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经典辩词 学刑辩之道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9-09


读经典辩词 学刑辩之道

康乐: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

祁某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王亚林律师经典案例)篇幅关系,本文只截取辩护词中部分观点展开讨论。

案情概要:

本案是一起公安部挂牌督办的特大系列合同诈骗案。2012年5月14日,A省公安厅通报该案时声明,该案涉及200余名受害人,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共16名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2012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其中犯罪嫌疑人祁某某涉案635万元。检察机关指控祁某某“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以加盟代理业务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参与诈骗5次,骗取4349420元”。

 王律师在本案中采取了以下辩护策略:

〔审查起诉阶段〕

在查阅并统计本案全部卷宗后发现,公安机关是以被害人联名报案、上访材料统计出祁某某涉案635万元。辩护人于是向检察机关提出,应根据合同或发货单等书证认定犯罪数额,并提交详细的《涉嫌犯罪数额统计表》,数额应为4349420元。最终检察机关采纳律师意见,以4349420元提起公诉。

〔一审阶段〕

 提出以下几点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陈述是不可或缺的证据,只有合同、被害人陈述、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才能认定犯罪数额;2、犯罪成本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检察员对上述第一点辩护意见当庭认可。

辩护词部分内容节录如下:

本案犯罪数额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关于诈骗罪(此处为广义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主观说”认为诈骗犯罪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说”认为诈骗犯罪数额是指诈骗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得到的财物数额;“交付说”认为诈骗犯罪数额是被害方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侵害说”认为诈骗犯罪数额不一定是自己的所得额,而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他人的实际损失的价值额;“双重标准说”,认为诈骗犯罪的不同形态的犯罪数额应坚持不同的标准,即在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犯罪数额是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财物数额;在诈骗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诈骗犯罪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得到的财物数额。在司法实践中,通说观点为“双重标准说”,如最高人民法院回答《司法信箱》中“李某诈骗案”时认为,为诈骗而预先支付的租金、押金等可从诈骗金额中扣除。辩护人认为在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形下,犯罪成本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因为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利益才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此确定犯罪数额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更为客观、准确。

2014年1月14日,本案宣判,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述是认定诈骗罪不可或缺的证据”和“犯罪成本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观点,对“祁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从而认定祁某某骗取289万元,判处祁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认定其他被告人夏某某、完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各骗取413万元、296万元、174万元、270万元,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十一年、十二年。

康律观点

诈骗数额的认定对于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本人赞同王律提出的观点“在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犯罪数额是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财物数额”。结合本文辩护词及笔者的办案经历,对于诈骗罪数额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方法。

首先,了解犯罪形态。如果是处于未遂状态的,就要结合证据看是否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得到的财物数额,一般是通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分析;如果是既遂状态的,就要进一步分析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这里切记,不能仅凭被害人陈述作为损失的认定标准。

第二,针对合同诈骗案,应该梳理清楚以下几个数额:①合同诈骗的标的数额,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②诈骗行为对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个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损失的大小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③犯罪所得数额,即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实际获得的非法利益;④挥霍数额和追缴、退赔的数额,这三个数额也会对量刑有影响。

最后,我们还要注意几种特殊的诈骗行为:①连续诈骗,只要是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②连环合同诈骗,即用后一次诈骗所得填补前一次诈骗的亏空,例如本案,祈某会返还部分受害人交纳的保证金,这种方式的诈骗,也应当坚持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认定标准;③共同诈骗罪中,各成员的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实际参与的诈骗行为进行考虑,当然,对于主犯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所骗取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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