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之一审辩护词附表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马学明涉嫌贩毒案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辩护实录之

一审辩护词附表

序号

名称

内容

制作日期

来源

控方意见

马学明辩护律师意见

1

口供(马文贤)

1)就在同一天(注: 1998525),我和张占才得知我的老乡,甘肃人马建国也到了广州,并说要介绍一个云南人给我们认识,说要与我们作批海洛因的,对方是第一手货主,这人叫马学明。讲好第二天与我们见面,商谈有关的交易问题;(2)马建国在电话里告诉我,马学明已到,要求我到华海大厦1310房谈交易毒品的事,我中午12时许到达,我到达后见了马建国,马学明在洗澡。与马建国谈了一会后,我又电话通知张占才来共同商谈毒品交易的事,双方谈好按85 一克 ,并说好当天交货(讯问笔录第148-161行);(3 98526日下午 6许,我与祁建伟在渡口码头与马学明、马建国及一个陌生青年人交接毒品,我从那人手中接过一个绿色提包。马学明提醒点点数,马建国要求点完数后电话通知。然后双方分手,后该货被收缴(讯问笔录第175-11行);(4)当时( 526日下午 6)我从马建国手上接的30块重 10500海洛因是一个墨绿色的提包装的,当时在场交货给我的有马建国、马学明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对方共三人,我接货后,马上分手(讯问笔录第2211-231行);(5)我和祁建伟乘的士将这三十块海洛因送到工业大道的梅园阁601房,进屋后,我和祁建伟开提包数了数,共有三十块并过称,共 10500的海洛因。我俩重新装好后,并存放在601房。…这批海洛因后来也被公安局的搜缴了;(6 526我们交接完那三十块海洛因后,马建国他们说他们没有路费,我和张占才商量后,由我拿了人民币一万元给他们做路费;(7)(祁建伟)不认识马学明、马建国,我们没有对他说这三十块海洛因是从马学明、马建国处取来的,但他当天下午跟着我,可能见过马学明、马建国交给我。…在码头附近,他(祁建伟)应看见马学明、马建国等三人交货给我。庭审中口供变化如下:1、 口供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供述的;2、 其本人是文盲,公安人员无宣读有关证据材料就逼其签认;3、 是公安机关编造后逼其签认的,的确去找过马建国,与他吹牛,没有什么“洽谈毒品交易”;无在什么渡口从马建国、马学明处购入 10500海洛因之事,纯属公安机关编造。

98 819 820分至202时,持续时间18小时。

东山区公安分局刘金荣、杨辉明在东山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认定马学明、马建国与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之间有 10500海洛因的交易,五被告人均构成贩毒罪。

不同意控方意见。指控的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与马建国、马学明、“陌生人”之间的 10500海洛因交易的此证据材料与其它证据材料无法互相印证,而且马文贤在庭审中就其犯的其它罪行基本予以供述而对此项却彻底翻供,作无罪辩解:“去找马建国时,见到马学明。马学明正在洗澡,与他无谈过话,在什么渡口毒品交易是胡说,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由公安机关编造的”,此口供与马文贤的前口供是部分一致的。其前后的口供及与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确证马文贤曾于 1998526去过华海大厦1310房间找过马建国,并遇上张占才、马学明,但不能证明四人在“洽谈毒品交易”;证人王艳云在客房经理的指示下所作的认真登记,表明马文贤于27日到1310房间送给马学明、马建国1万元路费之事根本不存在。已有充分证据材料印证否定“1万元路费之说法”。

2

口供(张占才)

1 98526,马建国电话通知我到华海大厦1310房商谈海洛因生意,我先让马文贤去与马建国见面,10时许马文贤到达华海大厦1310房,后来我打通电话,马文贤要求我同到华海大厦1310房与马建国、马学明谈,我即去与他们商谈,双方同意每克按85元计,并于当天交货(讯问笔录第911-112行);(2)马学明、马建国要求我们赶到南方大厦附近渡口接货,后来听马文贤说下午6时许,马文贤与祁建伟在渡口码头收到马学明、马建国的货,数量30块重 10500,后该货存放在梅园阁601房(讯问笔录第1111-124行);(3)第二天上午十时许,马文贤拿了人民币一万元去华海大厦1310房付给马建国、马学明作路费(讯问笔录第128-10行);(4 五月二十六日 那天,马文贤和祁建伟去南方大厦附近取回来那三十块,即 10500海洛因是马建国、马学明他俩提供给我们,因为当时只有马学明和马建国做卖方,即供货方向我和马文贤谈判,谈价钱,谈交货地点、时间,具体的交货地点、时间都是马建国他们通知我们的(见讯问笔录第21页)。庭审中口供变化情况:1、口供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供述的;2、彻底翻供,说我到华海大厦找过马建国,在马建国处与马学明是第一次见面,与他无谈话,无洽谈什么毒品交易,不知什么渡口交易及1万元路费之事。

