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8-30
李树军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的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树军之配偶马爱华的委托,并征得李树军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在柳立国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李树军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树军,听取了其陈述和辩解;辩护人在对案件事实、证据等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辨析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针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被告人李树军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焦点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不管是从事实上分析,还是法律上论证,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都是无罪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都不应适用于本案,法院应作出李树军无罪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加工成品油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和犯罪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质要件”。
(一)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柳立国……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生产,并将加工提炼而成非食用油冒充为食用油,以假充真,销售给饲料加工,药品加工单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见,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甬检刑诉[2012]161号,第5页)
本辩护人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所述内容,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实质要件,不应涉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格林公司生产的是“合格饲料油”产品,而不是伪劣产品。法庭调查和相关证人材料证实,格林公司及其下游五十余家饲料和药品企业生产出来的都是合格产品,而不是伪劣产品,且本案不存在“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和犯罪构成要件不相符。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柳立国……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生产,并将加工提炼而成且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销售,并供人食用,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见,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甬检刑诉[2012]161号,第4-5页)
本辩护人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所述内容,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刑法》第144条所规定的实质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格林公司生产的是“合格饲料油”产品,而不是有毒、有害食品。控方据以定案的证据《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即使以毒性最强、卫生污染最为严重的黄曲霉毒素B1作为检测标准,格林公司的产品数值均小于10,是完全合格的。至于201103205号《检测报告》显示苯并芘稍微超标,但超标并不等于涉案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控方缺乏最关键的、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的鉴定结论,而上述的《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也都没有载有涉案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的鉴定结论,控方在庭审中还承认现有检测技术无法检测出涉案产品是否有毒、有害,且认为上述证据不是鉴定结论,明显荒谬。
其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毒素”应是故意掺入的,是行为人积极的作为,但在本案中,格林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积极实施的是“祛毒、祛害、祛杂”的作为,而不是“故意掺入毒素”的作为,也不存在格林公司将饲料成品油直接当作食品或食品原料出售的行为,且被告人李树军的工作职责根本就不涉及成品饲料油的销售环节。
再者,格林公司生产的根本就不是“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格林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生物柴油、油酸、脂肪酸等工业产品,其产品主要销售给部分饲料加工企业以及河南、山东等地的贸易公司用于做药物培养基等合法工业原料用途,并不涉及“食品”的问题。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一小部分产品流入食用领域,这是袁一等经销商所为,应由其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李树军等根本就不知情、也无法控制的无辜员工担责。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不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存在刑法第1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所规定的严重后果,即不存在“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也不存在“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至今为止,控方还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格林公司生产的饲料油因质量问题导致损害人体健康乃至造成伤残、死亡等社会危害结果或其他危害结果的事实,这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根本就没有“毒性”。
总之,本案根本就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和犯罪构成要件,更不符合上述罪名的实质要件,即不存在“伪劣产品”及“有毒、有害食品”的问题。
二、被告人李树军在格林公司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和工作报酬决定了其涉案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也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更不应该是主犯。
首先,李树军在格林公司的工作内容主要有三项:一是采购 “地沟油”原料;二是在蒸馏车间代工20天;三是销售脂肪酸。其第一项工作是采购餐厨废弃油原料用于加工、生产饲料油,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本不涉及销售环节;其第二项工作是高温蒸馏 “地沟油”原料(仅20多天时间),且为代工,原因是该车间有一个操作工腰受伤回家养伤。该工作目的是祛除脂肪酸、脱臭、祛杂,通俗地说,就是净化、去污染、祛毒祛害的过程,与污水处理、污水净化过程一般,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根本不符,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风马牛不相及;其第三项工作是销售脂肪酸,脂肪酸只能用于化工方面,与食品领域毫不相干。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李树军在格林公司所做的上述工作内容完全是奉上司之命,被动而为,自己没有任何选择余地。
