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5
第三篇 毒品犯罪辩护篇
第十章陈耀东涉嫌走私毒品案
二、一审辩护词
一审辩护词之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陈耀东及陈耀东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陈耀东涉嫌走私毒品案中担任陈耀东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在具体发表辩护词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在十分繁忙的审判工作中仍然给予了双方一个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由衷的感谢!由于我们的辩护思路和辩护观点一致,为了节省法庭的时间,在此一并发表辩护词。
我们在审判阶段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六次会见了陈耀东,听取了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并作了适当的调查;到贵院复印了全部卷宗材料,并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 , 对本案已十分清楚。我们坚定地认为,陈耀东因根本不知道所承运的货物是毒品,明显欠缺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应属无罪。
在具体进入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得申明:
由于此案的辩方观点在法庭调查阶段已充分展开,我们还另外向贵院呈交了《陈耀东涉嫌走私毒品案涉及的国际货物文件资料及其简要说明》,本案证人邹某也向贵院呈交了《关于陈耀东涉嫌走私毒品及我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的说明》,辩方的大部分理由已陈述相当清楚,本辩护词则针对《公诉词》的主要观点而重点陈述,希望审判长、审判员一并审阅辩方以各种形式出具的所有辩护意见。
在具体进入辩护意见之前,我们还得强调:
在处理本案中,控方还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毒品没有封存,没有证人及当事人签名确认;毒品鉴定没有明晰毒品来源等等。
这说明什么?这说明在本案中,根据证据运用规则,关键证据毒品不存在!这说明控方在马虎、随意办案!这是控方冤枉无辜、有罪推定的主因!下面,我们分三部分具体陈述辩护意见。
一、我们希望审判长、审判员关注本案的程序背景。我们认为,鉴于本案程序上的异常情况,了解此案的程序背景,对公正审理本案会有所帮助。
本案的程序背景:
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拖了 5 个多月,2005 年 03 月 30 日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 “ 贩卖毒品罪 ” 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同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陈耀东本以为案件到了这里就已经结束,令人惊讶的是: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后又于拖了一个多月后的2005 年
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这种方法改变管辖,再次将陈耀东推上了审判台,并且还变更了罪名!
当初我们接手此案时,对如此办案感到十分纳闷。待法庭辩论阶段听公诉人发表《公诉词》后,我们才如梦初醒:公诉人的理解原来是,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明知是违禁品而承运即构成犯罪!
我们又一次惊讶:如果不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不可能构成犯走私毒品罪,只有锁定 “ 明知是毒品 ” ,才构成走私毒品罪;如果只知道是药品而不能明确是毒品,是不可能构成走私毒品罪的。在这里,我们可以用最近一个有相当影响的判例作例证:
据《南方都市报》 2004 年 2 月 25 日 报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有判例。法院认定: “ 尽管熊少华应意识到廖某某交给其包装的这批化工原料中间体不是正常的、合法的货物出口,但不能据此进一步推定这批化工原料中间体一定是毒品这个明确的、唯一的故意内容,因此,认定熊少华主观上具有明知故意的证据不足 ……” 。
二、我们的主要辩护观点是:陈耀东因确实不知道所承运的是迷奸丸或其它毒品,明显欠缺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属无罪。
法庭调查表明,控方的思维相当混乱,且不必说一时指控 “ 运输毒品罪 ” ,一时以 “ 贩卖毒品罪 ” 撤诉,一时又以 “ 走私毒品罪 ” 再次起诉。控方在陈耀东主观上到底有没有犯意居然也矛盾百出:一时说只要陈耀东知道是药品即可认定具备主观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明知是毒品啊!)一时又说从邹某的证词可以认定陈耀东明知是毒品(邹某对陈耀东告知他是安眠药之类的说法被本案众多证据推翻及十分不合情理、不合逻辑啊!)甚至,又改口说是凭 “ 伪装 ” 等推定陈耀东应该知道是毒品(陈耀东没有 “ 伪装 ” 什么啊,况且,即便是 “ 伪装 ” ,如果是 “ 伪装 ” 运药,也并不当然构成走私毒品罪啊!)
