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10-15
对全国首例特大“地沟油”案公诉人
接受人民网视频访谈的质疑
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 彭斌 律师
引:人民网北京
本律师以为,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还在进行,调查、质证、辩论尚未完毕,事实、性质、证据、法律、结果等方面尚未最终确定。公诉机关在案件审结之前,接受国内重要媒体采访,并将案情予以不当披露,甚至蒙蔽真相,歪曲事实,以迎合舆论,博取民意,这无异与在开辟第二法庭,制造舆论审判。公诉机关违反司法独立原则,违反司法审判程序,公诉机关这种做法是完全错误的。
司法独立不仅限于审判独立,而且还包括检察独立,这是由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司法属性所决定的。宁波市检察院在案结之前,已经将公诉权基本上交给了省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重要媒体上联合最高检对外公开发布消息,随意披露、解释案情,随意作出结论性判断,已经超越了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正常的监督方式和监督范围。更为重要的是,三级检察机关如此联合办案,无异于将上诉、抗诉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置于形同虚设的境地。公诉机关凭借其权力优势与媒体之间形成单方互动,弃事实与法律于不顾,单方面主导舆论方向,模糊公众视线,这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完全背弃,也是对法治权威肆无忌惮的蔑视。
为使公众更加清楚地分辨是非,而不被错误舆论误导,作为本案的主办律师,我认为有必要对这种舆论审判进行批驳。为了让公众更容易理解本案事实与法律关系,本文避谈抽象的理论,仅根据访谈过程和顺序,就部分访谈内容和事实进行摘录并提出质疑:
[主持人]:近日,含加工、销售在内的全国首例特大“地沟油”案件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将一条制售地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黑色产业链条向公众揭开。我们想问一下陈处长,本案是如何案发的?
本律师质疑:
1.主持人根据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知道“检察机关将一条制售地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黑色产业链条向公众揭开”?主持人如此专业的法言法语,如此专门性的判断,是自己调查、分析的结果?还是道听途说?还是按内部通稿照念?
2.主持人是站在那一立场,(理应)代表谁的观点提出问题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普通民众?当事人?还是媒体本身?主持人理应站在什么视角进行采访和报道?是主观引导?还是客观、中立报道?
[陈永明]:,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叶金捧、黄长水等人在宁海县挑源街道隔水洋村的暂住窝点内炼制“地沟油”,民警发现以后,将他们带回来了询问调查。经过调查后发现,叶金捧、黄长水等人炼制“地沟油”,并出售的时间已经有五六年了。而且民警注意到,叶金捧、黄长水将他们的地沟油销售给山东济南格林生物柴油公司的时候,该公司的李树军对地沟油的酸价有严格的要求,据相关业内人士介绍,在生产食用油的时候必须检测酸价。因此宁海县公安局据此判断,格林公司有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嫌疑。后侦查人员赶赴山东、河南、河北等地采取了银行查询、工商查询、互联网查询、蹲点守候等方式进行调查,更加肯定了格林公司在经营加工地沟油,并且加工好了成品油有流向食用油市场的重大嫌疑。
本律师质疑:
1. 宁海县公安局民警这么多年的“日常工作”中没有发现炼制地沟油的行为?
2.格林公司2011年5月才建成,而叶金捧、黄长水等人炼制“地沟油”,并出售的时间已经有五六年了。按理应该有比格林公司更长时间、更大规模的公司、企业收购他们原料,警方既然已经调查清楚了,为什么不把这么多年收购叶金捧、黄长水等人原料的公司或企业立案侦查并移交司法机关,而只对格林公司进行立案侦查呢?是不是宁海公安有故意放纵、渎职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为何不予以监督?
