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2-24
本博(网)主王思鲁律师办理的海南雷庭非法拘禁案已进入二审,让我们有足够的耐心追求无罪判决的到来吧!
按语:二审已全面铺开……从一审辩护词入手回顾下历史吧!
律师没有被@李庄,万幸!
历尽艰辛,雷庭能免罚返岗位,自由了!
来自各方亿万人的支持!
被告人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的
辩护词
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辩护人,只要是有良知、懂专业的法律人,我们都不能凭自己的需要和想象活龙活现地发表公诉词或辩护词;对于违反或符合哪些法律条文,不能捏造或曲解。我们必须用铁的证据,根据证据运用规则还原事实真相;对于违反或符合哪些法律条文,必须全面、精准引用,符合立法精神和常理地解读。我们深信,恪守法律人的职业良知,在阳光下品味控方之公诉词和辩方之以下辩护词,如何才是公正自在心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雷庭及其父亲雷家喜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中担任被告人雷庭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十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雷庭,查阅庭前控方移送到法院的部分案卷材料并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
我们注意到,本案并非单纯的法律案件。为了帮助合议庭查明本案事实,最大限度的维护雷庭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务必向合议庭完整展示本案控方为何仅起诉雷庭执行公务第一阶段工作的办案思路。(通过法庭调查,已更加表明控方有如下办案思路):
通过对东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下简称“《起诉书》”)和东检反渎移诉字[2011]1号《起诉意见书》(下简称“《起诉意见书》”)的前后对比,以及向证人和当事人了解的大量情况,我们已知道控方办理雷庭案的整个思路。
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0年8月6日当晚雷庭和防暴队协助新英湾派出所所长陈焕鹏出警执行公务,依法将阻碍执法的陈某华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到后来陈某华等人聚集众人围攻冲击防暴队,被民警强制制服并再次带回派出所审查,再到最后处以陈某华等人行政拘留的整个过程。
但目前案件已被控方强行切割为两个阶段,分别为:第一阶段,陈某华等人在加勒比娱乐城非法阻挠雷庭和防暴队依法执行公务被带回派出所;第二阶段,陈某华等人纠集多人围堵防暴队,扰乱防暴队正常的工作秩序,且暴力抗法被强制带回派出所,后被处以行政拘留。
控方曾想认定整个执法过程违法,搬动并一网打尽整个执法过程的参与民警(尤其是指令出警的领导等)。这不是危言耸听,一方面在雷庭、陈某华等人所作的讯问或询问笔录中都详细的记录了整个执法过程;另一方面,《起诉书》不单单指控雷庭,而还暗含着将防暴队作为一个犯罪团伙对待(《起诉书》中多次提及防暴队队员打人)的情形,其目的便是想借丑化防暴队的同时为后面指控相关领导的失职等行为埋下伏笔。
在媒体介入以及洋浦公安局依法沟通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省公安厅和省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过本案相关事实,反映检察院相关人员有对民警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同时,控方无法突破雷庭(让他承认检察院有关人员虚构的事实),他一直坚持实事求是,拒绝签认不符合事实的供词。检察院有关人员为避免暴露自身违法办案的情况,不得已就强行将案件切割为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并且主要针对第一阶段提起公诉。目的也在于缩小战线,试图使自己不受追究。
为何在侦查终结的《起诉意见书》中有陈某华等人的法医鉴定结论,而到提起公诉的《起诉书》就拿掉了这些法医鉴定结论?为何他们在侦查阶段突破陈焕鹏后有他的讯问笔录(陈焕鹏承受不住刑讯逼供,违背客观事实地签认了检察院有关人员编造的供词),而到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中就少了他的讯问笔录?原因便是控方不想打第二阶段以避免把自己牵涉进去,而这两份证据材料主要是作为第二阶段的证据材料(这也是证明第一阶段雷庭无罪的关键证据),当然没必要在指控第一阶段的《起诉书》中向法庭移交。
此外,《起诉书》抽取第一阶段提起公诉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检察院有关人员想以此挑拨、分化陈焕鹏和寻子龙等,以达到入雷庭罪的目的。控方虽然仅仅指控雷庭一人,但是其在《起诉书》中已为后面一网打尽其他公安局民警和有关领导埋下了定时炸弹(《起诉书》史无前例的将防暴队视为犯罪团伙)。如果雷庭一旦入罪,也意味着当晚防暴队执行盘查的行为是非法的,控方极有可能借此立即控制陈焕鹏、寻子龙等当晚下达命令的领导,追加被告人,并且凭陈焕鹏对第二阶段的供词等(检察院有关人员刑讯逼供,陈焕鹏违背客观事实签认相关供词)作为证据再次提起公诉;而控方一旦以此等入各“被告人”罪,将导致公安局曾经对两“被害人”所作的行政拘留处罚被归入错案而引发一系列(领导)责任,甚至还会被检察系统列为“典型法制教育案例”……
据此,控方断章取义,只起诉第一段阶段事实的思路已暴露无遗:
1.回避陈某华等人在第二阶段围堵防暴队,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
2.可以第二阶段的证据材料与第一阶段的案件事实无关来防止在法庭上出示第二阶段的证据,既可保护自己,也可靠大量的书面的、传来的,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言词证据”来强行入雷庭的罪;
3.防止媒体将检察院有关人员针对参与第二阶段的警察刑讯逼供、逼证的行为暴露于阳光之下,避免自已受到追究;
4.一旦雷庭入罪,控方极有可能启动后续追诉……
虽然我们已完全清楚控方办理雷庭案的整个思路和“不良动机”,但是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辩护人,只要是有良知、懂专业的法律人,我们都不能凭自己的需要和想象活龙活现地发表公诉词或辩护词;对于违反或符合哪些法律条文,不能捏造或曲解。我们必须用铁的证据,根据证据运用规则还原事实真相;对于违反或符合哪些法律条文,必须全面、精准引用,符合立法精神和常理地解读。我们深信,恪守法律人的职业良知,在阳光下品味控方之公诉词和辩方之以下辩护词,如何才是公正自在心中。
现在,让我们根据证据事实并结合有关法律法规作详尽分析。
辩护人认为:个别检察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采用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手段打击依法履行公务的优秀人民警察雷庭。
雷庭无罪。
现辩护人将围绕上述观点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程序和证据部分
一、公诉人周力主体资格违法,不具备代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
辩护人曾多次提请合议庭注意:周力在两地检察院任职,不仅是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同时也是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
虽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检察院为加强公诉能力,即从上级检察院调配公诉能手至下级检察院,由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任命该公诉能手为“助理检察员”以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
但在现有司法体制下,一个人不可能在两地检察院同时任职。我们可以作个类比,上级警察可以参与下级破案,而上级法官不可以参与下级审判,这是因为侦查机关属于行政系统,上下级人员内部可以调整,而法院是司法系统,审判权是平等的,不存在调整。检察官也是属于司法系统,检察权是平等的,上级检察官也不应参与下级检察工作。此外,公诉人周力的双重身份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他不具备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
如果从某市检察院调配检察员至另一市检察院,根据《检察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公诉人周力是属于调出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或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情况。也即他若要担任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应当首先依法提请免除其在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检察官法》第十二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周力检察员应当先由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检察员职务,再由东方市人大常委会或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命。否则,周力是无法作为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
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本案本是计划在9月7日开庭审理,后又决定延期至9月14日开庭,除了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的因素外,最为关键的原因便是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为增强自身的公诉能力,安排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一处副处长、第四届“全国优秀公诉人”的检察员周力代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
