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受礼洗脚城被害案追踪之 迟来的正义——公权力凌驾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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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受礼洗脚城被害案追踪之

     迟来的正义——公权力凌驾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摘要】本文以当前的邱兴华案为契机,结合笔者的办案经历,重新审视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的缺失。通过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发展,立法的实施效果,被害人与公、检、法机关的关系的论述,得出被害人权利被漠视的根本原因是公权力对刑事诉讼的垄断,造成被害人无法参与到诉讼过程之中。因此应该构建一个以约束公权力为核心,以国家、被害人、被告人三方主体的三元结构为模式,从诉内诉外两方面构建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
【关键词】被害人;公权力;三元结构模式;诉内;诉外
【全文】
  
  引  言
  从被害人”(victim)这个概念产生开始,就极具了悲剧的色彩。无论是古代宗教仪式上的祭祀品,还是我们现在所指称的刑事被害人,因为其悲惨的境遇,不仅应该得到道义上的同情,并且理应得到精神和物质上的补偿,将其的伤害降低到最低程度。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在遭受到犯罪行为的第一次侵害之后,因为制度的缺陷,民事赔偿成为白条,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沦为第二次被害人。前不久,令全国震惊的邱兴华灭门案,法官在判决书中亦直接以邱兴华家庭贫寒,无赔偿能力为由,免除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的民事责任,使11个被害家庭不得不在遭受人身伤害后再次陷入极大的经济困顿之中。然而刑庭法官是否有审查被告人执行能力的权力?判决书中是否能够以经济困难为由,直接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出现这样的判决结果,也许这不仅仅牵涉到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更是由于长期以来公权力独霸刑事审判领域,形成了以国家公诉为中心,从权力本位出发的刑事审判模式,而与公权力相对的个人权利,必然在这一力量失衡的对抗中逐渐萎缩,成为制度的牺牲品。
  一、被害人地位的沦落和国家公诉权的强化
  被害人一词源于拉丁文“victima”,原是指古代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祀品,在现代汉语中被解释为:因各种原因遭受到伤害、损失或者困苦的人。但由于研究的角度不同,或从犯罪学角度界定, 或从被害人学角度界定, 或从刑事诉讼角度界定, 因而定义也不尽一致。本文拟从广义理解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等。
  实际上,在人类法律史的发展进程中,被害人并非一直被忽略,恰恰相反,在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中,被害人最初是居于主导地位的。然而伴随着国家公诉权的强化,被害人的权利逐渐被淡化,这也就意味着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地位权利不存在直接的此消彼长的冲突关系,反而,两者有共同的敌人”――国家权力。如果将被害人地位作为横坐标,国家公诉权作为纵坐标,那么我们可以看到,在国家公诉权还没有产生之时,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最充分的发挥,甚至是滥用;而在国家公诉权最强化的时期,被害人只是作为了国家实现公诉的一种的工具和手段,自身并没有太多的权利可言。这可以通过纵观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发展历史而得出。
  (一)原始社会——刑罚执行者
  在由氏族社会向奴隶社会过渡的时期,没有国家,没有阶级,也没有刑事诉讼,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通常求助于以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的原始方式解决,犯罪被看作只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为。此时,被害人同时也充当了刑罚执行者的角色。
  (二)奴隶社会——刑罚追究者
  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国家机器的强化,国家审判逐渐产生,刑罚权也成为了国家所专属的司法权,必须由国家公权力来实施,以维护统治者的地位。但是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因此,被害人此时居于原告的地位,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而国家公权力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问题上,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三)封建社会——部分案件的控诉者
  封建社会,国家能否对犯罪进行制裁不再完全依赖于犯罪被害人的意志,司法机关可以主动进行追究,国家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集于一身,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但是,这并非完全排除了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诉讼地位,大多数侵犯公民人身和权益的犯罪依然由被害人起诉。
  (四)现代社会——被遗忘的被害人
  现代社会刑诉最显著的发展是公诉制度的完善。之前,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在现代刑罚理论建立之后,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和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是对社会秩序的威胁,而公诉机关被认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对犯罪提起公诉,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导权。此时,国家的利益上升为第一位,而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被害人从一个诉讼的直接当事人沦为一个客体,一个对付犯罪的工具,是国家用来对犯罪人定罪的证据之一,而被害人要求惩罚罪犯和请求赔偿权利也成了依附于国家公诉权实现的一项附带功能。被害人成为名副其实被遗忘的人。
  由此看来,被害人诉讼权利遭受到的侵害,并非来自于加强对被告人的保护,而是国家公权力的垄断。长久以来,人们都只看到了犯罪个体的直接侵害,而忽略国家权力对被害人的侵害。而恰恰国家公权力才是最具有危险性、更值得人们去警惕和防范的。个人犯罪毕竟只是平等的自然人之间的显性争斗,并且会受到国家法律的追诉和社会道德的谴责。而面对异常强大的国家权力,个人显然处于弱势地位,私力救济无法发生作用,而公力救济又要依赖于国家公权力本身,并且还常常借着公共利益这一合法性外衣,深深隐藏起自己行为的犯罪本质,迷惑着人们的视线,堂而皇之的成了人们所认可的合理存在。因此,对公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才是重建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关键所在。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从法律规范的角度
  当然,上诉所提到的被害人地位的沦落的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重视和关注,国际上也已经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特别是二战后,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和被害人学研究的蓬勃兴起,再加上人道主义、妇女解放运动发展,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目前已有数十个国家建立了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并且还提供诉讼外、相配套的各种形式的社会援助,以帮助他们尽早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
  然而,我国重新重视被害人权利还是近几年才开始的事,起步较晚,同时又长期受到国家本位意识的灌输,因此对个人权利的忽视更为严重,错误地认为国家利益的实现已经代表个人的利益的实现,而国家公诉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就是在代替被害人行使对被告人的惩罚。这样一来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权力被无限扩大,而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权利被更加淡化。
  相对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而言,我国1996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由诉讼参与人提升为了当事人。应该说这在我国刑诉改革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意味着被害人将拥有更多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
  1、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见《刑事诉讼法》第84858688);
  2、申请司法人员回避的权利(见《刑事诉讼法》第282930);
  3、委托律师或者亲自参加诉讼的权利(见《刑事诉讼法》第40);
  4、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进行申诉权和直接起诉权(见《刑事诉讼法》第145);
  5、参加法庭审理的权利(见《刑事诉讼法》第155至第160);
  6、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抗诉的申请权(见《刑事诉讼法》第182);
  7、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权(见《刑事诉讼法》第203)。