3. “对原料酸价有严格的要求”与“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是必然的对应关系或因果关系吗?“相关业内人士”是从专业的角度论证,还是凭直觉的判断?“相关业内人士的介绍”能否排除用原料地沟油生产饲料油和其他成品油的可能性?“相关业内人士的介绍”能否作为“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入罪的证据?公诉机关为什么不把业内人士的相关证言或者论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呢?据我们了解生产饲料油也需要进行酸价检测。
4. 侦查人员经过这么长时间、这么大范围、这么多方式调查,并肯定格林公司的成品油流向食用油市场,为什么至今没有提交一滴从食用油市场提取的成品油交法庭质证呢?(注:本人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对被告人鲁某的辩护意见二》详细论证了格林公司的成品油没有流向食用油市场)
[陈永明]:经过审查发现,格林公司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成了成品油,以食用油的名义,销售给了犯罪嫌疑人卜庆锋等人所经营的河南省惠康油脂公司,以及犯罪嫌疑人袁一所经营的宏大原油商行等处,在至,公安人员赶赴山东、河南等地,依法抓获涉案的袁一、程江萍、卜庆锋等人员,经过审讯,上述人员交代了相关的上述事实,案件告破。
本律师质疑:
格林公司老板柳某、惠康油脂公司老板卜某、宏大商行老板袁某从来没有说过格林公司是以食用油的名义将成品油销售给上述单位(见下述),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限于篇幅及相关规定,本文不详细列举相关证据材料)。公诉人怎能在众目睽睽之下,在人民网视频访谈节目中如此肆意歪曲事实,指证格林公司是以食用油的名义,销售给了犯罪嫌疑人卜某和袁某?用意何在?
[陈永明]:这起地沟油案件与以往的食品案件比起来最大的区别是,这是一起集掏捞、粗炼、倒卖、深加工、批发和零售等流程于一体的、产业链条成熟的重大恶性犯罪案件,它具有以下几个比较明显的特点:
[陈永明]:一是环节众多。它包括了掏捞、粗炼、倒卖、深加工、批发和零售,整个犯罪链条是比较完整的。
[陈永明]:第二,反射的范围大。本案涉及的范围包括浙江、山东、河南、陕西、河北等省份。
[陈永明]:第三,犯罪数额特别大。其中光卜庆锋等人所经营的惠康公司、庆隆公司从柳立国处购买的用地沟油为原料生产的成品油,以食用油的名义进行销售,数额就高达3.5亿元。
本律师质疑:
1.既然公诉机关认为掏捞、粗炼、倒卖、深加工、批发和零售都是本案的犯罪链条,那为什么公诉机关不指令侦查机关移交掏捞、粗炼、倒卖地沟油原料的叶某捧、黄某水等十多名犯罪嫌疑人并予以公诉?公诉机关的监督职责到那里去了?公诉机关可以选择性举证、公诉吗?
2.公诉人认为卜某锋的惠康公司、庆隆公司从柳立国处购买的用地沟油为原料生产的成品油,以食用油的名义进行销售,数额就高达3.5亿元。
然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的柳某等人总销售额是9920余万元,《起诉书》关于柳某与卜某交易所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柳某等人在明知被告人卜某锋等人所经营的河南惠康油脂公司和河南庆隆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购非食用油与正常豆油勾兑之后再以正常豆油的名义销售给食品生产、饲料加工、药品加工等公司、企业的情况下,仍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将由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非食用油销售给上述公司用于勾兑,销售额共达6618万余元。后上述公司将其中部分非食用油勾兑后销售给食品生产公司、企业共达150余万元。”
可见,仅就《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看,公诉机关就没有认定柳某将成品油“以食用油的名义”销售给惠康公司或者庆隆公司。惠康公司、庆隆公司也不是主要以食用油的名义销售到食用油市场,而是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加工企业。即使按照起诉书的认定,上述公司将其中部分非食用油勾兑后销售给食品生产公司、企业数额也是150余万元(是否属实还有待质证),而不是像公诉人所说的“其中光卜庆锋等人所经营的惠康公司、庆隆公司从柳立国处购买的用地沟油为原料生产的成品油,以食用油的名义进行销售,数额就高达3.5亿元。”作为本案公诉机关的主要公诉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搞清楚,竟然在主流重要媒体上面对公众,不顾案件事实,随意发布信息,可见公诉机关对自己的职责、对被告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是多么的随心所欲,毫无责任意识和公正理念。
[聂建华]: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工作难度确实是很大。这个难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证明难度大。证明难度大里面包括几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犯罪故意证明难度大,证明起来很困难。......二是犯罪数额的证明难。……。三是这一类犯罪跨地区共同犯罪的特点增加了取证难度……
本律师质疑:
