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之道——刑辩实战启示录》四十二——经济犯罪二、二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5


  第二篇  经济犯罪辩护篇

第九章  洪平涉嫌滥伐林木案

二、二审辩护词

二审辩护词之一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作为被告人洪平的二审辩护律师,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显属错误。我们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从程序上看,就同一对象、同一事由而言,劳教和刑罚因其本身的内涵决定了它们适用上的相互排斥性;控方因同一事由,在洪平被解除劳教后又对洪平刑事追诉,明显违法。其次,从实体上看,洪平的行为是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尽管有一定过错,但洪平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且洪平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评判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洪平在受到劳教处罚之后,更没有理由受到刑事追诉。最后,本案的关键问题――XXXX区人民法院(2000X端法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及其法律后果。(1)、此行政判决业已生效,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现实的不可逆转性,在证据效力上具有绝对排他性,若要改变此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评判结果,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作出行政判决意味着对洪平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的否定,确认了洪平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及XX市劳教委的决定无异于蔑视XX区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3)、XX区法院所作行政判决认定洪平组织村民采伐的都是风折松、干松,此判决所认定的这一事实,在证据效力上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上述意见,我们已在一审庭审发言、庭后提交给一审合议庭的辩护词及刑事上诉状中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在此不再展开论证,只补充发表以下意见,请二审合议庭法官结合我们的一审辩护意见一并审阅。

一、本案从启动侦查程序开始到一审审理结束,反映了公、检、法有关办案人员素质低下,犯了执法幼稚病。如:XX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作出后,XX市劳教委竟然以X劳教撤字(2001)第001号决定书作出撤销洪平的劳教决定,并交由XX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X区法院已经撤销了这个劳教决定,XX市劳教委有没有必要另行发文撤销?是多此一举,还是蔑视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又如:一审庭审时,公诉人在庭上一口气连续举出控方全部证据后,要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没有给辩护人回旋和思考余地,这种"一锅端"举证的做法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7条规定的公诉人在庭审中“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的“一举一证”规定。再如:一审对洪平作出有罪判决,其判决书主观、武断、片面,不具有说理性,在谈及辩方意见时,以“被告人洪平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等廖廖数语,一笔带过,难以服人。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 “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的规定,未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家属,并宣称:上诉与否是洪平自己的事,与家属无关,本案办案人员如此低下的业务素质,使人难以相信其处理本案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二、XX区法院所作判决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洪平不构成犯罪,有法律依据,并不是我们凭空说的,若要改变此判决,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一审判决及XX市劳教委的决定无异于蔑视XX区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1529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本案审理的,应中止诉讼,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有关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诉讼”。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1124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59条第4项规定:“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管对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否影响本案审理,都“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建议“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XX区法院在审理洪平为原告的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被处罚人”洪平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并“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XX区法院直接作出撤销判决,并未“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也未“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这就意味着,XX区法院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了洪平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可能不“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若要改变此判决,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一审法院既无权力,也未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端州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洪平作出有罪判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是违法的。

我们曾经查阅了大量的判例,未见有任何判例是以同一事由进行送劳教及刑事处罚双重处理的,若撤销劳教,进行刑事追诉,必须以事由改变为前提。

我们恳请二审合议庭法官充分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洪平无罪!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1 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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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辩护词之二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作为洪平的辩护律师,我已向贵院呈交了二审辩护词,为了充分阐明我们的辩护观点,现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对洪平解除劳教之后,处以刑罚,并以劳教日期折抵刑期的法律依据。

《批复》是最高院于 198176以法研字第14号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的,其中相关内容为:“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一审庭审时,控方以此为由认为对洪平解除劳教之后,处以刑罚,于法有据。然而,必须注意的是,《批复》发布的日期是1981年,依据的法律是1979年颁布的旧《刑法》和旧《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院 1997623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可见,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依据旧《刑法》和旧《刑事诉讼法》所作的上述《批复》显然已失去法律效力,控方以《批复》为由认为对洪平解除劳教之后,处以刑罚,于法有据的观点是极为荒谬的。总之,一审法院就同一事由在洪平解除劳教之后,处以刑罚,并以劳教日期折抵刑期于法无据,根本错误。我们曾经查阅“两高”、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公布、评点、研讨的大量权威判例,没有一例是以同一事由进行送劳教及刑事处罚双重处理的,若撤销劳教,进行刑事追诉,必须以事由改变为前提。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怎能服人?

二、从程序上看,一审法院因同一事由,在洪平被解除劳教后又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违法。控方和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还表现在:一审庭审时,公诉人在庭上一口气连续举出控方全部证据后,要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没有给辩护人回旋和思考余地,这种“一锅端”举证的做法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7条规定的公诉人在庭审中“一举一证”规定。一审对洪平作出有罪判决,其判决书主观、武断、片面,不具有说理性。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的规定,未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家属,并宣称:上诉与否是洪平自己的事,与家属无关,本案办案人员如此低下的业务素质,使人难以相信其处理本案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三、从实体上看,洪平的行为是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尽管有一定过错,但洪平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且洪平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评判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端州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了洪平不构成犯罪,对洪平作出有罪判决,无异于违反法定程序改变法院的生效判决,蔑视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总之,无论从程序上看,还是从实体上看,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根本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1 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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