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9-06
按:这是“地沟油”案开庭前送往北京的函件;据了解,有关领导亦很重视。事过进二个月,函件所述情形……
关于浙江“地沟油”案损害国家法治和政府形象
请求妥善处理的情况反映函
尊敬的温家宝总理:
您好!
我们是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地沟油”案的辩护人,此案位居2011年“十大法治事件”之首,众所瞩目。
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我们深深地感到:此案暴露出来的一系列严重问题,令人堪忧,亟待妥善处理。从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国家法治及政府形象计,我们深感到有必要向您反映以下情况,请您在日理万机之中拨冗审批!
案情梗概:2010年4月,柳立国投资1000多万元,在山东省平阴县玫瑰镇刁山坡村买了16亩地,购买新设备,引进新技术,筹建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2011年4月建成。格林公司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生物柴油、油酸、脂肪酸等工业产品的生产经营范围。2011年5月,格林公司开始用地沟油生产生物柴油,由于生物柴油在生产技术和市场需求方面存在困难, 6月开始,改为生产作为工业原料的饲料油(超出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
案件性质:综合此案事实、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一审开庭审理情况,格林公司的行为无疑不构成犯罪:
1.迄今为止,本案无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乃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任何证据证明格林公司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之成品油属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
2.从饲料油的流向和用途来看,格林公司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之成品油最终还是大量地销售给了饲料加工企业以作饲料添加剂及药品加工企业以作药材培养基,且经终端客户检验,证实饲料油、饲料及药品都为合格产品。
3.公安、检察机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柳立国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成品油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及危害程度。
4.部分产品可能流入食品市场,但无证据证明在格林公司的主观故意和有效控制范围之内,且无证据证明产品数额、性质、后果是否足以达到犯罪程度,因此、不能说明格林公司有罪;
5.办理此案的司法机关对“地沟油”存在模糊认识,忽视了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加工后的正常、合法用途,一些新闻媒体统一口径掩盖事实真相, 放大“地沟油”的危害,误导民众“谈油色变”。
6.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已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柳立国等人的行为,既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问题:“地沟油”上餐桌,直指举国上下、千家万户的食品安全,专项惩治、声讨、“围剿”“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是民心所向,必须引起党和政府各级部门的高度重视,然而,此案暴露及引发出来的问题诸多:
1.由于对“地沟油”的检测标准及相关立法不完善,导致国内各地司法机关对涉嫌“地沟油”犯罪案件的处理各行其道、莫衷一是,本案公诉机关公然违背法律规定,实质上以根本不能适用此案的“两高一部” 《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定案,并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同时追诉柳立国的同一行为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如果以上述“通知”定案,说得轻一点,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说得重一点,就是依“通知”治国而不是依法治国,将会给世人留下“人治”笑柄,在记录我国法治进程的历史上添上败笔。
2.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格林公司最主要销售商之一的河南惠康公司,购买了多家“地沟油”加工厂家的产品,其与X集团等央企或上市公司有着密切的业务关系。X公司等央企为了降低成本,购入涉案企业之成品油用于自身产品的生产,并将不符合国际安全标准的食用油销往欧美、新加坡等地区和有关国家。
鉴于上述问题,如此案开庭审理之后判格林公司及柳立国有罪,上述问题将暴露无遗,且极有可能引发以下严重后果:
(1)作为其成品油流入方之一的X集团等央企将难脱干系、难辞其咎,政府形象颜面丧失殆尽;
(2)造成地沟油制售泛滥背后的政府失责将暴露于阳光之下;
(3)大型国企的公信力也将丧失殆尽,甚至很可能引发大规模的食用油国际贸易争端。一系列的负面后果和影响将接踵而至…。
恳请谨慎处理:当下,我国社会正处于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时期,强调依法治国,并着力构建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为主要内涵的和谐社会,逐步摆脱“人治”遗风,尤为必要。对民怨沸腾的食品安全暨“地沟油”问题,主张重点惩治、重典治乱、重拳出击是必要的,但是,更必须强调的是,上述“三重”都必须“依法”进行,否则,难免留下当年“严打”之后遗症,而且,对此案的处理还不应仅囿于法律规定,须站在政治的高度,从维护和谐稳定这个大局出发,剔除民意、情势、舆论定罪的糟粕,综合考虑此案之利害关系以及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均衡各方面利益的前提下,权衡利弊、谨慎处理,谨防冤及无辜!
故请温总理百忙之中审阅并将此函签批给相关部门及负责同志,在处理此案时,注意把握、甄别此案罪与非罪的合理界限,谨慎、稳妥而为之。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此致
敬礼!
附:本案《法律意见书》。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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