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抢劫赌资一案的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11-02


李某涉嫌抢劫赌资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李某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中,担任李某的辩护人。我们多次依法会见李某,仔细研究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参与两次的庭审,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我们认为,既然控方也已查明了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等人与三“被害人”在许某建家里赌博,那么仅凭“被害人”的陈述,无论如何都不能排除李某所取回的就是其所输的赌资的可能。况且,“被害人”之间陈述相互矛盾之处众多,也与其证据相冲突,可信度极低。“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许某建的证言,都可以反映李某确实认为“被害人”出千,进而向“被害人”索回所输赌资。因此,指控李某抢劫的证据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基于该司法解释,我们认为本案的证据未能排除李某向“被害人”索取38000元是取回其所输赌资的可能,也未能排除“阿龙”和“烟斗”二人让“被害人”到柜员机取款也是索取其所输赌资的可能。李某的行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法不构成抢劫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直接从“被害人”身上取回的38000元和“阿龙”、“烟斗”让“被害人”到柜员机提现,分别是李某和“阿龙”、“烟斗”所输的赌资。

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和许某建的证言,均直接反映了案发当晚李某等人与“被害人”在许某建家里赌博。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取回的38000元及“阿龙”和“烟斗”让“被害人”到柜员机提现是否李某等人所输的赌资。基于以下事实,我们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李某等人取回的款项是其所输的赌资:

第一,李某等人赌注很大。

尽管,房东许某建对李某等人赌博大小和输赢情况采取回避态度,而“被害人”黄某在2014年7月30日的笔录中说“每个人随意押注,多的几千元,小的几百元”,这直接证明了当时赌注是很大的。案发时,黄某、王某和李某敏身上分别有10000元、25000元和3000多元的现金,也印证了当时的赌注情况。尤其是,黄某和李某敏都是无业游民,不可能无缘无故随身带有这么多现金。

第二,李某敏的陈述表明了王某赢了不少钱和李某输了不少钱。

侦查人员在2014年5月30日问李某敏:“黄某和王某的输赢情况”,李某敏回答说“黄某的输赢情况不大,具体我不清楚,王某肯定赢了,具体我也不清楚。”当侦查人员又问到:“双方为何在赌博的过程中突起情况而抢了你们的钱呢?”李某敏回答:“对方认为王某出千,但我确实不知,我本人不会出千。当时只是王某赢了钱,而李某输了钱。..。..”按常理,在赌博过程中,如果王某不是赢了很多钱,李某敏是无法如此肯定地说“王某肯定赢了”,并且在案发6个月后仍如此坚定地回答。王某持有25000元现金的事实可以印证该推断。同理,李某也肯定输了不少,否则李某敏也无法作出如此肯定的回答。

第三,许某建的证言间接证明了“被害人”一方有“出千”行为和“被害人”退回所赢的钱给李某等人。

侦查人员在2014年5月29日问许某建:“小龙说王某方面有人出千,你是否知道?”许某建答:“。..。..我打电话询问了王某,王某没有直接说他带来的两个人会出千,但间接的证实了出千这事,因为他们三个人自愿的把所赢的钱退还给李某等人。..。..”侦查人员又问:“你与王某同话,王某是否承认他自己或他带来的人有赌博出千?”答:“王某没有直接承认,但因为我事先已听小龙说过,所以我特意打电话质问王某,王某回答说他会不出千,但他没想到他带来的人会出千,导致他也跟着受罪。”

从许某建的证言看来,王某对许某建说没想到带来的人会出千,这表明了“被害人”方有人出千。况且,在王某跟许某建的对话中,王某并没有认为李某等人抢了他们的钱,而是自愿退还所赢的钱。这进一步印证了李某等人索回的是其所输的赌资。因为,如果李某确实是抢劫,而非要自愿对方退还赌资,王某肯定会说李某抢他们的钱。

事实上,根据李某家属向许某建了解到,案发当时许某建在场。许某建反映以下几个重要事实:

1.李某他们赌得很大,当时听烟斗(阿宾)说李某确实输了很多钱。

2.李某方的人上来后,听阿龙说对方出千。

3.因两方都是朋友,所以许某建不希望他们在他家闹事,遂赶他们到外面解决。

4.事后许某建与“被害人”王某电话沟通,证实有出千一事。

5.案发时,在外面接应的人,看到“被害人”王某等人被带走了,打电话报警,并非王某等人主动报警(本案的证据也反映并非是王某等人报警)。这进一步印证“被害人”一方“出千”,且解释了为何“被害人”身上的现金不足以退还李某等人全部赌资,因为中途他们将部分赢得的现金转移给接应人了。

我们注意到“被害人”一方在案发当晚9时40分就参与赌局,一直持续到凌晨30分,赌了将近3个小时。“赌三公”是每人发三张牌比点数大小,方式很简单。保守地以每局1分钟的速度计算,大家起码赌了180局。同时,大家“几百到几千”地下注,每局桌面的赌资很容易上万。李某等人赌了3个小时,输了5万多元相当容易。更何况“被害人”一方还出千了,李某等人输掉5万多元的说法就更加可信了。

