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5
第二篇 经济犯罪辩护篇
第五章 李X志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四、裁判认定:
《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广东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XX山河开发有限公司(现广东XX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X志,男,……
辩护人王思鲁,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XX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0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XX山河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X志、刘X、郭X栋、李X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XX市XX山河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XX山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被告人李X志,副董事长为被告人李X飞。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果园实物出资),开垦果园面积14081.78亩。
1998年至1999年间,广东XX山河开发有限公司在李X志的大儿子李X强(另案处理)的策划下,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便以合作开发龙眼树庄园的形式,在北京、深圳、长沙市等地设立分公司,分别聘请刘X为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及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索X海(另案处理)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郭X栋为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孙鹏(另案处理)为长沙分公司负责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然后以每5亩果园4.8万元至15万元不等的价格,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招商,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302.3938万元。其中在北京市签订合同414份,吸收资金3077.948万元(其中被告人郭X栋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期间签订合同金额773.392万元),在深圳市签订合同115份,金额1018.0938万元,在长沙市签订合同27份,金额206.352万元。
XX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广东XX山河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X志、刘X、郭X栋、李X飞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广东XX山河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X德辩护认为,被告单位广东XX山河开发有限公司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李X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王思鲁辩护认为被告人李X志无罪。
……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志于注册成立个体企业“李X实业发展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经营种果,果园面积180亩。该公司成立后,扩大种果园积,至1994年底,果园面积8000多亩。,“李X实业发展总公司”更名为“XX市XX山河有限公司”。同年,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XX市XX山河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XX山河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人民币3000万元(以果园实物出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李X志,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及出资额为:李X志1550万元、张建辉550万元、陈靖兴300万元、陈志波300万元、马太3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出资2000万元。重新制订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李X志3550万元、李X飞1100万元、庞永清350万元。,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XX山河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盛世福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勇鸿,注册资本不变,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李X志1550元、李X飞1100万元、李勇鸿2350万元。公司开垦种植果树17831.78亩(招商前种植14081.78亩,招商后种植3750亩,已用作招商4176亩)。
1998年至1999年间,广东XX山河开发有限公司在李X志的大儿子李X强(另案处理)的策划下,先后在北京、深圳、长沙等市地设立分公司,分别聘请刘X为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及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索X海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郭X栋为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孙鹏为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广东XX山河开发有限公司未向人民银行申请,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便以合作开发龙眼树庄园或转让使用权等形式在北京、深圳、长沙等地进行招商,将公司名下的果园每五亩划分为一份,每份果园根据树龄生长的长短定价为人民币4.8万元至15万元不等,并夸大宣传公司状况和前景,以及回报收益,发放“绿色庄园投资分析计划书”、招商传单、“评产报告”的预测表等进行宣传,称“一次性投资4.8万元,50年坐享回报400万元”等等。通过以上宣传,广东XX山河开发有限公司与鲍X庆、马X、章X远、丁X文、王X光、林X卫等人签订《绿色庄园转让、合作经营合同书》556份,合同金额人民币4302.3938万元。其中在北京市签订合同414份,金额人民币3077.948万元(郭X栋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期间签订合同金额人民币773.292万元),在深圳市签订合同115份,金额人民币1018.0938万元,在长沙市签订合同27份,金额人民币206.352万元。
……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XX山河开发有限公司未经金融部门批准,以转让、合作开发果园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招商,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X志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XX山河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李X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至2008年7月10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