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视听、干扰审判的鉴定结论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11-16


混淆视听、干扰审判的鉴定结论

王思鲁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负责人 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近期,中国著名法医、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中心副主任王雪梅针对北海裴金德等故意伤害致死案中北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四份法医鉴定书发布了一封致该案主审法官的公开信。公开信中直指“法医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不够慎重,严重缺乏科学性”。在一单涉及被告人自由乃至生命的案件上,四份如此草率的鉴定书犹如草菅人命,虽然鉴定结论并不必然决定法官的最终心证,但看似专业性、科学性的鉴定结论却足以左右法官心证的形成。

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之一。长期以来,鉴定结论在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不是某一领域的专家,在某些案件事实的查明上只能借助于一些法定鉴定机构中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所作出的专家意见或鉴定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4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但眼下的司法实务中有关鉴定结论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鉴定结论背后的鉴定人几乎很少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控方可以当庭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而对于哪些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立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将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作为鉴定结论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当辩方对鉴定结论这样的“哑巴证据”存在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前述司法解释的但书规定给了鉴定人可不出庭的理由。另一方面,目前大部分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都归属于公安司法机关管理,他们“独立、公正”的鉴定结论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面前显得那么的苍白无力。

追求案件的真相是法庭的永恒主题,鉴定结论号称“证据之王”,在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中具有很强的证明作用。然而,当前在鉴定制度缺乏有效规制、监督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带来的种种是非足以混淆视听,干扰法官的判断。而法官一方在对待鉴定结论的态度上也应当有被苛责之处。法官往往只看重结果,而轻视鉴定过程。这在某种程度上怂恿了侦控机关按自己所需来做鉴定,鉴定过程则完全流于走形式。

近年来,司法鉴定逐渐沦为公安司法机关办铁“冤假错案”的惯用手段,其公正性正面临越来越多的质疑,而司法领域曝光出的许多诸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司法丑闻也使得司法公信力因此备受挑战。《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已如箭在弦上,不得不发,如何修改司法鉴定制度也已成为事关司法公正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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