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之道——刑辩实战启示录》六十五——暴力抢劫二、一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4


  第四篇暴力犯罪辩护篇

第十四章林永等涉嫌抢劫案

二、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林永的辩护人,在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本案中的遇难者深表哀悼!对遇难者亲属致以深切的同情和慰问!

这是一起涉嫌多宗抢劫、人命关天及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但通过法庭调查,表明庭审是认真负责、公正有序的,因此,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合议庭能彻底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各被告人所应负的罪责,量以相当的刑罚,以给当事人一个心服口服的说法,并充分体现司法公正。

公诉人指控林永涉嫌两宗抢劫,亦即是对严XX家实施抢劫一案及对的士司机刘X坤抢劫一案。我们认为,林永在对严XX家实施抢劫一案中不构成犯罪,在对的士司机刘X坤抢劫一案中有从轻情节。具体是:

一、在对严XX家实施抢劫一案中,徐东一直否认作案,徐志明在逃,这种情况下,凭林永供述、被害人杨X花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法医鉴定结论相互印证的确可证实抢劫杀人及伤人事实的存在,但无法证明林永客观上参与抢劫,主观上有抢劫故意。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此案案件事实已很清楚,亦即是: 2001517日深夜 ,徐志明以搬电视机为名,叫林永到严XX家。林永在严XX家外看到徐东已经等在那里。徐志明叫林永把一个木梯搬来,由林永爬木梯打开楼顶铁盖后,徐东和徐志明共同进入室内作案。林永就一直在门外等候,他一直都认为是入室盗窃。林永担任了搬木梯的角色。直到徐东和徐志明用了近一个小时作案结束后,把户门锁打开从室内出来对林永说,里面搞死了一个人。这时,林永才意识到事情已经超过了盗窃的界限。

结合本案林永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抢劫杀人及伤人的事实的确存在,但林永不具备此案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在:

首先、林永无抢劫故意,正如林永所说作案当晚我根本就不知道去干这事,当时阿明只叫我去拿部电视机(见XX市人民检察院 20011010讯问犯罪嫌疑人林永笔录第2页)。林永只是出于帮朋友拿电视机,根本没有想到会去抢劫,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林永有抢劫故意。特别是,经过上午的法庭调查证实,被害人杨X花是林永姐姐的干女儿,如果说是林永先提出去抢劫他姐姐的干女儿杨X花,或提供线索给徐东,那么林永无疑构成抢劫罪,甚至是主犯,但本案中林永没有提出抢劫他姐姐的干女儿杨X花,亦没有提供线索,这种情况下,如果说林永参与了此案,极不合情理。在本案中,无抢劫的故意即不构成抢劫罪,而证据材料反映,林永肯定无抢劫故意,因而不能构成抢劫罪。

其次、林永无参与抢劫:在本案中,林永一直供认自已是被徐志明叫去搬电视机,徐东至今一直否认参与此案,徐志明仍在逃。被害人杨X花亲眼看到室内的人数只有两个人,只是感觉先后有二至三个案犯。杨X花陈述了这样一个细节:那人掐得我透不过气来,那时我意识到他们想掐死我,所以当时我就强忍不呼吸装作死亡,之后那人就松了手,用手指放到我的鼻子附近试探我是否真的没有气了,后那些人就用一物体把我的头盖着,后又有一个人入到房内走到我身边用手指再次试探我鼻孔是否还有呼吸,当时我又强忍呼吸,总算能把那人骗了才能免受遭害(见XX市人民检察院 2001518讯问证人杨X花笔录第3页)。林永供述当中也有这样一个细节:我一听到里面死了人,就入屋发现阿花身边还躺着一个女的,于是我用手摸了一下她的鼻子,但发现已经没有气出了,接着我又去摸阿花的鼻子,发现也没有呼吸的。(见XX市人民检察院 20011014讯问犯罪嫌疑人林永笔录第4页)。被害人杨X花的陈述与林永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林永没有参与抢劫杀人及伤人。在林永的确酒后神志不太清楚的情况下,徐志明叫林永把一个木梯搬来,由林永爬木梯打开楼顶铁盖后,徐东和徐志明共同进入室内作案,林永就一直在门外等候。但不能凭此认为林永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扮演帮助者、放风者角色,因为林永对其上述行为完全缺乏主观上的故意支配下的机械性行为。

可见,本案中,从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结论、林永供述以及被害人杨X花陈述综合考虑,抢劫杀人及伤人事实的确存在,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永参与了此案,更别说犯罪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至于林永本人对此案感到害怕以及自认为他的行为亦算参与了抢劫,是属于众所周知的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下不能以林永本人认为构成犯罪就认定是犯罪,而只能依法律规定,以他的实际行为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在此,还值得一说的是,徐东一直否认参与此案,对于被掐而死伤的本案而言,因缺乏指纹鉴定这样重要的证据,致使甚至指控徐东参与此案的证据都处于不足状态。

