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版“邓玉娇案”追踪-陈庆梅涉嫌故意伤害(十四)之二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深圳版“邓玉娇案”追踪-陈庆梅涉嫌故意伤害(十四)之

二审辩护词

这起案的确激发良知,震撼人心;

我们写得很长,但拒绝胡说八道。

封笔之际,感触良多:

如果法庭可以不讲程序,法官不是秉持中立,这样的法庭审判与原始的丛林法则还有何差异?

如果司法定案可以不本着客观证据,而是主观归罪,这样的法庭审判和古老的神示证据,君王裁决还有何不同?

如果是既讲程序又唯证据,一审结果陈庆梅就应为无罪…

我们无心影射任何人,任何事。我们只想恪守作为一个人的基本良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陈庆梅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在陈庆梅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担任陈庆梅的二审辩护人。我们依法到二审法院阅卷,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作了适当的调查,查阅了大量相关资料,征询了一些权威专家的意见,经认真研究和慎重考虑,坚定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重申:

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法律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理由我们在《陈庆梅涉嫌故意伤害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中已经充分陈述,在这里作如下补充:

现实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往往构成的是利益共同体共同构成“大控方”,共同追求“胜诉”的结果,对审查起诉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尤其是可能会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问题,基于对证据证明能力的忧虑,公诉部门更多的是采取补救措施而不是排除措施,就该案而言,在物证上,当事人是因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一直没有刀具指纹的鉴定资料。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审理阶段,依检察院延期审理申请,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皆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我们疑惑:既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补后也并没有他们想要的结果,为什么检察院就没依法做出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决定,为什么法院就没依法做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呢?!

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和审判原则,严重影响了公正审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应当发回重审的有关规定。

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中,控方“打包捆绑” 举证,违反了“一证一举一质” 的刑事庭审基本原则,从而严重妨碍本案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权、辩护权等法定诉讼权利的合法有效行使。

“一证一举一质”是刑事庭审的基本原则,是我国证据运用规则的基本要求;所有证据均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以及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本案在一审阶段,审方却让控方采用“打包捆绑”的方式一下子举证、质证完毕。审方让控方一次性简单宣读下个别证据内容,就让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简单的质证。(确实,在实务中存在着部分证据综合举证方式,但那仅是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等非关键证据,或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案件中,且往往会让辩护律师在庭前复印证据,让辩护人、被告人预先查阅熟悉为前提。但在该案的庭审记录中并无询问辩方律师此事的笔记反映,实际上辩方律师也未能,被告人陈庆梅在开庭审理前也并不知晓个中任何证据资料;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人还被处处苛求:只许听不许看……更何况,实践中的该类做法本身还是于法无据的。),导致辩方未能对本案全部证据有效质证,限制和剥夺了辩护人、被告人的质证权,严重影响了审判的公平公正。

我们认为,这是违反“一证一质一辩”举证规则的。因此,对于辩方在一审中并没有进行质证的证据,并不等于辩方表示认同。

同时这也反应出控方底气不足,对于存在证据不足方面的问题企望蒙哄过关,草率收场。

其次,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法官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调查主体不合法及关键证据未经当庭质证等严重程序违法情形。

徐建强的证词——这份认定陈庆梅故意伤害的唯一的直接有罪证据,其核实、质证的过程绝对称得上匪夷所思、前所未闻。一审法院武法官只身一人(仅有合议庭三位法官中的其中一位)在庭外通过对徐建强问话的形式私下核实。信手拈来一两张都有些臃皱的白纸作笔录,也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便作为定案了的依据。(参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实有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但限于“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及法官无权“越疽代庖”直接向证人“录取”“证人证言”。否则,就是调查主体违法。

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如此调查取证及采证,也违背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宪法规定,混淆了法官和检察官、侦查人员的职能,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审理。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仅自行录取证人证言,且未经庭审质证,就将自行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我们相信,长期在刑事审判第一线的法官不可能因疏忽、无知而犯擅自调查取证,采纳未经质证证据的错误。我们只能相信,他们是故意为之。