在庭上,公诉人周力出具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戴彦于9月9日任命其为该院助理检察员的文件,但是据可靠消息,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戴彦9月9日是在“国外考察”,那么9月9日周力的任命文书是如何做出来?我们相信合议庭和辩护人一样,不禁对此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此外,我们并没有看到公诉人向法庭出示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的文件,也即周力仍然既是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又是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这是明显违法的。
当然,检察院会辩称这种“职务变动”不属于“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而是“职务变动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因此没有必要免去其原来所在检察院检察员的身份。
但是,上述的可能辩称是否真正符合《检察官法》第十四条规定,并不是可以由检察院肆意解释,而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必要的解释。
因此,9月14日的整个庭审一开始就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公诉人周力不具备代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却以第一公诉人的身份全程参与了案件审理。连“公诉人”都不具备出庭资格,单凭这点,足以导致整个庭审无效。
二、检察院相关人员明知雷庭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却滥用职权对其立案侦查
控告人一纸控告,领导大笔一签,检察院相关人员如获至宝,案件侦办工作随即启动。(我们了解到控告人背景深厚(老革命后代),通过在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家族亲戚,以特殊方式获得某政法委领导的亲自签批。)原本是一次正常的出警活动,不知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作何考虑,不仅成立了专案组进行调查,居然还以一个子虚乌有的罪名(滥用职权罪)来对雷庭立案侦查,抓捕羁押。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第1条规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必须是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才有可能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或构成犯罪。
回归到本案中,必须是雷庭和防暴队对陈某华等人的合法权益有造成严重侵害的情况下雷庭才有可能达到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但是,陈某华等人在雷庭的执法过程中并未因此受伤,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被雷庭和防暴队队员在依法执行盘查的过程中殴打受伤。他们控告雷庭所提交的被殴打受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反映是受了“轻微伤”,但这些“轻微伤”是他们在后来因不满盘查非法围攻、冲击防暴大队,暴力抗法后被强制制服的过程造成的,这根本与雷庭当晚在加勒比依法执行盘查的行为无关,也不在上述有关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解释所列9种立案标准的情况之列。
事实和立案标准如此明确,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不可能不清楚。然而检察院相关人员明知雷庭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却对雷庭以涉嫌滥用职权罪非法立案侦查。由此观之,检察院相关人员已违反法律对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的具体规定,随意立案,乱抓无辜,他们才是真正的滥用职权者。
三、检察院相关人员明知雷庭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却滥用职权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
雷庭当晚执行盘查任务受到陈某华等人的非法阻挠:冲闯警戒、推扯辱骂,起哄围攻等(这些情形从控方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出,更为明显的视听资料已被控方“隐藏”)。根据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相关操作规程,雷庭依法有权对他们进行处置,或警告或强制带回盘查。
稍微对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相关操作规程有所了解的人员都清楚雷庭当晚执法过程并无不当,更何况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再说,检察院曾针对雷庭案发过通稿,其内容便是认为雷庭违反了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今日庭审公诉人也持同样观点,并以大量有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法律法规作为证据(公诉人将法律法规作为证据的做法是十分荒谬的!)向法庭展示。由此可看出,检察院相关人员对雷庭案所涉及的人民警察相关法律及操作规程应是有所了解。然而检察院相关人员却无视事实,无视相关法律,明知雷庭不存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却对其非法拘禁,详细论述如下:
我们根据雷庭庭上所做陈述,并结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犯罪嫌疑人雷霆的到案经过》(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作茧自缚,以有效的法律文书将自己违法办案的经过固定下来并作为证据材料当庭出示,如下图),向合议庭展示雷庭被检察院的办案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遭受刑讯逼供的过程:
(一)雷庭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带至昌江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阶段(2011年3月8日下午5时——2011年3月10日中午)
1.2011年3月8日17时50时,雷庭被洋浦人民检察院带至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带离时洋浦人民检察院无出具任何法律文书
2.2011年3月9日0时58分至06时03分,雷庭在昌江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接受洋浦人民检察院的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3.询问始终不间断,直到2011年3月10日中午询问阶段才结束。洋浦人民检察院才对雷庭宣读2011年3月9日的立案决定书,随即又开始讯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但雷庭从3月8日下午5时至3月10日中午12时,共计48个小时(已超24小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不仅如此,洋浦人民检察院还存在诱供、变相刑讯雷庭的行为(如:2至3人一组轮流看守审讯;不让睡觉休息;故意拖延吃饭时间以及选择凌晨进行询问等)。
(二)雷庭继续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带至昌江县人民检察院的讯问阶段(2011年3月10日中午至3月11日晚上)
1.洋浦人民检察院出具传唤通知书,雷庭在2011年3月10日12时18分至15时44分接受洋浦人民检察院讯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根据法律规定,洋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雷庭所在的市、县或他的住处对其进行讯问,而实际上雷庭已被非法带离所在市、县,他不是在法律所规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此外,洋浦人民检察院虽然出具了传唤通知书,且通知书上的雷庭签字确认的时间未超过十二小时,但实质上洋浦人民检察院始终未释放雷庭,继续对其变相的拘禁,不间断的对其进行讯问。
2.2010年3月10日晚上,省检反渎职侵权局某副局长对雷庭进行讯问,讯问过程存在诱供的行为——以换取缓刑或取保来要求雷庭按照他们的要求进行供述,承认检察院虚构的事实。
3.讯问始终未间断,一直持续到3月11日晚上。
(三)雷庭仍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带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讯问阶段(2011年3月11日晚上9点至3月14日下午四点)
1.2011年3月11日晚上至3月12日中午,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室,雷庭被要求不得坐下和睡觉。下半夜就不断有人对其进行讯问,讯问始终不间断。
2.2011年3月12日,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供早餐和中餐。
