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5
第二篇 经济犯罪辩护篇
第八章 全耀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
三、裁判认定:
《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广东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X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X市XX镇XX区XX大道XX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全耀。
诉讼代表人万三,女,系东X市XX贸易有限公司文员。
被告人全耀,男,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广东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 2007 ]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产位东X市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全耀、胡远、方园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方园与被告人胡远约定:被告人方园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25—54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夹板
2007年2月底,东X市骏东木业有限公司老板叶达(另案处理)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35-555美元每立方米的“皇冠”牌柳桉夹板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胡远、全耀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83471.42元,被告人方园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23782.1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海关核定偷逃税款额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东X市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全耀、胡远、方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全耀、方园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海关调查人员的盘问中供述了各自所参与的走私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东X市XX贸易有限公司对起述书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被告人全耀否认其与同案人胡远制作虚假单证,其是代理报关,在走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宗走私因被海关现场查扣,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全耀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最大的受益者,更不是犯罪的主导、支配者,只是根据同案人提供的资料和要求予以报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全耀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X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2006年1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销售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被告人全耀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牟取非法利益,2006年9月,被告人方园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25-540美元每立方的柳桉夹板
2007年2月底,东X市骏东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叶达(另案处理)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35—555美元每立方米的“皇冠”牌柳桉夹板
综上,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全耀、胡远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83471.42元,被告人方园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23782.14元。
……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全耀、胡远、方园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被告人全耀身为XX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全耀、胡远、方园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全耀、胡远、方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全耀、胡远不是走私货物的货主,二被告人在走私犯罪中不是最大利益的获得者,只是赚取代理费,数额不大,被告人方园在案发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次723782.14元,故此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X市XX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全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