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警门”案的真相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6-18


 

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

方卫辩护人:金晓晖、王思鲁律师;王晖辩护人:毛立新、朱明勇律师;律师团秘书:苗春健律师

 

 “陷警门”案的真相

我叫方卫,原是安徽省祁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兼侦查人员,而现在却是一起刑讯逼供案的被告。

谈到刑警,我毫不避讳地说,社会上大都会把他和刑讯逼供联系起来。的确,“佘祥林案件”、“丹凤徐梗事件”、“盘锦郑凯杀妻案”等的曝光给刑警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所以近几年公安机关内部加强了严禁刑讯逼供的教育力度,并出台了一系列相应的措施。而检察院的一部分人却仍戴着有色眼镜,当我们将办案期间犯罪嫌疑人意外死亡上报至检察院时,他们便“想当然”地以为是刑讯逼供,并由此制造了“陷警门”这样的冤案。

一、熊军“死亡”真实经过

2010 925 ,我局侦破了一起团伙盗窃摩托车案。该团伙共有三名犯罪嫌疑人:熊军、李政、潘世讨。犯罪嫌疑人李政、潘世讨先后分别于 20101214 1217辨认了犯罪现场,并均已供述三人合伙盗窃五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20101221下午(本应上午辨认现场,因公安检查警车推迟),我、王晖、王奇(我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三人携带相关合法手续提解熊军出看守所辨认现场。熊军上车后突然称记不清现场了。因之前熊军供述时对地点描述很清楚,我们推测熊军是想以此为由逃避法律追究,所以我们当即做其思想工作,试图让其转变思想,继续辨认现场。此时,车子已开至公安局门口,我见暂时无法完成辨认现场工作,就叫王奇将车开进局里,并将熊军带至三楼刑侦大队我的办公室(兼讯问室)。我将空调、电火桶打开取暖,让熊军坐在讯问椅上,用手铐、脚镣对其进行约束后继续做其思想工作。不料,熊军情绪异常激动,身体剧烈晃动。因之前发生过犯罪嫌疑人受讯时用前额撞击讯问椅挡板进行自残的情况,为防止类似情况发生,大队讯问椅上备有一根皮线,必要时可约束犯罪嫌疑人以防止其自残。由于熊军情绪不稳定,为防止其自残,我就用讯问椅上的皮线斜跨过其胸部对他进行约束性保护,皮线距离胸部有几厘米的距离,这样既可以保证熊军前后左右都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同时又能阻止他弯腰用头撞击挡板。约二、三十分钟后,熊军情绪渐趋稳定,但仍称记不清现场,或者沉默不语。

晚上六点钟左右,公安局食堂送来饭菜,我和王晖打开械具带他去小便。回来后,我盛了一碗饭给熊军吃,但熊军称不想吃,我又倒了杯水给他喝,直到晚上九时左右,熊军思想工作仍未做通,我就拿出之前李政、潘世讨辨认现场的照片给他看。熊军见两名同案犯已辨认过现场且又交待了合伙盗窃另三起摩托车的事实,思想逐渐转变,同意配合我们辨认现场,并主动交待了合伙盗窃另三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我将此情况向队领导王奇作了汇报,王奇叫我将情况问清楚形成笔录后再把熊军送回看守所,早点回家休息,明天再辨认现场。王奇因为第二天要去江西出差,就先回家了。九点半左右,看守所民警胡晓晖打电话给我,问我何时还押,我告诉他可能还有一段时间,他说,看守所看门的老头怕冷,让我早点送熊军回去。我见一时结束不了,再考虑到还押后第二天还要去指认现场重新办手续(需中队长、大队长、局长签字)很不方便,心想就算是到明天中午还押也还在审批的规定时间内,就告诉胡晓晖,明天再送熊军回去,让看门的早点休息吧。接完电话后,我问熊军是否吃饼开(办公桌上有一袋饼干),熊军仍称不想吃,想喝水,我就倒了杯水给他,并解开手铐让他自己拿着喝,晚上十二时左右,我做完了笔录便和王晖将熊军械具打开,带他去小便,回来后我又问熊军吃不吃饼干,熊军称不想吃,我倒了杯水给他,让他边喝水边核对笔录。

