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之道——刑辩实战启示录》三十九——经济犯罪三、裁判认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5


  第二篇  经济犯罪辩护篇

第八章  全耀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

三、裁判认定:

《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广东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XXXXXXX大道XX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全耀。

诉讼代表人万三,女,系东XXX贸易有限公司文员。

被告人全耀,男, 1974123出生,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东XXXXX花园XXXX房,系东X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 2007315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20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广东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 2007 ]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产位东X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全耀、胡远、方园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 20079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万三、被告人全耀及其辩护人冯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9月,被告人方园与被告人胡远约定:被告人方园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25—54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夹板 801.87070336立方米 以人民币570元每立方米的包税价交由被告人胡远报关进口。被告人胡远与被告人全耀商议后,由被告单位东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伪报品名、低报数量和低报价格的方式将以上柳桉夹板伪报为单价27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薄板 740.554立方米 ,并由全耀、胡远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于 2006922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计核部门核定,以上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23782.14元。

20072月底,东X市骏东木业有限公司老板叶达(另案处理)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35-555美元每立方米的皇冠牌柳桉夹板 369.37立方米 以人民币560元每立方米的包税价交由被告人胡远报关进口。被告人胡远与被告人全耀商议后,由被告单位XX公司将以上柳桉夹板伪报为单价为26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木板(B331.27立米,并由全耀、胡远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于 200732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计核部门核定,该批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59653.28元。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胡远、全耀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83471.42元,被告人方园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23782.1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海关核定偷逃税款额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东X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全耀、胡远、方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全耀、方园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海关调查人员的盘问中供述了各自所参与的走私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东XXX贸易有限公司对起述书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被告人全耀否认其与同案人胡远制作虚假单证,其是代理报关,在走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宗走私因被海关现场查扣,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全耀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最大的受益者,更不是犯罪的主导、支配者,只是根据同案人提供的资料和要求予以报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全耀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20061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销售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被告人全耀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牟取非法利益,20069,被告人方园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25-540美元每立方的柳桉夹板 801.87070336立方米 以人民币570元每立方米的包税价交由被告人胡远报关进口。被告人胡远与被告单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全耀商量,由被告单位XX公司代理被告人方园进口上述货物,XX公司收取每立方米人民币20元的代理费。被告人方园、全耀、胡远在明知该包税价格不足以支付货物、海关税款和其他进口费用的情况下,由被告单位XX公司以伪报品名、低报数量和低抱价格的方式将以上柳桉夹板伪报为单价27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薄板 740.554立方米 ,并由被告人全耀、胡远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于 2006922向海关申报进口该货物。经黄埔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方园、全耀、胡远走私上述货物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23782.14元。

20072月底,东X市骏东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叶达(另案处理)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35—555美元每立方米的皇冠牌柳桉夹板 369.37立方米 以人民币560元每立方米的包税价交由被告人胡远报关进口。被告人胡远与被告人全耀商议后,由被告单位XX公司将以上柳桉夹板伪报为单价为26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夹板(B331.27立芳米,并由被告人全耀、胡远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于 200732向海关申报进口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经黄埔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XX公司、全耀、胡远走私上述货物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59653.28元。

综上,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全耀、胡远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83471.42元,被告人方园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23782.14元。

……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全耀、胡远、方园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被告人全耀身为XX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全耀、胡远、方园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全耀、胡远、方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全耀、胡远不是走私货物的货主,二被告人在走私犯罪中不是最大利益的获得者,只是赚取代理费,数额不大,被告人方园在案发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次723782.14元,故此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XXX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全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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