1.庭审期间,被告人和律师多次提出对是否有毒、有害并不明知,但是公诉机关对此拒绝回应,根本不对“是否明知”的问题予以举证,直接推定明知。甚至认为被告人自入职之日起就推定明知格林公司从事的是犯罪活动,比如,在认定数额时就是按照被告入职之日起计算,根本不予考虑刑法规定的主观故意这一要素。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厅就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三机关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第二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或者销售明知掺有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这个《纪要》的该条规定(注,该《纪要》完全是直接针对本案出台)司法机关给自己直接免除“主观故意”方面的举证责任。
3.聂厅长所说的困难,其原因也不是源于聂厅长所说的事实,这些困难在本案中并不是主要的争议焦点,而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事实的认知和性质的认定。例如,侦查机关不对其所认为的“大量流入食用油市场的成品油”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不对袁某以食用油名义出售的上千吨的地沟油进行调查取证,也不通过网银交易系统进行调查这些所谓的作为食用油销售的地沟油最终去向,而是直接、武断认定流向食用油市场。
[聂建华]:查办这一类案件面临的第二个困难,就是难以取得起诉指控和定案所必需的鉴定结论。食品产品成分很复杂,并且有一定的保质期,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当中,如果需要补充证据,往往因为行政执法机关和侦查机关此前没有及时地提取或者是保存好这些扣押的食物,这样导致证据难以补充,给案件的认定造成一定的困难。
[聂建华]:二是鉴定难。从鉴定的内容和种类看,涉及到食品安全鉴定的内容和种类是非常庞杂的,鉴定机构和鉴定责任也不是十分明确,根据“两高”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鉴定,是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食品安全法》也规定,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但是在这个方面,我们的工作还没有做到十分明确。由于鉴定机构的责任不明确,实践当中很多案件找不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因为鉴定是我们最后追究刑事责任做出司法认定的一个必需的专业的结论。有一些鉴定机构,就是食品检验机构,往往又只能给我们出具受检食品的理化指标,不对它的真伪以及是不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是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作出结论,这样也导致我们涉案食品的真伪和食品的危害程度,对司法机关来讲很难做出认定,因为司法机关是从事实、证据到适用法律作出一个认定,涉及这些专业技术的指标还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来作出一个专业技术的论证,所以这个鉴定上的责任、职能不是十分清晰,也给打击这类犯罪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本律师质疑:
既然聂厅长也认为鉴定结论是指控和定案所必需的证据,但是就在两公诉人接受视频访谈的第二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厅就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有困难”能作为“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理由吗?能因为“鉴定有困难”而免除这一举证责任,直接定罪处刑吗?如果可以,中国那一个权力机关有权作出这一决定?如果可以,法律如何保障公民权利?如何保证法治的权威性?
[陈永明]:在这起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动用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进行大范围的取证工作,调取了大量的证据,我们也正是依据这些证据成功地对柳立国等20名被告人提起公诉的。
本律师质疑:
1.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密切配合是否符合办案要求?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中是否有侦查权?多级检察机关参与调查取证是否对上诉、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造成实质上的影响?
2.公诉人认为调取了大量的证据,并根据这些证据成功地对柳立国等20名被告人提起公诉。但是本案在一审前经退回补充侦查后提交给法庭的多份证据经过律师质证后公诉人主动承认仅供法院参考,鉴定结论无效、宁海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无效、食用油的最终流向没有确定等等,公诉机关甚至要求法官叫停律师对某些证据进行质证……这也算成功提起公诉吗?
[陈永明]:由于柳立国等20人分属于不同的环节,为了加强指控的针对性,我们根据最高检的指示采取抽丝剥茧、分案处理的方法,将全案一分为三,这就形成了以柳立国为首等7人加工、生产为主的上游犯罪团伙和以卜庆锋为首等11人、以袁一为首等2人销售为主的下游犯罪团伙三个案件,明确合力先予突破下游销售环节的犯罪事实,再突破上游生产加工环节犯罪事实的办案思路。
本律师质疑:
上游究竟是仅指生产加工环节?还是包括掏捞、初炼、倒卖的原料提供者?按照公诉人上面的说法应该是一个链条上的共犯,为什么不继续突破?为什么不对真正的上游企业或者个人予以公诉?不对真正的上游突破,有关事实如何证明?难道有什么猫腻?还是公诉机关故意放纵违法犯罪?
