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5
第三篇 毒品犯罪辩护篇
第十章陈耀东涉嫌走私毒品案
四、证据和技巧是制胜的关键
案情:陈耀东因承运的货物中有两箱药被公安怀疑为毒品(后证实是二类精神药品──“迷奸丸”),被XX市机场分局留置,随后转刑事拘留,于
结果:一审判决陈耀东构成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内幕:既然法官认定陈耀东犯了可判“死刑”的罪名,为何只判七年?是辩护律师神通广大?还是法官贪污受贿、徇情枉法?还是……
该案引起了社会沸沸扬扬的讨论,质疑、声讨、认同。我们作为陈耀东的辩护律师,已经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的利益。我们不怕流言蜚语,因为问心无愧。我们也不会沾沾自喜,因为我们力求更好。
证据和技巧是本案辩护成功的关键。
(一)寒光闪闪的双刃剑——证据
几乎所有的律师都明白:证据至上。当时发生了什么,我们认为当时发生了什么,证据证明当时发生了什么。这是不同的三件事。然而,法律只承认最后一件。利用如山的铁证,检察官可以把被告人送进监狱;推翻控方的证据,律师可以把当事人从水深火热中拯救出来。
当本案的控方得意地展示着他们精心编织的证据链条时,他们万万没有想到,在辩方的有力攻击下,他们的证据如多米诺骨牌,一排排地轰然倒下。
关键物证:客观?合法?
控方提交的王牌物证是在XX市机场查获的两箱“迷奸丸”。如同找到了杀人的凶器,控方对胜诉信心百倍。
随即,辩方提出: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关键证据──毒品不存在!控方犯了一个严重的程序性错误:毒品没有封存,没有证人及当事人签名确认,毒品鉴定没有明晰毒品来源等等。没有有效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物证,怎么证明陈耀东有罪?
显然,控方的“迷奸丸”证据无效。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只有是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的材料,才能当作刑事证据采用。一般来说,物证是最有力的证据,然而,控方的这一物证却是最脆弱,最不堪一击的。可笑吗?辩方不必大费周章地去攻击它,是办案人员的马虎摧毁了它!
数个证据:有关联吗?
控方的第二个杀手锏是以陈耀东 “ 伪装 ”、“ 不实申报 ”的相关证据指控。他们聪明地把货物“混装”推定为“伪装”,又在“伪装”以及“不实申报”的双重夹击下,推定陈耀东明知货物是毒品,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
辩方反驳:控方偷换概念、移花接木。“混装”是运输行业的正常行为,而申报即报关,不是陈耀东所在公司的义务,而且陈耀东是“漏报”,而不是“伪报”。控方不能光凭这两点推定:陈耀东明知其托运的“药物”为毒品。本案的核心是是否明知毒品和运输!什么“伪装”、什么“混装”,完全与证据无关!
证据一致?还是前后矛盾?
控方拿出办案人员记录的陈耀东兄弟邹某曾经的证词,想证明陈耀东亲口承认其“伪装”。
辩方反击,从邹某证词的证据的形式来看,这属传来证据,而且这也被原始证据陈耀东的口供所否定,原始证据效力大于传来证据!不管邹某的证词有多少份,在证据种类上均属一个人的证人证言。而且邹某的上述证词被其后的证词否定。
邹某的证词前后矛盾,然而真相只有一个。究竟哪一个是真实的?判断的决定权不在控方手里。若想把陈耀东入罪,控方还需要其它的证据来支持。失去不利于陈耀东的直接证据的支撑,控方的间接证据就必须形成一个一致的、无法攻破的证据链条,必须得排除合理的怀疑,否则多少个证据加起来也是无济于事。
证据排它?还是另有可能?
控方沉默。
辩方提出质疑:
如果陈耀东明知是毒品,为什么让自己的员工汤X去接货?
如果陈耀东明知是毒品,为什么亲自尝试?
如果陈耀东明知是毒品,为什么运费如此之低?
如果陈耀东明知是毒品,为什么会用真实的姓名、电话、公司、居住地址承运?
如果陈耀东明知是毒品,且明知该批货物被扣押,还敢去机场要货?
