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之道——刑辩实战启示录》十五——经济犯罪辩三、一审裁判认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7


  第二篇  经济犯罪辩护篇

第三章曾X华涉嫌贪污案

三、一审裁判认定:

《一审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华,男,

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X检刑诉字(2005)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华犯贪污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华及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时任广西××深圳分公司经理的李×召集该公司副经理曾X华、财务副处长刘X模、财务副处长马X壮及被告人曾X华,密谋以发“奖金”形式私分公款。2000年3月至4月间,由刘X模分别填写4张虚假的工资单,经曾X华“审核”后,由该公司出纳员李×从银行提取公款人民币57万元,其中人民币55万元交给了李××,剩下的作为公司的备用资金。后由李×分给被告人曾X华人民币1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华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X华辩称其不清楚55万元公款是如何被私分,其也没拿到55万元当中的公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X华无罪,理由是一、(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不能成为曾X华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二、被告人曾X华作出的三份有罪供述都是在被恐吓情况下所作的,且三份供述前后矛盾;三、李×的口供存在前后矛盾,也无其它证据印证;四、被告人曾X华没有贪污的职务条件,不具备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的必要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时任广西××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班的李×召集该公司副经理曾X华、财务副处长刘X模、财务副处长马X壮及被告人曾X华到共办么室,五人密谋决定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通过发“奖金,的形式私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2000年3月至4月间,由刘X模分别填写4张虚假的工资单,经被告人曾X华“审核”后,由该公司出纳员李×从银行提取公款人民币57万元,其中人民币55万元交给了李×,剩下的作为公司的备用资金。后由李×分给被告人曾X华人民币10万元。

……

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55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X华处于从属地位,本院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目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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