关于只要陈耀东知道是药而承运即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观点显属理解法律错误,不值一驳,在此不想再浪费法官时间。
(一)、控方的杀手锏证据是邹某曾经的证言 “…… 是镇定药、安眠药之类的 ” 。控方试图以此证明陈耀东明知货物是毒品而承运。
在本案当中,站在控方的角度考虑,最重要的证词的确是公安机关对邹某记录的这段话。我们认为,不要说邹某根本没有讲过这段话;即便是邹某讲过这段话,根据本案的证据,对陈耀东刑事拘留尚可,批捕,进而入罪则显属证据不足。
关于公安机关对邹某记录的这段话的真实性如何,邹某在《关于陈耀东涉嫌走私毒品及我作为办案证人出庭作证的说明》中已做了详尽说明,在此不作重复,仅从刑事证据角度发表几点意见 :
上述记录如果不是笔误就是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添加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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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证词上述记录的记录人是代某某。我们发觉, 2004 年 1 月 15 日,代某某在记录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时有明显的笔误,见:
“…… 问:你们公司在2003 年 11 月份是否托运过非法物品?答:是在
将 2004 年记录成了 2003 年!
对这种记录,控方也不会认为是 2003 年,而应认为是 2004 年吧?
就中国司法现状而言,对邹某的笔录亦不排除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添加记录!
从证据形式看,这属传来证据,且这也被原始证据陈耀东的口供所否定,原始证据效力大于传来证据!
不管邹某证词有多少份,在证据种类上均属一个人的证人证言,对邹某的上述记录被其后的证词否定,从而连“ 孤证 ” 都不成立,特别是,被本案的其它众多证据所否定,且对邹某的上述记录若为真实,在本案中,会出现种种不合情理、不合逻辑的情况,根本无法得出陈耀东明知货物是毒品而承运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
这些不合情理、不合逻辑的情况在法庭调查阶段已有陈耀东及我们充分展开,本案证人邹某向贵院呈交的《关于陈耀东涉嫌走私毒品及我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的说明》中也详细列举,在此仅归纳主要:
如果陈耀东明知是毒品,为什么让自己的员工汤恺接货?
如果陈耀东明知是毒品,为什么亲自尝试?
如果陈耀东明知是毒品,为什么运费如此之低?
如果陈耀东明知是毒品,为什么会用真实的姓名、电话、公司、居住地址承运?
如果陈耀东明知是毒品,且明知该批货物被扣押,还敢去机场要货?
综上所述,陈耀东只有一个可能,就是根本不知道自己承运的货物是毒品。
可见,本案存在种种不合情理的地方,不具有排它性,不能得出陈耀东明知这批货物是毒品的唯一性结论。
(二)、控方的第二个杀手锏证据是以陈耀东 “ 伪装 ” 、 “ 不实申报 ” 来推定陈耀东主观明知是毒品。
我们相信法官已经注意到,只要陈耀东不明知货物是毒品而承运,不可能构成什么犯罪;即便是陈耀东有 “ 伪装 ” 或 “ 不实申报 ” ,只要其主观上是误认为承运 “ 润喉糖 ”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并不构成任何犯罪。但是,控方逻辑混乱地选择了自认为是 “ 双保险 ” 的思路 —— 以陈耀东有 “ 伪装 ” 、 “ 不实申报 ” 来证明陈耀东主观故意内容。
也由于这方面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意见、《陈耀东涉嫌走私毒品案涉及的国际货物文件资料及其简要说明》及《关于陈耀东涉嫌走私毒品及我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的说明》中已充分展开,同样在此仅归纳主要。
其一、关于 “ 伪装 ” 。
法庭调查表明,陈耀东将另一客户手袋放至两箱内 ( 下面为药片,上面为手袋 ) ,属运输行业内的普通混装,而并非控方所言的利用手袋围在四周进行伪装。
为什么一箱货要分为两箱,且箱内在上面放入手袋?
