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之道——刑辩实战启示录》六十——制造贩卖毒品一、控方意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4


  第三篇  毒品犯罪辩护篇 

第十三章萧锋涉嫌制造、贩卖、走私毒品案

  涉嫌制毒近十吨,为何可以免死……

  一、控方意见

  二、一审辩护词

  三、裁判认定

  四、有时“放弃”是为了成功

 

一、控方意见:

X检起二诉[2002]40号《起诉书》摘要

被告人萧锋,又名萧X,化名萧B,男,55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口所在地广东省XX市XX镇XX街X号,现住本市XX城X区X号801房。 2001年 3月 3日 被刑事拘留, 2001年 4月 12日 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 4月 18日 被逮捕。

被告人倪一,男,56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XX路XX二巷X号301房。 2001年 3月 3日 被刑事拘留, 2001年 4月 12日 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 4月 18日 被逮捕。

被告人吴二,男,54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XX路X号。 2001年 3月 3日 被刑事拘留, 2001年 4月 12日 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 4月 18日 被逮捕。

被告人张三,男,36岁,汉族,江西省XX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江西XX市XX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XX市XX路X号。 2001年 3月 8日 被刑事拘留, 2001年 4月 25日 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1年 4月 25日 被逮捕。

被告人萧锋、倪一、吴二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被告人张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经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2002年 5月 21日 XX省人民检察院交由我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一、制造毒品

2000年6月间,被告人萧锋租用XX市XX镇X路X号旧厂房,在该处二楼筹建制造摇头丸的工地。被告人萧锋指使被告人倪一、吴二购买有关的设备、原料,指使被告人倪一与其他制毒分子一起制造摇头丸。 2001年 2月 28日 ,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黄色液体4512千克,白色液体7775千克,及制造的摇头丸的设备和原料一批。经检验黄色液体含3,4-亚甲基双氧丙胺(MDMA)成分、白色液体含苯基丙酮。

二、贩卖毒品

2000年10月间,被告人萧锋收到32000粒摇头丸。被告人萧锋通过被告人倪一贩卖4000粒,收到人民币50000元。 2001年 3月 10日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萧锋居住的广州市XX新城X区X号X房缴获28254粒药丸及盐酸氯氨200千克。经检验药丸净重 8588.9克 ,含3,4-亚甲基双氧丙胺(MDMA)成分、1-苯基-2-丙酮成分。

三、走私制毒物品

2000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萧锋通过被告人张三购买胡椒基甲酮6.4吨,通过万x军(另案处理)购买胡椒基甲酮6吨、苯基丙酮8吨后,2001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萧锋指使被告人倪一、吴二分二次将8吨胡椒基甲酮混杂在一般货物中走私到比利时和荷兰。

四、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200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三虚构要生产高效杀虫剂为由,分三次向浙江省XX香料厂共购买胡椒基甲酮6.4吨转卖给被告人萧锋,从中非法获利30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锋、倪一、吴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萧锋在犯罪过程中起领导、组织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倪一、吴二是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萧锋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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