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之道——刑辩实战启示录》六十二——制造贩卖毒三、裁判认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4


  第三篇  毒品犯罪辩护篇 

第十三章萧锋涉嫌制造、贩卖、走私毒品案

三、裁判认定: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1121作出的

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XX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锋,曾用名萧X强,化名萧B,男,汉族,1947513日出生于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初中,户口所在地广东省XXXXXX号,现住XXXXX801房、XXX房、南区XXX房。因涉嫌制造毒品于 200132被羁押,同年 418被逮捕。现被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一,男,汉族,1946614日出生于XXXX市,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XX号地下。因涉嫌制造毒品于 200132被羁押,同年 418被逮捕。现被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二,男, 195853日出生于XXXX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XXX号。因涉嫌制造毒品于 200132被羁押,同年 418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三,男, 196623江西省XX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西省XXXX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江西省XXXXX号。因涉嫌制造毒品于 200138被羁押,同年 425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欧X安、刘X勤,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X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二诉[20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锋、倪一、吴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 20027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锋、倪一、吴二、张三及辩护人王思鲁、欧X安、刘X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制造毒品]20006月间,被告人萧锋租用XXXXXXX号旧厂房,在该处二楼筹建制造摇头丸的工地。被告人萧锋指使被告人倪一、吴二购买有关的设备、原料,指使被告人倪一与其他毒品分子一起制造摇头丸。 2001228,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黄色液体 4512千克 ,白色液体 7775千克 ,及制造摇头丸的设备和原料一批。经检验黄色液体含34-亚甲基双氧丙胺(MDMA)成分、白色液体含苯基丙酮。

[贩卖毒品]200010月间,被告人萧锋收到32000粒摇头丸。被告人萧锋通过被告人倪一贩卖2000粒,收到人民币50000元。 2001310,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萧锋居住的广州市XX新城XXX房缴获28254粒药丸及盐酸氯氨酮 200千克 。经检验药丸净重 8588.9,含34-亚甲基双氧丙胺(MDMA)成分、1-苯基-2-丙酮成分。

[走私制毒物品]2000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萧锋通过被告人张三购买胡椒基甲基酮6.4吨,通过万X军(另案处理)购买胡椒基甲酮6吨、苯基丙酮8吨后,20011月至2月间,被告人萧锋指使被告人倪一、吴二分二次将8吨胡椒基甲酮混杂在一般货物中走私到比利时和荷兰。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2000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三虚构要生产高效杀虫剂为由,分三次向浙江省XX香料厂共购买胡椒基甲酮6.4吨转卖给被告人萧锋,从中非法获利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锋、倪一、吴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萧锋在犯罪过程中起领导、组织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倪一、吴二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萧锋案发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萧锋辩解其是帮他人制毒;查获的摇头丸是他人存放在其处,并不知晓倪一贩卖2000粒摇头丸;也不知道胡椒基甲酮是限制出口的化学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萧锋欲制造的是含毒成份极低、毒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种公认毒品摇头丸,且没有制造出来;被告人萧锋只通过倪一贩卖2000粒摇头丸,大部分摇头丸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也很小,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萧锋不知道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可以用来制造毒品,其出口到荷兰目的是给农民制造农药,其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被告人倪一辩解其受被告人萧锋的指使进行制作加工,但不知所加工的是毒品。也无走私制毒物品的故意。