[陈永明]:第四,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如柳立国、鲁军规定员工上班期间不能串岗、相互之间不能谈论油品的去向、成品油运输途中让小车跟随以逃避侦查等等。
本律师质疑:
1.公诉人的这种逻辑与上述关于酸价检测的逻辑如出一辙,犯了逻辑上的常识性错误。哪家企业各部门之间可以随意串岗吗?公诉机关各办公室可以随意串岗吗?小车护送货运车辆是为了避免客户资源被其他企业知道,这个问题柳某已经在庭审期间多次说明。
2.不能串岗、讨论,护送货运车辆等作为公司的管理制度与犯罪事实有必然联系吗?能作为犯罪的证据吗?
3.不排除侦查机关将这些事实作为侦查线索,按照这一线索进行侦查,最终确认存在犯罪事实,即使这种推理也仅仅是跟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有关,而跟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无关,况且侦查机关并没有将这些事实作为证据移交给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也没有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如果公诉机关将侦查机关的侦查线索直接作为公诉的证据使用,就是对自己的角色和定位存在认识错误。
[陈永明]:他们的一般作案手法是以假充真、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如从事生产加工及销售环节的柳立国等被告人主要是采取将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出来的劣质油冒充食用油豆油进行出售,是典型的以假充真的手法。而从事销售环节的卜庆锋、袁一等被告人则主要是采取将劣质油与豆油进行勾兑,再以豆油名义进行出售,这是比较典型的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手法。
本律师质疑:
“以假充真、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的描述;而按照本案公诉机关的意见,“将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出来的劣质油冒充食用油豆油进行出售”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公诉人这段话究竟是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人究竟是要证明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人连法律基础,本案法条和罪名都模糊不清,怎么公诉?
[陈永明]: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进行了大量的取证工作,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在庭审讯问过程中,确实有多名被告人出现了翻供现象,他们主要针对是否明知用“地沟油”为原料所生产的非食用油以食用油名义进行销售、用“地沟油”为原料所生产的非食用油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各自涉嫌的具体犯罪数额等问题进行辩解。
[陈永明]:被告人的上述翻供并不是毫无征兆的,我们对他们的翻供也有充分认识和准备。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依法对各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在两周的讯问期间,我们就注意到各被告人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翻供现象,部分被告人还辩解原先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不规范取证造成的。对此,承办人员对他们的翻供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审查。
[陈永明]:首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侦查部门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对讯问笔录进行了全方位的审查,并详细了解了讯问过程,核实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过上述审查工作,没有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被告人称说的不规范取证的情形。
本律师质疑:
1.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中有大量的推测性供述和证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供述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但是公诉机关依然全部提交法庭予以质证。
2. 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审讯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能排除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可能。在目前中国的司法环境下,还没有那个检察机关敢断言,更不敢保证侦查机关不存在非法取证的现象,近年来频频出现的类似佘祥林、赵作海之类的冤案已经证明这一事实。
3. 公诉机关没有任何其他事实证据证明“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对讯问笔录进行了全方位的审查,并详细了解了讯问过程”。庭审中被告人辩称遭受不规范审讯,法官反而要求被告人提交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据,按此推理,法官认为被告人在被审讯期间有取证权力?或者有权要求办案人员主动保留其非法取证的证据?)