98 921 8时至2130分,持续时间13个半小时。

东山区公安分局李镜文、杨辉明在东山区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可认定马文贤、张占才与马建国、马学明之间有 10500海洛因的交易。

1)洽谈毒品交易之指控,张占才、马文贤刑讯逼供时供述互相不一致,庭审时更是彻底否认。马建国、马学明一直否认,无法证实他们洽谈毒品交易。(2)属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马文贤供述,未能印证而无证明力。(3)王艳云的证言证明, 1998527日上午 ,马文贤、马学明根本无去过1310房,马学明当时已回云南,马建国亦予以否认,也无任何书证、物证,足以证明“1万元路费之事”纯属虚假。(4)这是张占才对 10500海洛因的逻辑判断而非直接参与或见到、听到的,明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希望这不会影响法官之判断。

3

口供(祁建伟)

1 98526我和马文贤乘出租车到“大同酒家”附近下车,马文贤先下车,我付完车费后,见马文贤从离江边不远的两个人手上接了一个墨绿色提包。然后我们离去(讯问笔录第48-52行);(2)回到工业大道的梅园阁601房,进房后我与马文贤点了一下数,我按照马文贤说的找了几个食品袋,装了几块后我俩就返回海珠饮食服务中心702房(讯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3-5页第1行);(3)我不认识,我从无见过他们,因为我们在江边接货时间很短,看不清楚交货人脸目(讯问笔录第5页最后三行)。庭审中口供变化情况:1、口供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供述的,并当庭出示身体各部位的伤疤;2、以不知马文贤、张占才贩毒,只是帮帮手为由抗辩,但就行为而言,供述前后稳定、一致。

98 922 830分至1130

东山区公安分局李镜文、杨辉明在东山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证实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与马建国、马学明有 10500毒品的交易。

祁建伟的确在前程序受到过严刑逼供,但作的口供与庭审时之口供一致、稳定,与马建国、马学明口供等证据材料相印证,可靠性强。该口供充其量只能证明有什么渡口毒品交易的事情,但恰好又证明马学明无参与贩毒:怎么可能从两个人手上接提包?刚到广州,怎么可能对地名这么熟悉(是刑讯逼供下,顺从司法人员的逻辑编造的!)亦即是有无这桩毒品交易仍有疑问,但不管有无,都无法确定马学明在现场;与马文贤的供述从陌生人手中接过提包不一致;马文贤供述在码头交接毒品时,对方有马建国、马学明、“陌生人”三个人,与祁建伟供述对方二个人相互矛盾,不能印证,不能认定交接毒品现场的真实情况,事实不清;实际上其能看清楚提袋是“墨绿色的”,却一直明确说看不清是不是马建国和马学明,不合情理。综上所述,无法证明马学明在现场,此为马学明无罪的直接证据。庭审中,控方提出“辩方不应该对祁建伟要求太高,在毒品交易现场来去匆匆,头一次见面认不清人也不奇怪”。本律师在此郑重声明:控方要负证明马学明在毒品交易现场并进行毒品交易的证明责任,很明显,祁建伟“不认识”就无法证明马学明在毒品交易现场,那么,结论无疑就是马学明无贩毒!控方上述辩解有浓厚的主观臆断、有罪推定色彩。还有,祁建伟说按马文贤意思找了几个食品袋,装了几块后返回海珠饮食中心,此言与 10500海洛因仍是完整包装的控方指控及有关证据材料相悖,不能不令人怀疑指控的此项犯罪事实之真伪。

4

口供(马建国)

