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东升涉嫌抢劫案的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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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东升等涉嫌多宗抢劫杀人烧尸案之

林东升涉嫌抢劫案的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省高院审委会委员暨合议庭法官:

我是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贵院正在二审审理的徐全、林东升涉嫌抢劫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林东升的二审辩护人。

我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此案,一审时,担任林东升主辩,二审时,又继续接受林东升及其家人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对此案案情有全面、清晰、透彻的了解和认识。纵观全案,尽管危害后果严重,但林东升积极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庚明等对严春妹家实施抢劫一案,有重大立功情节,又系从犯、初犯,一审对林东升的处刑没有考虑其上述法定从宽情节,量刑畸重,而且,林东升是严春妹家被抢劫一案的唯一现场目击证人,如果处以林东升死刑,此重大恶性刑案无疑成了不了了之的“无头悬案”,从“留活口”的角度考虑,亦应给林东升一条生路。为此,恳请省高院充分考虑林东升的上述法定从宽情节,予以改判,给予林东升一条生路,给予其一个痛改前非、悔过自新的机会!下面,我围绕上述观点发表两点辩护意见(一审时已经说过的辩护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点辩护意见:林东升积极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庚明等对严春妹家实施抢劫一案,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1997年刑法典改变了1979年刑法典关于立功制度附属性的立法状态,首次明确将立功规定为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到案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立功情形之一。立功制度的规定,旨在体现国家的以下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瓦解犯罪分子,帮助司法机关侦查、抓捕罪犯,迅速挖掘出隐藏的犯罪分子,消除社会潜在的隐患和威胁,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既有利于国家与社会,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

根据最高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所谓“重大犯罪”的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可见,构成重大立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二是所检举揭发的重大犯罪行为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本案中,林东升的行为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

其一、林东升积极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庚明等对严春妹家实施抢劫一案的具体经过。属于“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林东升归案后的

有充分证据证明林东升向公安机关交代以上案件事实时,公安机关对此案案情并未掌握,表现在: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对徐全、林东升的增公预诉字(2001)481号《起诉意见书》未涉及此案,只是在林东升作出上述交代之后的,增城市公安局才以《补充起诉意见书》的形式单列此案,而且,一审判决认定林东升未实施抢劫严春妹一家,因此,,林东升向公安机关主动检举揭发上述案件事实,无疑属于“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

其二、林东升检举、揭发的上述案件事实,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增城市公安局的《补充起诉意见书》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均已认定林东升检举揭发的上述犯罪事实。如《起诉书》认定:“许,被告人徐全及庚明爬木梯走上楼顶,撬开阳台防盗网进入403房,对房内被害人严春妹、杨×花采取卡颈、毛巾堵嘴、封箱胶纸封口封眼、捆绑手脚等手段,实施抢劫……致被害人严春妹死亡……被害人杨×花受轻微伤”)。

综上所述,林东升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庚明等对严春妹家实施抢劫这一“重大犯罪行为”,而且,结合此案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杨先花的陈述综合考虑,林东升的供述是可信的,抢劫杀人及伤人的事实的确存在,对此,公安、检察机关亦予以认定,已“查证属实”。林东升的上述行为,无疑属于重大立功。其积极意义在于:帮助司法机关控出此案真凶,消除隐患,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这与“重大立功”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被告人在罪行较严重的情况下,因“重大立功”而受从宽处理的判例在司法实务中并不鲜见,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之一、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教授在其担任总主编的《刑事法律科学文库》中研讨了这样一个判例:某市侦破刘某等九名被告人抢劫一案,经查明刘某等结伙持刀、枪在长途公共汽车上作案19起,抢劫乘客70余人,涉及车上旅客和司机240余人,共抢劫现金7万多元,还有手机、BP机、照相机、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刘某自己不但参与了全部作案,而且在作案过程中起着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还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过。但刘某归案后经教育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2名主犯(一审均被判处死刑)。此案中,刘某罪行特别严重,本应处以极刑,但考虑到刘某有重大立功情节,法院判处其死缓(参见于志刚主编:《刑罚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283页)。此案刘某的罪行严重程度远甚于林东升,法院因刘某的“重大立功”而对其免予一死的量刑完全可供本案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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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春妹家被抢劫一案,一死一伤,在当地是家喻户晓、众所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当地群众和被害人家属都渴望此案水落石出,获得应有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林东升在酒后神志不太清醒的情况下,被庚明以“搬电视机”为名,稀里糊涂的带走,在其中仅仅实施了无罪过支配下的机械动作,即:“搬楼梯”。从林东升的上述供述来看,林东升对此案案情的每一个细节,包括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工具,被害人身体状态等等都陈述得十分详尽、具体,历历在目、栩栩如生,且与被害人杨先花的陈述相吻合。如果林东升没有身临其境、耳闻目睹,能说得这么清楚吗?林东升是此案现场的唯一目击证人!然而,徐全罪大恶极,难免一死,其矢口否认参与作案,一审亦未认定徐全参与此案,庚明负案在逃,现场又未留有指纹等物证痕迹,而且,尤为重要的是,此案被害人中唯一的幸存者杨先花当时在案发现场看到案犯只有两个,只是感觉到先后有二至三个案犯,根本不知案犯的体貌特征,更谈不上辨认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林东升和徐全一样处以极刑,那么,必然导致此案定案证据明显不足的后果,尤其是,伴随着刑诉法的修改和证据制度的日臻完善,此案证据可以说是百分之百的“不足”,表现在:假定日后庚明被捉拿归案,有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庚明拒不供认;其二、庚明供认不讳。庚明一旦供认此案,因此案为入室抢劫,且致人死亡,必判极刑。特别是,庚明现在逃,可谓他在暗处,警方在明处,此案社会影响这么大,案件进展情况庚明可谓了如指掌。这种情况下,庚明矢口否认参与作案的可能性极大。在前一种情况下,缺乏证人证言,物证痕迹,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又得不到确认,何以定案?在后一种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仅凭庚明的口供也难以定案,此案岂不成了死无对证的“无头悬案”?司法机关如何对当地群众和被害人家属交待?因此,从“留活口”的角度考虑,给予林东升一条生路,对廓清此案迷雾,告慰死者亡灵、以平民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这在司法实务中已有相当多的判例。

