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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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走私巨额普通货物案(判三缓三,得以恢复公职)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杨成的辩护人,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关于对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指控以及《起诉书》第2-3页关于审查起诉查明部分的内容,也即是犯罪事实经过表示认同。我还十分感谢公诉人当庭认可杨成具有自首情节。
现在,我首先从辩方的角度,就全案发表以下两点辩护意见:
1、就全案而言,此案属犯罪未遂。由于走私货物显属在犯罪过程中,在未脱离海关监管的情况下被侦查机关查获,也即是《起诉书》所认定的“向广州海关内港办事处申报进口时,被当场查获”,此案不可能构成犯罪既遂。至于公诉人所说走私犯罪是以是否越过国境为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既无法律依据,也有悖法理。
2、走私货物已被侦查部门全额扣押,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以上两点,为全案从轻情节,相信合议庭会充分考虑。现在,我重点就杨成的刑责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综观全案,杨成所起的作用应属最小,其地位应排最后一位,而不像《起诉书》那样将其排在前列。具体理由有四点:
1、杨成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意的发起是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导火索”,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犯意发起便没有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犯意的发起是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杨成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亦即是说所走私的货物的货主不是他联系,采用走私的方式进入国内亦不是他联系,至于货价、合同之类更一无所知。公诉人当庭承认犯意发起人为孙志军,但同时又认为孙志军作用轻微的观点是错误的。
2、杨成不是共同犯罪的操纵者。在这起共同走私案中,谁联系货主,谁谈运价(实际为走私价),谁签合同,运往何处,何处提货等等,通通不是杨成拍板,甚至与杨成无关。这起走私案的操纵者另有其人,是《起诉书》当中排名在杨成之后的人,甚至还包括另案处理、不被追究的人。杨成是在船上装货的过程中,才知道货物手续不全。可以说,杨成完全是基于法律意识的模糊,认为自身没有什么好处,走私货物问题又是单位的事情,特别是自己作为船长,自身的职责是开船,糊里糊涂地粘上了走私犯罪问题。
3、杨成不是犯罪的得益者。证据显示,杨成在这起犯罪当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4、杨成不参与事后的攻守同盟。常某、曾某及孙某等人的证言或口供相互印证,在此案中,案发后存在攻守同盟的情况。组织、参与攻守同盟者另有其人,他们是《起诉书》中排名在其后的人,甚至组织者是另案处理、不被追究刑责的人。并且,在案发后,杨成不被通知参与攻守同盟这点看,可以反映,本案的其他共犯,特别是主谋,根本对杨成在本案当中的作用和地位是忽略不计,甚至认为杨成为没份参与者。
相信合议庭注意到,直到最后一轮辩论,公诉人对我上诉观点基本不予反驳。我深信,从公诉人庭上的表现看(虽然这是一起简单的案件,面对众多律师前后或互相矛盾的观点,明显反衬出公诉人是讲法律、有水平、有经验的),公诉人依法认可了我的辩护观点。
在结束我的发言之前,还值得强调的是,杨成一家四口两人无业在家(杨成的妻子及女儿),杨成被抓后,全家的家庭开支只靠杨成儿子杨成打工所得来的微薄薪金(每月800元)度日;杨成兢兢业业,工作几十年,没有给家庭留下任何财产(这一点,杨成被抓前单位尽人皆知)。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杨成具有自首、真诚悔罪情节,我恳请合议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以缓刑。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