3.2011年3月12日下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才向雷庭出示了刑事拘留证(该拘留证是洋浦公安局一分局在2011年3月9日做出,直到2011年3月12日18时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才向雷庭宣布)。
4.出示拘留证后雷庭未被立即执行拘留送至东方市看守所羁押,而是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室继续接受讯问,一直到2011年3月14日下午4时多才结束。
5.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连续3天多的时间不让雷庭睡觉休息,并对雷庭进行了多次讯问,但只记录了两次,尤其是对雷庭有利的供述大部分都不予记录。
6.被讯问阶段,雷庭多次要求聘请律师,检察院始终不予理会。
(四)2011年3月14日下午,雷庭才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送往东方市看守所进行羁押
我们务必再次提请合议庭注意:上述雷庭被非法带离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至被送进看守所的过程,已被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犯罪嫌疑人雷霆的到案经过》的有效法律文书所记录。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对2011年3月8日17时雷庭被带走至2011年3月14日下午将雷庭送看守所羁押——限制雷庭人身自由共六天将近150个小时的时间进行解释,并且必须提供证据证明雷庭在这段期间拥有“睡觉、吃饭的权利”,如被释放,公诉人还必须要提供相应的释放证明,然而公诉人如“睁眼说瞎话”,只是简单的以我们办理案件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回应。
实际上,检察院相关人员在这个过程已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存在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部分第一条相关规定: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部分第三条相关规定: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刑讯逼供,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据此,检察院有关人员非法剥夺雷庭人身自由将近150个小时,已远远超过二十四个小时;并采用不让睡觉、轮番审讯的方式侮辱、虐待雷庭,进行刑讯逼供;明知雷庭不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却滥用职权对其非法拘禁。作为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他们知法犯法,严重侵害雷庭的合法权益,损害雷庭的身体健康,他们采用违法犯罪的手段打击依法履行公务的雷庭,虐待雷庭、逼取口供,存在严重的渎职侵权行为,他们已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
(在此,我们依法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个申请:
1.要求公诉人将雷庭所有的讯问笔录、同步审讯录像等主要证据向法庭移送,并依法允许辩护人对前述证据材料进行复制)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个阶段检察院所获得的雷庭的供述当属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证人陈焕鹏当庭控诉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向法庭出示了铁证
我们务必提醒合议庭注意陈焕鹏作证时所说的以下几点:
陈焕鹏在作证时说:“2011年3月8日,自己被洋浦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带进检察院,后来又被带至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再被带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在大概连续六、七天的时间里,办案人员几乎没有办任何手续,也没有出示证件,对我连番审讯,自己既没的吃也没的睡,几近崩溃。”
“办案人员一直要求我承认看到雷庭打人,并威胁我,要我签认不符合事实的讯问笔录。”陈焕鹏如是说。
陈焕鹏作证时当庭出示了自己被讯问时乘审讯人员不注意藏起来的一份材料,陈焕鹏说:“我做了很多份材料,但是他们都不满意。大概在四月二十七、二十八号左右,检察院办案人员给我做了最后一份讯问笔录,我看完笔录后,在最后一页签上了‘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我故意把‘不’字写得很模糊,但仍可以仔细辨认出来。接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姓蒋的检察官(我们已查实,此人为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蒋向阳)就根据这份讯问笔录自己重新写了一份供述材料要我照着抄,照着念。这张材料原稿是我从这些材料中,趁着检察官不注意,藏了一张出来的。”这张材料的原件已当庭提交给法庭。(如下图)
公诉人辩称陈焕鹏所提交法庭的这张材料原稿的内容因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不足为证,这纯属搞“一刀切”。虽然只是一张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改好让陈焕鹏照抄的材料原稿,但单凭这张纸已足可证明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对陈焕鹏存在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
陈焕鹏在庭上还说:“自己在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的审讯过程中,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让其拿着检察官拟好的材料照念。”他说:“我故意念得很快,并且还故意将读这些材料的过程让审讯录像拍摄到。”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当庭多次要求公诉人依法应当将陈焕鹏所有讯问时的同步录像移送合议庭,并当庭播放所有审讯的同步录像进行质证,同时请求对陈焕鹏所有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进行质证。但是皆因某种特殊原因不被合议庭允许。经辩护人多次争取,前述的这些重要证据材料合议庭已要求公诉人向法庭全部移送,审判长也同意辩护人依法对这些材料进行复制。
(这份原稿以及陈焕鹏所有讯问笔录、供述材料、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对查明本案事实,证明检察院办案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妨害作证的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辩护人现依法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出第二、三、四个申请:
2.请求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包括本张原稿在内的所有有关陈焕鹏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以及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蒋向阳的笔迹进行笔迹鉴定。
3.要求公诉人将陈焕鹏所有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同步审讯录像等主要证据向法庭移送,并依法允许辩护人对前述证据材料进行复制;
4.请求传唤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蒋向阳到庭接受询问,并就陈焕鹏所有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同步审讯录像依法进行质证。)
综上,辩护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检察院办案人员对陈焕鹏的上述审讯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法律依据与分析请参见本辩护词程序与证据部分的第三点,此处不赘)。
但我们请合议庭注意,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同时还涉嫌妨害作证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陈焕鹏作证时多次强调,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一直威胁他,要其承认看到雷庭有打人,并且要求他签认检察院虚构的讯问笔录(共有十几份笔录),公诉人以陈焕鹏所提交法庭的材料原稿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企图回避不利事实,但我们想强调这不单单是一张材料原稿内容的问题。陈焕鹏作证反映:他们做了很多份材料让陈焕鹏照抄,陈焕鹏是从这些材料中藏了一张带了出来。我们有理由怀疑其他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也存在这种情况,这也足以证明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已明显有妨害证人如实作证的情形,他们这种行为不但是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而且已严重的影响到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包括陈焕鹏被迫签认的这十几份不符合事实的讯问笔录)。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的某些办案人员已涉嫌构成妨害作证罪,有关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检察院相关人员所获得的所有陈焕鹏的讯问笔录当属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却在公安局有效之行政拘留决定未被依法撤销情况下抓捕雷庭,无视生效之行政拘留决定,公然违法
