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5
第二篇 经济犯罪辩护篇
第七章梁X等涉嫌诈骗案
四、有理不在声高
无理寸步难行,但有理未必能走遍天下。在现实中国的“法庭战场”上,要取胜,除了要有理由,还得有技巧。
对领导签批的“大案要案”,我们往往采用“综合型”的辩护技巧,即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媒体监督、领导反映”三管齐下,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侦控机关有“偏见”的“大是大非案件”,我们往往采用 “抗辩型”的辩护技巧,以子之矛攻子之盾,针锋相对;
对侦控机关没有任何偏见的“例行公事案件”,我们往往采用 “说理型” 的辩护技巧,和风细雨地摆道理,讲事实。
这起“海麻雀诈骗案”,在辩护技巧上,属于典型的“说理辩”案件。
案情回顾:
一豪商对“海麻雀”情有独钟,“慷慨解囊”换“诉讼”。
1999年10月初,江苏一商人刘×线到广州旅游,途经农林下路时,惊奇地发现有人摆摊贩卖珍贵药材“海麻雀”。出于对该珍贵药材的喜爱,刘×线不惜重金,当场掏出4万多元以及一款商务通换取了“至爱”。尔后,刘×线请行家对“海麻雀”作了鉴定,获知巨款换来的是“水货”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遂引发本案。
祸不单行惨遭“刑”,无辜者上刑庭,据理力辨冤洗清。
事后,梁×和欧×被捕。检察机关就“海麻雀诈骗案”,于
我们正式介入此案:
当我们最初接触到该案时,单从委托人一方家属的模糊陈述以及公安人员的言辞中,我们感到,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较多,表面证据铁证如山、无懈可击。
然而,当反复研究案情,逐一对证据进行对比分析、推敲论证之后,我们发现,办案机关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仍有漏洞,“量”似足而“质”欠优,引以论证的理由亦颇为牵强。
我们正式接手此案件后,展开了调查。我们发现,本案没有涉及到政治层面上的因素,也没有引起媒体和社会的关注,可以说,不是“大案要案”,没有外界因素干扰,法官办案没有压力;同时,公诉机关对被告也没有明显的偏见。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决定采用心平气和,娓娓道来式的“说理型”辩护技巧。
我们的具体辩护思路:
经过详细阅卷、数次会见当事人梁×,我们确定了以“数额的认定”和“诈骗行为的定性”这两个方面为突破点。
诈骗罪在分类上属于财产犯罪,是“数额犯”,需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才能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诈骗罪的数额,规定了“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据此,我们采用“听众”容易接受的方式,“润物细无声”地用证据说话。
(一)巨额现金“身份不明”。对控方指控被告梁×和欧×诈骗刘×线4万6千元现金,控方、被告方、被害方似乎都达成了“共识”,然而,追根溯源,我们对该款项 “核实身份”时发现,该款项宛如沉甸甸的海绵,看似份量不“轻”,实质“水分”太多,所以,从以下几点展开辨论:
1.被害人自言自语,虚设金额设骗局。控方由何得知巨款已经落入被告梁×和欧×的囊中?在这一点上,只有被害人一面之辞。在控方据以确认数额的证据中,只有被害人刘×线的陈述:“被骗去的公文包内有4万6千元左右。”除此之外,绝无仅有。据此理由,我们成功削弱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
2.当局者“迷”。控方曾因被告人梁×在对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亲口承认被害人身上携带有4万多元现金,随即在对金额的认定上,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口供一致、相互印证,完全符合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但这与我们会见梁×后所了解到的情况相距甚远。公安机关在讯问梁×时,梁×确实承认当时听说刘×线身上带有巨款,但“听说”并不等同于“证实”。
在本案中,当时只有刘×线一人的陈述,将现金的具体数额报给梁×言听,而梁×由始至终没能见到4万6千元的“庐山真面目”。倘若单凭受害一方片面的言词,即可炮制巨款的生成,那岂不成了“出口成金”了?因此,我们以口说无凭为由,极大地削弱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
3.办案人员走马观花,人云我亦云。身为侦控机关,其主要职能应该是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事实,而时下不少办案人员在讯问这一环节上往往是走过场,没有对被讯问人的供词予以求证,没能慎重考虑其辩护理由是否合理,而在询问环节中对被害人的“诉苦”则深信不疑,并根据其陈述来“按图索骥”,甚至将被害人单方提供的信息尊为官方数据而予以公布。
本案中,4万6千元的被诈骗金额,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支持。我们以“官方数据”存在“瑕疵”为由,彻底说服了法官放弃对4万6千元诈骗金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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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权威人士出鉴定,慧眼识真“金”。侦控机关除了引用受害人所谓之巨额现金,还采纳了商务通亦属于被诈骗的赃物这一说法来追究梁×和欧×的刑事责任。对此,我们请求广州市XX区价格事务所对该部商务通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商务通仅值1800元,不足2000元,从而也就因此而上不了犯罪的“档次”。