  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受到了学界的肯定,有学者评价道: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这就有力地加强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如此之重视,实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鲜有。还有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立,给原有的诉讼构造注入了一个新的因素,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与其它诉讼主体的相互关系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新内容。
  首先,它符合现代诉讼权利配置的基本原则,即诉讼权利的大小与诉讼涉及者的利益大小相关。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其正当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与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理应享有更多的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其次,它体现了被害人追诉权的行使。虽然在现行刑诉理念中,犯罪行为主要由国家公权力来追诉,但这主要是从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难以反映并代表被害人的具体要求和利益。因此,承认被害人的追诉权,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对于维护被害人正当权益意义重大。 
  再次,它能够更有效地制约公诉权。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缺乏了监督和制约,公诉权就可能蜕变成一种绝对强权。目前被害人保护制度存在问题,其根本原因也就在于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太少。因此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让其全面参与刑事诉讼,无疑有利于防止公诉权的过分膨胀。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讲,不可否认,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较之过去已经有了显著提高,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凸现出了很多问题。一方面,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导致即使被害人被赋予了法定的权利,却得不到落实和保障,成为空谈;另一方面,司法、执法人员长期受到权力本位的影响,没有形成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识,有法不依,被害人仍然是被遗忘的角落。接下来,笔者将以一起具体的案件为例,透视刑事被害人的现实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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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缺陷——从法律实施的角度
  回顾我们历往办理的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况举不胜举。下面这起案件,是我们办理的案件中对被害人权利侵害最为典型的一例,作为刑事附带民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我们深刻体会到刑事被害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合法权利所遭受到的种种侵害。
  案情如下: 1995318,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彭某因生意上的口角,引发冲突,后彭某纠结数人,手持利刀、铁管等工具围殴李某,将其致死。公安分局接到报案以后迟迟未展开侦查工作,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相反还有袒护之意。直到一年半以后,公安局长亲自接到举报,才将其逮捕,然而不到一个半月时间,彭某便被释放。以后7年中,被害人家属不断地向省公安厅、省政法委、市人大常委会等上级部门多次上访,在领导机关的督办下,公安分局终于更换了办案警员,直到2001年彭某等3名嫌犯先后被警方刑事拘留。同年10月,检察机关对彭某提起公诉,至此案件进入起诉阶段,然而又发生了分歧,公安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家属均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提起控告,而检察机关却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提起,最终检察机关坚持指控其涉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案件移送到中院后,被害人亲属未被任何司法机关依法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甚至没有被通知到庭参加刑事审判,导致被害人亲属对此案刑事部分失劫抗辩。直到案件刑事部分被宣判以后,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和被害人父母(即刑事附带民诉的原告)一起参加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时,才得知刑事部分的审判已经结束,并且彭某被判无罪。基于原告生活贫苦,受害人李某又是他们的独子,曾是他们生活的唯一希望,也是其唯一的赡养人,并且由于案件久拖不决,7年的上访和奔走,另原告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我们提出向被告索赔60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补偿金11万余元、丧葬费4000元、父母赡养费4.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43万余元。最终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不包括精神赔偿为由,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1.5万元的赔偿。然而,直到今天,这11.5万元也尚未得到执行。
  这样一场案件中,李某的父母本来就已经痛失爱子,不得不白发人送黑发人,其中的伤痛不言而喻。但更加令人悲哀的是,在竭尽了7年的上访、申诉、控告、起诉等所有可能的途径之后,不仅未能将凶手绳之于法,以此告慰死者的灵魂,反而耗尽了人力与财力,最终负债累累累,生活处境更加凄凉。我们不禁能够拷问:公理何在?法律的正义之光何在?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沦为制度的牺牲品。作为律师,一方面我们为未能帮助当事人伸张正义,维护其合法权利而感到内疚;另一方面,我们也深刻地感受到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开始,直到执行,每一环节都存在太多的漏洞和缺陷,大体上可以归纳如下:
  (一)立案侦查阶段
  1、对被害人申请复议权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一是司法机关在接到报案、举报、控告后,出于种种考虑,相互推诿,不予立案;二是破案有难度而不立案。这都会导致对被害人的保护不及时,并且时间一长,证据难以收集,一旦过了追诉时效,更是无法追究犯罪。为了防止这些情况的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赋予了被害人对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行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应该说,这一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比如对被害人应当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以及复议机关复议的期限多长都未作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公安机关的复议是一种内部行为,缺少中立的机构,被害人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得到满意答复。而检察机关虽然有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利,但首先,其和公安机关共同行使控诉职能,基本立场一致,存在共同的利益,人民检察院也很难真正处于中立的地位。其次,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制约力,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者,部分检察干警在立案监督上存在畏难心理,既担心破害公安与检察两家的关系,又怕监督不力影响检察机关的声誉,以致不愿或不敢监督。告状难仍然是被害人面临的一大障碍。
  本案中,正是因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而又无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申请复议得不到批准,才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被害人亲属历经了7年的上访,才得以立案。
  2、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根据刑诉法第121条规定,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被害人这一请求权的救济途径。在个体与公权力力量对比失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请求实际上很难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一方面,现有的司法鉴定制度本身就存在自侦自鉴的弊端,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有待考证;另一方面,受到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侦查机关更加不允许自我的权威受到挑战,更何况重新鉴定还会增加其的时间和经济的成本。但是司法鉴定作为证据之王,对案件的定性乃至判决结果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得不到落实,对本来就势单力薄的受害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
  3、侦查阶段无权委托律师进行救助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然而被害人聘请律师则须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这也就意味着,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是得不到任何司法救济的,只能依靠自己的法律常识来行使权利。可是常识和专业知识毕竟是有相当差距的,导致被害人权利行使的缺失。
  本案中,被害人如果从侦查阶段起就有权聘请律师,那么这个案件也就不至于拖了7年之久,也就不会出现不知道自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有权参加刑事部分审理。