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始终在断章取义,试图强行割裂本案的事实。我们务必向法庭还原本案的整个事实,否则合议庭极有可能会在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出现偏差。本案原本是这样一个过程:2010年8月6日当晚雷庭和防暴队协助新英湾派出所所长陈焕鹏出警执行公务,依法将阻碍执法的陈某华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紧接着陈某华等人聚集众人围攻冲击防暴队,被民警强制制服并再次带回派出所审查,再到最后处以陈某华等人行政拘留的整个过程。检察院在立案之初到侦查终结时始终未割裂本案事实,我们相信合议庭已经注意到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几乎都将前述整个执法过程涵盖在内,包括控告人的控告函也都如此。
“被害人”因不满雷庭和防暴队依法对他们的盘查进而非法围攻、冲击防暴队。在被强制制服后被依法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而调查的范围是包括雷庭和防暴队对他们执行盘查过程在内的整个行为。洋浦公安局也是针对整个过程他们存在的涉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暴力冲击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对陈某华、吴为勇作出从轻处罚之行政拘留决定。
但是,检察院相关人员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雷庭立案,乃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上述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从而被告人雷庭等人当晚的整个执法过程也未被有效法律文书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雷庭等人刑事追诉明显存在程序上问题。
六、询问证人的地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控方几乎所有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都没有询问、讯问人员的依法签名确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但,控方对相关证人的询问地点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例如:
证人王健兴的询问地点是:儋州市新天地花园酒店;
证人郭学清的询问地点是: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星光酒店512房;
证人周榆的询问地点是: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星光酒店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
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因此,在控方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这些证人证言依法不可以采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第二十一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本案几乎所有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的每一页都没有相关人员依法签名确认;还有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是第几次均无记录,甚至有的笔录连起始时间都没有;讯问、询问人员、记录人主体身份是否合法,是否在取证前对证人行相应告之义务,公诉人通通没有相应材料证明,如此,这些存在大量瑕疵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属无效证据,公诉人向法庭提交这些证据材料明显存在举证不实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辩护人前面提出的质疑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我们注意到:就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签名问题,公诉人只是简单的认为询问、讯问笔录只需在开头处签上询问、讯问人员的名字即符合法律规定,这是极其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询问、讯问笔录每一页上都要有询问、讯问人员的签名,否则应属无效的询问、讯问笔录,合议庭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现辩护人依法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出第五个申请:
5.申请公诉人对庭前没有移送法院,庭上又出示作为证据的所有证人的询问笔录向法庭移送,并请求依法允许辩护人复制,同时辩护人有权针对这些材料继续发表辩护意见。)
七、检察院有关人员暴力取证,证人邓升明被殴打受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部分第三条相关规定: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刑讯逼供,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据我们向证人邓升明以及其他证人了解的情况,检察院有关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对证人邓升明有暴力殴打行为。
证人邓升明当庭作证:检察院有关人员曾找过他取证,询问雷庭案的有关情况。因事情过去太久,他多次陈述自己已记不清。检察院有关人员气急败坏,先是打了他一巴掌,后对他的胸口重击了一拳。在询问结束回来后,邓升明在刘辉(新英湾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到医院进行治疗,医院的治疗结果显示其已构成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有关人员采用殴打方式,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已涉嫌暴力取证罪。
八、视听资料并非原件也并未依法封存,其内容有经过剪辑等痕迹
我们还注意到控方向法庭移交的证据材料中有视听资料。针对这份视听资料,控方曾对提供人陈某东做了一个询问笔录(2011年4月27日09时15分至11时59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其中说到:
“这个摄像头是由普瑞市场安装和监控的,我正好有一个朋友叫周松进(外号叫“长头”)在普瑞市场做保安,于是我就问周松进是否有我们当晚被打的录像,周松进说有的,我就叫我得另外一个朋友王卓贤拿U盘去把当晚的录像拷贝出来”
“我和陈某华等人把录像资料、连同控告书一起交给洋浦检察院了,交给检察院的什么部门我也记不清了”
根据《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中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应制作接受、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笔录,让交出或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证据的形成过程、发现经过、保存地点、原保存人、是否原始资料等。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的检察人员、交出或提供人均应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公诉人对这些视听资料的形成过程没有一个详细的说明:没有到普瑞市场针对该摄像头进行实地调查;该视听资料何时取得,何地取得,如何取得等重要内容都没有详细说明。而且公诉人持有的视听资料并非是原件。
根据《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中第六条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向法院提交主要视听资料证据的复制件,原件由检察机关保存和在法庭上出示。”
控方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原件进行质证。如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则要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控方可在法庭上提交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然而控方对司法解释对复制件所规定的要求之相关材料均没有向法院提交。