我们除了对诈骗数额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辩驳,还侧重对被害人进行“点对点”的说理论证。
首先,在控方所提供的证据中,欠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证人证言支撑指控。因为除了被害人刘×线和被告人梁×和欧×的口供之外,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中,并没有任何笔录是关于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其次,被告人梁×自第三次被讯问起,连续四次讯问中都已明确表示之前的供词,是基于被刑讯逼供而被迫做出与事实相违、与自己意志相背的口供。因而,不能以逼出来的“有罪供词”,按照“被告人陈述”这一法定证据形式,来认定被告人属于“认罪伏法”。
最后,被害人陈述带有倾向性,致使言词失真。在此项指控中,只存在着被害人陈述这一孤证,而由于被害人是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往往容易受到情感、情绪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带有很强的倾向性,被害人陈述的可靠性问题值得怀疑;更何况本案当中仅存在被害一方的陈述,既无旁证予以辅助,亦无巨款加以证实。揪住这一突破点,我们大大降低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
(二)攻破了“诈骗金额”这一道战线,我们转战“诈骗行为”这一领域。
尽管公诉机关堆积了许多证据和理由,但这些全都漏洞百出,针对这种情况,我们继续沿用“说理”的战术,分门别类地予以论证。
1.讯问长如马拉松,欲使被告“言听从”。
2.“此地无银三百两”,公安干警自颁奖。为说明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侦查机关递交的一份“宣言书”,以表明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对于办案人员为解释“马拉松式的讯问”而递交的这份“宣言书”,我们认为不能以之作为有效证言认定。其主要理由如下: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知情人。在严刑逼供事件中,讯问人和被讯问人同为事件的当事人,岂能单方出具“无罪宣言”。
此外,该“宣言书”是引用办案干警对梁×的讯问笔录内容来证明其没有施刑的;但这两者风牛马不相及,压根就不具备证明与被证明的因果关系,何以通过笔录来证明行为的发生与否呢?况且梁×也因笔录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而拒绝在其上签名,该笔录也不能生效。
3.有罪供词受“资助”,无罪供词被“欺负”。
4.商务通属谁之物?何以谓之为“赃物”!对于涉案赃物“商务通”的归属,我们询问公诉机关是否确定其属于被害人所有时,公诉机关给出肯定回答,而当我们以“商务通”属种类物为由,进一步求证于公诉机关,有何证据或特定化标志能有效证明其属于被害人所有?当我们不厌其烦地追问能否排除被告人梁×拥有该部商务通的可能性时,公诉机关没有回应。
5.据闻同伙一大片,久仰“大名”未谋面。控方认为,在梁×行诈之前,是由蔡X此人借口洽谈建厂,进而将被害人诱到王府井百货大楼门口的,同时,控方还指出,与梁×一同诈骗的同伙还有“香港人”、“大鼻”。然而,当我们表示对这些同伙详尽信息,现在何处?是什么人?从何得知有这些人?公诉机关也未能给出一个让人信服的回答。
6.案情混乱实难断,问得控方团团转。根据控方所述,欧×当时在案发现场假装卖海麻雀,而其他“同伙”究竟如何具体分工呢?谁组织的骗局?谁是主犯?谁是从犯?赃款身在何处?如何被瓜分?共同犯罪人中各自的刑事责任孰轻孰重呢?
综合上述,此诈骗案汇聚了以下几个疑点:
巨额脏物“神龙见尾不见首”,被害人“孤证独据”,无证人,马拉松讯问的“不解之迷”,被告的有罪供述“非任意性自白”,犯案过程“扑朔迷离”……
基于以上团团疑云,诸多问题悬而未决,我们为梁X作无罪辩护,层层论理,以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最终,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托词,于
结案反思:
当事人释放后,我们再一次对经办该案件所选择的“说理型”辩护技巧进行了反思。
自我们介入此案后,为彻底搞清案情,曾到王府井百货大楼和广东发展银行门口等案发现场调查,向知情人士咨询案发的始末,多次会见当事人,作了充足的调查。
我们研究了公诉机关的办案思路和支持控诉的证据、理由,查阅了主审法官以前的多份判决书,摸清了其审判的风格。这样,我们在瞬息万变的法庭上占据了主动权,可以游刃有余地对公诉机关的控诉见招拆招,以事实和证据说话,据理力争。
我们在充分了解案情,熟悉了所有的证据材料,掌握了法官的办案特点后,没有采用“抗辩型”的辩论方式,拿当事人的命运去“冲锋陷阵”,拼个你死我活。我们也放弃了“求情型”的辩论方法,并不为图轻判而忍气吞声、委曲求全。我们采用了“说理型”的辩护技巧,有理不在声高,以证据服人,最终得以实现辩护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