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及证据运用规则的有关规定,限制和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严重侵蚀了司法的公正性、公平性,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

此外,还有一些庭审笔录上的细节:

明明陈庆梅当庭表示上诉,结果法院记录“未定”。

明明家属因陈庆梅无罪而拒绝“赔偿”,到法院却变成协商赔偿。

明明是法官不让说话,庭审笔录中却变成“沉默”。

在庭审笔录上,法官乱涂乱写,批注、质疑……确实,这都是些不起眼的细节,我们不会以小见大,我们也没有根据胡乱猜疑,但至少这反映了一点:

一审法官想给二审法院一个易先入为主的假象。

试想如果每个法官都自行取证,如此断案,法院真的可以不再设立了,因为标榜着庄严的、甚至就是公正化身的法庭已经名存实亡,因为作为一名可决定一个人自由与否、生死与否的人民法官所必须具备严谨、中立、公正的品质已荡然无存,要之何用。

///

一审判决显系孤证定案、主观归罪,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旨,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何谓孤证?引申而言,孤证是指信息源单一的证据,换言之,如果信息是由单一的信息源发出的,无论其先后注入几个载体,该证据依然是孤证,任何案件的认定,都不能以唯一的孤立证据来认定,无论证据看上去如何可信。具体来说,孤证是指只存在单个或单类有一定证明作用的证据来证明整个案件事实或其中的某一关键事实。如只有被告人供述或只有被害人陈述,对该类情形,一般是以孤证不能定案处理。这不仅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深刻体现,更是司法定罪量刑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要求。

“孤证不能定案”,为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识的重要司法原则。能屡见于法律方面的书籍、论文、法制类的新闻报道,或频出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法律人之金口。

孤证不能定案不仅指一个案件全部事实只有一个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比如一个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全部招了,庭审中当庭向被害人及家属下跪表示悔罪,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诸如杀人工具、血衣等物证均未提取),这种情况肯定不能定案,大家能够理解。孤证不能定案还包括指控的每一项事实特别是针对关键事实的认定不能只有一个证据,否则,该指控的犯罪事实即不予承认。任何案件都可以分解为较小的证明单元,通过孤证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仍属于孤证定案的范畴。比如受贿案中的收受这一事实,行贿人说送了,被告人说没收到,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则该笔收贿事实即不能认定。再如,某笔收贿款被告人是否明知的问题,行贿人说送给家属了,家属也承认收了,并说告知了被告人,被告人说从未说过,不知道,此节事实也不能认定。同时,孤证不能定案不仅指每项犯罪只有一个间接证据不能定案,还包括只有一个直接证据也不能定案,《刑事诉讼法》第46条即为明证。例如目击实施犯罪的证人证言,虽能证明主要犯罪事实,但单一证人证言并不能定案,因为任何证据均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是真实的,同理于单一的证明犯罪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也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单一的间接证据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比如刀上的指纹,只能证明被告人接触过这把刀,不能证明被告人用刀杀人,现场遗留的被告人脚印,只能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

而本案的一审判决就明显为孤证定案。该案中,“陈庆梅是否有持刀捅刺被害人刘久峰,刀子是怎么样刺到刘久峰的左颈”,涉及到我方当事人故意伤害罪是否成立的客观要件,明显是属于极为关键的待证事实。但是控方对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清单中却仅有徐建强的证人证言,陈庆梅无论是在一审的审讯笔录还是在法庭答辩过程中,至始至终对此都是予以明确否认的,其声称:

自己在事发过程中从未拿过那把刀具,更没有用刀来刺伤被害人。

对于陈庆梅在何时、何地、何由与何人争吵、“逃跑”;刘久峰在何时死于何地;徐建强何因、何时在案发现场。这些事实均可证实,陈庆梅也无异议。但只是这些都是外围事实,对于核心关键事实:陈庆梅有没有用刀刺刘久峰,这只有徐建强单方证词。沈周燕、尚智慧和刘长久的证言只是证明了他们对陈庆梅这个性格的评价和以及对陈庆梅和刘久峰关系的看法,陈庆梅和刘久峰关系不太好并不能推定或证明陈庆梅就有故意伤害的客观情节,现场遗留的被告人陈庆梅的脚印,只能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用刀刺死了被害人刘久锋。

因此,在陈庆梅是否拿刀刺被害人刘久峰的关键环节上显然只有徐建强单方证词,没有任何其他直接、间接证据能与之印证,必须适用“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则。

二十多年的刑事研究,十多年的刑辩生涯中,我们也听说过一些孤证定案的实例。那是个别的轰动性的故意杀人案,但都是一审基于多方压力落判,往往也在二审被推翻。即便在潜规则横行,“司法已失去公信力”的现实中,孤证不能定案仍然是铁律。然而,本案一审的可恨之处不仅仅在于孤证定案,更在于:孤证是一份证明力较低的证人证言,对象还是一件判处无期的重案。如此“故意伤害案”的孤证定案更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所未闻!

除此之外,本案还存在着严重的有罪推定,主观归罪的现象。

在庭审过程中,在一审中法官提问被告人时,有这样的一段对话:

审:既然这样的话,刀是怎么刺到被害人身上的?

被:(沉默,未回答)

审:到底是不是你用刀刺的被害人?

被:不是。

(参见一审刑事审判笔录第7页)

法官没有进行合议之前且缺乏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存在持刀“刺到被害人身上”,心里明显已经存在有罪推定的思维基础。

有罪推定观念认为,现场死了人,就要有人要受到惩罚,你就是存在杀人可能的人,所以就要受到惩罚,而不管是否证据足够排除合理怀疑。可是,于此情形,法官早已失去了在控辩双方之间应处的中立地位。这并不是具体针对某些法官,我们要指出的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个问题,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摒弃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尽可能地保障人权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有罪推定明显体现在一审判决书中。当我们查看一审判决书的第一印象就是这份判决未免也太草率太不负责任了吧!刑法中疑罪从无和罪刑相适两大原则完全束之高阁了!法官仅凭几个证人的话语在貌似吻合、相互印证的情形下就作出判决。

在一审判决中,证人证言除了徐建强的证言之外,还有沈周燕、尚智慧和刘长久的证言。沈周燕在东晓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对于陈庆梅,沈周燕说“只见过她几面”;对于刘久峰和陈庆梅两者的关系,说“我只知道他们是男女朋友关系,关系不是很好,有时会吵架。”而尚智慧的证言是,“听刘久峰说他赚了不少钱都被陈雨点花掉了,陈雨点很有心计。”而这三个证人的传来言词证据,就如上文中提到的,这只是证明了他们对陈庆梅这个性格的评价和以及对陈庆梅和刘久峰关系的看法,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和确认并没有任何作用。但是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徐建强的证言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沈周燕、尚智慧的证言予以印证……”。

第一、鉴定结论只证明了被害人刘久锋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如何能与徐建强的证言印证陈庆梅的故意伤害。

第二、沈周燕和尚智慧等的“关系不好”、“很有心计”的证言,只是证明了他们对陈庆梅这个性格的评价和以及对陈庆梅和刘久峰关系的看法,不能用来证明陈庆梅故意伤害罪的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法院这样的认定,明显是主观归罪。

接下来法院再用“陈庆梅迅速逃离现场”的行为加以印证“陈庆梅持刀捅刺被害人刘久峰致重伤死亡的事实”,这也是典型的主观归罪。假如你去见一个朋友,不巧,你进他屋子的时候发现他已死在了卧室里,你能保证你不会因为怕受牵连而转身离开吗,或者一个正常人见到别人死亡都会十分惊恐和害怕,处以这样的情绪下也难于保证想要离开。这只能证明陈庆梅具有犯罪嫌疑,若是加以印证本案的孤证——徐建强的证言,则是属于主观归罪。一审判决这两处让人费解的“印证”,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面对这样的一份判决,不得不联系到这样一种思维逻辑,“有个人说你长得像小偷,所以我们就认定你为小偷”。

孰知人命关天,自由无价啊!