此外,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我们看完该视听资料后,很显然知道这是经控方剪辑过的。因为视听资料本是连续一整段,庭上展示的是却被剪辑成四段,且很明显是根据办案需要进行剪辑(典型的有罪推定),一些有“被害人”非法阻挠盘查的镜头几乎被剪辑殆尽)。而且在视听资料并非原件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怀疑它的真实性。因此,这份视听资料存在众多的疑点:并非原件、来源不清、制作过程及存放地点也无清楚的说明,存在剪辑、没有依法封存等情况。(辩护人查看了录像的封存情况,并当庭展示:装有录像的信封纸口是开启的,无封条,任何人都可随意将信封里面的东西调换,辩护人可以随意将矿泉水瓶放入信封)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经过鉴定,如果仍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公诉人提供的录像确实存在相当多的疑点,且公诉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为帮助法庭最大可能的查明案件事实,保护被告人雷庭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现依法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出第六个申请:
6.请求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公诉人庭上出示的所有录像进行司法鉴定。
九、本案有关程序和证据部分存在严重错误的其他情形概述
本案程序和证据部分存在严重的错误之处尚有多处未提及,例如:
1.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蒋向阳等检察官对陈焕鹏取证的行为已涉嫌妨害作证罪。其违法犯罪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他们在向其他证人取证行为上的合法性,进而影响到有关证人询问笔录的有效性。
2.公诉人宣读完某证人证言后,辩护人要求对该证人证言的原件进行质证,公诉人却以材料太多,未带来法庭为由无法向辩护人提供。
3.“被害人”陈某华被控方列为证人(证人名单陈某华赫然在列),同时又以“第二公诉人”的身份坐于公诉人旁,全程参与法庭审判,这是极其不严肃的做法;此外,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被害人”全程参与刑事诉讼在我们所经办的不计其数的案件中尚属第一次,虽然法官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几乎没有法官有如此同意过。
4.现场旁听人员有大部分人是来自检察院的,他们人手一份本案的材料,时不时根据庭上公诉人遭遇的难题在庭下查阅资料,写成纸条,然后通过庭上法庭递交给公诉人,非法协助公诉,这些违法行为已被庭审录像所记录。
……
而且相关证据已表明,检察院有关人员采用犯罪的方式打击依法履行公务的雷庭,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妨害作证等犯罪行为。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务必注意:在程序上,本案的庭审将因控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而无效;在证据上,控方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截至目前,控方所有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上存在严重瑕疵,在控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提出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之前,这些证据法庭不仅不应采信,更不该予以采纳。
实体部分:
一、雷庭和防暴队出警着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已表明执法身份
《起诉书》指控,在2010年8月6日当晚,防暴队队员在“未表明身份和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执行盘查任务(见《起诉书》第2页)。但事实并非如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 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在当晚执行盘查任务的过程中,雷庭出警身着洋浦公安局统一配发的作训服,这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一种。防暴队队员则依法身着出警制服,佩带头盔、警棍。他们的着装都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不出示执法证件。而事实上,雷庭和防暴队当晚执法过程中已向被盘查的陈国等人表明身份,而且陈某华等人中又有认识雷庭的人(王炳明):
雷庭的询问笔录中他明确说到:“这时,王炳明领着十几个人从加勒比会所下来并和我打招呼。他叫了我一声雷警官,问我什么事,我说有一伙带刀的来到了加勒比这里,我们盘查一下”(见2011年3月9日0时58分至6时3分,洋浦人民检察院对雷庭的询问笔录第7页)。
证人陈保健的询问笔录中他明确说到:“从加勒比下来一些人,其中有一个人认识雷庭警官,跟雷霆警官说那是我们的朋友,不要盘查他的朋友。雷庭警官就说是配合派出所工作。” (见2011年5月6日16时18分至20时2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保健的询问笔录第2页)。
另外陈某东在其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明他们从防暴队的着装上知道他们是洋浦公安局防暴队的人。
陈某东如此陈述:“我从他们的衣着知道他们是防暴队队员”(见2011年3月17日20时15分至23时55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3页)。
因此,雷庭和防暴队出警的着装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他们也依法向被盘查人表明了身份;更具有说服力的是陈某华等人中(王炳明)有认识雷庭的人,而且陈某东也自认他们从雷庭和防暴队的着装上知道警察正在执行盘查任务。
二、雷庭对阻挠执法的酒后之陈某华等人强制带回盘查的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起诉书》中指控,称陈某华只是“上前询问为什么要抓他的朋友,被告人雷庭就指令防暴队队员将陈某华抓起来,并用手扇陈某华三、四个耳光。”吴为勇“上前说了句‘警察怎么乱打人?’几名防暴队队员冲上前来踢了吴为勇几脚。”“后被告人雷庭就下令给陈某华、陈某东戴上手铐,并推上一辆警车。” 此外,《起诉书》还指控,称周雄江要去取摩托车时,“也被防暴队员强行拦住并被强行按住蹲下接受检查,防暴队员还用警棍殴打二人背部……”周国家“上前跟雷庭说:‘不要打了,有什么事好好说。’”就被雷庭下令抓捕,“周国家想跑开,被防暴队员追打。”(见《起诉书》第2页)
难道雷庭和防暴队队员有《起诉书》如此夸大其词地执行公务?难道当时喝多酒的陈某华等人真是积极配合盘查工作?难道陈某华十几人上前跟防暴队队员理论就没有任何过激的言行?事实并非如此!就是因为酒后的陈某华等人非法冲过警戒,起哄、辱骂、甚至动手拉扯正在警戒内执行盘查的雷庭和防暴队员,才会有雷庭和防暴队队员依法约束并带走陈某华等人的情况。
1.是否喝酒?
虽然无直接证据可证明陈某华等人被盘查时已处于醉酒状态,但他们喝了很多酒是事实,他们也自己承认:
陈某华说:“在海明珠家酒家吃晚饭,洋浦王炳明等几个朋友作东。当时喝了一瓶白酒五瓶啤酒”,“又去加勒比KTV要了400块钱的啤酒,喝了10多瓶。”(见2010年8月7日3时50分至5时38分,洋浦公安局对陈某华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笔录第2页)。
2.是否设置警戒区?
雷庭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执行盘查的相关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执行盘查的过程中依法设置了警戒: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七条的规定:盘查可疑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盘问时由一人主问,其他人员负责警戒,防止被盘查人或者同伙的袭击。
在证人陈保健的询问笔录中,他明确提到:“雷庭警官安排一部分人警戒,一部分人执行盘查”(见2011年5月6日16时18分至20时2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保健的询问笔录第2页)。
3.是否遭遇非法阻挠?
我们通过公诉人当庭播放的录像可以清楚的看到:陈某华等人并不配合盘查,警戒区外的陈某华有手指雷庭进行辱骂,并冲进警戒区推扯雷庭,与雷庭发生冲突的情节,而并没有控方所指控防暴队队员有殴打、脚踢他人的情况。随后陈某华的朋友一拥而上,冲击警戒区,并与雷庭和防暴队员发生拉扯(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在播放录像过程中,公诉人有意用鼠标将此部分点击跳过)。针对这部分事实,《起诉书》中却只字未提,刻意回避。
陈某东在询问笔录中说到,“这时有防暴队员就说不关陈某华的事,并且叫他走开。陈某华当时不肯走,并且继续和那些防暴队员理论。”(见2011年3月17日20时15分至23时55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3页)
雷庭在警戒内对陈某东进行盘查,陈某华如何能冲过警戒和雷庭“理论”?喝酒之人,情绪激动;又是辱骂,又是推扯;又是冲击,庭审播放的录像清楚显示了这一切,对此《起诉书》却以简单的“理论”一词轻描淡写,一笔带过。欲加之罪,昭然可见。
在对证人陈伟健的询问笔录中,他明确说到,我们控制人后,准备对被控制的人进行搜身,“但是被控制人不给搜,后面就有其他的人冲过来和我们发生拉扯。”(见2011年5月6日16时32分至19时4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伟健的询问笔录第4页)
因此,根据上述“被害人”与证人所作的有限的、书面的言词证据看来,我们有理由相信,事实真相绝非《起诉书》所用的单纯“理论”一词。事实应当是雷庭和防暴队在执行盘查任务的过程中,陈某华等人确实酒后有冲过警戒,非法阻挠盘查工作,而且还有多人辱骂、冲击防暴队,鼓动群众起哄,严重妨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公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被人为剪辑成四部分,然而现场监控录像不可能是一段一段进行摄录,而应当是连续性的进行摄录,我们有理由相信陈某华等人辱骂、非法冲击防暴队的录像已被控告人或公诉人剪辑掉。虽然如此,公诉人提供的四段录像中依然可以清晰的看到陈某华等人非法辱骂,冲击防暴队的情形)。
4.是否乱抓无辜?
