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中院拒绝律师复制音像资料违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9-07


北海中院拒绝律师复制音像资料违法

陈光武

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准许辩护律师复制检察机关作为证据提交的音像资料,这本来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任何一位知晓刑事诉讼法律常识的人,都不会认为有问题。

    然而在北海,就是这么一个根本不是问题的问题,却真的成了问题。

    裴金德等故意伤害案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为支持控诉,向北海中院递交了数十张数据光盘。可能是审讯记录和犯罪现场监控录像等重要数据资料。

    作为案卷证据资料的一部分,辩护律师依法可以查阅、复制。这是毫无法律障碍的。这既是律师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辩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必要条件之一。

    但经反复交涉,北海中院法官坚持拒绝律师复制相关音像资料。理由是光盘太多,复制不便。况且根据《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对相关证据资料的“复制”,规定是“可以”,而并非“应当”。

    法院的这一答复实在令人啼笑皆非。

    首先,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是一条属于授权性条款。

    授权性规定对权利人来说,具有绝对性、选择性。即权利人对权利的享有具有绝对性,而对于权利的行驶,则具有选择性。即权利人可以为(复制卷宗),也可以不为(不复制卷宗)。

    但对于权利的相对方人民法院来说,不仅仅是应当,而且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即法院有义务保障辩护律师权力的行使。

    其次,从《刑诉法》三十六条的行文规范性角度说,这里也只能用“可以”,而不能用“应当”。如果用了“应当”,不仅剥夺了律师行驶权利的选择性。也显得不伦不类。即该条如果改为“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应当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就不是刑诉法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了。

    再次,从三十六条内涵的逻辑关系看,律师复制音像资料的权利也是绝对、无条件的。在该条款中,音像资料是作为和其它卷宗材料同等地位的、用于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对于一般卷宗的复印,大家肯定均无异议。同理,与卷宗并列的音像资料理所当然是可以复制的。

    试想,如果现在仍有法官对律师说: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律师复制卷宗材料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只准查阅、摘抄,不准复印,将会是怎样的情形?不让人笑掉下巴才怪!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这也进一步明确了辩护律师复制含音像资料在内的一切指控犯罪事实材料的绝对性。法院应当无条件配合。

    综上,人民法院保障辩护律师全面阅卷权,并非“可以”,而是应当。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必须无条件配合。这不仅是维护律师辩护权的需要,也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更是法院保证审判合法性、公正性的基础。这和法院保障律师庭前对被告人有效会见同等重要。不应当以任何理由限制和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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