(1)我不想在逮捕证上签名,我没有做坏事(讯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3-4行);(2)我不认识马文贤、张占才、马学明等人(讯问笔录第32-412行);(3)我入住华海大厦1310房四天内,没有来人探访过我(讯问笔录第4页倒数3-67行);(4)我是在那天的下午五、六点钟去过南方大厦,在江边菜地走了走,其他地方没去,也没接触什么人(讯问笔录第79-82行);(5)不知道身上为什么有马文贤等人的通讯录(讯问笔录第3页倒数1行)。庭审中口供变化情况:1、口供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供述的;2、口供内容没变化。

98 1012 83分到1130

东山区公安分局沈烈、杨辉明在东山区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马建国、马学明与张占才、马文贤、祁建伟之间有 10500海洛因交易,五人均构成贩毒罪。

原话的措辞方式不是如此,该口供系刑讯逼供所致,来源不合法。但与其它证据材料联系起来看,马建国的口供至少说明他不认识马学明是假的,他未在华海大厦会见过任何客人也是假的,已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马学明与马建国相识,马建国也在华海大厦1310房间见了马学明、张占才、马文贤。但马建国作的无罪辩解是本案重要的无罪的直接的证据,与其它证据材料综合看,本案证据不足。马建国说一些假话,无非有两种可能:一是马建国的确无贩毒,但在突然被抓后,考虑到有可能是身边朋友做了坏事,怕牵连,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干脆一概不承认;还有一种可能:马建国的确参与了洽谈毒品交易,甚至贩毒。但后一种的可能性很低,因为头次进行这种巨额毒品交易,完全靠信用来赊欠毒资的可能性不大。但无论马建国有无贩毒,马学明是无辜的。至于马文贤、张占才曾具体指控马学明不能排除以下可能:A、公安机关基于有罪推定、主观臆断(从其布控录像所拍摄到马学明与马文贤、张占才在一起的录像及一些无厘头的举报函)的思维模式。可以设想,公安人员是这样推定马学明有罪的:发现大毒枭马文贤、张占才,于是考虑毒源在哪?布控发现马学明出入1310房间,于是怀疑马学明是毒源;收到举报信,得知马学明来自云南,于是确定马学明就是毒源;最后抓获马文贤、张占才,通过刑讯逼供,逼迫马文贤、张占才“编造符合他们逻辑的故事”(祁建伟不说,故其刑讯逼供的伤势最严重)。公安机关也曾经感觉到本案存在问题,故建议马学明家属将其取保候审,但由于家属坚持认为其是无辜,不肯交钱。公安机关既拿不到钱又担心马学明会追究国家赔偿的问题,最终还是将马学明移送起诉;B、马文贤、张占才出于包庇真正的幕后大毒枭或家庭安全的考虑,而事先串通,诬告马建国与马学明(马文贤、张占才是从事巨额毒品生意的大毒枭,绝不会不事先考虑到一旦失手的后路,这从其进入大厦不登记或登假名也可以反映),其实上午在华海大厦内的事情与下午在江边码头的事情未必有关;C、马建国曾向马文贤、张占才吹嘘马学明是大毒枭,目的是因与马文贤、张占才熟,不好意思抬高毒品价格而搬出马学明做“挡箭牌”。 另,马建国也不承认马文贤于27日送给其1万元路费。华海大厦服务员王艳云的证言显示:其在客房经理指示下所作的认真登记表明 527马文贤、马学明根本无去过1310房,亦无其它任何物证、书证证明“1万元”之事。

5

口供(马学明)

1)四年前在昆明认识马建国(讯问笔录第3页倒数2-3行);(2 98526与马建国在广州通过电话,并在1310房见过面,当时看见两个胖子与马建国用家乡话谈话,但不认识他们。马建国也不介绍互相认识(讯问笔录第74-812行)。 庭审中口供变化情况: 1、口供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供述的,公安人员审讯时曾经四天四夜不给睡觉、滴水未进; 2、在华海大厦1310房间找马建国时,见过两个胖子,但在印象中,不能肯定是本案的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 3、其他与预审供述一致。

98 630 13时至24时,持续时间11小时。

东山区公安分局陈国光、杨辉明二人在东山区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目的是想证明马建国、马学明与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之间有 10500海洛因的交易。