(二)审查起诉阶段
  1、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无法制约,公诉转自诉存在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 145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有两条制约途径:一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这属于系统内部的监督与制约,从制度的设计上来说无法保障其公正合理性,系统内部的监督缺乏力度;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公诉转自诉。应该说公诉转自诉的立法意图是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角度考虑,旨在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但因为在设计上的不合理,致使其缺乏可操作性。
  一方面,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被害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要求显然超出了被害人的追诉能力,仅凭他们的淡薄的力量,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须承认,公、检、法机关同处司法系统,免不了其中千丝万缕的关系,如果公、检机关坚持不予追究,仅凭被害人手头上仅有的薄弱证据,恐怕很难使法院秉持法律的正义,置其余两机关的意志于不顾,而公正审判吧。
  再者,公诉转自诉以后,公诉机关不再承担任何的诉讼义务,追诉犯罪的责任由公安、检察机关转移到被害人身上,但被害人既没有侦查权,又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即便有律师的帮助,也难以收集到为追诉成功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本来就已经受到伤害而孤立难支的被害人怎堪负重。因此被害人充其量只是获得了形式意义上的起诉权,其实体权益并未得到坚实的保障,还有可能因此给被害人造成人力、财力上的损失。
  2、被害人知情权、发表意见权难以保证
  虽然被害人和公诉人同属于控方,但是由于诉讼目的、职责和地位的不同,二者在要求惩罚犯罪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认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公诉人认定的更加严重,提出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判处较轻的刑罚。当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就案件如何处理产生分歧时,应当如何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 139 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也就意味着,检察官听取被害人或其委托的人意见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而事实上,这条规定在实行时被打了折扣,有的地方甚至省略了这一程序。另一方面,即使被害人可以发表意见,但由于其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对案件审查的进展情况、起诉意见等往往不能及时得知,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发表意见也无实现意义。
  本案中,在对犯罪行为的定性上,被害人和检察机关出现了分歧,但由于检察机关没有给被害人陈述的机会,使被害人不能够充分发表意见,最后检察机关独断独行,在各种证据都充足的情况下,仍然出现了对犯罪行为定性偏轻的错误。
  (三)审判阶段
  1、被害人陈述权受到极大限制
  在公诉案件中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认为会影响庭审效率。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本来应该受到重视,也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证人的同等对待。然而,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权利相对比较而言,被害人的陈述权受到极大的限制。即便被害人有陈述的权利,也多是为了和检察机关的观点相应证,起补充说明的作用,并不是从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出发。这样一来,被害人完全成为刑事部分审理的局外人,既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中,刑事部分的审判甚至都没有通知被害人家属,更无从谈起法庭上的陈述权。从程序上而言,这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其合法权利的抹杀。从实体上而言,案件的最大受害者,也是利益的最大相关者居然对审判过程和结果毫不知情,恐怕很难起到法律的说理作用,法律如何服众。
  2、被害人无上诉权,只有请求抗诉权
  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法》第182规定: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而没有上诉权。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如果得不到实现,便只能依赖审判监督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往往事先已经达成默契,此时被害人如果对判决不服,请求抗诉通常是得不到检察机关批准的。而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是也相当困难。这样一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是不完整的,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本案中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家属曾提出过抗诉申请,但是因为检察机关认为已无上诉必要,没有批准申请,导致被害人家属只能被迫接受判决无罪的事实,并直接影响到后来进行的刑事附带民诉。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存在更为严重的问题。近十年来,我们所办理过的刑事附带民诉案件已经有50多起,其中,经过法院判决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没有一起案件最终得以执行。唯有一起,也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和死者家属调解,最终被告人赔偿了3000元,但其前提是死者家属需向法院呈交一份求情书,也正是这份3000元换来的求情书最终使被告免于一死。
  1、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36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过去,公民的法律意识很低,没有意识到精神也可以受到保护。但是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同时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也越来越大,有一些甚至因此患上了精神疾病,严重影响到以后的生活。如果法律仍然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的话,被害人会认为法律没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是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不尊重和忽视。