大约22日凌晨一时左右,熊军开始打瞌睡,我和王晖便在办公室内整理卷宗,上公安网,一边看住熊军。期间未发现他有异常表现,一直到凌晨六时左右,我发现熊军脸色苍白,口唇发紫,牙咬住嘴唇,表情痛苦,呼之不应,我立即探其脉搏,发现跳得很慢很弱,又用听诊器听其心跳,同样慢弱,我感情况不妙,就招呼王晖赶紧一起打开械具,将熊军抬到办公室床上进行人工呼吸及心脏按压抢救。几分钟后,我听其心跳已不明显,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拨打王奇电话汇报此事。打完电话后又抢救了十几分钟,王奇赶来了,救护车随后也赶到了,我们三人便将熊军抬上救护车,王奇随救护车去了医院,让我们留下接受调查。过了一会儿,王奇打电话告诉我,熊军抢救无效死亡。

2010 1222 上午,我和王晖分别就熊军死亡向局里作了书面汇报。当天我才知道熊军患有窦性心动过缓。

二、检察院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2010 1222 上午,我局将熊军死亡的情况上报至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当日下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到祁门调查此事,我和王晖接受了调查问话,我将事情经过作了详细汇报,并提出熊军死亡突然迅速,极有可能患有心脏病。 1226,检察院法医对熊军尸体进行了检验。 1227,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医初步怀疑熊军为机械性窒息死亡(皮线勒死)的情况下,将熊军死亡立为刑讯逼供案,并于当晚17时对我和王晖进行传唤。

12 28 7时,在熊军死因尚未被查明的情况下,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无凭无据对我和王晖进行了非法拘留。 20101228,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程祖俊、郭环宇对我进行审查讯问。办案人员反复问我和王晖在看守熊军时是否睡着了,我回答:没有睡觉,该办案人员说我撒谎,又问熊军睡着后是否出现皮线勒住胸部,我回答没有发生这种情况,该办案人员武断地说“人睡着的时候身体是软的,身体肯定会往下滑,熊军肯定被皮线勒住胸部”,我对他们的讯问方式提出抗议,并表明如果再逼供、指供,我将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我这才知道,原来检察院是以为我和王晖睡着了导致熊军睡眠中被皮线勒死,并以此对我们刑事拘留。

2011 17 ,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在熊军死因尚未确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非法批准逮捕我和王晖。 128,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将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告知我,由于省检察院的鉴定书存在着与事实不符的情形,鉴定意见错误,我提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保存尸体以备重新鉴定,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程祖俊却告诉我,尸体已经火化了。 27 ,程祖俊等陪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对我进行讯问,其中一名戴眼镜操合肥口音的省检办案人员猛拍桌上的电脑键盘,键盘当即被拍坏,该办案人员大骂我“你妈的什么×东西”,另一名省检察院办案人员(以上两人均未出示证件)威胁我说“这里(休宁县看守所)是不是太舒服了?态度不老实就把你弄到北方看守所去凉快凉快!”, “不要以为你们领导保得住你,信不信我连他们一块抓”。

2011 311 ,我被秘密转移到含山县看守所,化名“黄伟”羁押。当晚七点多钟,我体检结束准备进看守所时,我提出没吃晚饭,肚子饿了,但办案人员未予理睬。 312下午,省检察院××、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两人未出示证件)提审我,我提出要会见律师和申请取保候审,当即被拒绝,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说,我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见不着律师,如果不认罪,再把我羁押到阜阳看守所和爱滋病人关在一起,他们最仇恨警察,让他们整死我。我提出要把以上言语记录在案,遭到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拒绝。为此,我拒绝在该次笔录上签名。

。为此,我拒绝在该次笔录上签名。

4 7 下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姓郭的和阜南县人民检察院的王东提审我时,拿出一份笔录,称是王晖的,说王晖已经承认了刑讯逼供,王奇、吴丽国(侦办摩托车盗窃案的另一民警)也已经承认了刑讯逼供。前期公安和检察院闹了误会,现在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领导已经协调好了关系,决定不予追究王奇、吴丽国的刑事责任,只要我认罪态度好,也可以从轻处理,起诉时可不定故意伤害(致死)罪,而定刑迅逼供罪。为骗取我的信任,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一位姓郭的办案人员还拿出工作证件,说他同时兼任省检察院特别侦查大队大队长职务,可以此作担保。欺骗未达到目的后,姓郭的又威胁说:“现在中国是党领导一切,上面某个人的意见可以影响判决结果。”

