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之道——刑辩实战启示录》五十八——运输毒品案三、二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4


  第三篇  毒品犯罪辩护篇

第十二章蒋和涉嫌运输毒品案

三、二审辩护词

合议庭:

作为贵院正在审理的涉嫌运输毒品一案被告人蒋和的辩护律师,因在审查起诉阶段已介入此案,对案情的了解和把握可谓“全面而深入”。尽管由于蒋和家庭经济相当困难等原因我只收到约定律师费中的小部分,尽管蒋和及其家属一直要求我作无罪辩护而我认为依法只能作有罪辩护,但本着律师的真我本色是"匡扶正义而非盯着当事人的钱袋"的理念,我仍接手二审,作持有毒品罪的定性之辩。

一审法院已经给了我充分辩护的机会,庭后我亦已交了长达七千多字的辩护词(附后),已讲述的就不再重复,只就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补充三点意见以下:

一、从一审情况看,排除由于人为因素而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况,但从判决对辩方意见的不予理睬及在大力倡导“判决应讲理”的今天,判决书的确太过武断。大家都知道,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在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行为情况下为不放纵犯罪从证据角度规定的一个罪名,只要了解立法背景,本案都应定持有毒品罪。一审的判决正应了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的一句话:“在受托作为辩护律师参与具体案件诉讼的过程中,经常发现个案承办人员刑法知识的滞后和对立法原意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2000年 1月 5日 至7日,最高院在广西南宁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该座谈会的纪要指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从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出发,不难看出,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运送”的目的。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并不等于就有“非法运送”的目的,并不能一概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尽管蒋和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运送”毒品的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因此,对蒋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才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最高院的最新指示精神。一审法院对运输毒品罪立法本意的理解仅仅停留在文字上、表面上,由此而导致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的错误定性。

二、一审量刑偏高:若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判无期徒刑并不为过;但本案明显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100克 毒品纯度未明确,且可能纯度极低,判无期徒刑畸重。

三、司法应是权威而严肃的,尤其是刑事司法,它涉及一个人的自由乃至生命。二审是终审判决,如形成错判,对司法公正无疑是重大的损害。吕伯涛院长特别强调,在严打斗争中:坚持从重从快的同时,要把案件办成“铁案”。所谓“铁案”,通俗来说,就是在法律上站得住脚,经得起历史考验的案件。

回到本案,只要稍看案情,就应得出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所谓运输毒品罪的结论。

诚望本案引起贵院的关注,判蒋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予相当的刑罚,还当事人一个公正。

谢谢!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1 年5 月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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