2、民事诉讼受制于刑事诉讼,影响被害人履行赔偿的积极性
  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前通常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此时被告人即使履行民事赔偿的判决也不能以罚代刑,获得从轻处罚, 这样一来即使被告有能力履行也不愿履行。再加上我国刑事立法对减刑、假释条件设计时并没有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问题,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诉判决的积极性。
  3、对被害人的赔偿缺乏必要的补救措施
  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或社会救济基金等其他救济手段,一旦判决宣判,被害人只能守株待兔,把希望寄托于被告人的履行上面。但正如前文所讲到,被告人的履行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如果被害人由于犯罪而造成重大损害,又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必然会对犯罪人及社会产生不满情绪,甚至会滋生报复心理,这不仅不利于查明案情,打击犯罪,同时还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更为重要的是,会使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律秩序产生质疑,进而弱化公众对法律的信赖感,损害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形象。
  本案中的被害人家庭失去了其独生儿子,生活无依无靠,进行诉讼的费用又使其负债累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最终只判得了11.5万元的赔偿,好不容易判得了11.5万,又没有办法实现,在他们看来,法律不仅没有还其公道,反而将他们推向了更加悲惨的境地。
  (五)其他诉讼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
  1、被害人委托代理制度不完善
  首先,如在前文中提到的,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是不能够聘请律师的,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其次,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也不够明确,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具体权限,使得在行使过程中得不到法律的合法性支持,没有给予诉讼代理人以充分的空间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2、没有赋予和告知被害法律援助请求权
  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有经济困难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因此被害人并没有被赋予法律援助的请求权。事实上,被害人通常都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那些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能够在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状态中获得司法上的救济,不仅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而且有利于维护诉讼公正与效率。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我国规定了被害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但是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相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仍然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司法实践的操作过程中,出于职业利益的考虑,公安检察机关以追诉成功为唯一目标,往往无暇顾及对其它的价值,于是对于这种没有任何强制力的要求的置若罔闻就成为必然。