///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理怀疑不能排除。若贵院开庭审理,依疑罪从无原则,应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依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而本案却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徐建强的证词。此案指控陈庆梅的唯一的直接证据,不仅当属孤证,而且还因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词前后相互、矛盾,其证词的可靠性应受质疑。

在一审中,指控陈庆梅的唯一的直接证据便是徐建强的证词,并且也是言词证据。从证据的角度上讲,其本身性质就是孤证。也就是说,在整个案件的证据中,只有徐建强的证言是能单独地和直接地证明陈庆梅曾持刀刺刘久峰,其他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并且这些间接证据无法起到补强作用。进一步说,徐建强也是和刘久峰“从小一起长大”(见徐建强的证言)的同学,两人是长时间认识的有情谊的朋友,徐建强也是有困难才过来投靠这位朋友的,而且,徐建强在本案中即是现场目击证人,也可能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实行防卫之人或失手误伤之人,总之,徐建强与本案存在着确实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应当受到自身利害关系的影响。此外,徐建强的证言前后存在着矛盾。徐建强“亲眼看见”陈庆梅的伤害行为,但是前后用了差异很大的两个行为动词:

“砍”和“扎”。“砍”,新华字典解释为“用刀斧等猛剁,用力劈”。证人说砍,意思是弱小的被告人使用长刀或大刀等凶器,由上自下,很大力地“砍”死了刘(而被告人身高仅,还如此瘦弱无助)。所谓的“扎”,新华字典解释为“刺,扎针”,也是一个自上而下,至少是在同一高度水平上才可以顺利完成的非常轻柔无力的动作。差异如此之大,这不得不让人怀疑徐建强是否有真的看到案发时刀子是怎么样伤到刘久峰的。而且,这里还有一个细微之处: 徐建强证词道,“陈庆梅对他喊,‘阿强,快来’”。陈庆梅供述道,她对徐建强喊“阿强,救我”。明眼人一眼就可看穿,只要考察当时的场景,就知道陈庆梅在被刘久锋施暴时会喊“阿强,快来”还是“阿强,救我”。徐建强明显因为担忧或者想推卸责任说了假话。 因此前后的矛盾也使这一唯一的直接证据—徐建强的证言的可信度不高。

在对于这个唯一的直接有罪证据,控方实际应当运用证据补强规则来加强徐建强证言的证明力,但是控方却没能提供任何能够补强的证据。徐建强的证词由于以上因素,导致了其证明力的有限,并且是孤证。

第二、在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互相印证的证据中,缺少证据链上最为关键的物证:指纹鉴定。

命案发生时警方第一时间到了现场,并作了勘验、检查,对现场已经脱落的“刀具”、“刀套”作了封存。 同时,司法鉴定也已证明,被害人刘久锋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那么查明案件事实最有效的方法,无外乎直接对“凶器”进行指纹鉴定。

但是,在本案中,警方并没有选择这样做,或者可能已经如是做,但由于该鉴定结论不利于控告而选择不出具质证(我们更相信是后者)。“命案必鉴”,对于这样的案件警方是不能也不可能疏忽指纹鉴定。警方无鉴定是其失职;警方已鉴定而不出具鉴定结论是隐匿无罪证据,是违法。但是,不管怎样,此案判决的确缺少了这样一个在司法实务中依法、依情、依惯例都不应该缺少的关键物证,从而导致证据之间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样的结果只会是——公诉方只能证明被害人乃被刺身亡,但不能证明是谁刺致其身亡。

我们也注意到,控方对现场脚印作了封存并鉴定,得出陈庆梅在现场有脚印并使一审法官就此第二次开庭。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控方不会放过关键证据——指纹鉴定!