被告人吴二辩解其虽然参与了购买设备,但其并不知道该设备是用于制毒;虽然有购买陶瓷的行为,但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张三辩解其无罪,其不知道萧锋将从其处购买的胡椒基甲基酮出口或用于制毒,且其公司职员向公安机关查询过胡椒基甲基酮不属于国内限制买卖的物品,故其行为是合法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发生在 200011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易制毒品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以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是合法的;证人裴X民也证实被告人张三在交易之前委托其去江西省公安厅查证过胡椒基甲基酮不属于国内交易限制物品,被告人张三主观方面没有过错。被告人张三所在的公司分别与买卖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也是合法的公司行为。被告人张三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06月间,被告人萧锋通过被告人倪一租用位于XXXX231号旧厂房做仓库,在该处地下的房间内存胡椒基甲基酮和苯基丙酮,在二楼筹建制造摇头丸的工场。被告人萧锋指使被告人倪一、吴二负责购买有关的设备、原料,并让被告人倪一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制造摇头丸。 2001228,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用于制造摇头丸的原料及设备一批。经检验,黄色液体净重 4512000,含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成分;白色液体净重 7750025,含有苯基丙酮成分;绿色胶泥净重 10000,含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成分;褐色粉末净重 600,含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成分;红、棕褐色粉末净重 4500,含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在法庭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马来西亚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出具的照会,证实被告人萧锋所持的马来西亚护照、身份证、驾驶证均是伪造,其不具有马来西亚国籍。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各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XX市公安局对XXXXXX231号现场勘察笔录及被告人萧锋、倪一、吴二签认的XXXXXX公路旁边仓库地点、制毒物品照片,证实制毒的现场情况。3XX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X公刑技鉴01130号),证实在XX北路XX231号搜查的物品一批,经刑事技术鉴定的情况。4、沈金池证言,证实20006月其将XXXXXX231号租给被告人倪一等人。5、证人蔡X波、谭X清证言,证实其于200012月到该旧厂房做工,帮被告人倪一搬过200多桶圆型密封铁罐有刺激味道的液体及二台机器。并辩认被告人倪一、吴二的照片。6、被告人萧锋、倪一、吴二供述上述事实。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确凿、充分,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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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告人萧锋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萧锋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故意的意见,经查, 19991218,国家外经贸部颁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贸易实行严格管制,胡椒基甲基酮为易制毒化学品。被告人萧锋采取将胡椒基甲基酮混在陶瓷和单车胎中,以陶瓷、单车胎名义报关出口,说明其主观上是故意要隐瞒出口胡椒基甲基酮的事实,且其曾供述明知该物是国家限制出口的物品,出口的目的是制造摇头丸,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同样,被告人倪一、吴二提出其主观上不知是制毒物品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锋、倪一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萧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倪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二无视国家法律,参与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萧锋、倪一、吴二制造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制造出毒品,是犯罪未遂,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萧锋、倪一、吴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走私易制毒物品出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萧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倪一、吴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萧锋、倪一、吴二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2000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三虚构其南昌XX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高效杀虫剂需要胡椒基甲基酮做原料为由,分三次向浙江省XX香料厂共购买胡椒基甲基酮6.4吨转卖给被告人萧锋,从中非法获利30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张三与被告人萧锋签订的购买合同是在被告人张三向厂家购买之后,手续不正规,被告人萧锋把货款以私人名义汇到被告人张三的帐上,但是,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三知道广州X泰有限公司是假公司,且公司之间的买卖并无规定一定要把货送到公司,不能将货款汇到私人帐号再转入公司帐内,而且介绍双方买卖的证人裴裕民证言证实被告人萧锋找其联系购买胡椒基甲基酮时,说明用途是生产杀虫剂,其到公安机关查询,并得到胡椒基甲基酮不属限制买卖的口头答复,被告人张三对此亦有供述,现合同及被告人张三开给被告人萧锋(广州X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证实这种买卖关系形式是合法。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三、萧锋买卖胡椒基甲基酮的手续不正规,被告人张三将胡椒基甲基酮卖给个人牟利,而认定被告人张三有罪的依据不足。由于本案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1121联合发布对易制毒化学品国内买卖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关于加强易制毒品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之前,当时国家并没有限制胡椒基甲基酮在国内销售,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张三以有经营权的南昌市XX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买卖胡椒基甲基酮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锋、倪一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吴二贩卖毒品罪名有误应当纠正,指控被告人张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萧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萧锋贩卖的毒品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毒性小,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之述有理,本院对被告人萧锋量刑时留有余地。被告人倪一、吴二提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下如:

一、被告人萧锋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倪一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 200132日起 执行至 201831止)

三、被告人吴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 200132日起 执行至 201331止)

四、被告人张三无罪。

五、缴获的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张三的财物予以发还(详见扣押清单,由佛山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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