  四、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司法缺陷——从被害人与公检法机关关系的角度
  正如笔者在第一部分当中所提到的,公权力的垄断才是被害人权利受到忽视的根本原因。长期以来,对我国刑事诉讼的认识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以后,犯罪被看作是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而不只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应当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的形式来处罚。由此便推导出,只要通过国家公诉惩罚了犯罪分子,被害人的追诉目的也就得到了实现,形成了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结构模式。实际上这种观点并不科学。首先,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以后,会产生两种诉求,其一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愿望,其二是自己遭受到的财产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愿望。而国家追诉的目的主要是出于预防犯罪,这种保护实际上只是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保护,也只能满足被告人的惩罚愿望。其次,由于出于职业利益的考虑,公安检察机关以追诉成功为唯一目标,往往无暇顾及对其它的价值,因此对被害人的赔偿愿望不重视,无法弥补被害人的伤害。下面,笔者将分别从被害人与公安机关、被害人与检察机关、被害人与法院三者的关系来展开论述。
  (一)被害人与公安机关
  现实中,公安机关并没有成为被害人第一守护神,相反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张的关系。被害人与警察之间相互不信任,警察漠视被害人的权利,缺乏应有的耐性和关心,仅把被害人作为询问调查的对象和侦查破案的工具,而没有实际地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而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的报案率也是非常低,认为警察的破案率低,报案没有作用,又无法恢复自己损失的财产,反而可能遭致犯罪人的进一步打击报复,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权利的漠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侦查人员的不作为,导致刑事被害人告状无门,无处伸冤  
  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之后诉诸国家机关的公力救济,然而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导致刑事被害人告状无门,无处伸冤。对于不立案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86和第87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一是行政复议的方式;二是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方式。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过两种方式都缺乏可行性,在此不累述。因此一旦无法立案,进入不到刑事程序,被害人的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
  2、被害人对侦查程序缺乏控制力
  首先,被害人没有知情权。出于侦查安全的考虑,被害人对侦查过程的进度和重大决定无权知晓,如案件的撤销,侦查的终止,强制措施的采取、变更等,然而这些都是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控诉能否实现,甚至关系到其人身安全,因此一味排除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其次,被害人对于侦查人员的刑事决定不服,也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再次,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的人身检查,在向被害人讯问时不照顾其心理感受,从而导致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

3、被害人的财产受到公安侦查机关的侵害  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会产生获得赔偿的心理,尤其在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中,被害人获得经济恢复的愿望更强烈。然而,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常常由于工作的失误侵害原本需要返还被害人的财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侦查人员对于赃款、赃物采取的措施不当,疏于妥善保管,导致赃款、赃物被磨损、消耗甚或丢失;第二,侦查人员将赃款、赃物占为己有;第三,侦查人员发还财产的对象错误,导致真正的被害人损失得不到弥补。第四,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形,公安机关不提请法院对涉案款物予以裁定,而是擅自处理,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第五,对财产估价的费用却让被害人承担,加重被害人的经济负担。
  从整体上看,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紧张关系,折射出侦查中过于强大的国家本位主义,忽视了被害人的存在,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处于无助的地位;同时保障人权的理念在公安人员的工作中也没有得到贯彻,要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的出路就在于保障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充分参与,改变公权力在刑事程序中的全面垄断地位,吸收被害人对于侦查程序的参加,而不能对被害人采取拒绝、排斥的态度。
  (二)被害人与检察机关
  同处控方阵营,被害人与检察官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检察官通过刑事诉讼如果能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实现了被害人的个体正义。但是,这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事实上由于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差距,导致两者的关系并不十分和谐,检察官有时必须以牺牲一方的利益(通常是被害人的利益)的手段来满足另一方的利益,从而使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取代和抹杀了被害人的个体利益。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进行诉讼程序时,需要考虑诸多的因素,对各方面的条件和影响进行权衡,而被害人只是这些因素之一。因此这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完全兼顾被害人的利益,而被害人往往会产生一种被遗弃的感觉,从而对国家的刑事司法产生不满和失望的情绪。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赋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更多的权利,来弥补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忽略,提供其机会和空间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获得救济。但显然,作为维护被害人权利的委托人权利的行使,目前受到法律的限制太多。同时,检察机关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该尽可能地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这样既可以使程序少出现偏差,使起诉书的指控更全面、更准确,同时也会赢得被害人的信任,达到双赢的效果。
  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关系的协调,根本的出路在于构建一种制度化的制约机制,公诉中被害人与控诉机关在执行控诉职能上的关系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控诉机关的控诉是主线,被害人通过对控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来行使自己的控诉职能。因此,为了防止控诉机关懈怠控诉,为了防止诉讼中被害人沦为控诉犯罪的工具,被害人应具有充分权利来制约控诉机关的权力行使。 (三)被害人与法院
  法官作为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者,在刑事程序的两极对抗中处于中立的地位,被害人在经历了犯罪人、警察、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不正当待遇之后,希望法官能最终实现他们寻求的正义。然而,由于各自利益的不同,被告人往往认为法官代表了国家和控诉一方,会对被告人存在偏见;而被害人则经常认为法官是罪犯权利的保护神而不是无辜者的保护人。这样一来,法官成了两头不讨好的角色。
  1、法官庭审中的权利过大
  我国关于被害人参与庭审质证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充分的实现,在庭审中只有绝对必要的时候才有机会进行陈述,这于法官调查取证权过于强大有相当的关系。法官的强势地位导致对人证的交叉询问不完全。交叉询问是以当事人主导为前提,法官虽然有义务把握诉讼进程,为了发现真实和实现效率而控制举证的方法、节奏,但在交叉询问中攻击防御是在当事人之间展开,询问方法和策略的采用均系于当事人自己。因此,如果法官的权力过于强大,就会使当事人的活动萎缩,被害人对庭审程序的参与也就大打折扣。在我国总体上还是一种以法官为主导的审问式诉讼程序,尽管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抗辩制的因素,但是法官的超职权地位没有动摇,大大削弱了当事人参与庭审程序的积极性和对程序的控制力,导致质证不充分,即不助于案情的查清,也不助于被害人的参与。
  2、法官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态度消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该说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其设计的初衷,很重要的一点是为了讲求程序的经济性,为了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但追求程序的经济性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权利及法律的公正为代价,否则就是非正义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但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第二价值,而正义性无疑是第一价值。所以,当正义性与程序经济性出现矛盾时,正义优先是必须遵循的原则。
  (1)由刑庭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缺乏专业。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审理程序、标准、重点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别,由习惯了刑事审判的法官来裁决民事案件,其适用法律的专业素质是令人怀疑的。
  (2)法官的精力有限,往往是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放置在作为主体的刑事部分,对附属性的民事部分的处理只是附带性产物,无暇进行认真的法庭审理和法庭辩论,审理质量得不到保证。
  (3)法官从自身职业利益出发,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态度不积极,能省则省。首先,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诉是不用交纳诉讼费,从经济收益上来讲,这是额外增加的工作负担;其次,刑事附带民诉中法官通常较少获得灰色收入,法官无利可图,必然消极怠工;再者,因为刑事诉讼法中未涉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规定,法律对法官审理附带民诉的规定也很笼统,法官从自身利益出发,不求无功,只求无过,因此对附带民诉也是能省则省。

