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3-31
为柳立国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的
被告人柳立国的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我受柳立国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柳立国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柳立国的辩护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精阅卷宗材料,深入调查了案件现场、当事人以及相关事实,查阅、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资料。本律师长期办理相关领域的刑事案件,面对这起重大、敏感案件,我们坚持严谨、审慎与实事求是的态度,就本案涉及的法律与技术方面的问题广泛征询了北京、浙江、广州等地立法、司法、技术等方面的权威专家。现就柳立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发表律师意见,诚望贵院予以考虑。
一、本案所指的伪劣产品“地沟油”的概念。
“地沟油”实际上是一个泛指的概念,是人们在生活中对于各类劣质油的统称。狭义的“地沟油”是指下水道中的油腻漂浮物。广义的“地沟油”可分为三类:一是将宾馆、酒楼的剩饭、剩菜(通称泔水)经过加工、提炼出的油。二是用于油炸食品的油使用次数超过一定次数后,再被重复使用或往其中添加一些新油后重新使用的油。三是劣质猪肉、猪内脏、猪皮加工以及提炼后产出的油。
本案所涉的“地沟油”主要是指上述广义上的第一种“地沟油”。
二、“地沟油”制售在平阴县等地早已是普遍现象,政府监管缺失变相纵容了这种现象。
无论是从存在时间、生产规模看,“地沟油”制售在平阴县及周边地方是老少皆知的事情,“地沟油”制售在平阴县等地早已是公开的秘密,对此当地工商管理等部门是明知的,比如朱XX,王XX等人更大规模的“地沟油”加工企业,但是当地政府从来没有对此予以监管。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平阴县公安局对平阴县及周边地方“地沟油”的制售企业进行专项治理,查处涉案企业十多家,主要涉案人员几十人。其中有多家“地沟油”生产企业,其生产时间远远早于柳立国,生产规模也远远超过柳立国。
由于“地沟油”制售长期存在,而政府长期默认,这种现象造成平阴县当地民众普遍认为制售“地沟油”并非违法犯罪行为,这次对“地沟油”生产商进行查处只是因为特殊(政治或者舆论)原因需要。政府监管的缺位是制售“地沟油”泛滥的重要原因,不能仅仅由柳立国来为此埋单。
三、 侦查机关对待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方式违反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注:因部分内容涉及国家机关和柳立国个人秘密,本节内容省略。
三、 柳立国有重大立功表现。
注:本节内容省略,原因同上。
五、关于 “地沟油”产品质量的鉴定。
由于目前暂无关于“地沟油”的检测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6 条的规定,标准可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性标准可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所谓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自己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在本企业范围内是强制性标准。另外,若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情况下,按照社会通行的标准来衡量。
根据此规定,食用“地沟油”只能适用现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2716—2005)进行检测。
《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中,关于食用油的理化指标检测包括酸价、过氧化值、浸出油溶剂残留、游离酚(棉籽油)、总砷、铅、黄曲霉毒素、苯并芘、农药残留共9项指标,分别对植物原油和植物食用油进行不同的标准检测。这9项是最基本的食用油检测指标,因此,即使是“地沟油”,炼出来的油只要符合这些标准,便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
六、 “地沟油”并非有毒、有害食品。
如上所述,根据《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2716—2005)(以下简称<标准>)进行检测“地沟油”很难检测出“地沟油”的有害物质,因此,理论上不能被认定为伪劣产品。那么“地沟油”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呢?我们认为还是要以法律为依据来判断“地沟油”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有毒、有害食品。
首先,刑法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中所说的“非食品原料”是指食品工业用原料以外的工业原料。食品工业用原料有食品化工产品,食品添加剂等专门名称(见,国家质检总局公布《我国最新的食品添加剂标准目录》)与类似的化工原料在规格、质量及毒性方面有很大区别。具体讲“非食品原料”是指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食用卫生标准》所列的品种以外的工业原料。即使是公安司法机关也无权将原料“地沟油”或者食用“地沟油”认定(或者解释)为《食品添加剂食用卫生标准》所列的品种以外的工业原料。
其次,本罪所指的非食品原料还必须是有毒、有害的,即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以及危机人们生命的原料,认定某一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必须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第5条规定: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伤害”。
就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尚无明文规定“地沟油”是刑法意义上所的“有毒、有害”食品。而相关鉴定部门只能对“地沟油”等原料的一些具体指标进行量化鉴定,根据这些标准进行检测结果,也不能认定“地沟油”是“有毒、有害”的。就现有事实证据和检测结果来看也没有证据证明柳立国生产的“地沟油”是“有毒、有害”,更不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伤害”。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手机:13802736027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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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柳立国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的被告人刘某金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为柳立国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的被告人柳立国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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