在侦查期间,检察院办案人员多次对我采用威胁、欺骗、引诱、逼供、指供等非法手段讯问,拖延安排律师会见,未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检查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我,扣押电脑、U盘、书证后未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给我一份,也未让我在清单上签名。无论是省检察院还是黄山市、阜阳市、阜南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在多次对我的提审讯问中,有时他们并不出示证件,也不作讯问笔录,至今也不知道他们是哪里的,叫什么名字。

为了把“错案”办成“铁案”,检察院办案人员不但串通法院虚假鉴定,更是利用起诉熊军同案犯李政、潘世讨的机会,威逼利诱,唆使二人诬告陷害我们对其刑讯逼供。事后,潘世讨出于良心自责才揭露了他们这一犯罪行为。检察院自 20101228刑事拘留至 20111028起诉共历时十个月之久(一般案件仅四个月左右),期间滥用职权非法采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改变案件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该案进入审判阶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内审后最初认定无罪,但由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个别人先后介入干预,本案一审最终作出了完全错误的判决。

三、检察院办案人员串通法医出具虚假鉴定

作为该案主要证据的两份法医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错误,系检察院办案人员串通法医出具的虚假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

1.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而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却将无中生有、互不相干的材料(李政、潘世讨2人被冻)提供给鉴定人,其目的明显是想让鉴定人作出熊军也受冻的鉴定意见,而鉴定人也确实出具了熊军受冻的虚假的鉴定意见。

2.《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法医检验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人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人身、尸体及相关场所、物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第三十条规定,“检验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备,论证严谨,结论科学。”检察院两份法医鉴定文书将委托单位提供的“长时间固定体位”这一案件调查情况作为鉴定意见明显违反鉴定规则。因为,任何一个法医都不可能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得出死者生前被“长时间固定体位”,就如法医不能推断死者姓名一样,检察院法医鉴定人员将“长时间固定体位”作为鉴定意见,既违背科学也违反鉴定规则。

(二)鉴定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

鉴定文书记录熊军面部呈“苦笑面容”,事实上熊军面部未见“苦笑面容”,而仅口部张开。其口部张开系我对其进行人工呼吸抢救时人为打开,鉴定人认为是“苦笑面容”纯属牵强附会,“苦笑面容”可见于冻死尸体,鉴定人捏造这一尸体现象,目的是为证明熊军受冻。

(三)鉴定意见错误

1.检察院两份鉴定文书认定熊军处于饥饿状态,结论错误。

医学表明,人进食6小时后,胃及十二指肠已完全排空,而根据尸体检验记录,熊军胃内有约50ml稀糊状内容物,内有少量腌菜叶,不完整饭粒。熊军自进食至死亡共历时18小时左右,胃尚未完全排空,仍存留部分食物,这说明熊军自离开看守所后其胃的消化排空功能即基本停止,他没有“饥饿”感,即使进食,也不会被消化。究其原因应当是具大的精神压力导致其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胃排空功能被抑制了。

2.检察院两份鉴定文书认定熊军处于寒冷状态,鉴定意见错误。

1)认定熊军受冻依据不足

依据之一:“苦笑面容”。根本是无中生有(详见上述)。

依据之二:“立毛肌收缩”。立毛肌收缩不但见于活体受到寒冷刺激的反应,也见于新鲜尸体受到寒冷刺激的反应,最早在死后30分钟出现,多数在死亡后56小时发生(参见黄光照、麻禾昌主编《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法医病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熊军在病发后不久即从温暖的室内被转移到零度左右的寒冷室外,无论其当时是否死亡,均会出现“立毛肌收缩”,鉴定人据此认定熊军生前受冻根本站不住脚。鉴定人陈洪出庭说明“死后温度的变化不会造成立毛肌收缩”的观点,更是与法医学知识相悖。

依据之三:“胃粘膜大片散在出血点,心肌细胞,肝细胞,肾小管上皮细胞均可见空泡样改变,肺及肾上腺应激性改变,气管支气管有泡沫样的改变。”鉴定人认定以上机体受冻的结论同“立毛肌收缩”一样站不住脚。因为以上这些改变并非机体受冻的特异性改变,而是急性死亡尸体的普遍改变。任何猝死尸体都会出现以上改变,检方法医鉴定以急性死亡尸体上普遍存在的现象推断死者生前受冻显然是一种错误的逻辑。就好比不能仅根据某个动物有四条腿就推断它是马一样,它有可能是鹿,也有可能是其他动物。