4)法官对刑事附带民诉多采用庭外调解,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服。调解制度本应是一项具有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旨在通过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但由于调解能够规避错案追究制,法官不分情况,过分频繁地适用调解制度。然而在实践中法院能够调解成功率很低,一方面因为没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容易对调解结果不服;另一方面,调解通常以自诉人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为代价获取经济赔偿,并且调解成功或能当场付清赔偿金的,法庭大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就民事诉讼撤诉,且不许受害当事人参加庭审。这样难免给当事人造成一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错误认识,并且剥夺了被害人参加庭审的权利,不利于对案情的查证和对犯罪行为的惩罚。
  应该说,被害人的惩罚和赔偿愿望是平等的,理应受到同等的关注,即使在被害人的惩罚欲被国家公诉权所吸收后,其赔偿愿望与国家惩罚犯罪的要求也是平等的。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得被害人的赔偿愿望完全的附属于国家的追诉活动,显示了国家对公民个人权益的漠视,与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
  综上所述,从被害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者的关系来看,虽然被害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处控方阵营,但由于各自代表的利益不同,公诉机关为了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必然会顾及不到被害人个人的权利,甚至是以被害人的利益作为牺牲来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而法院虽然是中立的第三方,但是出于对自身职业利益的考虑,以及受法官职权主义的影响,仍然将被害人看作是普通的诉讼参与人,附属于检察机关的控诉。而归根到底,这都是因为公权力的垄断,过多干预刑事诉讼活动所致,使得被害人无法介入到诉讼当中,充分行使自己权利,而沦为一个旁观者。因此,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该约束公权力的滥用,构建一个控方、被害人、被告人三方力量均衡的诉讼模式。


