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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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力强、陈力烨涉嫌偷税案(从轻处罚,缓刑释放)之
一审辩护词(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分别是陈力强、陈力烨的一审辩护律师。我们在一审开庭并待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将全部卷宗材料移到贵院后,于
卷宗材料反映,在贵院裁定准许撤诉,退回补充侦查后,控方没有取得任何实质意义的新证据。
在开庭时,控方没有出具退查期间所取得的任何“证据”,庭后,控方才将其移交到贵院。阅卷中,我们看到,控方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共取得三份共五页材料(见补充卷,即第15卷):
增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陈某某、陈某某偷税一案的补充说明》;
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南泉商行涉嫌偷税税务说明》;
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向王楚笙收集的《证人证言》。
上述两份《说明》不是什么新证据,仅仅分别是增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和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此案的看法或观点而已,相似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作为有关职能行政、司法机关的下属部门,不依法地、慎重地提交或收集有针对性的证据,却被动地写了这两份《说明》,恰恰说明侦查部门是在无法取得任何实质证据的情况下所作的权宜之举;根据有关规定,出具证据,也应该分别以增城市国税局和增城市公安局名义,而不应以其下属部门名义出具,如:行他(1999)25号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闽执行字第35号《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即使从这两份《说明》的内容看,其观点也不符合事实,如:增城市公安局在《说明》中声言其取证是依照《刑诉法》的规定依法进行,但实际情形并非如此:
卷宗材料反映,在貌似众多的“证据”中,绝大部份都是复印件,根本没有原件。特别是,凭以支持指控的大部分书证是复印件,并且没有一一由提交的证人或单位确认来源,核对情况,固定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证据”显属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本案重要证据事实,但由于属法律常识,不展开)。
王楚笙的《证人证言》从形式看,的确是新的,但从其实质内容看,与以前的证词一致,从而也不是什么新证据。
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贵院完全可以不予受理控方的强行起诉。
在阅卷中,我们不得不思考,为什么作为专业机关,在审判机关开出补充证据的“处方”后,没有按“处方”“配药”?是不是他们不懂得按“处方”“配药”的后果?
不是!是因为根本没有“药”!已根本没有办法取得证明当事人偷税事实和偷税额的《书证》和《税务鉴定》!实际上,连南泉商行的营业状况都没有《电脑记录单》等《书证》证实,国税部门在其内部文书《税务检查报告》等材料中也承认这一点。
我们必须反复强调的是,据我们多方了解,侦查部门亦都很清楚搞《税务鉴定》是成立偷税罪的必备条件,但终因鉴定材料不足,没有鉴定部门敢出具。
实际上,就本案证据事实看,即使什么时候搞出一个什么《税务鉴定》,也属无效,也不能证明当事人偷税。我们亦相信,没有鉴定部门敢唯利是图,违背操守,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违法鉴定。
卷宗材料还反映,本案的“证据”材料大部分为庭后移交,且大部分为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等行政机关,甚至是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收集。这些“证据”真的有效吗?
慎重起见,我们咨询过不少法律专家、资深法官,他们一致认为,国税部门的确不能成为收集刑事证据的主体,其收集的“证据”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才能收集刑事证据,其他部门,除非属鉴定机构,并取得公、检、法机关有效委托,才能出具。这本是法律常识!但考虑到中国的司法现状,未必所有司法人员认识到这一点,还有必要列上主要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3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37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4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可见,《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证据收集权归公、检、法机
关及辩护律师,非公、检、法机关及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无效。
我们不想再占用审判长、审判员太多的时间,完全相信审判长、审判员已“自由心证”。我们希望有关司法人员都能本着对法律高度负责的态度,用刑事专业的眼光看待本案。我们深知,在现实中,无罪的判决的确来之不易,但对法律事实如此简单的一起刑事案件,仍然满怀信心期望:无罪的结果迟早会到来!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卢愿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