只有一个可能,就是陈耀东根本不知道自己承运的货物是毒品。
由此可见,控方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无法否定陈耀东不明知是毒品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不是有罪证据确实充分,而是有罪证据明显不足。“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啊,法院应当判定陈耀东无罪!
(二)智慧取胜——技巧
“事实上,如果说事实是构筑法庭陈述这座宏伟大厦的砖块与沙砾的话,那么技巧就是起关键作用的水泥与粘土了。没有人会否认,再漂亮坚实的岩石也会由于缺乏适当的粘合剂而成废土一堆。”美国著名律师丹诺的话最好地阐释了技巧的作用。
我们没有为陈耀东作有罪辩护。如果进行有罪辩护,其含义是,陈耀东承认自己走私毒品,法官会潜意识地从内心确认他有罪。而且,那时证据不足已经显得无足轻重了,也就是说,我们没机会捅“程序错误”的死穴,给控方以致命一击。奇怪吗?中国本来就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如果作有罪辩护,等于彻底认同控、审两方是一家。铁证如山面前,陈耀东的命运非死则“坐穿狱底”!
经验告诉我们要无罪辩护!釜底抽薪,动摇控方的证据体系,给法官一个印象:即使被告人有百分之九十的机率有罪,但至少还有百分之十的可能是无罪的。让法官疑窦丛生。法律应该判定陈耀东无罪。
同样的案件、同样的证据,放在一些国家,绝对是判决无罪,甚至有可能当庭释放。最典型的是美国的辛普森案,通过警方展示的一些证据,几乎所有人都认定辛普森是杀人犯,然而,最终法庭以“证据来源不合法”、“疑罪从无”为由判决辛普森无罪。“疑罪从无”是程序正义的象征,它体现了宁可放过、不可判错的现代法治精神。
然而,我国的法院的无罪判决率低于1%。不是因为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办案质量提高,而是受政治因素和人为因素影响。如果判决无罪,办案人员就会被依法追究错案责任。于是,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形:法官采取一种妥协的方法,即避开死刑判死缓,避开实刑判缓刑,或低于法定刑减轻处罚。
果不其然,法院最终还是判决陈耀东有罪。只是陈耀东的刑期远远低于该罪的法定刑。显然,面对检察院的压力,尽管不情愿,法院还是选择了妥协,于是作出了这个不伦不类的颇有特色的判决。
陈耀东是不幸的,他是当前司法体制残缺的牺牲品。他也是幸运的,在当前残酷的司法现实中,我们为他争取到了最低的刑期。
(三)胜诉后的感慨—无奈
虽然我们摘取了胜诉的果实,但没有丝毫的喜悦之情,心中充满忧虑。
本案的法官并没有严格根据刑事证据规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判案。草草结案是对其职业的亵渎,对司法公正的侮辱。
法官,作为审判中举足轻重的角色,其素质的高下,直接影响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最终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正如爱德华·柯克所言 “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
法官应当拥有一双慧眼,穿透迷雾,识破真相。法庭之上,控辩双方都不会说“老实话”。控方是专门找被告人“麻烦”的,受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的影响,他们主动出击寻找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方是帮助被告人“脱罪”的,他们理所当然说服法官接受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由于职业导向截然相反,双方都站在在自己的立场上说话,其言语必然是经过加工、包装,这就给法官的双眼蒙上了一层迷雾。在这场交锋中,居中的裁判者可能更容易发现真相,也可能如坠云里雾里,被某一方所迷惑。一旦天平倾斜,当事人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然而,由于我国法官选任制度不合理,我们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低下,而且,我国法官普遍年龄偏低,理论上,根据法官法的规定,23岁就可以被任命为法官。与之相反的是,西方国家的法官选任制度往往要严格得多。法官必须来自具有正直品格、完备的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就年龄而言,以美国为例,美联邦法院大法官的平均年龄为69岁。这个数字与我国法官的平均年龄拉开了惊人的距离。
我们确信:陈耀东的确不知道承运的货物是毒品。人,被冤枉入狱,其内心的创伤是不可修复的。陈耀东的失去的不光是宝贵的自由,还有光明的前途,更重要的是,他彻底地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仰,不再相信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作者: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