  五、重塑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
  被害人于刑事诉讼追诉中的角色定位,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于刑事政策上,如何给予其合理的地位,应综合考量刑法上的报应或预防功能、国家刑罚权与个人赔偿实益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之一般目的、个人、与国家刑罚权之比重分配,而为综合的判断。 在刑事诉讼视野内,要提高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必须在宏观上处理好公权力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力介入,同时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两对利益关系,避免各种权利的冲突和内耗;在具体的制度完善方面,应该更具操作性,从诉内和诉外两方面保障被害人利益,避免使法律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一)对公权力的制约——被害人保护机制的核心
  正如我们在前文中所述,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错误观念,过分强调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这条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期望以惩罚犯罪的手段来实现对国家和公民的保护。这样一来,公权力便凭借着此正当合理的理由,顺理成章的介入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当中,并认为公诉机关的追诉行为即代表了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惩罚,在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必然也包括了被害人利益的实现。同时为了保证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和诉讼效率,公权力便把被害人权利的行使排除在外,只在必须对公诉权进行补充印证的情况下,才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在这样一种中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而且也使被害人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公诉机关庞大而无制约,没有控诉、辩护、裁判相互制衡的诉讼形态,只有刑事追究与被追究的关系。从国家本位主义出发,国家取代被害人包揽了一切诉讼活动,被害人仅成为立案的材料来源和调查询问的对象,成了国家公诉机关的工具,甚至可以看作是公诉机关趁被告人对被害人犯罪这样一个契机,借机行使对犯罪人的惩处。
  但实际上这种国家权力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并不能实现对被害人个体的保护。因为刑罚的根本目的是在于预防,然而预防是针对未然之罪的一种防患于未然的手段,而对于已然之罪,即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已经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至多也只能对其心理上起到暂时抚慰的作用,而没有现实的意义。因此,对于社会的整体的保护,刑罚也许能发挥相应的作用,然而对于被害人个体而言,这显然是不够的。那么被害人需要的保护是什么呢?既然已然之事已无法弥补,那么只能将希望寄托在未来生活之上,这也是被害人赔偿愿望产生的出发点。同时也是防止犯罪恶果继续扩大的最佳途径。
  因此,只有防止公权力的全面垄断,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权利参与到诉讼活动过程当中,报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表意见权,让这个案件的直接受害者能够站在追诉活动的最前线,而不是成为一个案件的局外人,才能够使被害人的无论是心理上还是物质上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二元结构三元结构的转化——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的理论框架
  所谓二元结构模式是指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犯罪人与国家,分别构成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这种结构下,犯罪被看作是对国家、社会的侵害,而被害人遭受的侵害则是次要的,因此被害人的权利也居于次要地位。这种二元结构使得在刑事领域一旦谈及人权保障,就会立马联想到犯罪人。作为对立的双方,被告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而言,其力量和地位都十分弱小,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受到刑讯逼供等不公正的待遇,理所当然应当受到特别的保障,才不会导致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严重失衡。这样便忽视了对另一方当事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将被害人排除在诉讼关系之外,导致了被害人权利的丧失。

为了切实保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应当将传统的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使被害人真正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从而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得到当事人地位,享受当事人的待遇,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 
  三元结构模式中,存在着国家与犯罪人、国家与被害人、犯罪人与被害人这样三对关系。三对关系在力量上应该尽可能的达到均衡,构成一个稳固的三角体结构。就国家与犯罪人的关系而言,仍然是控方与辩方的关系,在辩方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要继续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同时行使国家的追诉权,实现保护国家和社会安全的目的。而国家与被害人,因为各自不同的利益,因此除了国家代表被害人提起诉讼以外,应该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权利,让其能够独立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这方面,要特别注意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附带民诉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活动,在此过程中,没有公权力的介入,能够充分发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且附带民诉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实际上也与被害人切身利益相关,是其真正关心的部分。这样一来,在以国家公诉机关为主导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能够借助国家公诉权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同时又能够实现获得赔偿的愿望。在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中,犯罪人和被害人存在着互动,被害人学对于被害作为产生犯罪的原因要素的可能性愈加重视犯罪被害人是犯罪的发生及其控制过程中的一个基本因素。根据调查研究发现,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可能导致被害人可能转换为犯罪人,犯罪人也可能转换为被害人,甚至两者出现重叠。因此,为了避免被害人向加害人的转化,诸如暴力循环代际之间的虐待等,以及犯罪人向被害人的转化,我们更应该处理好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一旦被害人的权利受到漠视,惩罚和赔偿的愿望无法取得法律的支持,那么就会诉诸于自力救济,进而产生暴力复仇的手段,不仅对犯罪人甚至是对社会产生敌视心理。这样每年数以万计的被害人将会演变为潜伏在社会中的最不安定因素。当然,对被害人权利的加强不能以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为代价,应当在控辩平衡这一基本诉讼原理指导下,实现动态的平衡,避免被告人自在公诉方和被害方的双重夹击下丧失等腰三角的程序构造。
  总而言之,平衡国家、被害人、犯罪人三方的力量对比,兼顾三者的利益,在博弈之中构建一个稳固的三元结构模式
  (三)诉内权利和诉外权利相结合——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具体构建
  所谓诉内权利和诉外权利,和不同法系国家保护被害人权利有不同角度相关。在大陆法系国家,其特点是强调被害人的诉讼性权利,以诉内权利的保障为核心,被害人拥有较高的诉讼地位,通常是诉讼当事人或准当事人。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更多关注被害人的非诉讼权利,即诉外权利,强调国家、社会和个人在诉讼外对被害人进行保护、救助和补偿,然而在诉讼中被害人通常只具有证人的地位。这两种视角各有自己的优势,很难判断孰优孰劣,如果将两者统一,无疑更有利于全面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1、诉内权利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上较为重视诉内的权利,被害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也具有当事人的地位。然而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诉内权利方面,主要包括对被害人已有权利的保障和补充完善新制度两方面的内容。
  (1)保障被害人法定权利的实现
  这主要包括:保障被害人对侦查机关不立案行为申请复议的权利,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监督和制约的权利,对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的权利。同时要特别注重被害人知情权、陈述权、诉讼参与权的实现。保证被害人能够参与到案件的诉讼程序当中,切实掌握实现正义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
  (2)建立和完善新制度
  首先,完善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制度。1设立被害人委托代理权告知制度。立法应在立案侦查阶段就告知被害人有委托律师的权利。2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犯罪事实材料,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这方面的权利得到平等保护。3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使得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能够更好的实现。4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使代理律师的代理行为有法律的支持。
  其次,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上诉权作为一项救济性诉讼权利, 是当事人追诉权完整实现的重要条件。从司法实践看,确实存在一审判决不公而检察机关又怠于行使抗诉权的情况, 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立法既然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同样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以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与权利。
  再次,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大都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应予起诉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品、身体、精神损失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美国,因身体受到伤害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的,被害人除伤害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台湾,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不仅体现在民法上, 而且也体现在刑法等法律上……刑法上受保护的有信用权、秘密权、贞操权等。可见, 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世界立法趋势, 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范围势在必行。这有利于实现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心理要求,直接增加其对诉讼的信心和积极性,同时也能够解决被害人在遭受侵害之后,经济困难的现实情况。

