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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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贺东涉嫌绑架案(从轻处罚,返还作案小车)之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阳检刑诉字(2006)第06号
被告人胡耀德,男,
被告人蔡文龙,别名“黑仔”,男,
被告人欧旋,男,
被告人李贺东,男,
被告人范函重,男,
被告人梁呼廷,别名梁呼威国,男,
被告人杨呼威,绰号“傻威”,男,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耀德、蔡文龙、欧旋、李贺东、范函重、梁呼廷、梁呼威、杨呼威涉嫌绑架罪移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文龙向被告人欧旋提议绑架人质勒索钱财,欧表示同意,并在广州寻找负责动手绑架的同伙。7月的一天,欧平约蔡文龙到广州,由欧旋约被告人李贺东到燕岭大厦见面,李X又打电话叫被告人胡耀德,大刘(另案处理)到燕岭大厦一起密谋绑架人质勒索,商定由蔡文龙负责在阳江物色绑架对象,欧旋、李贺东、胡耀德等人负责纠集人作案及事后分成等事宜。7月下旬,蔡文龙将物色到的绑架对象许寸霞的家庭情况、活动规律、体貌特征等告知欧旋。欧旋将情况告知李贺东,李、欧和胡耀德商量后决定用胡的三菱吉普车到阳江作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李谷盈等证言;3、现场勘查记录及缴获的书证、作案工具等;4、破案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耀德、蔡文龙、欧旋、李贺东、范国重、梁呼廷、梁呼威、杨呼威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耀德、蔡文龙、欧旋、李贺东、范函重、梁呼廷、梁呼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呼威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呼威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章)
检察员:刘**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胡耀德、蔡文龙、欧旋、李贺东、范函重、梁呼廷、梁呼威、杨呼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证据目录、证人证言、换押证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