第三、“刀刃”“刀柄”的“凶器”地位难以确立。

现场勘验、检查反映刀刃和刀套脱落(参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警方未作指纹及血迹鉴定。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控方让徐建强对“刀具”、“刀柄”作了指认(指认乃陈庆梅所用的伤人“凶器”),而陈庆梅不承认。(参见陈庆梅对“刀具”、“刀柄”的辩认);在陈庆梅的供述中,称刀柄为“黄色”。武法官在庭外通过对徐建强问话的形式私下核实的那份笔录中记载:

“武:(拿了公安卷,翻到那把刀的照片)你有没有见过这把刀?就是照片上的这把。(卷三第4页照片)

徐:刀刃有点像,但这刀把黑黑的不太敢确认,但拿把刀,我就能认出来”。

也就是说,控方向法院呈交的所谓的“凶器”既未得到被告人的承认,也未得到唯一证人的充分确认,同时还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予以支撑。这种情况下,从证据角度,本案中,此“刀刃”“刀套”的“凶器”地位是难以确立的。或许,这也是始终未见指纹鉴定的根本原因:证据中的刀柄非原凶器中的刀柄。

第四、由于缺乏证据,案件事实部分还存有大量的疑问。

本案中,由于证据的大量缺乏,事实部分还存有大量的疑问,居多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案件的真实有可能是刘久锋自己不小心的自伤,也有可能是徐建强情急之下的误伤,还有可能是陈庆梅为保护自己挥包乱舞的时候的错伤等。而且,在警方对于检察院的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中也表示,“鉴于目前技术有限,无法确定被害人颈部的伤口是为他人捅刺所形成还是自己误伤形成”(参见补充侦查卷)……不管怎样,在案件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公诉方有义务将其它可能情形一一合理排除。否则,根据刑事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公诉方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也正是基于上述不可驳斥的法定事由,我们坚持为陈庆梅做无罪辩护。

///

假设被告人陈庆梅真持刀刺了刘久峰,陈庆梅也应当属防卫。

我们也可以从假定的角度来讨论:即便在陈庆梅遭受刘久逢暴力殴打情况下用刀刺了刘久锋就要无视防卫性质判无期吗?要知道,即便那样,也是正当防卫,应属无罪!陈庆梅是一个性格乖巧文静并且内向的一个女子,陈庆梅和刘久峰曾经有过美好的“恋爱”(陈庆梅在看守所中也是悲痛至极),后来,由于刘久峰的性格使然,长期对陈庆梅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在两人争吵时一直是刘久峰主动殴打陈庆梅,陈庆梅并无还手之力。陈庆梅作为左右的弱小女子,而刘久峰却是的高大男子,刘久峰在吵架时对方经常拿出刀子来恐吓陈庆梅。这是双方力量悬殊的对比。(也是从另一方面说明被害人刘久峰在混乱中持刀导致自伤的可能性。)

我们应该注意到:一间的房子(去掉厨房、卫生间和床后,卧室仅几平米)。一个是处于近乎疯狂的暴怒男子,证人极力阻止仍未能彻底制止;一个是无处可躲(甚至一度爬到床底求生)的弱小女子……如果同样的险恶情形发生在大街上,其生命也应认定是正受到紧迫人身危害的,更何况是在如此狭小的空间,如此恶劣的处境……

