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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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力强、陈力烨涉嫌偷税案(从轻处罚,缓刑释放)之
一审辩护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分别是陈力强、陈力烨的一审辩护律师,基于辩护观点完全相同,我们一并出具辩护词。为不占用合议庭太多时间,本案第一次提起公诉后贵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我们所出具的辩护词在此作为《陈力强、陈力烨偷税案一审辩护词之一》一并书面出具,也不作口头重复。我们仅作如下补充:
首先,我们对国家公诉人
一、处理本案不能忽视这样的事实:在本案贵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控方撤回公诉补充侦查期间,控方没有取得任何新证据,仍然再次强行提起公诉,从而出现了今天的第二次开庭。
本案曾由于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偷税故意、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偷税行为和无证据证实具体“偷税”数额的客观事实,在贵院开庭审理后,控方申请撤诉,结果贵院裁定准许撤诉。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控方在补充侦查后,无取得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强行提起公诉。
关于这一点,相信贵院已经十分清楚,在此不展开。
二、在琳琅满目的各类“证据”中,本案唯一可作“刑事证据”的是被告人的一些口供和一些证人的证词,但其也根本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偷税的故意、偷税的行为和具体偷税的数额。
众所周知,只有公安、检察等刑事司法机关才能作为刑事证据收集的主体,非其直接收集或其委托取得的“证据”无效。在本案中,以公安、检察等刑事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收集主体取得的“刑事证据”仅仅是被告人的一些口供和一些证人的证词。
但是,从被告人的这些口供和这些证人的证词内容看,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偷税的故意、偷税的行为和具体偷税的数额(详见法庭调查阶段辩方质证意见)。
本案的其它证据不是由公安、检察等刑事司法机关收集或委托收集,不具有刑事证据效力。
因公诉人重点以这些国税部门收集的“证据”支持其指控,我们还得看看这些“证据”中的关键“证据”——《税务检查报告》。
在本案第二次提起公诉的今天,我们已经注意到,因凭藉所谓的《电脑记录》、产品库存量等“证据”的确无法计算出被告人所在南泉商行的销售量,公诉人这次没有提及这些“证据”(实际上,这些“证据”的确无以支撑指控,见《陈某某、陈某某偷税案一审辩护词之一》)。
法庭调查表明,就控方思维,其将《税务检查报告》作为入罪被告人的关键证据,控方这次明显仍然把成败握在了《税务检查报告》的证明价值。
《税务检查报告》真的能证实有偷税事实吗?这本在两次开庭的法庭调查阶段辩方质证意见及《陈力强、陈力烨偷税案一审辩护词之一》中已讲得很清楚,但在这里还得强调:
《税务检查报告》是增城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其取得的“行政处罚证据”制作出的一个内部意见,在实质上,不是“行政处罚证据”本身,也不是《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本案中,控方居然将其作为关键的“刑事证据”。我们坚定地认为,无论从收集证据的主体看,还是从收集证据单位与本案被告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客观事实看,甚至从其记载内容看,都不具有刑事证据效力和不能证明被告人偷税。
我们了解到,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控方首先是着手搞《税务鉴定》,后来,由于有关鉴定部门明确凭现有的这些 “材料”根本无法鉴定,使得控方一直刻意追求的《税务鉴定》无法问世,从而出现了上述控方仍然把成败握在了《税务检查报告》证明价值上的滑稽局面。实际上,由于凭现有的 “材料”的确无法鉴定,即使是什么时候搞出一个什么《税务鉴定》,也无证据效力。
《税务鉴定》是偷税案必备的形式证据,有《税务鉴定》都未必能定罪,没有《税务鉴定》必然不能定罪。任何一本偷税罪专论都提及这个问题。如:
“……通过鉴定获取鉴定结论。为了获取偷税、漏税的证据,组织司法会计鉴定和税务鉴定是必要的手段。司法会计鉴定是运用会计学专业知识对怀疑涉及经济犯罪行为的财务人员经营的财务账目进行的一种鉴定。它是依照财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文件、会计制度、会计纪律等,根据侦查人员提供的与偷税有关的会计资料,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违反财政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具体违反的条款和数额作出鉴定结论。
税务鉴定是运用税务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根据侦查人员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违反税收法规和政策,以及偷税、抗税的数额作出鉴定结论。
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和税务鉴定,侦查机关要提供足够的检材并明确提出鉴定要求。偷税案件常用的手段是经营收入不入账或做假账,侦查机关应在收集案发单位会计资料的同时,广泛收集有关银行存款对账单、运输部门的托运单、邮电部门的汇款单等单据和资料……”。(《税收征管犯罪认定与侦查》,魏东、唐磊主编,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P63—64)
三、被告人没有偷税的故意。
这同样在两次开庭的法庭调查阶段辩方质证意见及《陈某某、陈某某偷税案一审辩护词之一》中已讲得很清楚,但在这里还得概括、补充几点。
其一、“定期定额包税”的实际情况决定着被告人欠缺偷税的故意。
其二、 “定期定额包税”方式是增城地区税务部门多年的特点,
这决定着作为非税收专业人士出身的被告人不知道还要交什么“税”外“税”。
其三、从被告人一直主动配合调查也可佐证被告人欠缺偷税的故意。
其四、在2003年“定期定额包税”取消后,在经营规模缩小的情况下,被告人每月缴纳的税款比包税期间还多了1000多元,也可佐证被告人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成立偷税罪必须具有直接故意。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2003年“定期定额包税”取消后,被告人有欠缴(多少)税款。实际上,这一两个月,即使欠税,也不是偷税,更无证据证实什么具体数额。
我们热诚地期盼贵院能还被告人一个公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卢愿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