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东升刑事上诉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林东升等涉嫌多宗抢劫杀人烧尸案之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人):林东升,男,43周岁,福建省同安县人,住址:本市花都市花侨镇莘塘南片。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思鲁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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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涉嫌抢劫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穗中法刑初字第 341号判决,特依法上诉。

请求事项: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

刑初字第341号判决, 依法对上诉人从轻改判。

上诉理由:

上诉人在对的士司机刘坤的抢劫案中,的确参与了犯罪,但在此案中关于上诉人的地位及作用问题需提请贵院注意。

首先,纵观全案,很清楚徐全等人以抢劫杀人为生,是杀人不眨眼的恶魔,公诉是伸张正义的必需,但上诉人的确是被动参与作案。一审法庭调查表明,早在1999年间上诉人就认识了庚明,但并没有劣迹。在2001年5月份经庚明引领,上诉人认识了庚明外甥徐全,直到现在,徐全都只知上诉人叫“阿平”,真名不知。庚明引领上诉人认识徐全的原因,就是因为庚明与徐全密谋策划抢劫汽车的时候,认为两个人力量不够,需要再拉一个人参与作案。在准备作案时,在广州市内先后有两个落脚处,亦都是徐全安排的,在选定抢劫对象的犯罪活动中,也由徐全决定。

其次,在本案中的发起者、指挥者都是徐全,徐全并直接参与了本案的实施。抢劫的士司机刘坤的犯罪活动,从策划、准备、实施抢劫、到完成销赃,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本案销赃时使用的军车牌是早在2000年上半年就由其准备好了,抢到的汽车又被徐全销到了广西。策划、准备主要是徐全完成的。销赃过程,上诉人完全没有参与,也没有分得一分钱的赃款。尽管徐全曾在第一次讯问时将责任推卸到上诉人及庚明身上,但在其后的讯问笔录中承认他的主犯地位,如:“是我提出,庚明找上诉人三人一起商量去抢车杀人”、“是由我指挥将车开到那里的”、(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最后,在本案中,造成了被害人刘坤的死亡,谁直接杀了人无疑是本案的重点,分清是谁的行为是导致刘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分清本案罪责的基础。本案中,具体是谁直接杀死的呢?亦即是谁的行为与被害人刘坤的死亡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徐作为本案的主犯,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是无疑的。

公诉人认为徐全及上诉人等是合力杀人,因而都是主犯。实际上,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在本案中,如果上诉人的行为不是直接致使刘坤死亡的原因,从案件背景及所有证据材料看,上诉人无疑是从犯。这种情况下,要上诉人承担主犯责任,则必须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刘坤的死亡。

起诉书中“许,…被告人徐全叫停车,随后被告人及同案人三人合力采用电线、腰包带勒颈及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杀死在车内”指控过于笼统,不能说明谁才是勒死被害人刘坤的直接关系人,谁应负主要责任。法医鉴定书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证明刘坤是死后被烧尸的,但从鉴定结论“不排除机械性窒息和损伤死亡”来看,死亡原因未查清,这个鉴定结论不能肯定是机械性窒息或损伤死亡,法医鉴定结论在本案中的意义大为减弱。在上诉人交待杀死司机刘坤的过程中“由于我心惊,力不够,阿权(徐全)叫再拿绳来箍,并说刚才的那个包里有,庚明在那个提包拿出一根电线往司机的颈部缠了两卷,他与徐全各拉一端,这样持续8分钟许”(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上诉人笔录第6页),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及背景,可证明上诉人上述供述是可靠性。徐全与庚明的行为与被害人刘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他与徐全各拉一端,这样持续8分钟许”足以证明刘坤的死亡与这一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刘坤系“机械性窒息或损伤死亡“及上诉人的供述、徐全的供述,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任何行为与刘坤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直接实施勒颈的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是没有依据的,要知道有勒颈的行为,但被告人死亡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并非是上诉人的勒颈行为。

还有,上诉人的确有一审判决认定的参与烧尸行为,并且这确是从重处罚情节,但绝不能以此为由判处上诉人极刑。在本案中,如果上诉人的行为是刘坤死亡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那么,以此为由判处上诉人极刑,可心服口服。但本案的事实根本不是这样。

这种情况下,尽管上诉人参与了此案,但属被动作案,未分得任何赃款、赃物,特别是不是他的行为致人死亡,上诉人显属从犯。

上诉人归案至今,一直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且上诉人的供述对侦破此案有重要意义。上诉人一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在认识徐全之前,没有劣迹,认识徐全之后,被动作案。另外,上诉人还属于归国华侨,根据有关政策,应以从宽处理。在此,郑重请求给上诉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审第二被告人):

二OO二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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