第四,李某等人是在赌博进行中将赌桌上的钱全部拿走,并非事后“抢钱”。在许某建家里,李某等人已经将赌资控制在自己手上,只是许某建让他们到外面去解决,李某等人才与被害人前往仑头。李某等人室内和室外的行为是连贯的,从冲突到结束时间短。李某等人并非事后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李某索回所输赌资的说法更加可信。况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当场索回赌资才能免责,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佛刑二终字第106号案中,被告人在赌博输钱几天后才向“被害人”索取赌输的钱,该法院同样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不以抢劫罪处罚。

综上所述,“被害人”存在出千嫌疑,结合当时聚赌的时长及赌注大小情况,李某等人输掉很多钱的可能性极大,仅凭“被害人”的陈述,根本无法排除李某等人是索回所输赌资的可能性,无法证实李某等人实施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行为。

二、李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构成要件。这也是为什么《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一,”被害人”的陈述和许某建的证言均足以证明李某在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出千导致其输钱,所以跟“被害人”索要其输掉的赌资,并非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在上述引用的陈述和证言中已明确反映出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害人”三人在第一次笔录中均刻意隐瞒了李某为何跟他们索要钱款的事实。这是典型做贼心虚的表现。本案中赢钱最多的“被害人”王某报案当天做完笔录就消失了,事后也不敢接受公安的进一步调查,同样也是做贼心虚的表现。

第二,李某认为“被害人”出千,并非凭空捏造的“抢劫”借口。从上述的分析,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害人”一方存在“出千”行为。

第三,案发当天李某等人并没有向“被害人”索取身上的首饰、手表和手机等贵重物品。需要指出的是,与黄某在柜员机取出的13500元相比,“三被害人”身上的首饰、手表和手机等贵重物品的价值相当或甚至更高。但为何阿龙、烟斗等人没有抢这些东西呢?根据黄某的银行账单显示,其账户当时还剩余额131.73元。如果是抢劫,为何不将存款全部取出?况且,最后阿龙和烟斗等人还把手机还给“被害人”,并给他们200元坐车。这是抢劫吗?如果抢劫的话,怎么不把他们身上值钱的东西都抢光呢?为何还把手机还回去给他们报警?有这样抢劫的吗?这一切不合理的行为,只能说明李某等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回自己所输的赌资!

第四,李某作为几家超市的老板,为了区区那点钱去抢劫,根本不符合常理。事后,李某也没有任何逃避行为,这不符合犯罪事后潜逃的一般特征。

因此,李某等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出千,这是”被害人”自己都承认的事实。那么李某等人事后的客观行为根本不符合抢劫的特征,违反抢劫的常理,进而反映出李某等人确实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仅仅以被害人的陈述就指控李某抢劫,证据严重不足。

三、“阿龙”和“烟斗”两人后来还要“被害人”到银行柜员机取款的问题。

既然李某等人是仅仅取回所输的赌资,为何“阿龙”和“烟斗”两人还要“被害人”到银行柜员机取款?

第一,“被害人”将骗得的赌资陆续转移到楼下把风的人员手里。

这在赌博骗局中是常见的作案手法。这也可以解释了为什么“被害人”手里的现场不足以偿还李某等人所输的赌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王某的陈述,当时有位叫“老易”的人开车送他们去赌博。老易没有在房屋里赌博,结合以下相互矛盾的疑点,“老易”很有可能就是在外面接应。

在“被害人”黄某的两次笔录中,其未提到他曾经报警。但我们惊讶地发现报警人是黄某先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0时59分。

然而,根据黄某自己的陈述,黄某在2014年12月23日0时59分时,根本没有报警,也没有报警可能。因为当时“被害人”三人正在李某等人的监控当中。

我们注意到在笔录中,王某说:“在下楼时,我偷偷掏出手机向老易发个微信,内容是“出事了,赶紧报警”。根据《受理报警登记表》的显示(见下图),当时报警的手机号码为15983783578,根本不是黄某的手机号码,也不是王某、李某敏的手机号码。这个手机号码只能是“老易”的!此时此刻,报警人是老易。王某最后在笔录中强调:“我们打出租车回到永泰,之后我才打电话给老易。因为我手机没电,就用老易的电话报警。”王某以为这样就能隐瞒了“老易”当时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事实。

当时王某告诉“老易”:出事了,赶紧报警。可是,老易如果不知道王某他们发生什么事的话,如何报警呢?他又怎能向公安机关陈述警情?《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报案方式为110转接,接警单位为登峰派出所。为何110将报案转到登峰派出所?根据常识,就可以知道报案人指出了具体的事发地点。如果“老易”不是跟王某等人事先预谋,并且不是在楼下接应,仅凭王某一条:“出事了,赶紧报警”的微信,根本不可能知道当时发生什么事情,更不可能向110报出具体警情和指出具体事发地点。