因马学明作无罪辩护,引致严刑逼供。马学明庭审中的口供与前程序口供一致、稳定,与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可靠性强。控方在庭审中讯问马学明以下几个问题:A、家里为什么搜出这么多钱;B、为什么有人举报你是大毒枭;C、你到广州不是贩毒,是干什么?D、你为何两晚都睡在火车站?对此,本律师明确以下观点:A、众所周知,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方明显存在有罪推定、主观臆断的思维;B、众所周知,被告人家有几十万元的实物及现金,在改革开放的现代社会这不仅是其隐私亦不足为奇,控方并无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不必负举证责任;C、被告人到广州干什么,为何睡在火车站?这与本案无关,而要解释,亦能说得过去:人有各自的性格,或者马学明有自己的隐私,或许不方便说(如其有可能是想买走私车),控方对此完全可以行使职权调查核实,依法另案处理;D、所谓的匿名“举报信”根本不属本案证据材料,这是众所周知的。但这匿名“举报信”可作控方不负责任,造成错案的证据。

6

证人证言(王艳云)

1)我是华海大厦酒店服务员,今年5262728号我在酒店13楼层服务台值班。26号我上班时,接到客房经理的指示,要求我们值班人员要密切注意1310号住客及来访人员的出入情况,若有来访作好来访登记(讯问笔录第1页);(2 98526,马学明用真名登记、张占才无登记、马文贤化名"刘健"登记进入过马建国登记入住的华海大厦1310房。马文贤是下午15时许来访(讯问笔录1-2页)。

98 626

东山区公安分局在华海大厦对王艳云的询问笔录

证明当天马学明、马建国、马文贤、张占才确在商谈毒品交易。

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此证人证言客观性极强。该证人证言与马学明口供及马文贤、张占才当庭之口供等证据材料可印证,马学明、张占才、马文贤的确于 1998526去过马建国住的1310房间。但此证据为间接证据,无法印证四人在里面洽谈毒品交易。张占才、马文贤拒登或登假名更加确证他们是大毒枭,心中有鬼,马学明用真名正好说明其光明磊落、问心无愧!马建国用真名入住亦说明其无意在此洽谈毒品交易!证人在客房经理指示下所作的认真登记表明根本不存在马文贤于27日到1310房间送给马学明、马建国1万元路费之事。已有充分证据材料印证否定“1万元路费”之说法。

7

物证

毒品海洛因;电子秤、搅拌机、干燥机、千斤顶等加工毒品工具一批。庭审中无出示。

 

从广州市江南大道中207号紫兰楼605房及广州市梅园西路17号之一梅园阁601房搜缴

证明马文贤、张占才构成贩毒罪之物证。

这些海洛因、加工工具经马文贤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张占才、马文贤供述相互印证,可证明张占才、马文贤构成制造毒品罪。此与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从马建国、马学明手中买入 10500海洛因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关。控方应明白 10500毒品之物证及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于查清 10500海洛因之事实很重要,但本案中恰恰没有 10500海洛因及附物之封存、涉案人对物证之签认及指纹同一性鉴定明确 10500海洛因之归属,无非有两种可能:所谓的 10500海洛因不知去向;有,但上面无涉案人指纹或涉案人拒签。无论是何种可能,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与马建国、马学明 10500海洛因交易一案欠缺最重要的物证。

8

鉴定结论(毒品)

马文贤、祁建伟、张伟(张占财)、马建国的住处(广州市梅园西路17号之一601房)搜出的白色砖块状物和白色小块状物及白色粉末三箱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号箱有毒品海洛因30 10500。检品均用黄色封口胶及塑料袋包装。检验结论:一号箱检品30块(净重 10500)海洛因含量为25. 4%;二号箱检品54块(净重共 18360),海洛因含量为33. 0%,咖啡因含量为2. 4%;三号箱检品(128块(净重共 9520),海洛因含量为85. 7%;(2)白色小块状物4包(净重共 1065),海洛因含量为47. 4%;(3)白色粉末物1包(净重共 200),海洛因含量为29. 8%

