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大还是法律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6-18


 

“民意”大还是法律大?!

作者:胡园

问题界定:

“民意”大还是法律大?!本是一个重大法哲学课题,是当下中国——一个社会快速转型时期的国家——非常值得重视的课题。可是,本文的论域仅限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的柳某国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司法处理过程之中我们如何面对“民意”?

2011年3月,因浙江宁海某群众的举报迅疾启动了警方对这起全国特大地沟油案件的全面侦查,并由此拉开了一场名为“餐桌保卫战——地沟油篇”的序幕。各大媒体争相报道,全国上下谈油色变,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全民声讨地沟油涉案人员的社会运动。该案从立案侦查到迄今而未止的法庭审理这一系列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民意”自始至终发挥着微妙然而巨大的作用。作为法律人在喧嚣之中我们不能不冷静思考:这一现象在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究竟应该如何正确评价和依法处理!?

笔者的认为,法治的国度,那怕是象我们这种正在追求法治的国度里,法律的权威理当是至高无上的,而司法独立则是法治的生命。“民意”应该有充分的表达空间,但是,司法机关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之中绝不应该任由“民意”超越法律,甚至取代法律。简而言之,司法过程之中,法律大于“民意”。

这一结论源于“民意”自身固有的一些缺陷及其与法治的基本精神的悖离。具体而言:

首先,“民意”具有不确定性,这与法治所要求的规则的明确性相违背。何为“民意”?《辞海》中的释义为:“民众的意愿。”笔者则认为其应该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普遍性,即民意应该是人民群众共同的、普遍的思想或意愿;其二,真实性,即民意应该体现的是民众的真实意思,并非被那些为博眼球或是受官方控制下的媒体的不实报道所误导而形成的非真实的、错误的看法和想法。

就该案而言,有关媒体的报道以及官方的态度似乎都透漏着这样一个信息:严办嫌疑人柳某国等“恶人”乃是“民意”的体现。但笔者不禁要问,其所谓的民意是从何而来?有关部门是否规范地进行了相关的民意调查?其究竟代表着十几亿中国人几分之几的声音?还是说这其实只是少数掌控着话语权的人所制造的“虚假舆论”?有多少人亲自观摩过整个庭审过程,又有多少人认真分析过控辩双方的材料和意见?恐怕大多数人都还没来得及做以上的功课,就已经被“民意”了?

由于“民意”无论是在搜集、提取上还是真实表达上都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其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试问其又如何能在司法过程中担当大任?况且由于利益的多元化,民意本身其实也不是统一的,各种观点通常也是争辩不休,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去要求法官依据民意作出判决呢?这显然是不可行的。

相反,明确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和最起码的要求,以此为公民的行为作出明确的指引,并确保每一起案件得到公正、平等的处理。然而在该案中有关部门在未全面查清事实,未经法院依法审判的前提下,就妄下定论;有关媒体亦是在未全面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大肆胡乱报道,实在是有违职业操守,也是对中国司法不负责,对案件的依法处理不负责,更是对涉案人员的不负责,是对民众的糊弄,对法治底线的挑战!

其次,“民意”通常都带有较大、较明显的感性成分,这与法治所追求的公正价值以及所必然要求的理性判断相违背。在涉及群众根本利益的公共事件中,特别是在对信息掌握不充分、不准确的情形下,人们很容易因愤怒等等感情、义气而丧失理性,将长期以来累积的对某类行为的怨愤,直指某一个具体的被告。另加上某些好大喜功的人,凭借手中的权力控制媒体制造舆论,疯狂炒作。这一切都使得在唯一的审判机关还没完全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的情况下,已成为众矢之的被告早就被短时间内形成巨大的舆论洪流判以“极刑”。这显然有违法治的公正,因为该被告此时且不说是否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至少他已经成为了过去有过类似行为的人以及现实中仍在施行这一行为的人的替罪羊,其承担着一种极不公平的并非连带的“连带责任”。