另外,公诉人认为周国家、周雄江二人并非盘查对象却被殴打并被带走,辩护人认为这是错误的。我们要提醒合议庭注意:此二人也在雷庭依法执行盘查的过程中有辱骂,非法冲击、向警车投掷物品等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即便他们不是盘查的对象,只要有非法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雷庭也有权依法将他们带回盘查,他们并非所谓的“无辜群众”。
在对证人陈伟健的询问笔录中,他说到:“我们抓了这两个人后,加勒比门口就有很多人冲击我们防暴队,于是我们又抓了两个人上警车。”(见2011年5月6日16时32分至19时4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伟健的询问笔录第3页)
在对雷庭的询问笔录中,他明确说到:“准备走的时候,有一个人大喊我的名字,要我把他的兄弟放出来,不然就杀死我全家,并向我们扔水瓶和试图。其中石头砸中了车辆。然后,我们中几个防暴队员冲过去抓这个人,这个人开始逃跑,在“加勒比”楼梯间被抓获,带上了警车。另外还有一个人,根据我们队员说是抓那个扔水瓶那个人的同伴,在抓他的时候,他这个同伴过来抢,就一起把这个同伴也抓了”(见2011年3月9日0时58分至6时3分,洋浦人民检察院对雷庭的询问笔录第7页)。
在庭审录像最后部分显示的正是部分防暴队队员追赶、制服这些无故辱骂,并向警车投掷危险物品阻碍执法人员的行为,这与雷庭和证人陈伟健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
5.是否有权采取处置措施?
针对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雷庭依法有权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九条 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涉及人数、当事人身份及警情敏感性等综合因素,快速判断,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公安民警应当及时调整处置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总之,雷庭出警执行盘查任务的执法对象是欲持刀斗殴之危险分子,其盘查车辆乃陈焕鹏所长下令交待的。当时在场的人员都有嫌疑,且都有义务配合盘查工作。在无法排除陈某华等人持刀斗殴之嫌疑,又遭遇他们非法强行冲闯警戒,阻碍盘查执行;加上他们又喝了很多酒,现场人员在他们的起哄围堵防暴队;警情危机,事态又有进一步扩大的情况,雷庭果断处置,依法将阻挠执法的陈某华等人带回盘查是合情合理,有法有据。
三、雷庭和防暴队采取强制措施,使用警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当晚,陈某华等人已强行冲越雷庭为履行盘查职责而设置的警戒区。雷庭对酒后的陈某华等人已进行口头警告,但是他们仍不退出警戒,配合盘查。根据法律规定和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雷庭和防暴队根据警情需要依法可使用警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七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听从公安民警口头制止的,公安民警可以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听从公安民警口头制止,并实施暴力行为的,公安民警应当根据本规程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公安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
第二十三条 公安民警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所列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安全等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第二十七条 公安民警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后,应当立即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将其约束。对受伤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治。
在口头警告无效,现场警情危急的情况下,现场民警依法有权使用警械对严重阻扰他们盘查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依法采用徒手制止或使用警械制止等手段。因此,雷庭和防暴队员严格遵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使用身体强力,同时用手铐铐住陈某华等人,制止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强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我们注意到,视听资料中有雷庭推陈某华三、四下的镜头,控方将此作为雷庭有殴打陈某华的证据未免牵强附会。我们首先提请法庭注意:录像显示警戒区外的陈某华有手指雷庭进行辱骂的行为,前文对事实的分析已经证实了陈某华非法冲闯警戒,干扰在警戒内执行盘查任务的雷庭,这个录像资料恰恰可以证实陈某华有非法冲击警戒的行为。
至于对陈某华推三、四下雷庭当庭了做了解释:本来雷庭在警戒内对陈某东执行盘查,却突遭陈某华的辱骂、冲进警戒,与雷庭发生冲突。雷庭在口头警告后,陈某华仍拒不配合退出警戒。雷庭当然依法有权采取身体强力的方式(或推或“打”)进行执法,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之必要限度。
四、雷庭明明是将陈某华等人依法带回,控方对相关法律以及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相关操作规程视而不见,却贯以“擅自”一词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庭就擅自带领防暴队队员将陈某华、陈某东、周国家、周雄江四人带至洋浦公安局防暴大队”(见《起诉书》第3页)。但我们注意到,在本案中,雷庭和防暴队是接受上级领导的命令,依法出警执行公务(查处携带刀具打架的人员),带回陈某华等人也是依法进行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
第十六条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警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民警可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据此,雷庭和防暴队接到命令到现场执行任务,由于陈某华等人拒绝接受盘查,防暴队队员都无法进行盘查排除持刀斗殴的危险人员。况且他们又有治安违法,妨碍公务之嫌,依法将这些人带回继续接受盘查并无不当。证人寻子龙(原洋浦公安局副局长)也当庭作证肯定,人民警察在未请示经领导的情况下,有权力将有涉嫌治安违法的人员依法带回盘查。而防暴队作为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将这些嫌疑分子带到防暴队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到防暴队后,雷庭又在寻子龙副局长的指示下再依法将他们带到派出所。整个执法过程都依法依令,《起诉书》中“擅自”一词纯属控方的主观臆测。
五、在防暴队是否有殴打陈某华等人所依据的证据矛盾重重,对此不足以认定。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雷庭将陈某华四人带到防暴大队后,下令将陈某华等四人拉下警车带至防暴队大院,并勒令四人围成一圈跪在防暴大队的院内,并实施殴打。”
但是,该指控的依据是大量充满矛盾的、书面的、传来的、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言词证据”。 “被害人”陈某华四人被带至防暴队后是否有下车,是否有被殴打?根本无证据证明。
对被告人雷庭的询问笔录反映:“我就边开车边请示寻子龙局长”;“在经过洋浦防暴队的时候,我把车子停在防暴队门口。因车子上的人太多,我安排下了一些防暴队员。”;“然后我开着一辆车朝新英湾派出所走。” (见2011年3月9日0时58分至6时3分,洋浦人民检察院对雷庭的询问笔录第7页)。