因为该箱货物总重为
该批手袋到台北机场会开箱分派给另一用户,与药片并非同一客户,如果是控方所言的利用手袋伪装,那手袋即为附属品,隐藏物是根本不需要分派给其他客户。
对于运输行业来说,货物改装及货物混装为非常正常(降低成本,减少材积,货物在箱内过少而松动引起破损),并无任何不妥。
其二、关于 “ 不实申报 ” 。
报关本身就不是陈耀东所在公司的义务!他们只是帮忙代贴,至于为什么贴?有什么作用?不贴会怎样?这些他们都不管!他们只是负责将货物整理好,再委托忠X公司代为报关,忠X公司赚取其中的利润。忠X公司周某的证词充分证实这一点。
陈耀东作为承运人,没有任何理由承担 “ 不实申报 ” 的后果,况且,在本案中,即便是 “ 不实申报 ” ,因不明知是毒品,也不构成任何犯罪。
顺便说的是, XX 空运速递有限公司提供给XX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的出境报关单也是无效证据!可由其提供的出境快件报关单(一式十三页)中的报关品名综合来印证!显而易见,当时 XX 公司本身就未如实申报!本身就有问题的出境快件报关单,却被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用作证据!根据陈耀东所在公司提供的空运出货明细,其中注明 1-64 箱皆为女鞋( 61 箱,总重
三、最后,恳请贵院尽快依法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
在司法实务当中,近年来,只要是批捕的案件就起诉,追求百分百起诉率已经成为检察院的一个惯例,亦正因此,制造的冤狱已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在 2002 年以前,法院有很多无罪的判决,在 2002 年以后,基于我们国家司法体制的问题,强调公检法三家在党的领导下协调,反复退回去补充侦查又搞上来的情况普遍!我希望这个案件不会出现这种结果!我们真诚期望法院尽快依法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我们接手此案至今,陈耀东及他的亲属已多次面陈因饱受冤狱而对中国法律彻底丧失了信心。这深深触动了我们的良知!如果大家都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仰将意味着什么?没有灵魂就意味着死亡 ! 我们因此而立定了决心:只要生命不息,我们将追踪此案到无罪一刻的到来!当然,从今天的公正庭审看,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贵院的高素质法官定能排斥非正常干扰,信守职业良知,尽快对本案作出无罪的经典判决!中国法治进程将永远记住这一刻!
多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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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辩护词之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陈耀东及陈耀东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陈耀东涉嫌走私毒品案中担任陈耀东的一审辩护人,参与一审庭审全部过程,并出具了书面的辩护意见(《陈耀东涉嫌走私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及《陈耀东涉嫌走私毒品案涉及的国际货物文件资料及其简要说明》),现补充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纵览本案,控方指控思路极其混乱,可能是因其对国际货运的相关专业知识了解较少和对其它法律的一些条款的理解错误,从而用个人主观推定的方式来反复提起公诉,这是对当事人极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在此强调如下:
一、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不能凭主观推定认定。
二、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确不要求明知所走私的是何种物品,但对于走私毒品罪必须明确知道是毒品(不要求明确知道何种毒品)。
三、控方一方面说凭邹某证词认定陈耀东明知是毒品而承运,一方面又说凭混装等推定陈耀东明知是毒品,甚至还当庭又主动指出陈耀东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五份口供和法庭上陈述一直稳定、基本一致、真实可靠(陈耀东一直作无罪辩解啊,控方认可陈耀东的无罪辩解与指控自相矛盾)。
四、混装等不能成为指控的理由:
其一、在货运行业能不能混装必须由控方来举证,法律并没有规定不能混装,或者说混装违法!
其二、混装不仅存在于国际货运这个行业中,生活中混装的也是常有的事!大多也是为了降低成本,此点不用举例!
其三、控方所指控的 “ 伪装 ” 就是在国际货运行业中,只要将两种不同的货物装在同一箱,而其中的一种货品未报关就可以说是伪装!然后由 “ 伪装 ” 再推定成走私毒品罪!?也就是说,只要是伪装,那一定就是走私毒品?
五、法庭调查表明,侦查部门的确没有对毒品封存,没有证人及当事人陈耀东的签名确认、毒品鉴定没有明晰毒品来源等等。这种情况下,依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在本案中存在毒品,尽管这可能是侦查部门办案素质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本来,面对这样的证据,辩方完全可以否定其证据效力,但是,因事实上陈耀东的确是在警方查获后才知道所承运的是 “ 迷奸丸 ” ,陈耀东还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当庭认可其被警方限制自由后知道所承运的是 “ 迷奸丸 ” 的事实。这说明什么?这说明在本案中,陈耀东并非是对自己有利的就说,对自己不利的就不说,而是坦然地、实事求是地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本案事实。
六、陈耀东是承运人身份,也没有报关的义务,因前段航空费用是固定的,所以不存在偷、逃、漏税的可能,因为出口税额与他无关。
七、即使规定不能混装,即使是混装,甚至 “ 伪装 ” ,有逃避海关监管的 “ 故意 ” ,也不能推定陈耀东明知所承运的是毒品,因而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另外,陈耀东是承运人,所承运的客观上的确是 “ 迷奸丸 ” ,不是普通货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八、另外本案涉及国际货运相关的专业知识,其对陈耀东所讲的“ 重量不能超过
我们再次恳请贵院尽快依法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