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强奸犯罪非精斑物证不可?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10-08


 

认定强奸犯罪非精斑物证不可?

作者:孙云康律师

按语:著名刑事律师孙云康就李天一案中被害人身体、衣物没检出残留李天一精斑之情况作了证据、适用法律分析

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王思鲁

2013 107

围绕着李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辩方提出种种无罪辩护观点,一个观点为:事后未从被害人处(内裤或私处)检验出李某某精斑或精子,不能证明李与其发生过性关系。李某某一审辩护人提出过,又有人重点质疑。一审法院对此争议解释为:尽管被害人内裤上只检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的精斑,但各种证据组成证据链已具体、稳定指向李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事实,依照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法院认为足以认定李某某犯强奸罪。

    对于强奸犯罪的诉讼证明,许多情形下,鉴于仅有被害人与被告人两方对立,呈现“一对一”的状态,即被害人指控,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此时物证证据,如DNA鉴定结果对认定犯罪作用明显,许多强奸犯罪靠此物证鉴定戳穿谎言,还原真相。但不能得出结论:只有DNA物证检验才能定案,具体说只有检验出嫌疑人、被告人遗留精斑才能认定犯罪事实。法定证据形式不仅有物证、还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种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强奸犯罪,除未能有物证(精斑)证据外,其他证据种类皆具备,且李某某实施犯罪后,有给付被害人钱款事实,法院认定犯罪不存在证据不足问题。

    追溯刑事司法对强奸犯罪诉讼证明,在DNA司法鉴定技术未出现,或未被成熟运用于侦查实践时期,司法机关对强奸犯罪刑事指控或审判,运用的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证人证言,其他物证等认定事实。DNA技术的出现使强奸犯罪的诉讼证明变得高效,科学。通过鉴定如果证明案发现场或被害人身上提取的精斑属于犯罪嫌疑人,能极大地佐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过性关系。

DNA物证鉴定并非万能药,某些情形下可能无法达到侦查机关希望的直接证明某些案件事实目的,如检材不充分、送检不及时等原因,可能出现鉴定结果为否的情况。因此对案件当事人是否发生性行为的司法认定不能绝对完全依赖DNA司法鉴定意见。此外,该鉴定意见也并不能证实性行为是否违反妇女意志。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杨某某保存内裤作出物证鉴定,检验出魏某某、王某的精斑,证实现场发生轮奸事实。

    笔者以为,本案未检出李某某精斑的事实,并不能直接否认李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两名被告人被检出精斑来自于被害人内裤,但不能得出结论:只有在被害人内裤上检验出有某位被告人精斑,该被告人才真正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未被检验出可能原因客观存在。五人轮流强奸,其后,五人精液沾染到被害人内裤上的机率并不一致,事后被害人清洗行为,都可能造成无法检验到李某某精斑的结果。

    李某某一审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完成了不戴套体内射精行为,根据科学原理,一定能从被害人体内检验出相关物证,本案未有该证据,不能证明性关系事实。这里面有两个问题,一是目前侦查机关对强奸罪犯侦查取证,是否不能缺少对受害人体内检验,体内查验犯罪嫌疑人精液的程序,二是假如这个侦查程序未完成,是否不能定案。笔者无法知悉,侦查机关是否对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检验,是否检验了,但未能检出李某某精液。笔者以为,即便检验了,由于报案时间与事发相隔两日余,无法检出也有可能,再者,李某某只要存在性接触行为,即构成犯罪,是否实际完成射精行为对定性无决定意义,也不能以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李某某体内射精了,证据证明没有射精而否定强奸既遂事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中对强奸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中有这样的规定:“对遗留在犯罪工具、犯罪现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体、衣物上的指纹、足迹、血迹、精斑等所做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犯罪的鉴定及被害人伤情鉴定。”检察机关并未规定需对被害人体内可能留存犯罪嫌疑人精液予以检验,仅指外在物证,包括精斑,要求对强奸案审查逮捕时对各类型证据综合审查判断,不拘泥局限某一类型证据证明作用。最高法院也未有司法解释或政策文件规定;对于强奸案定罪必须要有被害人身体检验报告,而是明确对各种类证据综合审查判断,作出事实认定。

据此,李某某二审辩护人若坚持以本案未有李某某物证检验结果(精液、精斑)为上诉理由,否定一审法院对强奸罪司法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可能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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