98 530

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98)穗公刑(技化)字第447

本案物证

鉴定部门无权认定毒品是不是马文贤、张占才、马建国等人住处的。其中,一号箱毒品30 10500,明显系控方指控马学明、马建国贩卖的一宗毒品。但因无证据证明此宗毒品与马学明涉嫌贩毒之案有关,庭审中控方故意把指控的三项犯罪纠在一起举证、质证,以乱视听,马学明为控方指控的“一手货主”,与马建国、“陌生人”一起将此毒品交给马文贤,马文贤与祁建伟打开过 10500海洛因之包装袋并又重新装放好匿藏于601房,那么,此物证上肯定有马文贤、祁建伟、马学明、马建国(或“陌生人”)的指纹。据马学明所讲,公安人员曾取其指纹及掌纹,可见,是在公安机关有意识作指纹同一性鉴定情况下(相信我们公安机关不会忽视这一点),仍找不到毒品上有马学明等同案犯的指纹!这 10500海洛因经检验纯度仅为25. 4%,属低纯度海洛因(国际上公认的海洛因纯度最低标准为25%),这鉴定结论应是可靠的,但不能不令人怀疑:若这是马学明、马建国以每克85元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海洛因,那么,这明显是次品,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有钱赚吗?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十来天后结算”,马建国、马学明敢给次品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吗?若这不是马建国、马学明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海洛因,那么,本案物证何在?按祁建伟供述,完整的一箱 10500海洛因已不存在,这 10500海洛因从何而来?无论是哪种可能,本案之物证、物证之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及书证根本上没有或无法确认。是司法工作人员马虎造成的?还是根本不存在贩毒之事?不管怎样,的确是证据不足。

9

马文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

海珠区梅苑西路17号之一601房毒品加工场现场,包装毒品的封口胶上所提取的汗液指纹一枚。将马文贤的十指按印指纹与在毒品加工现场提取的汗液指纹进行比对。结论:海珠区梅苑西路17号之一601房毒品加工场包装毒品的封口胶上所提取的汗液指纹是马文贤右手环指所遗留。

98 63

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局东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8)穗公刑(技指)字第037B

本案物证

此可作为证明马文贤、张占才涉嫌共同制造毒品罪的有力证据。尽管控方指控在此搜缴一箱重为 10500的海洛因,但此处有指控三项犯罪之大量物证,公安机关本应该是每项犯罪之物证分别封存、签认和作痕迹鉴定,但本案控方将三项犯罪纠在一起收集证据,庭审中以亦是纠在一起出示证据。这种做法只能说明控方的工作马虎及故意掩盖马学明涉嫌贩毒一案证据不足的情况。此鉴定结论无法证实马文贤之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与 10500海洛因之案有关。

10

鉴定结论(控方未出示)

据马学明供述,其曾被公安机关提取过十指指纹和掌纹,应是去作指纹同一性鉴定(要对 10500海洛因及附物进行物证封存、签认及其上的重要痕迹鉴定于本案之查清极为重要,我们的司法工作人肯定去做)。控方提供的证据目录中的此鉴定结论,未经庭审出示和质证,很有可能就是 10500海洛因及附物上根本无马学明、马建国、马文贤、祁建伟指纹,控方因此不出示。没有最重要的物证,马学明有无涉嫌贩毒不能不令人怀疑!

11

抓获经过

19985月,我队侦查发现有一个以马文贤、张占才等人为首的贩毒团伙长期向云南省毒贩购买大批毒品海洛因,稀释加工后再在本市贩卖,从中牟利…祁建伟等人将毒品稀释加工后在广州市贩毒。破获马文贤、张占才为首的贩毒团伙经过,以及缴获毒品数量及加工工具。 98612根据马文贤、张占才口供及我局侦查材料,将马学明从开远市押回广州。

98 615

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刑警大队

证明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马学明等构成贩毒罪。

庭审中,控方多次宣读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提交质证。在形式上,其不属于法定七种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在内容上,其不能证明马学明参与贩毒。公安机关根据“马文贤、张占才口供”及“侦查材料”“抓获”马学明,在法律上,启动刑拘程序是合法的,但从证据材料显示看,进入逮捕及其以后程序则属非法。还有,从庭审情况看,所谓“侦查材料”即是一些匿名信及在华海大厦的外线侦查录像资料,这是明显的有罪推定、主观臆断思维!按这种思维,辩护律师尽职尽责为被告人依法辩护,岂不涉嫌与被告人同流合污?是不是公安机关一早就认定马学明是大量供货给马文贤、张占才的“大毒枭”?众多材料显示,公安机关这种有罪推定、主观臆断的可能性极大!