检察院法医鉴定人根据以上来推断熊军生前受冻显然是不科学、不公正、不客观的,而事实上在熊军尸体上反倒有许多现象与“受冻”是相互矛盾的。

其一,受冻尸体心外膜下有出血点,右心内含有凝血块,而尸检时熊军尸体“心外膜未见有淤点性出血”、“血液呈明显流动性”。

其二,受冻尸体胰腺多出现急性胰腺炎,而尸检时熊军胰腺正常。

其三,受冻尸体骼腰肌多出血,而熊军尸体未见出血。

其四,受冻尸体尸斑呈鲜红色,而熊军尸体尸斑呈淡紫色,指甲青紫。

其五,受冻尸体上可检见冻伤,而熊军尸体未见冻伤。

其六,受冻尸体胃粘膜糜烂,粘膜下有弥漫性斑点状出血,而熊军尸体是胃大弯前壁见散在出血点。

以上六个方面的情况均不符合受冻表现,但却符合急性死亡尸体的表现。

综上,检察院两份法医鉴定文书认定熊军生前受冻与尸体检验情况不符,尸检提示熊军符合急性死亡,这恰恰也是与我的陈述相吻合的:熊军自始至终都处于开着空调、电火桶制热取暖的室内,情况一直正常,出现异常后突然死亡。

3.检察院两份鉴定文书关于死因的主次关系相互矛盾

熊军《体检表》和病理检验有三个异常之处:1.心脏重 311.6g (正常成年为250 270g );2.心窦房结体积偏小结内起搏细胞较少,而多梭形纤维细胞;3.心电图提示窦缓55/分(正常人60100/分)。这三个方面的情况证实熊军患有潜在的致命的心脏传导系统疾病。说“潜在”是因为熊军之前身体一直看起来很“健康”,未发现有病,说“致命”,是因为窦房结是心脏搏动的源头,窦房结细胞变性,坏死或者数量减少,均可妨碍起搏冲动形成,引起心搏骤停(参见赵子琴主编《法医病理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四版第430页)。

然而,这样一个致命的隐患却被检察院法医鉴定人员轻描淡写,甚至认为“在死者目前年龄不应对其生命构成威胁”,这显然是欲盖弥彰。根据统计表明,猝死有以下特征:心血管疾病占猝死的原因首位;青壮年男性显著多于女生;高峰年龄段为3050岁。熊军不但患有极危险的心血管疾病,更是处于猝死高峰年龄段。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人员的观点无疑是违背科学的。所以熊军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潜在性心脏病(窦房结发育异常)。

法医病理学将死因按作用大小依次递减分为:根本死因(原发性死因)、主要死因、辅助死因、诱因。

诱因,即诱发身体原有潜在疾病恶化而引起死亡的因素,包括各种精神情绪因素,劳累过度,吸烟、外伤、大量饮酒、性交、过度饮食、饥饿、寒冷(有些疾病在睡眠中会突发猝死,无明显诱因)等。这些因素对健康正常人一般不会致命,但对某些重要器官有潜在性疾病的人却能诱发疾病恶化引起死亡(赵子琴主编《法医病理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四版第32页)。由此可见,“饥饿、寒冷、长时间固定体位”(姑且不论是否存在),是属于诱因范畴(姑且也不论是否是本案的诱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人员却认为“寒冷等外来因素起主要作用,心脏潜在病变起一定的辅助作用”,这一鉴定意见不但与法医病理学关于死因的分类相悖,更是颠倒了主要死因和诱因的主次关系。这种连法医专业的在校学生都不可能犯的低级错误,居然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三位法医身上,我有理由质疑他们的职业道德。

或许正是因为这份鉴定文书荒谬至极,甚至引起了检察院内部专业人士的批评和指责。最高人民检察院首任专职法医,现任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副主任的王雪梅法医,公开发表了一篇名为《从最高检2011年两个错误鉴定结论谈法医职业操守》文章,她这样评价最高检的这份鉴定文书,“这是一份不止一处漏洞的鉴定书和一个主次完全颠倒的死因分析”。她更是发自内心的问“由你们三人共同签发的高检技签字〔201189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是否经得起事实和科学的检验?你们的良心是否敢于坦然面对安徽省祁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位办案民警?”