对证人陈伟健的询问笔录反映:“被抓的四人在从加勒比娱乐会所到派出所的途中没有下车”;“也没有把这四人带进防暴队大院内”;“我们几个防暴队员在队门口下车后,车就直接开去了派出所了。” (见2011年5月6日16时32分至19时4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伟健的询问笔录第5页)。
对证人陈保健的询问笔录反映:“我们将人带到防暴队大院,我们将这些人押下警车,当时我们在警车前面,被抓的人在车尾。雷庭警官下车后就打电话”;“雷霆警官打完电话后,就命令将那些人带到新英湾派出所”;“在防暴队,我没有殴打这些被抓的人”;“我站在车头旁,没有看到其他防暴队员殴打被抓的人”(见2011年5月6日16时18分至20时2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保健的询问笔录第4页)。
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反映:“我们在防暴队最多待了了半个小时” (见2011年3月17日20时15分至23时55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5页)
有的人说陈某华等四人有下车,有的人却说没有下车;《起诉书》指控陈某华等人在防暴队被殴打了,而防暴队队员却说他们没有在防暴队或者看到有人殴打被抓的人,雷庭和防暴队员都说他们请示领导后就直接将他们送到新英湾派出所,而“被害人”陈某东却说我们在防暴队待了有半个小时,显而易见,带回防暴队这个阶段的 “事实”矛盾重重,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陈某华等人被殴打。即便他们有被殴打,但是控方没有有关陈某华等人在防暴队被殴打受伤的相关证据(如法医鉴定结论),只有几份互相矛盾的询问笔录,由此判断,《起诉书》对该事实的指控严重证据不足。
我们确信:当晚雷庭的整个执法过程几乎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和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操作规程。然而纵观《起诉书》和移送法院的证据材料,检察院“欲加之罪,再造证据”的痕迹明显可见。其指控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所依据的是大量的、书面的、传来的、不符合证据要求的的“言词证据”。细细推敲之下,这些“言词证据”不仅刻意掩盖“被害人”陈某华等人妨碍公务、暴力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行为,而且在雷庭和防暴队是否有非法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上还存在着互相矛盾之处。以此作为支撑的指控根本无法成立。
六、陈某华等人受伤是他们因不满雷庭依法盘查后纠集多人非法围攻防暴队,被强制制服的过程造成,与雷庭执行盘查的行为无关
我们注意到:《起诉意见书》所附证据材料有陈某华,吴为勇二人受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而到了《起诉书》所附证据材料中就不见这两份法医鉴定结论。如果要证明雷庭和防暴队有殴打陈某华等人,这两份受伤的法医鉴定结论是再好不过的证据,为何控方在移送法院的过程中将它们移除呢?
在对两份法医鉴定结论研究后,我们发现鉴定结论所反映的轻微伤是陈某华等人因不满雷庭依法盘查后纠集多人非法围攻防暴队,被强制制服的过程中造成的,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们的受伤是在雷庭执行盘查的过程中造成的,也即他们所受的轻微伤与雷庭当晚的执法行为根本无关。
和我们的观点相印证的是我们依法向洋浦公安局调取的陈某华、吴为勇二人的行政拘留处罚的案卷材料和中共洋浦公安局纪律检查组对陈某华的案件调查材料(这两份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并当庭移交),其中便有相关材料证明二人的受伤与雷庭执行盘查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七、雷庭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分析
《刑法》第238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部分第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我们注意到,控方是根据上述非法拘禁的有关法律条款指控雷庭的。
根据本案的事实,雷庭执行公务是依法依令进行,不存在上述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非法”情形,其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法律分析如下:
第一,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雷庭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不存在这样的行为。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构成此条必须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前提;除了“非法”的前提,还要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才构成此条。
雷庭在依法盘查的过程中遭遇“被害人”陈某华等人的暴力冲击,非法对抗的情形下,雷庭和防暴队与其有肢体上的冲突难免发生。但我们必须注意“被害人”陈某华等人当时喝多酒,情绪激动,对他们强制约束过程中存在的推扯情形绝非《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殴打他人的行为。
退一步来讲,雷庭和防暴队在依法强制带离过程中对他们造成伤害也是合法合理,并无过错。试想一下,他们在第一阶段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象并非老弱病残、妇女儿童,而是一群辱骂、推扯和暴力冲击并可能是持刀斗殴的酒后之徒。执法对象如此凶险,又有涉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的犯罪行为,雷庭和防暴队依法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依法使用警械等方式强制约束)将这些暴力对抗的凶险之徒带回,造成伤害在所难免(只要是依法且不超过必要限度)。因此,依法行使这样的权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雷庭依法带回继续盘查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四个,在数量超过了3人次。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构成此条必须是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3人次以上,如果手段合法或者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是不构成此条的;雷庭不仅手段合法,且主观心态上一直认为自己是在依法履行职务,根本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详见第二部分主观故意的分析)。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要明知是无辜者而非法拘禁才构成此条;如果不是明知不构成此条
雷庭并非明知陈某华等人无违法犯罪行为,他们拒不接受盘查,又冲击、推扯和辱骂雷庭和防暴队,当场不明真相的群众又被“被害人”煽动起哄,致使雷庭和防暴队的盘查无法进行。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根本无法确定他们有无持刀斗殴的行为。此外,之前也已经分析,雷庭从现场带离陈某华等人完全是依照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是依法而不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第二,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雷庭不存在这样的主观心态。
