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5-11
也评中国刑事专家辅助人第一案
——“陷警门”案二审的法庭之友
吴永富
揭露真相,这是诉讼的真谛!
专家辅助人,那是法庭的朋友!
——题记
一、从一审孤独且显失公正的审判说起
说其孤独,概因为一审庭审时依法出庭的鉴定人仅仅站在了公诉人一边,目的仅是为了“搬弄是非”,或是因为就连最高检的几位法医也没能露面,以帮助一审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是因为一审判决在未进行任何审核的情况下,仅仅依据那个看似正统的、干瘪的“鉴定结论”,作出了与事实相悖的有罪判决!
“鉴定结论”也好,刑诉法修改后变成“鉴定意见”也罢,其早已成为坐在公正审判席位上某些法官偷懒的借口。然而,依据我国的立法目的以及鉴定制度存在的职能,一切本不应该如此!
二、“陷警门”案的法庭之友
由于安徽“陷阱门”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控辩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的分歧特别大,尤其是关于熊军死亡的真实原因,足以影响定罪量刑,须开庭审理予以查明。由本案辩护律师的申请,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该案二审开庭审理。
熊军的死亡系因“窦缓”的个人特异体质,心脏传导系统疾病(窦房结病变)所致的自然因素导致其心源性猝死,不存在所谓的任何诱因。
首先,任何一个法医都不可能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得出死者生前被“长时间固定体位”的结论。无论是安徽省的鉴定意见,还是最高检的所谓的检验意见,其鉴定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或是依据的情况下得出熊军“被长时间固定体位”的结论,绝不是根据送检材料,而是根据送检人对案情的错误的误导性陈述。
其次,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熊军的尸体解剖检查发现,死者熊军胃内有内容为约50ml,内有少量腌菜叶、不完整饭粒。
再次,一审鉴定意见排除了熊军冻死的可能,但“伴有寒冷”的意见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相矛盾的。
最后,熊军的死亡原因是本人窦缓的特异体质存在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所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本质是任何人都无法预见的自然疾病死亡,不存在诱因。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在明显或不明显诱因作用下,因潜在的、能致死的疾病突然恶化或急性发作,而发生的出人意料的急骤死亡。熊军系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所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故其本质是自然疾病死亡。死亡诱因是指诱发原有疾病致死性疾病恶化的因素,其仅为正常人完全可以生理耐受的轻微外伤和(或)精神刺激等,在死亡机制中的作用较小,因此,其参与度为“10-20%”或“10-15%”(存在多种诱因时可共同分担参与度)。
三、揭露真相是诉讼的真谛
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使得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判决的整个过程当中,总是会涉及到法律知识以外的专业问题,这是法律人就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无法真正的解决的。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传统的“鉴定结论”这一法律术语的错误理解,以及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要求对鉴定意见进行客观性的审查,使得无论是刑事侦查机关、国家公诉机关工作人员,或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无不对所谓的鉴定意见“惟命是从”,盲目地“信仰”鉴定意见。而法官的终局裁判可能仅仅是在等待一份鉴定意见而已,变成了以鉴定意见定罪量刑的荒诞审判。
由于鉴定人在有关专业领域相对于普通人占有知识上的优势地位,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然而,这些都不足以使鉴定意见获得与裁判者作出的事实认定同样的终局性的效力。鉴定意见只是一种证据,而非最终结论,因而需要法官的审核后采信。鉴定意见仍然仅仅是证据的一种,确切来说,其只是一种言词证据,其证明力同样要接受审判者的判断。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案,新的刑诉法以尊重事实为出发点,把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正式改为鉴定意见,并依法确立了专门知识的人依照鉴定人的程序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意见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这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发现事实的新征程,是刑事诉讼中让法院判决真正摆脱鉴定“结论”束缚的质的飞跃,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再次呼唤。
“法庭之友”源于拉丁文“amicus curiae”,即“friends of the court”,是指案件审理过程中,运用自己的知识向法庭递交意见书,提供法庭尚未知悉的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问题,协助法庭解决问题,作出公正裁决的人。法庭之友有利于矫正对抗制的弊端,帮助法官揭露真相,实现司法正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目前法律只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法出庭,就案涉的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意见。显然,这一制度不但适用的范围过窄,而且实践中的落实也受到来自各方的压力。故笔者建议,随着立法的不断成熟,刑事诉讼中应当不断扩大专门知识的人的适用范围,并依法确立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依法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真正的实现诉讼的真谛 ——揭露真相!真正的使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庭不再那么孤独,使诉讼彰显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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