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3-31
为被告人柳立国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的
被告人鲁军的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我受鲁军的委托和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柳立国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鲁军的辩护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阅读了所有卷宗材料,走访了案件现场,调查了案件事实真相,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由于本案涉及范围广,影响大,我们抱着十分谨慎的态度,对本案经过认真研究分析,并就相关法律和技术问题咨询了相关行业的专家、学者。现就鲁军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发表律师意见,诚望贵院予以考虑。
一、鲁军并不是公司的老板也不是公司合伙人。
《起诉意见书》(第8页)认定“…犯罪嫌疑人柳立国与犯罪嫌疑人鲁军合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第一,在格林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虽然登记于庆鹏为法人代表,鲁军为合伙人,事实上鲁军和于庆鹏都不是真正的投资者,柳立国安排于庆鹏登记为格林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为了利用于庆鹏的大学生身份获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柳立国把自己所有的投资按照鲁军占49%的股份,于庆鹏占51%的股份进行工商登记,以免自己的身份被他人知道。工商登记事项与事实情况不符,这一点鲁军多次向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作了说明。侦查机关对于这个问题也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根据这一事实,侦查机关也没有追究另一个挂名股东于庆鹏的责任。
第二,鲁军交给格林公司的50万元并不是股款,而是借款。因为柳立国投资经营欠下巨额外债,经营时间并不长,所有的资金都压在固定资产上面,公司没有流动资金,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柳立国向自己的很多亲戚和朋友借款,或者要他们提供担保贷款(将近400万元),就这些借款现在还不断有债权人在对柳立国起诉追索借款。正是因为格林公司遇到严重的资金紧张问题,鲁军应柳立国要求,在公司投产不久后向自己的妹妹和朋友担保借款50万元用于缓解流动资金紧张问题,并且这50万元借款中在2011年4月归还了其中的20万,其余30万至今还没归还。如果鲁军拥有50万的股份那么他不可能在中途借款并退还部分股款。再说,除了鲁军,其他亲戚基本上都曾借过款给柳立国,或为柳立国担保借款,这足以说明鲁军的这笔借款跟其他亲戚的借款性质上没有区别。
第三,鲁军和其他员工一样是领取固定工资的(每月3000元)并不享受公司的利润分红。对于鲁军的员工身份柳立国也多次予以确认。
二、鲁军并不是这起案件中的重要成员。
第一,从这起案件的整个链条来看,这起案件涉及数十家大企业,甚至有多家上市公司,鲁军仅仅是格林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其地位和作用远远次于很多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二,鲁军在格林公司只是一名普通员工,鲁军按照格林公司老板柳立国的安排协助建厂、生产和员工管理。
第三,鲁军对产品和设备等技术性指标并不了解,也不对此负责,对原料进出和产品销售等事项不参与也不了解。
三、侦查机关将鲁军列为第二犯罪嫌疑人,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起诉意见书》将鲁军列为这起案件中的第二犯罪嫌疑人,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这个顺序会误导司法机关对整个案件的审查,也会误导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鲁军地位的看法。
本案中,有多名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和地位远比鲁军重要,依法应为本案排列比鲁军更前位的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通过对宁海县潲水油的收购和销售线索查明这起案件中“地沟油”的生产、销售链条,宁海县也是本案的主要犯罪地,所以宁波市被指定为这起案件的管辖地。宁海县收购、销售潲水油的人是这起案件中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但是宁海县公安局却将本案中收购、销售潲水油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全部予以取保候审。这不仅放纵这部分人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更严重的是,导致本案有些事实真相无法查明。
以上法律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
彭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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