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军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一审补充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8-30


李树军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

一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树军之配偶马爱华的委托,并征得李树军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在柳立国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李树军的辩护人。

现专门就李树军涉案数额问题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控方所提供的《各被告人所涉具体犯罪数额》表、其附表以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符合生活逻辑,又不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程序,而《各被告人所涉具体犯罪数额》表及其附表根本就没经过庭上质证程序,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详细论述如下:

一、控方应依法提供经司法会计鉴定的涉案产品金额依据作为本案的证据,但始终都没提供该证据。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在立案前就应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涉案产品的金额。但侦查机关始终未能提供其已依法委托估价机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据,程序上明显违法。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亦规定:“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控方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的司法会计鉴定程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控方对各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成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控方所提供的《各被告人所涉具体犯罪数额》表及其附表,未经法庭质证,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控方在庭上提交的《各被告人所涉具体犯罪数额》表及其附表,根本就没有列明本案的证据,也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控方以李树军等人入职之日作为开始计算涉案犯罪数额的依据,这明显是荒谬的。

首先,以入职之日作为计算涉案犯罪数额的依据,在逻辑上就十分荒谬。按照控方的逻辑,任何人找工作,不但要了解应聘公司的基本情况,还要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专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国家机关查询一下该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否则就可能陷入入职就开始计算具体犯罪数额的法律陷阱。这明显是荒谬的;

其次,控方根本就没有查明李树军等人具体的入职时间。如《起诉书》中指控:李树军自2008年下半年起为其采购原料餐厨废弃油,并在格林公司中负责对分提车间工人的管理(见《起诉书》第2页末、第3页开头)。庭审中查明,李树军2009年下半年才开始为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工作,2008年还在找工作过程中,但控方在《各被告人所涉具体犯罪数额》中又认定李树军是自2009年5月开始计算犯罪数额,明显自相矛盾。

其他被告人犯罪数额起算日的问题,存在同样荒谬的情形,这里不再详细论述。总之,控方在各被告人所涉具体犯罪数额表及其附表所提交的数额不具有准确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本案中,控方共指控6宗犯罪行为,但因控方是以两个罪名起诉的,应详细列明每宗犯罪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具体数额,但控方始终都没有明确该数额是如何划分的,更无法用证据进行一一印证。

首先,《起诉书》仅列明每宗犯罪的涉案数额,却没有明确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是多少,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具体数额又是多少。如第一宗犯罪仅指出销售额共达569万余元,第二宗仅指出308万余元,第三宗是150余万元。因控方指控的罪名都是经济犯罪,必须以明确的涉案金额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控方根本就没有提供准确的、经司法会计鉴定认可的犯罪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作出全体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其次,《各被告人所涉具体犯罪数额》表及其附表仅仅列明每个被告人每宗犯罪涉案的具体犯罪数额,也没有列明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具体数额,但其合计部分又可以做出准确的区分,明确“有毒有害”的数额是多少,“伪劣产品”的数额是多少,但控方始终都没有陈述清楚,“有毒有害”、“伪劣产品”数额具体是怎样得来的,有哪些证据可以一一印证。更关键的是,前面已论述,该证据是没有经过质证的。显然,控方提供的关于犯罪金额的数据根本就不具有确定性和准确性,完全属于推测性的数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涉案产品最终流向不明确性,决定了控方关于“有毒有害”犯和“伪劣产品”的具体犯罪数额不具有确定性和准确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控方在《各被告人所涉具体犯罪数额》表的数据,来源于其附表,但其附表中的数据均未明确指明具体某笔交易是属于“有毒有害”的数额,还是“伪劣产品”的数额,这是一点不确定性;附表中的数额是按照下家客户的顺序进行排序的,从杨某、袁一、惠康和庆隆、邢某、刘某到李某。但核心问题是下家购买了涉案产品后,具体是流向饲料加工、药品加工、脂肪酸加工等合法用途,还是流向食用油市场,用于食用用途,控方始终都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这又是一点不确定性;此外,涉案产品还涉及完全合法的脂肪酸销售,具体有多少金额是销售脂肪酸得来的,控方也没有查明,这也是不确定性。对上述问题,控方都是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涉案数额,这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最终流向不明确性,决定了涉案犯罪数额的不确定性和不准确性,更决定各个被告人涉案犯罪数额的不确定性。

五、控方提供的关于涉案数额的证据都不具有排他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下游厂家杨某、程江萍和袁一、惠康和庆隆、邢某、刘某和李某的进货渠道都很多,涉及的“勾兑”程序也肯定是秘密进行的,根本就无法明确知悉下家是如何使用其产品。

2、现有证据已证明袁一、惠康和庆隆、邢某、刘某和李某等将涉案产品转卖给饲料加工、药品加工等合法工业用途,而非食用油用途,而控方的证据和指控,均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

如袁一有多个进货渠道,也有多个销售渠道,一年经营额达上千吨之多,还存多次转卖的事实,根本就无法核实清楚她是否销售到食用油,如果有,销售的金额是多少,销售到饲料加工企业、药品加工企业的数额是多少,其中来源于格林公司的数额又有多少,用于食用或其他用途的具体又有多少,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始终都没有查清。根据控方的思路,调取袁一的网银记录,调取袁一亲属的网银记录,应当是很容易做到的事情,但均没有调取。

如惠康公司和庆隆公司,既有饲料油的经营资质,也有饲料油的经营资质,其进货渠道很多,销售渠道也很多,且其公司各个油罐通过管道可以互通的,根本就不能确认其对外销售的产品是否来源于格林公司。对此,检察官在庭审也承认,确实无法查明涉案产品是否来源于格林公司。

同理,除邢某明确流向药品加工公司用于药品培养基外,其他下游厂家都存在进货渠道多,无法确定涉案产品最终流向的问题,更无法确定其究竟属于“伪劣产品”的数额,还是“有毒有害”的数额

结论: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具体犯罪数额,更没有证明属于“伪劣产品”的数额是多少,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额是多少,事实上究竟是否有属于食品,控方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控方所提交的关于“伪劣产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额,都是推测性,不具有准确性和确定性,不具有排他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 坚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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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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