如果公诉方证据充分,能够认定陈庆梅持刀刺了被害人刘久峰的情节(而事实上并不能认定)。当时“刘久锋正对陈实施暴力殴打,徐建强听闻陈的求救声,赶到房间上去从刘久锋右侧抱住他,把他们俩分开,刘久锋还要挣扎着打陈庆梅,此时陈庆梅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冲过来刺伤了刘久锋……”(徐建强的证词)。由此看来,案发时,刘久锋正对陈庆梅的生命健康权实施不法的暴力侵害,且徐建强的证言和陈庆梅的口供都印证了,当时并未因为徐建强的阻止而停止下来,刘久峰仍然要挣扎着打陈庆梅。因此陈庆梅仍处于还要受到殴打的危险的状态,所以,此时的陈庆梅依法享有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陈庆梅只是刺了刘久锋一刀,而且挥刀刺向刘久锋时,陈庆梅的精神已处于受惊吓到快要崩溃的边缘,才慌不能择地刺到了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而导致其死亡,陈庆梅的口供说,“我们的关系平常都很好的,我根本不会故意伤害他”,也证明了陈庆梅并无故意伤害的主观心态,理应认定陈庆梅是为了避免自己的生命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才对刘久锋进行了伤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而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好吧!即便公、检、法来个一家亲,也至少应以防卫过当入罪并减轻或免予处罚阿?!假定法院考虑到刘久锋被刺的是要害部位以及因此而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认定陈庆梅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从而判定陈庆梅故意伤害罪成立,有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考虑到刘久锋与陈庆梅是同居关系,且刘久锋对陈庆梅在过去的生活中曾有过多次的殴打暴力行为,也有酌定从轻情节。

总之,无论从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角度,还是从假设公诉方有足够证据认定是陈庆梅持刀刺刘久峰的讨论角度,得出的结论都与一审中被判无期徒刑的判决结果极不相符,相差甚远。

再参考一下邓玉娇案,邓玉娇与邓贵大属服务人员与消费者关系,在事先黄德智和邓玉娇的矛盾前提下,邓贵大替黄德智出气,对邓玉娇进行辱骂,并拿出一叠人民币炫耀并朝邓玉娇面部、肩部搧击,以及被强行拉回,并先后两次被推倒在沙发上,最后邓玉娇则基于上述被羞辱和十分轻微的不法伤害,对邓贵大实施防卫行为,连捅四刀,涉及其要害部位而导致其死亡。(内容参照邓玉娇案的判决书)

而此案中的陈庆梅与刘久锋属男女朋友同居关系,基于更为严重殴打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仍是基于假设公诉方能有足够证据认定陈庆梅持刀刺伤刘久峰的前提下),只刺刘久锋一刀,部位同为左颈部,结果也是导致刘久锋系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相较连刺四刀的邓玉娇案也更应免予处罚。两个案件的案情相近,而判决相去两极,邓玉娇故意伤害罪名成立但免予处罚,无需负担民事赔偿,可是陈庆梅的一审结果是被判处无期徒刑,并负70多万的民事赔偿责任。

面对同样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两个案件,判决结果的差异却是如此巨大,我想任何一个具有合格的法律知识和良知的法律人看到之后,都会为陈庆梅的判决结果背离法律的精神内涵而扼腕痛惜的。

刘久锋之死因并无证据证实是陈庆梅所为,因此,陈庆梅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尽管陈庆梅对刘久锋之死表示深深的痛楚和愧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相信大家都清楚:在潜规则横行的国度里,有多少官员可以独善其身?即便是黄松有这些大家!有人倒下了,有人即将倒下;有人被人搞倒了,搞倒他人的人又被人搞倒。就是如此的三年河东,四年河西。谁能保证其独享潜规则下的受益而不承担风险?可以说,我们今天为陈庆梅作公正辩护,也是为自己,甚至为法官,为人类辩护。我们的辩护使命是使人人能恪守良知,公正行事从而得以独善其身。

我们没有长安城里酒家眠,也不屑赢得青楼薄幸名,而是花了大量的时间醉心于此案,梦生于陈庆梅的未来。为的是什么?不是为钱!有些东西比钱重要,那就是作为人的基本良知。

最后,用两句话来结束辩护词吧:

我们反对,其实也是为了您。我们始终深信,历史会给你、我、她(他)一个交待。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 王思鲁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阅读量:5392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