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之律师函之五(1999年5月5日)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辩护实录之律师函

(1999)粤广大律函字第538号

致: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311号仓

本律师受您妻子纳淑琼的委托,给您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现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和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规定给您发函,就有关法律问题告知您,以便于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一、本律师从检察机关处得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准备将此案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此,可以说,补充侦查的主要目的是继续补充本案证据。

关于补充侦查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关于补充侦查终结,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补充侦查,发现不应移送起诉的,撤回《起诉意见书》;如果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可根据情况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也就是说,补充侦查结束,公安机关根据情况,或者自行撤回案件,或者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如果公安机关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审查起诉后,因本案已退查两次,检察机关依法已不能继续退回补充侦查。根据我国法律,检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关于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另外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二、目前,我国非常强调“依法治国”和“司法公正”,各级司法机关对此案也相当重视,认真细致地审查各项证据正体现了这一点。本律师也将于近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加强调查取证工作,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三、一件刑事案件从始至终,一般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环节,这些严格的法律程序无一不是为了公正、合理地查清事实,不放走一个罪犯,也不冤枉一个守法公民。因此,要对长时间的必要的司法调查有充分的思想准备。本律师将一如即往地对此案保持密切关注。

四、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律师仍然要告知您,究竟有无犯罪事实,您自己最清楚。如有,应尽快如实交代,以争取从轻;如没有,也应回忆一切有关证据,以便配合有关部门和律师的工作,实现司法公正。

祝身体健康!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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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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