2、诉外权利
  诉外权利主要是指政府、民间组织等社会团体所建立的对被害人的救助机制。因为被害人的很多要求和愿望不能通过诉讼解决,这就需要社会来帮助这些受到犯罪迫害的弱者。同时,由于被害人诉外权利的加强不涉及到积压被告人的权利,所以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然而这正是我国的薄弱环节,在今后的制度设计中应该注重对被害人诉外权利的构建。
  首先,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并不是要求国家替被告人偿还债务,承担犯罪种下的恶果。而是因为国家有保护公民安全,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国家不能尽职,疏忽大意或根本没有防范犯罪, 使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之被害而致残、死亡或贫困,无人供养,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以矫正被破坏了的社会正义,抚平被害人失衡的心理,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发生逆变,化解社会矛盾,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衡平。
  其次,完善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接济制度,也是联合国《为犯罪行为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要求。我国虽设有法律援助制度,但仅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几乎是一片空白。鉴于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必须依靠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现状,建议在官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功能健全完善的基础上,再逐步转向民间,即被害人及其亲属、社会团体、企业公司等自发建立的援助组织;设立类似于国外被害人庇护所、康复中心、救助中心等的援助机构;对被害人提供包括经济援助、法律服务、医疗服务以及其他特殊援助项目等多方面的内容,以此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援助组织。
  再次,转变社会观念,从社会公益服务、医疗、新闻舆论各个方面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比如招募志愿者组成被害人社会服务机构,向被害人提供急需的服务、心理咨询,负责为被害人向社会募集援助资金等;各级医疗机构也可出台相应部门规章,给予刑事犯罪被害人以不同于一般医患的优先待遇,对情况危急又无力支付费用的被害人,可减免医疗费用;新闻舆论应当规范新闻报道的职业操守,对某些敏感案件,要注意保护被害人隐私,避免让被害人第二次被害。这样有利于防止被害人自我摧残和个人复仇的心理,使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摆脱犯罪行为给其带来的阴影,同时树立起法律信仰。


  结  语
  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如果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反映不出被害人的利益,那么这个制度充其量也只是国家维护其统治的工具,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公信力。构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机制,增进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平衡,虽然任重而道远,但是惟其如此,才能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树立法律的权威。
  毫无疑问,笔者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的分析是粗疏的,在逻辑上和理论支撑上也有不足,虽然归根结底仍未提出可以解决这种困境和问题迷思的灵丹妙药,但此文如果能给读者带来哪怕只是一点点的启示,如果能够使读者或是研究者更加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那么笔者就已经非常欣慰了。米歇尔·福科曾曰,“我努力使那些仅仅因为是一目了然因而不为人所见的东西为人们看见。笔者就以此作为本文的结尾,并据以表达行文的初衷。
  
【注释】 
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中国法律风险防范网(www.chinalr.net)首席律师;杨丹: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院作出的判决认为,原告人请求邱兴华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邱兴华家有5人,仅住3间土木结构瓦房,又无其他财产可供赔偿,故判决免于邱兴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参见:

前理论界有部分学者认为,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当前的立法和司法都过于强调被告人的权利,将大部分的精力都放在如何改善被告人长期以来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情况之上。而被告人和被害人又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利益,因此,对被告人的保护就必然要限制对被害人的保护。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并不如理论界所言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善,也许法律赋予了其一定的权利,但在案件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远远不够;而另一方面,被害人的权利也未受到重视。只是说被告人权利受漠视的问题已经存在相当长时间,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而被害人的问题则是近些年来才引起关注,还方兴未艾。

见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4页。

建林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510页、第1415页。

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85页;高振家、鲍荣寿主编:《公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816页。

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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