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4-28
名律解读刑法、刑诉法有关规定的解释
事件回顾:近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位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中部分法律作出解释。现本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司法实践情况及本律师的办案经验,对所公布的解释作出解读,以飨读者。
一、刑法有关解释的解读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思鲁律师解读: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须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则依法追究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的刑事责任,如私分国有财产罪、虚假破产罪、强迫职工劳动罪等。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王思鲁律师解读:公司法修改后大部分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鉴于此,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对实行认缴制的公司而言已无存在必要,故本解释规定上述罪名仅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如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部分行业的公司。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王思鲁律师解读: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用于扶贫和其他公共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属公共财产。行为人诈骗上述财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王思鲁律师解读:知道是指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某种状态;应当知道是指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应当知道某种状态。
在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非法购买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构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购买违反相关狩猎规定获得的野生动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刑事诉讼法有关解释的解读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王思鲁律师解读:应注意本解释的两个关键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系“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二是在此情况下,检察院系“可以”而非“应当”予以逮捕。
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相关规定但未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因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的逮捕条件,检察院不应对其予以逮捕。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含义及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能否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解释如下: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王思鲁律师解读: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条件不起诉决定。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和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害人仅可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不可直接或待上一级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含义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和由哪个机关对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执行刑罚的问题,解释如下: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王思鲁律师解读: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其具体情形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对于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已消失但罪犯刑期未满之一情况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收监,由公安机关负责送交执行刑罚。其中,对于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对于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结语:对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个人和公司、企业的高管都应关注及重视,应及时查阅相关规定及律师的解读,有需要时,亦可直接咨询律师,以规避风险、合法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