至此,已经十分明了,熊军系潜在性心脏病(窦房结发育异常)猝死。根据猝死的统计学资料表明,半数以上的猝死无明显的发病诱因(赵子琴主编《法医病理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四版第407页)。熊军患有致命的窦房结发育异常,这个病变完全可以不需要任何诱因就能猝发身亡。如果非要给熊军心脏病猝死找可能性的诱因,我认为两个最有可能的诱因被检方鉴定人给抹去了,即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睡眠。

熊军系累犯,多年的牢狱生涯使其对坐牢产生了强烈的恐惧感,所以他便以忘记现场为由企图逃避法律追究,此时他的心理一定是处于恐惧、紧张、侥幸、担心等非常复杂的状态。巨大的精神压力导致其植物神经功能出现紊乱,胃停止排空。也刺激着潜在病变的心脏。另外,睡眠也是一个可能的诱因。某些猝死,便发生在睡眠中,比如“青壮年猝死综合症”,又叫“睡眠中猝死”,常发生于男性青壮年,多死于睡眠中,死亡突然迅速(赵子琴主编《法医和理学》第四版第455页)。而该案中,熊军也是在睡眠中突然病发死亡(我国著名的小品演员高秀敏也是在睡眠中猝死),其原因是睡眠时迷走神经兴奋,对心脏起抑制作用,本就不堪重负的心脏雪上加霜,终致心搏骤停猝死。

4.会检鉴定意见证明了皖检技鉴(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错误。

据了解,2011年的7月份,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会同其他部门法医专家对熊军死因进行会检鉴定。会检鉴定意见为:熊军符合潜在性心脏病猝死、疲劳、寒冷、饥饿等可以构成诱因。该会检鉴定意见与皖检技鉴(20112号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肯定了熊军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潜在性心脏病,区别在于前者对可能存在的诱因进行列举推测,持不肯定态度,而后者却将“长时间固定体位、饥饿、寒冷”作为必然存在的诱因,并排除了精神情绪因素、睡眠等可能合理性存在的诱因,这既违反了鉴定规则,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会检鉴定意见证明了皖检技鉴(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错误。

四、一审枉法裁判,程序违法。

该案由含山县法院受理后进入内审程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内审后一致认为应判我和王晖无罪,但由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个别人介入、干预审判,最终导致一审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枉法作出了完全偏袒检察院的判决。

(一)一审判决认定我们具有刑讯逼供的故意与事实不符。

明知是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成立的前提条件,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我们主观上具有对伤害结果的明知。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我们具备故意伤害的“明知”:(1)我们所使用的讯问椅在祁门县公安局的侦查办案中已使用了十几年;(2)熊军正值青壮年,且本案证据显示将其从看守所提解出所时并未发现其身体存在任何健康问题,我们对其患有“窦性心动过缓”亦不知情;(3)讯问当晚,我们几次打开械具给熊军上厕所、喝水;(4)案发当晚办公室的空调、电火桶均开着制热取暖,室温正常;(5)我们只是将熊军约束在讯问椅上而非“捆绑”,亦非不能动弹;(6)一般常识表明,一个正常人在不缺水的状态下,若只是不吃一顿饭,不会对身体造成伤害。综合上述情况可知,我们并不知道会导致熊军身体受到伤害,不具备间接故意的“明知”,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更是无从谈起。另外:

1 201012211545分,我、王晖、王奇将熊军提解出看守所的目的是辨认现场,而非讯问。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有《犯罪嫌疑人提出所外申请表》等为证。

2.我们将熊军带至办公室,是因为熊军突然称记不清现场,不愿意配合辨认现场。为完成辨认现场,我们就近在办公室做其思想工作,这一点有证人王奇及当晚的笔录证明。该做法未违反相关规定。

3.熊军思想工作做通后,主动交待了另三起犯罪事实,我作为侦查员,不可能不制作笔录,否则即为渎职。况且我是在向副大队长王奇汇报后,按王奇指示制作笔录。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4.讯问、指认现场、做思想工作,都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不可能截然分开。对此,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可。在辨认现场时因情况变化调整工作方式和内容,甚至进行必要的讯问,都是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并无违法、违规,一审判决中将这种正常的行为认定为“逼供”不符合逻辑,更无法律依据。

5.我们当晚未将熊军送回看守所还押,原因有二:一是方便工作,因第二天还要继续辨认现场。二是对提解出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当时并无必须回所过夜的强制性规定。熊军出所辨认现场的期限是一天,只要在24小时之内还押就不违反规定。另外,我们带熊军到办公室目的是为了做其思想工作,让其配合辨认现场,而非审讯,县公安局的专用审讯室尚未正式投入使用,事实上不能使用,此前全局一直在办公室内办案。

