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5-18
鲁军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邱才华律师
工作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传媒大厦B座15-18层
请求事项:
申请贵院依法对鲁军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二审以公开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鲁军因被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向贵院提起上诉,贵院亦已经受理。
本案上诉人鲁军对一审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如下异议:
1.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只是工业用油,不是食用油;是合格的饲料油、药品培养基等工业用油,而不是伪劣产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格林公司既没有将工业用油冒充食用油的名义对外销售,也没有将劣质、不合格、低等级饲料用油以优质、合格或高规格饲料油的名义对外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存在,该行为亦不是上诉人鲁军等人所为、所明知。然而一审判决中混淆了本案生产领域存在的一般违法行为与流通领域存在的犯罪行为,忽视了流通领域才是本案的罪魁祸首,错误的将生产领域诸如上诉人鲁军等守法公民视同打击犯罪对象。
2.上诉人鲁军只参与了本案格林公司工业用油的生产,并没有参与销售,对下游的经销商或终端消费者不知情。上诉人鲁军只知道格林公司生产的是工业用油,对外销售的也是工业用油,根本不知道格林公司所生产的工业用油是否直接销往食用油领域,也无法得知该工业用油是否已经销售给无良经销商。但一审判决错误的将上诉人鲁军等守法公民认定为无良经销商的共犯,明显证据不足。
3.设立格林公司的宗旨,是利用废弃餐厨油加工、提炼为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工业用途脂肪酸、饲料油、生物柴油产品,并予以销售。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并非设立公司的目的,也不是上诉人参与格林公司生产管理的主观愿望。至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最终流向食品市场,既不是该公司的宗旨,也不是上诉人鲁军等人所为所想。上诉人鲁军作
为公司的生产主管对此既不知情,也无法明知。但一审判决强行认定上诉人对此明知,进而认定上诉人构成柳立国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共犯,证据明显不足。
4.上诉人鲁军所在的格林公司只制售一种产品,而不是两种产品,即只将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而成工业用油并加以销售。对格林公司而言,不管该产品应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还是伪劣产品,不管该产品被下游经销商收购后如何加工勾兑以及将勾兑后的该产品是销往食品领域还是工业领域,实质上只是制售一种产品,依法至多也只能认定为一罪,触犯一个罪名。但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格林公司制售产品行为与无良经销商非法勾兑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混淆,错误将无良经销商等人违法犯罪行为与格林公司诸如上诉人鲁军等公司员工善意履职行为相互混淆,导致做出错误判决。
5.侦控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鉴定结论证据,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鲁军等人制售油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证据不足。
申请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任一异议成立,必将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根据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并望贵院依法予以书面答复!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邱才华 律师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