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12-14
可恶PK可罚:我们拿什么来衡量犯罪?
吴 优
(“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题记)
2011年3月,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发现非法制售“地沟油”的线索,引起国内舆论的广泛关注。犯罪嫌疑人柳立国等被抓获后,舆情激荡、举国哗然,要求严惩的声音此起彼伏、不绝于耳。然而,柳立国的辩护律师却毅然做出了无罪辩护的决定。一时间,风雨欲来,波谲云诡;局势变幻,前景莫测。
柳立国究竟应否受到法律的制裁?抑或说,柳立国究竟是否有罪?再或说,我们究竟该以何标准衡量柳立国是否有罪?这是舆论论争的核心,亦是律师辩护的中心,更是本案最最最关键之所在。
我们很遗憾地看到,这起案件中掺杂了许多不相关的因素。例如,媒体将道德上的“可恶性”与法律上的“可罚性”硬生生地拉扯到一起,在案件水未落、石未出之际就对案件擅自评判;又如,控诉机关在指控犯罪时主观归罪,强行认定鉴定的效力、刻意隐瞒立功的事实……这不禁让我们疑惑和不解:因为罩上各种来自于不同角色的面纱过后,任何案件都会显得扑朔迷离。
实际上,认定柳立国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能依据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既不能依据所谓民意,亦不能依据所谓媒体舆论,更不能依据主观臆测乃至于其他任何标准。
首先,民意之所以被排斥在认定犯罪的依据之外,就是因为民意本身是不确定的,是模糊的,是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当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一套“公正标准”的时候,这种“公正标准”实际上仅仅只具有道德上的意义,在法律上未必公正。
我们看到,柳立国案引起了全国范围内持续而广泛的关注,对该案的讨论纷繁不断、饱含争议。然而事实上,这根本无济于案件的处理,反而会混淆视听,增加压力。柳立国案要想真正做到公正、公开、公平,只能从法律规定出发,排除来自于民意的不相关因素。这是唯一的方式,也是最好的方式。
其次,舆论具有强烈的感情色彩,极易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影响,不可能肩负定罪量刑的重要使命。舆论强调感性而不顾理性,讲求刺激而避谈公正。依靠舆论评判犯罪与否无异于异想天开,依靠舆论左右犯罪评判肯定会颠倒黑白。
本案中,舆论频频企图干预司法。柳立国的辩护律师王思鲁指出,在本案中,“不少媒体捕风捉影、添油加醋、极尽渲染、夸大之能事,谈‘油’色变、形成全民声讨、围剿‘地沟油’祸国殃民之势……”更有甚者,办案人员在案件事实尚未弄清之前,就主动通过媒体发布信息,意图裹挟案件的审理。试想,“舆论审判”能公正吗?能真正捍卫公民权利吗?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坚决排斥一切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溯及既往。“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时代早已过去。现代社会中,我们绝不能用今天的法律来约束人们昨天的行为,更别说是事后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其他材料了。
本案比较有争议的一点就是,“两高一部” 《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是否可以在本案中适用?我们暂且不评价控方的“‘两高一部’的《通知》相当于司法解释”的言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单仅就该《通知》是否具有溯及力进行讨论。我们知道,《通知》是2012年1月9日发布的,而柳立国案案发于2011年7月5日,《通知》能否适用,也便孺子可判了。
刑事追诉活动是最为严肃的司法活动之一,它对公民权利造成的影响尤为重大而深远,也更易受到其他力量的关注,甚至干预。对于刑事追诉活动来说,道德上的谴责绝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惩罚,法律上的评价理应当独立于道德上的评价。我们必须厘清“可恶”与“可罚”的界限,给法律适用以独立的空间。
因此,衡量犯罪的标尺只能是法律本身!柳立国案最好的解决方式恰恰是:排除一切不相关因素,仅仅靠证据和法律说话!我愿意用费尔巴哈的这句广为流传的话来结束本文: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