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11-25
辩 护 词
(2013)穗中法刑初一字第344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委托,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康乐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辩护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证据材料、庭审情况等,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罪不至死,不应被判处死刑。理由是
一、本案量刑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不能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与赖某某密谋制造毒品。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但是被告人范某某予以否认,介绍人李某某只承认介绍二人认识不承认知道二人密谋制毒。
其实,赖、范、李某某三人对赖、范二人认识的过程版本不一:范某某供述[1]:“安仔”给了一个他的合伙人赖某某的电话号码,让范回广州后跟赖联系,范回了广州之后,“安仔”叫了一个朋友“阿华”来广州,介绍赖某某给我认识,当时是在赖的酒楼见面,在场的除了阿华、赖和范还有一名叫“细哥”的男子(“细哥”即另一被告李某某)。庭审中,公诉人问赖某某,你是怎么准备去制毒的?赖某某回答:“当时我没有答应他。李某某再催促我,说上次与你谈的事情有没有考虑过,说‘细油’是假的,细油是范某某的,通过李某某拿给我的,给了一斤左右,是李某某拿来给我的。”赖某某的供述就存在两个版本:版本A——说与范某某合伙制毒;版本B——说是李某某催促其参与制毒。李某某版本——不知道赖与范密谋制毒一事。
值得注意的是,公诉机关在庭审最后发表辩论意见阶段亦不再将事实认定为“密谋制造毒品”,而是改口称“赖某某、范某某、李国新……等,共同制造毒品”。
(二)有充分证据证实赖某某纠合其他被告人制毒,但没有证据证实范某某有纠合行为。被告人赖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制毒师傅中“大飞”(黄某某)、和“阿昌”(杨某某)是李某某华介绍给范某某,再由范某某安排到工厂里做制毒师傅的,他们二人的利润由范负责。与之矛盾的供述是:黄某某[3]称,自己是赖叫其到从化制毒,赖是老板,并不认识范某某。庭审中,本律师亦再次向黄某某、杨某某二人发问是否认识范某某,二人均表示不认识范;其他各被告均相互印证是赖某某安排他们去从化制毒的。同样,经过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在最后发表辩论意见中亦不再指控范某某有纠合其他被告人制毒的行为(见庭审笔录)。
(三)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主动联系安仔提供制毒原料。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律师会见期间、侦查阶段讯问期间,均一致供述称自己只是“安仔”与赖某某的中间人。第一,赖某某亦承认自己是知道范某某有幕后老板“安仔”并且与范前后多次去香港、澳门等地与安仔碰面[4],因此,在“安仔”未被抓获归案的前提下,不排除“安仔”才实际是与赖某某合作的人这一可能性;第二,对于第一次制毒原料交接的过程,赖某某的供述漏洞百出[5]: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范租了一辆0.6吨的小货车带上赖去到三元里皮具城接第一批“细油”,交接完毕后,对方送货的人走了,赖自己开着小货车拉着8桶“细油”回到酒楼对面的员工宿舍。赖某某根本是在说谎,他根本不会开车,没有驾驶执照,如何自己把车开回宿舍[6]?范某某的供述版本是[7]:安仔打电话通知范,将派人送一批“细油”来广州给赖某某,叫范联系赖某某派人接货,范就联系了赖约定在三元里的一间皮具城门口交货,范是自己叫了一辆出租车去的,赖是带了另外两个人开车去的,这次交接了多少“细油”范并不清楚。最后我们必须严重指出: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制造范某某主动提供制毒原料的假象,侦查阶段《起诉意见书》查明事实部分是不承认有幕后人“安仔”存在的,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阅卷后,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后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才承认了“安仔”的存在,但表述不是“安仔提供制毒原料由范某某负责联系赖某某”而是“由范某某联系安仔提供制毒原料”,这样一来,范的主观恶性及发挥的作用就大大地提高了。本律师认为,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范参与了第一批制毒原料的交接过程,不能证实范主动联系安仔,主动负责提供制毒原料的工作。
(四)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制造出毒品数量20多公斤。公诉机关在庭审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称,赖某某制毒团伙共制造出毒品20多公斤。经统计,得出20多公斤毒品的依据是公诉机关将《化验检验报告》中所有涉及毒品的数额均计算入本案犯罪结果内。辩护人认为,《化验检验报告》中的毒品数量不能全部作为本案制毒团伙制造出毒品的证据使用,部分应予排除。
第一个应排除的是《化验检验报告》中非从化制毒工厂制造出的毒品[8]。被告人赖某某供述称,生产出的毒品分三次全部交给了范某某,因质量不合格,范某某又全部一次性退回给赖,赖将退回的冰毒放在了他的三个住处[9](芦荻街205号705房、东风西路126号之九301房以及金花直街139号102房文雨商行)。也就是说,在其他被告人处搜查到的毒品,在没有充分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不能视为从化制毒工厂制造出来的毒品。
第二个应排除的是《化验检验报告》中非冰毒的其他类毒品[10]。被告人赖某某由第一次讯问至庭审结束,均供述称团伙共制造出成品冰毒七公斤,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对此特意询问赖某某:“生产出七公斤全部是成品吗?”赖答:“全部是白色晶体”,各被告人亦表示制毒团伙生产的只是冰毒而非其他类毒品。