(二)一审判决认定我们实施肉刑和变相肉刑缺乏事实根据。

一审判决认定我们“将犯罪嫌疑人熊军长时间约束在非制式的讯问椅上,致其处于饥饿状况下,在非审讯室进行讯问,应属逼供行为”,亦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

1.我们将熊军约束在讯问椅上,系依法使用警械。本案涉及的讯问椅是我局十几年前统一制作,下发给各办案部门使用的,即使讯问椅存在问题,也不能由我们办案人员承担责任。事实上当时全局没有一把符合“制式”规定的讯问椅,即使是在一楼专用审讯室或者看守所讯问室,讯问也存在着使用“非制式”讯问椅的问题。作为办案人员,我既不可能以讯问椅“非制式”为由而拒绝办案,也不可能自己去做一张“制式”讯问椅来办案。所以一审判决把使用“非制式”讯问椅作为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的一种方法缺乏依据,也不符合逻辑。

2.所谓“长时间固定体位”并不存在。一方面,公安部监所管理局20107月印发的《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对在押人员“提讯、提审、提解、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可以使用手铐、脚镣等械具,“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已判处死刑的除外)”,对“使用械具不足以防止发生危险的”,还可以使用“临时固定措施”,“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我们将熊军提出所外手续合法、合规,期限是一天。因此,将熊军留在办公室过夜,并在看押、审讯过程中,将其约束在讯问椅上,并不构成违法或违规。而且,在当晚12时审讯结束后,我们仍将熊军约束在讯问椅上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看押,而非讯问。另一方面,在约束过程中,熊军有过2次休息(18时、24时左右小便)。事实上,熊军被约束在讯问椅上始终能保证一定的活动空间。所以一审判决将约束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缺乏依据。否则,我也是刑讯逼供案的受害人:因为 2010122717时至 12287时,我在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接受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讯问,时间超过12小时,中途除小便外始终坐在讯问椅上,十几个小时未给我进食。

3.我局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建造专用审讯室,但一直到 20101221,尚未正式投入使用,事实上不能使用,因为其设施尚不完善:没有视频监控,没有专用讯问椅,没有电脑、打印机等必备的设备,甚至连照明也只是一盏普通白炽灯。法院将检方在20113月拍摄的审讯室已完善后的照片当作2010年底以前审讯室(未建好)的照片,作为认定证据。审讯室自建成“使用”至 20101222事发时止,只有在201011月份“王胜利爆炸案”在市、县二局的要求下,在审讯室试用一次之后,再也没有使用过该审讯室。此期间,所有犯罪嫌疑人均是在办公室内讯问。再说,此期间我既没有接到命令要求必须到一楼专用审讯室审讯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任何领导禁止我在办公室讯问。一审判决认为无论专用审讯室设施条件如何,均应在此审讯室内讯问,没有道理,认定我们在办公室内讯问是“刑讯”同样有误。

4.作为刑讯手段的“冻”、“饿”等行为,必须是行为人为逼取口供而主动实施。一审判决认定我们“使其处于饥饿、寒冷状态”来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不符合逻辑,与事实也不符:其一,一审认为“熊军衣着单薄”。熊军的衣着是他本人出所辨认现场前就穿好的,在到处通风的监室内尚不觉得冷,到了开着空调、电火桶、门窗关闭的办公室内同样的衣着又怎会变成“单薄” ?客观来说,穿着“内衣、羊毛衫、夹克、三角裤、羊毛长裤、棉鞋”呆在开着空调、电火桶的室内又谈何“衣着单薄”?其二,一审判决认为当晚天气晴冷是熊军受冻的原因之一。祁门县气象局证明当晚最低温度在零下0.4度,这只是室外温度,而并非办公室内的温度。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在这样的气象条件下,在一个门窗关闭二十平米左右的办公室内,开着十几个小时的空调和电火桶制热取暖,室内是相当温暖的。其三,“熊军当晚未进食,再加上有约14小时被镣铐在讯问椅上,手、脚身体不能活动。”一审判决的以上描述不符合事实,熊军虽被镣铐在讯问椅上,但手、脚、身体均能有较大范围的活动,而且不是连续固定在讯问椅上,期间有上厕所、喝水时打开镣铐,并活动。其一顿饭未吃也不可能造成人体受饿。何况,我们主动送饭给熊军吃,但他不吃,又二次给他饼干吃,他也不吃,并不存在故意“饿”熊军的情况。其四,一审判决认为:“从生活常识来看,室内开着空调、电火桶、热空气在上,空气在下,造成寒气袭人。”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这样的理论纯属牵强附会,强词夺理。