12

破案报告

东山区公安局侦察关于 98526日下午 在大新路、解放路交界处抓获汪贵生,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 350

98 102

东山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

汪贵生非法持有毒品罪,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构成贩毒罪。

同上

13

华海大厦布控录像

马文贤、张占才、马建国、马学明于 1998526分别出入过华海大厦。庭审中,未出示。

1998 526

东山区公安分局

证明马文贤、张占才、马建国、马学明构成贩毒罪。

仅能证明四人分别出入过华海大厦的大堂,证明不了去做什么,更证明不了去洽谈毒品交易。控方亦未出示 527的录像,若27日的录像中没有马文贤、马学明的话,更说明"1万元路费"的事情纯属虚构。

14

审讯现场记录

审讯本案被告人时的情形。庭审中,无出示。

 

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公安分局

证明无刑讯逼供

未经法庭质证,且最多只能证明在制作录像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证明力极弱。

15

搜查扣押物品

搜查扣押财物①人民币243500元②金戒指、金块10件(条、粒)重 382③钻石戒指一只④假金链一条⑤PRIMA牌手表一块。庭审中,未出示。

98 612

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分局吴远忠、黄森安在马学明家搜查扣押

依法搜查扣押

从搜查到的物证、书证看,无发现有任何毒品,亦无搜查到贩毒的其他证据,证明马学明根本未参加贩毒。而公安机关却扣押并非涉案的财物,严重违法应予退还。

16

证人证言(关明)

关明(身份证号:52502570730001),男,42岁,汉族,云南省开远铁路运物资公司工作,电话:0873-7622366。马学明曾于19985月间与我和张志刚一起吃饭,席间约我一起到广州买汽车,因我工作忙不能去,马学明就自己去了两趟广州,但没买到车。庭审中,本律师已宣读。

1999 428

关明书面提供

 

说明马学明 1998525到广州的目的是为买车。本律师向法庭提出此证据线索时时,法庭不予采纳。本律师仍坚持要求法庭作认真调查,因为此案人命关天,而关明之证词直接关系到马学明有无贩毒。恳请法庭慎重考虑。

17

证人证言(张志刚)

张志刚(身份证号532502620516005),男,37周岁,汉族,云南省开远市红河洲车管所,电话:0873-7622366。在马学明被捕前20天左右,马学明曾与我和关明一起吃饭,谈起其要去广州买车,并要我帮忙搞块好牌照。庭审中,本律师已宣读。

1999 53

张志刚书面提供

 

同上

18

证人调查笔录

关明(身份证号:52502570730001),男,42岁,汉族,云南省开远铁路物资公司工作,电话:0873-7126603。马学明曾于19985月间与我和张志刚一起吃饭,席间约我一起到广州买汽车,因我工作忙不能通去,马学明就自己去了两趟广州,但没买到车。庭审中,本律师已宣读。

1999 1018

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郭彪、姜黎思律师对关明作的询问证人笔录

 

同上

19

电信局出示的通话记录

记录 1998526日前 后马建国与张占才、马文贤之间,马建国与马学明之间的通话号码记录。庭审中,已出示。

 

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公安分局

证明马建国、马学明、马文贤、张占才有毒品交易。

此书证客观性强,其显示:马学明与张占才、马文贤无任何通话记录,马学明与马建国有通话记录。仅能证明马学明与马建国有联系,而这是正常的交往,马学明亦予承认。至于马建国不承认,见对马建国之评价。证明不了马学明参与贩毒(注:亦证明马建国说不认识马学明是假的,而马学明的供述较为可信,但这在法律上亦无法推断马学明参与贩毒,理由参见总评价)。

20

来自云南的一封匿名信

指控马学明家族很有钱,来历不明,是大毒枭。庭审中,已宣读。

 

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公安分局

证明马学明钱来路不明,是大毒枭,是依法指控。

在形式上,其不属于法定7种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在内容上,其无任何出处,纯属道听途说。但这恰恰是证明控方办案不负责任的证据。

21

空公司旅客乘坐记录(尚待法庭调查取证)

查证 1998525该航空公司下午四时左右昆明-广州航班有无一乘客是马学明及其有无携带 10500毒品。庭审中,本律师已明确向法庭提出。

 

 

 

证明马学明 1998525从昆明坐客机到广州且不可能携带 10500毒品,说明本案毒品来源不清。恳请法庭作认真调查,因为此案人命关天,而此直接关系到马学明有无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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