经排除后计算,在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李国新住处搜到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为17618.92克[11],其中含甲基苯丙胺的成品数量为4928.54克[12],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0多公斤(20000克)相差甚远,与赖某某自己供述的成品冰毒7公斤(7000克)也有差距。
在上述排除后得出的统计数据中,有部分毒品数量是否应当计入本案制毒团伙的犯罪结果之中,仍有疑义。
第一个疑义是:范某某位于番禺丹山新村北街七巷11号403房的毒品1295.86克。范某某本人交代是赖某某放在其住处的[13],赖某某则予以否认,认为其交给范某某的毒品已经全部退回。
第二个疑义是:赖某某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芦荻街205号705房搜查到的物品中,北墙椅子南侧的地面上的绿色塑料筐内黄色晶体1筐933.57克。赖某某供述称2013年2月春节过后,肖晖从从化的制毒工厂把制毒工具搬回上述地址后,就在赖某某被抓的前几天,赖自行叫一个“阿勇”的制毒师傅继续帮他制毒,制出毒品后放在绿色塑料筐内晾晒[14]。辩护人认为,在从从化制毒工厂搬回制毒工具后,赖某某在其家中的自行制毒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是赖某某与阿勇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本案的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应由赖某某和“阿勇”承担该部分的刑事责任。庭审调查阶段,本辩护人亦再次向赖某某询问,从化制毒工厂结束后,其自行聘请制毒师傅“阿勇”在家中制毒的事实有无其他被告人知道,赖当庭确认其他被告人是不知道的。
(五)本案部分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肖晖是否才是真
正的与赖某某合伙人? 2012年11月25日本案的报案人“罗志明”在其报案询问笔录中称“一名叫肖晖的男子与一名绰号叫‘运哥’的男子合伙在广州市从化市附近一带开设制毒工厂,‘运哥’姓赖。”赖某某亦证实自己曾与肖晖、范某某一起去见安仔[15]。
二、本案部分证据不合法,应予排除。
对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6]。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经核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讯问其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6日(两次)、7日、12日、14日、18日、4月12日、5月16日、10月15日,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仅有3月12日、14日、18日的同步录音录像。其中2013年3月12日第四次讯问笔录(15:40分至16:50分)审讯录像共计95分钟,但是实际提供的书面笔录仅2页,部分内容缺失。2013年3月18日第六次讯问笔录侦查机关询问“你和谁一起制造毒品?”范答“我是和一个加拿大籍华人安仔、一个广州人赖某某合伙制造毒品冰毒。辩护人认认真真看过一遍审讯录像,视频记录中根本不存在范某某的上述回答,在该次讯问结束后,范某某发现了上述记录与自己所回答的不一致时,向在场讯问人员提出异议,但不予接纳[17]。
三、被告人范某某的罪过证据有遗漏。
范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一直强调,自己是被胁迫参加制毒的,原因是范的一位朋友叫周明坤(深圳人),通过范介绍认识了同案人“安仔”,周明坤向安仔借款700万元做生意,因为生意失败无法归还这笔借款并且销声匿迹,安仔把这笔债算到了范的头上,以范家人人身安全为要挟,逼迫范帮助其制毒,主要工作是负责单线联系赖某某。从赖某某、范某某二人的出入境记录也可以证实,如果仅仅是范与赖二人合作,赖某某完全不需要与范多次面见安仔,商讨制出的毒品质量问题。
为了摆脱安仔的控制,范某某曾经通过多方努力寻找周明坤这个人,终于找到了周的下落(车牌号码及联系电话)并把这线索记录在一张纸条上,放入被扣押的手机袋内。这张纸条的的确确存在,抓捕范的公安人员亦在视频录像中证实了这点[18]。
四、被告人范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范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范某某曾于2013年1月22日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位于番禺石碁镇有人制造毒品,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了陈志锋等制毒团伙[19],该事实已经你院判决确认[20]。首先,陈志锋与范某某、赖某某等是同案犯,本案起诉书中已确认,正是因为范与赖曾受“安仔”指使向陈志锋提供制毒配料酒石酸,因此才知道陈志锋等制毒的事实。第二,范某某报案的事实也有陈志锋案的《起诉意见书》证实。最后,陈志锋等被告也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综上,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要件,即使公诉机关仍未补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亦可径直认定。
其实,在辩护人会见范某某期间,范提出他不仅报了这一次案,因为想摆脱“安仔”的控制他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此可以看出,范某某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如果他是制毒集团的首脑,怎么会举报自己的制毒团伙自掘坟墓呢。
五、本案尚未构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各被告人均一致确认,本案制造出的毒品暂未流向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性。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范某某的各项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存在重大立功、尚未构成严重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诚恳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结合证据,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