(三)一审判决关于熊军死亡与我们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有误,我们不应当对熊军的死亡结果承担伤害致死的任何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这里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而不包括间接致死的情形(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亦如此)。例如,被害人因受伤害而自杀、摔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也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由于该死亡结果是行为人间接导致的,因而不会追究行为人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采信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意见,熊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潜在性心脏病发作,熊军“长时间铐坐在讯问椅上”的行为只是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从因果联系上看,心脏病发作是熊军死亡的直接原因,“长时间坐在讯问椅上”只是熊军死亡的间接原因,不符合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致死的成立条件。

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与此同时,应采用禁止溯及理论。该案中,熊军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潜在性心脏病,没有此心脏病,熊军在当时条件下就不可能死亡。所以“潜在性心脏病”和“熊军死亡”这两者构成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而所谓的“寒冷、饥饿长时间固定体位”等诱因即使存在,在刑法理论上也只能称之为“先前条件”,根据禁止溯及理论,不应将作为先前条件的诱因作为刑法学上的原因,否则便会涉及无辜,扩大处罚范围。

例如,甲不知乙有冠心病,与乙发生口角,乙在口角中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突发死亡。“冠心病”与“死亡”便是刑法理论上的“因”和“果”,而“口角”、“情绪激动”都只能是“先前条件”。虽然从逻辑上来说,如果没有甲与乙发生口角,就不会引起情绪激动,也就不引起冠心病突发死亡。但由于冠心病可以独立导致死亡,即使甲不与乙发生口角,乙也有可能在其他时候,在其他情况下突发冠心病死亡,所以“口角”作为“冠心病”的先前条件不应认为与乙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甲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一审判决书的观点,由于“口角” 与“乙死亡” 存在着“引起” 与“被引起” 的关系,所以甲应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这显然是荒谬的。

(四)一审判决认定我与王晖串供与事实不符

2010 1222 晨熊军死亡后,当日上午,我和王晖即单独向县局作了书面汇报,当日下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也找到我们作了调查问话。这两次书面的材料记录了熊军死亡整个过程,与 122325日我写的材料一致,所以不存在串供的问题,我 122325日写这份材料是为了防止事后时间长了遗忘,给王晖看,是让王晖核对是否有记错的地方。我们并没有串通约定虚构的事实来对付调查,所以一审判决将此行为认定为串供没有事实依据。

(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含山县人民法院自 20111028受理该案至 2013217宣判,历时一年零三个多月,严重超一审期限,属严重超期羁押。期间,本人及辨护律师、亲属多次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但均遭拒绝。

2.一审庭审时,我、王晖、辨护律师就检察院的两份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提出程序违法、内容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错误的辨解(护),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庭在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鉴定文书存在明显错误、专业人士大为诟病、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公然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非法采纳了这两份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将其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熊军死亡”是发生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一起意外事件。一个不足三十岁的生命就这么过早凋谢,对此,我深表遗憾。他虽然是一名犯罪嫌疑人,且是累犯,但无论其罪行多大,都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来定罪量刑,接受惩罚。我作为一名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没有权力,也绝不可能,更没有必要通过刑讯逼供来惩罚他。两年多过去了,我至今仍清晰地记得那张年轻的面孔,我也不知道熊军的父母是否已从丧子之痛中解脱了出来,我希望他们能理解作为一名人民警察来说,惩治犯罪是我的职责。

履行警察职责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力。而检察院个别人为追求政绩,竟然将我们正当行使职务的行为认定是刑讯逼供。先是错误立案,继而又错拘、错捕,之后为了掩盖错误,更视国家法律于不顾,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干扰审判。人民法院被视为是法律的天平,代表着公平和正义,本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判,但个别人却违背良心,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枉法裁判。

我不仅仅愤怒于自己的蒙冤,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我更为中国的法治现状担忧。法治建设这么多年,法律监督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某些执法者竟然如此堂而皇之地践踏法律,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任重道远!

                                

       

2013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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