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之律师函之二(1999年4月14日)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辩护实录之律师函

(1999)粤广大律函字第140号

致: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311号仓

本律师受您妻子纳淑琼的委托,给您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现依照法律规定给您发函,就有关法律问题告知您,便于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条、第44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关于律师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辩护律师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我们曾据此多次请求东山区公安分局安排会见,但基于此案具体情况和国情的原因,至今尚未安排。,我们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公函,请求其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敦促东山分局予以安排会见-结案或予以明确说明,但至今尚未有回音。

虽然我们现在还没有机会面谈,但希望你不要着急,请相信本律师和我国法律,本律师会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经多方努力,我们得知此案已移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本律师亦已同检察院联系,估计很快就可以会见您。在此现将我国法律、法规对您所涉案件的有关规定告知您:

我国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以上的, 可处死刑。根据广东省法院的审判惯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以上的,处死刑。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若干权利:

(一)侦查阶段: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

(三)审判阶段: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我们十分理解您现在的处境和心情,基于您的委托和我们一贯的职业作风,我们定会竭力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请您配合工作,以达司法公正。

另附空白刑事辩护代理委托书一份,请参照您夫人纳淑琼所书,亲笔填写交还我们。

身体健康!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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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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