第二点辩护意见:林东升在抢劫出租汽车司机刘坤一案中,属于从犯。

徐全、庚明、林东升共同抢劫出租汽车司机刘坤一案中,抢劫杀人的犯意是徐全提出来的,腰包绳、电饭煲的电线等作案工具是徐全预先准备的,徐全、庚明和林东升三人在出租车上的座位是徐全排定的,作案时机、地点、具体行为方式是徐全选定的,甚至供销赃用的假冒军车牌都是徐全预先准备的,得手后,赃车销往何处、何人、卖多少价钱,都是徐全一人背着林东升和庚明干的,徐全在此之前,已有抢劫出租汽车司机的犯罪经历,可谓此类案件的“行家里手”,而林东升在此案之前,无任何犯罪记录,参与此案,纯属在徐全策划、组织、指挥下被动而为,其在此案中的所作所为都是看徐全的眼色行事,且未分得一分钱的赃款,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显属从犯。

特别需强调的是:控方指控徐全、庚明、林东升三人“合力杀人”过于笼统,不能说明谁才是勒死被害人刘坤的直接关系人,谁应负主要责任,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林东升、徐全的供述,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林东升与刘坤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观点,我已在一审中作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此外,还需提到的是,林东升的确参与“焚尸”,但是“焚尸”之意是徐全提出来,地点也是徐全选定的,林东升只是秉承徐全的意图参与、实施者之一。当然“焚尸灭迹”作为违背伦理道德、伤风败俗的大逆不道之举,为人类所不齿,但其充其量只可作为本案的酌定从重情节。行内人士众所周知,依照司法惯例,在被告人兼备法定情节、酌定情节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法定情节;在被告人兼备从轻情节、从重情节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从轻情节。本案中,林东升具有“重大立功”、“从犯”等诸多法定从宽情节,同时也具有上述酌定从重情节,前者显然应优先适用于后者,作为量刑时考虑的重要法码。一审对其适用死刑,量刑畸重。

本案一审庭审表明,一审法官主持庭审是认真负责、公正有序的,对林东升的定罪量刑也是慎重的,然而,本案从侦查、起诉到一审审理,司法机关对林东升的“重大立功”、“从犯”等从宽情节有所忽略,未予认定,从一审判决结果不难看出:一审法官量刑时,撇开林东升的上述从宽情节不论,一味考虑到此案是人命官司,“杀人偿命”的伦理观念和情感因素统率主审法官的思维。因而,对林东升处以极刑难免有失偏颇和公正。其实,我们在强调刑罚具有报应功能的同时,更重要的,还要弘扬其教育、感化功能。

尊敬的省高院审委会委员暨合议庭法官:林东升在其生活、工作的花都华侨农场一向守法经营,诚实为本,人缘其好,是当地人公认的“老实人”,当地群众听说他涉嫌抢劫杀人一案后,都感到万分惊讶,难以置信!林东升是不是杀人不眨眼的恶魔?是不是劣迹斑斑、恶名昭著的偷摸扒抢之徒?是不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千古罪人?显然不是。林东升本来和家人经营饭店,收入稳定、生活殷实,与违法犯罪毫无不沾边,只是偶尔结识庚明之后,受其唆使、诱惑(不排除胁迫),一念之差,失去理智,误入歧途,滑入犯罪的泥坑,酿成了千古恨!刘坤之死是令人痛心、令人同情的,林东升难辞其咎。然而人死不能复生,况且林东升在此案中只是从犯,又系初犯,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且其归案后,痛定思痛、悔罪不已,沉浸在痛苦的回忆、道义、良心的遣责和感情的煎熬之中,表示愿意倾其所有,即使砸锅卖铁、当牛做马也要承担对刘坤家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可见其人身危险性并不大,完全有教育、改造、挽救的余地!在此,我和林东升及其家人恳请合议庭法官高瞻远瞩、深透法理,充分考虑林东升的上述法定从宽情节,充分体现党和国家“立功赎罪”、“慎杀”的刑事政策和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改判林东升死缓。

最后,再次恳请合议庭法官对林东升枪下留人,免其一死!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二OO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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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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