第二,在正常的赌局中,即使有人“出千”,也并不一定会赢光对手。“被害人”赢了李某等人的钱,又有可能输掉一部分给其他参与赌博的人。这些钱在赌局中流转,当李某等人发现“出千”时,“被害人”手里仅有3.8万现金,不足以偿还李某、阿龙、烟斗三人的全部赌资。在李某取回其自己的赌资后,阿龙、烟斗二人与“被害人”前往银行柜员机取款。这也可以解释了为何会到银行柜员机取款的事情。

第三,关于仑头的事情经过,“被害人”均只讲了阿龙、烟斗等人逼其到柜员机取款,但没有讲到任何关于李某拿走他们手上现金后阿龙、烟斗等人为何继续要提款。

在很多抢劫赌资的案子中,行为人如果想额外抢劫钱财,一般都会编造“赔偿”等理由索要,他们之间会有对话过程。“被害人”在两次的笔录中均未特别提到李某等人在仑头与其对话的内容,这间接反映了李某等人从一开始到仑头时主张所输的赌资是一致的,并未特别提出其它要求或发生变化。否则,“被害人”陈述仑头事情经过时,会有所反映。

第四,关于柜员机取款一事,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李某参与其中。本案中只有“被害人”一方的说辞,李某一直都没有承认,银行监控录像中也没有李某本人出现。因此,李某参与后续取款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反,从李某前面只拿现金38000和没有拿”被害人”身上首饰、手表和手机等之前物品,表明李某并没有额外多拿钱财的故意,其取回所输赌资38000元后即离开仑头的说法可信。

李某取回其所输的赌资后,即离开了现场,对“阿龙”和“烟斗”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因此,李某也不应对他们的行为负责。关于李某

四、“被害人”指控李某抢劫的陈述矛盾重重,疑点众多,不足以采信。

第一,关于银行卡是否在出租屋里搜走的问题。黄某在第一次笔录中说李某他们在出租屋里搜走了他身上的银行卡,这与事实明显不符,也与李某敏的陈述不符。所以,黄某在第二次笔录中才说李某他们在仑头拿走他的银行卡。李某敏的陈述中也添油加醋地说到李某他们还瞄了瞄他的银行卡。如果李某他们真有抢劫故意,为何不在现场就拿走他们的银行卡?还只是瞄了瞄?

第二,关于38000元从被害人身上搜走的问题。被害人均说李某的人从他们身上搜走了38000现金,这一说法显然违背常理。当时,李某方与被害人赌博,桌面上不可能没有现金。而且,从赌博的习惯来看,赌博者即使不将所有现金放桌面上,也会放相当一部分现金在桌面上。因为赌博过程中,如果每一局都从包包或口袋里掏钱放钱,极其不方便,且容易丢地上。

第三,关于刀具上楼的问题。被害人说李某叫来的人持有刀和匕首,监控视频中反应出他们没有持有刀具。

第四,关于输赢的问题。黄某、王某均说输赢不大,但李某敏却在事发半年后很肯定地说王某肯定赢了,李某输了。按常理,只有王某赢了很多钱的情况下,李敏安才能如此肯定地下结论。

第五,关于报警问题。正如上文分析那样,23日00时59分报案人根本不是黄某。

第六,关于黄某取款过程中被打的问题。黄某说在银行柜员机取款时因密码不对而被打了,与控方提供的监控视频不符。整个取款过程中,黄某根本没有被打。

五、本案“被害人”“出千”涉嫌诈骗罪,众多同案人员仍未归案,对李某一人追诉,是选择性司法,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所谓的“被害人”参与赌局,以为非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赌博“出千”、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李某等人钱财,属于数额巨大的诈骗犯罪行为。

“被害人”以“出千”方式诈骗,有许某建证言和李某的辩解所证实,并非毫无根据。然而,公安机关在调查本案的过程中,没有进一步调查被害人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检察院在证据不足、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也没有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导致真正的被害人李某成为了被告人,而实施诈骗的相关人员则成为“被害人”。并且,目前众多“共犯”仍然未归案接受调查,“逍遥法外”。如果强行对李某追责,也应对有关涉嫌人员追查,使真相大白、各受其责,才是公正的司法。

综上所述,本案只有“被害人”单方指控李某抢劫的证据,而唯一的证人许某建的证言也间接证明“被害人”一方存在“出千”行为。结合本案赌注巨大、赌博时间较长和“被害人”持有大量现金的情形,李某等人输掉5万多元的说法具有较大可信度。李某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出千,进而取回其所输的款项,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依法不构成抢劫罪。控方指控李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恳请合议庭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事实上,本案所谓的“被害人”采用“出千设局”的手段,骗取他人赌资,数额较大,已涉嫌诈骗罪。事后,“被害人”为了对李某等人打击报复,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等人入户抢劫,意图使李某等人受到刑事追诉,也涉嫌诬告陷害罪。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吴杰臻

手机:13802736027(王)

18818800446(吴)

日期:2014年10月30日

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刑二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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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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