[主持人]:有网友讨论时说到,目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偏轻,比如毒奶粉、地沟油等食品对人类造成的伤害可能是持久性的,但是目前没有显示出来,可是按照现行的法律生产者和销售者最高才判有期徒刑7年,聂厅长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
[聂建华]:这个问题我们也注意到了,社会公众的这些反应我们也注意到了。目前我们也正在和最高法院共同研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的问题。目前在危害食品安全案件中,存在不大容易判处较重刑罚以及最终判处的刑罚和社会公众的期望有一定差距这样一个现象。也就是说,前面是讲的这一类犯罪的证明难度大,在证明犯罪以后,一般量刑比较低,最后刑罚比较轻,有这样一个现象。
本律师质疑:
作为司法机关,尤其是法律监督机关,本应完全依法办案,依法监督,依法排除法律之外的因素干扰司法,司法审判应遵循法律之上的原则,而不是依民意和公众的反应,而聂厅长竟然一再强调“公众的这些反应”和“公众的期望”在办案中的影响。这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和专业的法律人思维吗?这种思维能保持司法独立和中立吗?能保证司法公正吗?
[聂建华]:当然另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按照我们的刑法规定,这一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也就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时候,刑法规定了一条原则,就是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来定罪处罚,也就是刑法理论上叫从一重罪来处断。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几个罪名,我国的刑法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按照处罚较重的那个罪来定罪处罚。
本律师质疑:
聂厅长在发表这一论断的时候不知厅长是否知道陈处长主持公诉的“地沟油”案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同时公诉的。刑法明确规定,即使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只能是按一罪论处,何况公诉人不是说关于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汇报、请示上级检察机关吗?不知公诉人究竟是按上级的指导,还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按照自己的错误理解行进公诉的?
[主持人]:网友非常关心关于浙江省宁波市地沟油案件的一些流向,目前能查清的地沟油流向是什么?请陈处长跟我们说一下。
[陈永明]:根据已经查实的事实,“地沟油”的流向主要是流向饲料市场、食用油市场和制药行业。
[陈永明]:对于公众非常关注的地沟油被用于制药行业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对此高度关注派出调查组展开调查,,并下发通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有力措施,严防不合格原料流入生产环节,同时加强油脂类原辅材料的检查,确保药品质量安全有效。
本律师质疑:
公诉人在上述发言中已经确认,卜某锋将格林公司的成品油以食用油的名义销售,数额达3.5亿元,又说“地沟油”的流向主要是流向饲料市场、食用油市场和制药行业。请问公诉人,卜某锋的惠康公司的成品油究竟是全部以食用油销售?还是包括食用油、饲料油及制药企业三种市场?这3.5亿元的销售额是包括流向饲料市场、食用油市场和制药行业的三个流向的所有成品油数额?还是仅指流向食用油市场的数额?公诉人如何自圆其说?
[聂建华]:第三,及时研究司法实践当中的法律难题,解决执法过程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由于类型很多,表现形式很多,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其中部分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像办理地沟油的案件当中,对于地沟油的认定,地沟油的鉴定方法,地沟油的鉴定标准,这些都是过去没有遇到的。由于现行的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都有一定的滞后性,给办案带来了一定的难度。针对这些问题,我们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打击地沟油的犯罪研讨会,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并且在今年初会同最高法院和公安部正式发出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解决了地沟油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一些问题和障碍,保证了对这类案件的查办效果。
本律师质疑:
聂厅长认为“对于地沟油的认定,地沟油的鉴定方法,地沟油的鉴定标准,这些都是过去没有遇到的。由于现行的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都有一定的滞后性”,就可以通过事后立法对个案进行立法打击吗?新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可以弃而不顾?庭审期间公诉人说,两高一部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相当于司法解释,请问聂厅长《通知》究竟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如果是立法,符合立法程序、立法权限和立法原则吗?
我们认为该《通知》不但没有“解决了地沟油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一些问题和障碍,保证了对这类案件的查办效果”,反而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法治原则,是强权和人治的产物,是法治倒退的标志。
[陈永明]:我这里简单说一下。第一,我们在办理案件中注意上下同心,我院接到“地沟油”案件后,向浙江省院汇报,省院又向最高检汇报。在审查起诉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成立指导组精心指导,对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问题进行了反复考虑与论证,并明确了相关法律的适用。
本律师质疑:
1.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成立的指导组的精心指导下,还能保证上诉、抗诉制度以及审判监督制度的有效性吗?
2.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成立的指导组的精心指导下,竟然就同一行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同时公诉?
3.向上级请示的结果就是两高一部制造一个《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厅就联合发布一个《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对本案被告予以打击吗?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