进行客观存在,主要表现在侮辱、诽谤、威胁等软暴力方式上,对此类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如何规范与制裁,确实值得思考。从现有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的角度,其实已有明确具体的规范,表现在: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刑法修正案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增加的适用行为(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已经体现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并非新规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对各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作出了具体处理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按顺序采取以下处理方式: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不听制止的,可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罚款或拘留。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的依据在形似诉讼法。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范内容观察,情节较轻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也包括行为人采取侮辱、诽谤、威胁等语言暴力方式,这可以从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中找到答案,它采取列举方式规定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的法庭纪律,第(五)项兜底规范为:“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不难发现,刑法修正案就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增加的第(三)项,“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并非创新,此前,刑事诉讼法规定该类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责,司法解释同样有规范,此次刑法修正,不过希望有实体法可依。

综上,个人以为需要关注的不在于侮辱诽谤威胁等软暴力且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应否入刑,应重点观察立法技术的科学性,法律之间的逻辑性,防止造成滥刑峻法局面,侵害辩护权正当行使,至而危及损害控辩审结构力量的平衡,最大的忧虑与争议于此。

 依笔者揣陋,目前修正案存在以下几方面值得探究商榷:首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如何界定?修正案规定前三种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不应该被简单认定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并予以刑法制裁,这可以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依照解释,司法制裁有先后循序,分别为警告训诫、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而侮辱诽谤威胁审判人员不听制止的,法庭采取的举措是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适用罚款拘留。不难发现,“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且情节严重的,属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适用罚款或拘留,并非等同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但修正案对法条增加的第(四)项:“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人们会理解为:前三项列举情形,属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诉讼参与人违反之,可被认定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有犯罪之嫌。

但实际上,行为人若要涉嫌犯罪不但须具备列举情形之一,同时应符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构成条件,方符合犯罪构成,如此才与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相协调,取消“严重”限定语,将兜底条款(四)修改为“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才合乎逻辑。

何谓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如同刑法对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司法适用,司法解释必须明确具体,避免司法人员挟私打击报复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旁听人员。认定“严重扰乱法庭秩序”,除了要看行为人行为客观上是否引起法庭秩序严重混乱以及庭审难以继续进行下去,造成严重后果等外在表现,还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扰乱法庭秩序并造成法庭混乱的故意,还要看法庭采取惩戒等救济手段后,法庭秩序是否能恢复正常,具体到修正案第三项,决不能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的行为简单认定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犯罪行为予以制裁。需要指出的是,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未经法庭允许发言,辩解,发问,质疑、不满、过激言行等行为不能被视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当然更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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