其次,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李树军根本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表现在:
1.李树军选择从有经营资质、合法手续的厂家收购 “地沟油”原料,表明其具有“防毒、防害”的主观意图而不是相反。
李树军在第3次《讯问笔录》(卷宗第4卷,第107页,第108页)中陈述:“今年我基本上都是从四川采购的,包括成都的冷桂琼、钟兵的祥和公司,祥和公司的老板叫蒋国平;吕友军的达州公司;南充的杨惠芳等,这些公司都有合法的经营手续。”“黄长水没有正规的经营手续,我后来就没有去他那采购 “地沟油”了。”
2.李树军90%以上的时间在外面收购地沟油原料,对涉案成品油的销售情况一无所知,对其是否流入食用油市场既不知情,也无法控制,根本就不具备“生产、销售”的条件。
李树军在第2次《讯问笔录》(卷宗第4卷,第106页)中陈述:“但下线的客户是公司的商业机密,只有柳立国本人……具体情况我并不太清楚。”
李树军在第5次《讯问笔录》(卷宗第4卷,第113页,第114页)中陈述:“因为当时我就是负责收购原料油的,不管厂里其他事务的,我也没有怎么问。……”
李树军在第7次《讯问笔录》(卷宗第4卷,第119页)中陈述:“销售的客户我不清楚,都掌握在柳立国手里。”
3.李树军仅仅是格林公司的一名打工者,其在格林公司工作,仅仅是为了获取一份工资收入以养家糊口,格林公司利润多少与其无关,根本谈不上“生产、销售”的动机,他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为获取非法利润而铤而走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或其他伪劣产品。本案中,李树军根本就没有组织、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的能力和条件。
4.格林公司有正规审批手续,且公司老板明确告知李树军 “地沟油”是用于生产、加工生物柴油和脂肪酸的。
李树军在第1次《讯问笔录》(卷宗第4卷,第125页,第128页)中陈述:“有政府部门的审批手续;……因为我被羁押之前,我们老板告诉我这些废弃油脂是用来生产、加工生物柴油和脂肪酸的,我们老板也没告诉我这些东西用来生产食用油。”
李树军代表格林公司收购餐厨废弃油原料,目的是生产加工饲料油、生物柴油。格林公司的《委托书》(见补充侦查卷第六卷第69页)证实:其收购废弃油脂的目的在于生产生物柴油。
5.被告人李树军对格林公司及其下游厂家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情况并不知情,也无法控制。
在格林公司,李树军并不负责产品质量监控的工作,饲料油的质量监控是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的,并由专利设备厂家提供技术支持。格林公司生产的成品油,出厂时的质量状态是怎样的,李树军并不清楚;因李树军不负责销售,出厂后产品的流向及具体用途,李树军也不太清楚。也就是说,李树军对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成品油,以及下游厂家生产、销售的饲料和药品培养基等相关产品状况根本不不知情,更无法知悉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或“有毒、有害食品”。
结论:被告人李树军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制售饲料油(饲料油原料)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但若法院要认定本案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根据被告人李树军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认定李树军无罪。
(一)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制售饲料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业标准》中的《饲料级混合油》NYT--913-2004NZQ之标准规定可以用餐饮业和食品业用后植物油与动物油的混合物,经去水、去渣,但无脱色及脱味处理,只被用于饲料生产。
2.基于行政信赖原则,博汇公司(全称是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格林公司是合法登记、公开经营的公司,李树军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合法行为,李树军为格林公司打工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合法行为。
事实上,博汇公司是取得了有关部门生产、销售饲料油的行政许可后才进行生产的,是有证“经营”的合法行为。平阴县畜牧事业局于
3.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伪劣产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格林公司下游的五十余家饲料厂家和药品企业出具的证言或检测结果,均能证明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进行提炼、加工出来的涉案饲料成品油是合格产品,既不是伪劣产品,更不是有毒、有害食品。控方根本就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伪劣产品或有毒、有害食品,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等证据却恰好能证明涉案产品既不是有毒、有害食品,也不是伪劣产品,而是合格的饲料油产品。
(二)格林公司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销售成品油的行为属于法人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1.李树军实施的采购、蒸馏车间代工的行为均是在格林公司的同意、授权和命令下实施的,体现的是格林公司的意志。
2.李树军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是为格林公司谋取利益,所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都归属于公司,而非李树军个人。
3.涉案的行为均是以格林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
4.格林公司并不是柳立国、李树军等被告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设立后也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根据《刑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即使本案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被告人李树军不属于《刑法》第31条所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李树军仅仅是格林公司中一名的普通打工者,既不是老板也不是合伙人,在公司没拥有任何股份,不享有任何利润分红或业绩“分成”,他所做的工作就是接受公司指派,严格执行公司管理层的指令,收购原料、在蒸馏车间代工,在格林公司生产、销售饲料油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其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亦表明他不具有“负责”和“管理”的职能,不享有决策的权力及能力。因此,他既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使格林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他也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此外,作为格林公司的普通员工,李树军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格林公司打工的行为是合法的,其主观上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其打工的行为会惹来牢狱之灾,其根本就没有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李树军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饲料油产品,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加上被告人李树军仅仅是普通打工仔,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根本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 坚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