就该案而言,民众对于案情的了解主要来源于媒体的报道,而媒体所获的材料几乎都只是侦查及控诉机关一方有选择性地提供的,至于是否犯罪能否被依法认定、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相关刑法依据是否存在,乃至于被告人是否自首、立功等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关情节,除辩护律师之外则无人知晓,也无人关注。民众由于接收信息的片面性,从一开始就对被告人产生了极大偏见,并被打上了“恶人”的标签,其他方面的信息则极难甚至无法再进入人们的视野了。一提到地沟油,人们便联想的是地沟油如何混入餐桌,最后进入人们的肚中,却忽视了地沟油的确也还有其他的合法的用途,人们更不可能去深入分析该案被告具体生产销售行为是否就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仿佛凡是涉足地沟油的人员,都是十恶不赦之徒,有些人甚至认为这些被告人即使不经过法院审判也可以直接投进监狱。但是,人们未将该案被告人所进行的生产、销售活动与地沟油直接作为食用油销售这一类极为恶劣的行为进行区分。其实,真正民意所声讨的是那些不法之徒将地沟油进行极为粗陋的提取、直接作为食用油销售这一类极为恶劣的行为,不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的柳某国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中被告人的生产、销售行为。

再者,“民意”具有多变性、易变性,这与法治所要求的规则的稳定性相违背。前文所述,民意是不确定的,是感性化的,从而决定了其具有多变性、易变性。通常情况下,多数人的意志很可能是受制于主流意见的,而在某些场合下越是非理性和情绪化的表达恰恰就越容易引起关注,进而成为主流,主导舆论和“民意”。

但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必须依据相对稳定的规则才能确保同类的案件能得到公正的处理。因此司法机关在面对民意的时候,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案,不能追随民意而变化,不能被“民意”左右,否则将会损害国家的法制统一,动摇法律的权威,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

总之,“民意”基于其本身固有的某些缺陷决定了其无力担当司法裁判的大任,“民意”极易干扰司法却不可能更不应该超越法律而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民意”是一个政治性较为明显的社会学概念,在司法过程中,切不可随意地借用“民意”作为支撑来判案,否则将会导致司法受制于政治,从而使民意成为某些人实现一己之利的工具。如果司法一味地迎合所谓的“民意”,违背法律,甚至出现诸如该案审理过程中相关部门为将该案办成铁案而先抓人再事后造法的情形,(如该案中三机关研讨出来的《会议纪要》就是明显的“因案造法”),则将会极大地损害法律的权威,从根本上破坏法治;这样与其说为了实现所谓的“民意”,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如说是在此为每个人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因为人人都是生活在制度中,人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的民意尚且不能左右司法,成为法治的障碍,何况该案所标榜的“民意”其实并非是真正的“民意”,而只是官方控制下的媒体所制造的虚假舆论。其目的是利用媒体形成利于控方的巨大舆论,随后便可借此认定该案属“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之类。先制造虚假“民意”,再利用“民意”来大肆“伸张正义”,然而其最终目的乃是实现那不为人知的一己私利。该案中的种种反法治做法实在令人痛心,让怀着法治理想的人们无法接受。 

法治早已被古今中外的司法与社会实践证明是治国理政的最佳选择。当法治遭遇民意的时候,我们应当有弃卒保车的睿智,切不可因一时的意气用事,严重损害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即使某些时候严格依法判案,可能会使得部分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又或对新的法律制度不理解的老百姓在感情上暂时难以接受,从而在短时间内会有小范围的小“动荡”,但在一个充满生机活力的社会,这种不同的声音是可以容忍的。另外,通过法律的制定过程也可以看出法律其实也是民意在一定程度上的体现,那么依法治国其本身完全是顺应民意的;同时法治的实现也将会培育更为健康的民意。但如果以牺牲法律的最高权威来迎合所谓的“民意”,反法治而判决,那将严重损坏法治、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和本来就备受质疑的公信力,而且这种损害将是全局性的、永久性的,而这样的国家将无法实现长治久安,永远处于动荡之中。这样岂不是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地沟油”案系列案件的审理还远未结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的柳某国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由于控方变更起诉,辩方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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