本案中,雷庭的出警均是奉命执行公务,为公不为私。但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却认为雷庭的出警是泄私愤,这是典型的公然污蔑。此次出警有领导的命令、又有出勤记录。雷庭和防暴队队员又着洋浦公安局统一配发的警服,依法携带长警棍,开警车。出警过程依法依令,即非出私警,也非与被盘查人员有私仇,又何来泄私愤一说!在依法盘查过程中,雷庭等防暴队队员依法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约束,并依法带回盘查。在驶往防暴队将部分防暴队员放下车,同时向寻子龙副局长汇报情况并请示对相关违法人员如何处理,寻子龙副局长指令将违法人员送到新英湾派出所继续盘查,雷庭随即将四人送往新英湾派出所后离开。雷庭听从命令出警,盘查带回不配合的嫌疑人员,再到请示领导如何处置,整个执法过程都反映出雷庭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心态,其并不存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
因此,雷庭既无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也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雷庭既无非法使用警械情况,也无殴打他人的行为,雷庭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根本不适用非法拘禁罪条款。
本案绝非单纯的法律案件,这可能是中国首例公安干警履行职责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被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推向审判台的案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本案不仅仅关系雷庭一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关乎全国公安干警乃至整个司法系统干警合法权益的维护。
大凡对公安民警执法操作规程稍微有所了解的人,都会觉得雷庭当晚按操作规程的出警行动几乎无任何问题。但让我们惊诧的是,控方居然对此有“看法”,硬是从鸡蛋里挑骨头:首先是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后又变成非法拘禁罪起诉,而作为支撑指控的证据材料大部分是书面的、传来的、隔山打牛的“言词证据”,细细读之,牵强附会、矛盾重重、漏洞百出。
然而公诉人仍大言不惭地说:“本案是对一名本应保护一方平安的公安人员却无视国家法律,在盘查过程中利用手中的权力,恣意妄为,滥用职权,殴打公民,并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严重损害公安机关、国家机关声誉、形象的害群之马应有的惩罚,是对有特权思想、霸道作风,在尚未酿成大错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警戒”。但纵观整个办案过程,检察院违法立案、违法侦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公诉、违法干涉媒体监督,几乎一路违法到底!是谁在无视国家法律,是谁在恣意妄为、滥用职权,又是谁在损害国家机关声誉,相信合议庭同辩护人一样都为公诉人和检察院感到脸红,同时也会困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这些公诉词的底气从何而来?
如果雷庭被冤入罪,那等于检察院给中国千千万万的一线干警打了一记响亮的耳光,而绝非公诉人所称的“绝不会给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盘查带来任何不利影响”。控方的指控无疑要求警察在执法前必须行使司法审判权先行认定执法对象有罪才可执法。但警官不是法官,没有司法审判权,且不说警察一线执法环境的凶险,现在却还要面临随时可能被检察院滥用职权,非法侦办的风险,如此以来,警察“因畏惧风险”而不作为的情形将剧增,社会治安毫无疑问也将面临严峻威胁。
诚然,公安队伍中有种种丑陋形象为民众所诟病,亦正如检察队伍存在知法犯罪贪污受贿一样,但本案的证据反映:雷庭是一名出身于农家、忠于职守的优秀人民警察。这次出警执行任务,完完全全是依令依法,有理有节,而今却被检察院采用犯罪手段推上了法庭。我们不禁要问公诉人,你们此举是为何?
此外,庭上控方既充当公诉人,又充当辩护人的“当事人”。面对辩护人合法合情的辩护,公诉人越俎代庖,当庭恐吓要投诉律师;庭下旁听的“指挥官”又放言要吊销辩护人的执照;庭审过程某些人员更是向广州司法局施压,辩护人也收到来自广州的短信。作为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是否有尽到辩护职责是辩护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根本就与公诉人和检察院无关。辩护人办理此案,手续齐备,不勾兑,不教唆作伪证,完全依法辩护、以礼沟通。辩护人再问公诉人:你们此举又是为何?辩护人想你们无非就是想扰乱庭上辩护人的心智,打压律师,但这种咄咄逼人的卑鄙伎俩吓唬不了辩护人。
辩护人还注意到检察院庭前庭后先后发了多篇通稿,这些通稿均为同一个通讯员所写,此人叫林玥,根据网上查阅的信息,此人正是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通稿内容可想而知:通篇几乎不见辩护人的声音,全是检察院单方,一厢情愿的控告,实属有罪推定!辩护人三问公诉人,你们此举又是为哪般?你们的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原则,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更表明检察院欲取舆论至高点掩盖他们的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行的意图!
雷庭一案经过中国青年报、新华网、人民网等新闻媒体报道,已震动了整个公安系统,全国民警广泛关注,议论纷纷。从某种角度看来,控方指控的不仅仅是雷庭一人,而是将矛头对准了整个公安系统,其中利害相信控方以及控方背后的领导已有所掂量。古诗云:“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虽说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但是本案中雷庭根本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控方又为何要步步紧逼、作茧自缚呢?
作为一个重大敏感案件,合议庭面临来自各方的压力辩护人也感同身受!但是,辩护人必须提请合议庭注意:无论从证据,还是从法律上来看,雷庭根本无罪!如今控方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向法院施压,无非就是想获得法院支持,办铁冤案。可以想象,有罪判决一旦作出,控方以一句“案子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为由就可将所有的纷争、风险通通推给法院,届时法院必将成为舆论焦点、新闻炮口。如此“引火烧身之事”,辩护人提醒合议庭务必慎之又慎!
雷庭已被无辜羁押半年多,期间多次依法申请取保候审也不被允许。他的妻子刘艾(儋州市八一中学教师)身患左侧卵巢交界性子宫内膜肿瘤癌变,本是急需手术治疗却因此事而耽搁了治疗的最佳时期。他的母亲丁云秀身患高血压和腰椎间盘突出,他的祖母又是90多岁高龄,身体十分虚弱。雷庭作为他们家庭经济的重要来源和生活上的精神支柱,在被非法抓捕以后,他们全家人已陷入了极度的痛苦当中……一个原本温馨美满的家庭却遭受了如此磨难和冤屈,内心的良知无不在触动我们向他们投去关爱的目光,向他们伸以援手……
最后,辩护人再次重申我们的辩护观点:
个别检察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采用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手段打击依法履行公务的优秀人民警察雷庭。
雷庭无罪。
我们深信:正值《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本案透视出来的种种问题必将纳入修改法律的思考中……
我们深信:就清白做人,依法办事的雷庭,正义会在当下,无罪判决并不遥远!
以上辩护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手机:13802736027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