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立海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5-16


柳立海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 周峰剑律师

工作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传媒大厦B座15-18层

请求事项:

申请贵院依法对柳立海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公开开庭审理。

事实与理由:

本律师依法接受贵院正在审理的柳立国、柳立海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原一审案号:[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2号)上诉人柳立海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申请人认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一审判决在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谬误百出,所认定事实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案件缺乏足以定案的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又鉴于本案法律适用存在重大争议及产生特大社会影响的事实,符合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因此,申请人特依法恳请贵院对于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主要理由如下:

一、柳立国设立的公司生产、销售的是合格的饲料油,并非“劣质成品油”,并没有冒充豆油、食用油进行销售,一审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根据

二、一审判决以其他下游公司或个人所实施的勾兑、销售行为为依据,推断上诉人柳立海等人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这一认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逻辑推理,依法不能成立。

从本案查实的证据看,没有证据反映柳立国设立的企业将生产的合格饲料油冒充豆油、食用油进行销售的行为。而且,查实的证据反映出山东聊城市昌泉粮油实业公司、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河南庆隆商贸有限公司等所有涉案单位明确向博汇、格林公司购买的就是饲料油,这些企业都存在将购入的饲料油转售给其他饲料加工、化工、机械或药品加工企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柳立海根本不清楚也不可能知道这些企业将购买的饲料油直接销售还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销售给其他企业,更不知道这些企业会将饲料油冒充食用油销售到食用市场,就如某互联网公司对微信涉嫌违法事件的回应:“卖刀管不了杀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显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支持,且逻辑推理错误,明显是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所作的有罪推定,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如此推定柳立国等全体被告人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是根本无法成立。

三、本案格林公司、博汇公司生产、销售饲料油的行为明显属于合法的单位经营活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中兴脂肪酸甲酯厂、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都经过合法注册登记,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在当时的环境下,生产、销售饲料油、脂肪酸、生物柴油产品都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并不属于犯罪活动,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根据本案查明的证据反映,柳立海在本案中只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进行的仅仅是一些卖废油桶、用卖废油桶的钱付运费、过磅这些非常简单、无足轻重的工作,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从事后勤工作”这一非常广义的工作内容,客观上,柳立海的工作比很多工人的工作还要普通,根本谈不上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柳立国设立的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存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柳立海的身份及工作范围和具有“明知”的主观犯罪故意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五、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柳立海的在职时间来确定犯罪数额,且所谓犯罪数额未经司法审计,这一犯罪数额认定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无论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犯罪的主要前提条件必须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试想,作为一名打工者,在合法注册登记、有合法营业执照的企业中,当时国家允许生产、经营饲料油等油脂产品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一开始就知道这家企业是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呢?而且,一审判决对于驳回申请人对犯罪具体数额的司法审计申请的理由非常牵强,不具有说服力。二审法院应依法对犯罪数额进行司法审计并在公开庭审中组织质证。因此,一审判决以在职时间来确定犯罪数额并且未经过司法审计,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一审判决已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出具的《关于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送检油脂样本鉴定意见》和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却以“没有相关鉴定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为由,仍然认定柳立国等人构成犯罪,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此案一审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等众多问题,足以影响本案定罪量刑。与此同时,因该案审理在全国掀起巨大的波澜,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顺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新期待!”这是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对新形势下政法工作做出的重要指示。对于本案而言,依法“公开审理”才是真正的展示公平、公正审判的唯一途径。

故,为查明事实,维护公平、公正,及塑造司法的公信力,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以上意见,尊请参考,并望贵院依法予以书面答复!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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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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