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10-17
通过媒体报道影响股价从而获利是否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法律咨询答疑精选
陈琦
近日某客户到我所面谈咨询,其亲属遭遇的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特撰此文以飨读者。
案情概述:
郭某是某财经类小报的负责人,近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认为:该报利用其在报道企业正面负面消息方面所具有的优势,有意地让员工在选题时关注有影响力的上市企业,事前做多或做空某支股票,然后通过刊登正面或负面的报道间接地影响股价从而获利,因此涉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郭某作为该报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应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1.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应否追究郭某刑事责任的法律分析
我们认为不应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
首先,该报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的三种非法操纵市场的方法:①该报没有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来影响股票价格或者交易量的;②该报没有与他人串通以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相互交易以影响股票价格或者交易量;③该报没有通过自我交易来影响股票价格或者交易量。因此,该报通过报道影响股价不符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明确规定的三种操纵市场的方法。
其次,该报通过媒体报道影响股价的方式不应被视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规定的其它操纵市场的方法。通过分析《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的三种操纵市场的方法,我们可以发现刑法所要规制的是通过自我交易、联合交易等虚假交易方式影响证券、期货价格或交易量的行为。换言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惩罚的是通过证券、期货市场进行虚假交易影响市场价格或交易量的行为。回归本案,该报通过刊登新闻影响股价并不涉及股票市场上的虚假交易,而是股票市场以外的非交易行为,根本不属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所要规制的行为,因此也就不可以被认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综上所述,该报不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郭某也不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