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之律师函之一(1999年3月28日)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辩护实录之律师函

(1999)粤广大律函字第130号

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现有紧急情况向您反映,希望您百忙抽空处理此事。

王思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永忠(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律师受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311号仓涉嫌贩毒的犯罪嫌疑人马学明(贵院退回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分局补充侦查)的妻子纳淑琼的委托,给马学明提供法律帮助。

一、王、林两律师多次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但都被东山分局此案经办人杨辉明以各种理由拒绝,如:此案不适合会见(注:此案为毒品犯罪案,并无涉及国家机密)、公安机关可以不安排会见、上级未答复等。根据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依修订精神制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二、贵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马学明案需补充侦查而于退回东山分局补充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而东山分局自退回补充侦查至今已有二月余,仍未侦查完毕,也未有其他处理措施和说明。

三、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仍出现这种令人遗憾的情况,我们特向您反映也是出于无奈。请求贵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二节侦查监督第329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330条“依法进行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十一)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和本节其他具体条款,行使侦查监督权,督促东山分局:

① 立即予以安排会见;

②立即结案或予以明确说明。

望贵院能接受我们的合法请求,如有可能,请予书面答复。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思鲁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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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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