在这里,还值得强调的是林永的确分得赃物,但分得赃物不是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仅凭分得赃物来认定林永构成抢劫罪,分得赃物只有在构成抢劫罪前提下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有意义。在本案中,林永分得极少一部分的赃物,系徐东、徐志明怕林永说出抢劫的事,为把他"拉下水",硬塞给他一些赃物,让他不敢说出抢劫的事。

二、在对的士司机刘X坤的抢劫案中,林永的确参与了犯罪,但在此案中关于林永的地位及作用问题有三点意见需提请合议庭注意。

首先,纵观全案,很清楚徐东等人以抢劫杀人为生,是杀人不眨眼的恶魔,公诉是伸张正义的必需,但林永的确是被动参与作案。法庭调查表明,早在1999年间林永就认识了徐志明,但并没有劣迹。在20015月份经徐志明引领,林永认识了徐志明外甥徐东,直到现在,徐东都只知林永叫阿平,真名不知。徐志明引领林永认识徐东的原因,就是因为徐志明与徐东密谋策划抢劫汽车的时候,认为两个人力量不够,需要再拉一个人参与作案。在准备作案时,在广州市内先后有两个落脚处,亦都是徐东安排的,在选定抢劫对象的犯罪活动中,也由徐东决定。

其次,在本案中的发起者、指挥者都是徐东,徐东并直接参与了本案的实施。抢劫的士司机刘X坤的犯罪活动,从策划、准备、实施抢劫、到完成销赃,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本案销赃时使用的军车牌是早在2000年上半年就由其准备好了,抢到的汽车又被徐东销到了广西。策划、准备主要是徐东完成的。销赃过程,林永完全没有参与,也没有分得一分钱的赃款。尽管徐东曾在第一次讯问时将责任推卸到林永及徐志明身上,但在其后的讯问笔录中承认他的主犯地位,如:是我提出,徐志明找林永三人一起商量去抢车杀人是由我指挥将车开到那里的、(见XX市人民检察院 200194讯问犯罪嫌疑人徐东笔录第1页,下同)、是一条绳,即是一条腰包绳和一条电饭煲的电线,是我准备好,放在我住的地方在动手那天带去的是我提出烧尸体(第2页)。庭审中,徐东亦承认商量抢劫杀人时林永不在场。综合本案林永的供述及徐东所犯下的杀人劫车烧尸的一向做法等证据,徐东的上述供认是可信的。林永在供述中:徐东和徐志明曾威胁我,这宗是人命案,你如果去投案,自首是一定死的,并说你儿子在大塘中学读书,如果你把我们供出去,你儿子和家人没好下场…”(见XX市人民检察院 20011010讯问犯罪嫌疑人林永笔录第8页),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林永上述供述是可信的。由于怕危及到家人,林永只有忍气吞声。可见,林永被动参与此案。

最后,在本案中,造成了被害人刘X坤的死亡,谁直接杀了人无疑是本案的重点,分清是谁的行为是导致刘X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分清本案罪责的基础。本案中,应该说徐东、林永、徐志明都有杀人行为,但具体是谁直接杀死的呢?亦即是谁的行为与被害人刘X坤的死亡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徐作为本案的主犯,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是无疑的。

公诉人认为因林永参与杀人,是合力杀人,因而是主犯。实际上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在本案中,如果林永的行为不是直接致使刘X坤死亡的原因,从案件背景及所有证据材料看,林永无疑是从犯。这种情况下,林永合力杀人只能作为林永构成共犯的证据,要林承担主犯责任,则必须有证据证明林永的行为直接导致刘X坤的死亡。

起诉书中 2001 年6 月16 日晚8 许,…被告人徐东叫停车,随后被告人及同案人三人合力采用电线、腰包带勒颈及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杀死在车内指控过于笼统,不能说明谁才是勒死被害人刘X坤的直接关系人,谁应负主要责任。法医鉴定书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证明刘X坤是死后被烧尸的,但从鉴定结论"不排除机械性窒息和损伤死亡"来看,死亡原因未查清,这个鉴定结论不能肯定是机械性窒息或损伤死亡,法医鉴定结论在本案中的意义大为减弱。在林永交待杀死司机刘X坤的过程中由于我心惊,力不够,阿权(徐东)叫再拿绳来箍,并说刚才的那个包里有,徐志明在那个提包拿出一根电线往司机的颈部缠了两卷,他与徐东各拉一端,这样持续8分钟许(见XX市人民检察院 2001814讯问犯罪嫌疑人林永笔录第6页),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及背景,这供述是可信的。徐东与徐志明的行为与被害人刘X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他与徐东各拉一端,这样持续8分钟许足以证明刘X坤的死亡与这一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刘X坤系机械性窒息或损伤死亡及林永的供述、徐东的供述,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林永与刘X坤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尽管林永参与了此案,但属被动作案,未分得任何赃款、赃物,特别是不是他的行为致人死亡,林永显属从犯。

三、此案同案犯徐志明在逃,从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看,徐志明在此案中扮演的角色还不清楚,并且,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在归案后,他会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这种情况下,给林永留活口,更便于以后查清徐志明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给徐志明一个心服口服的说法,并充分体现司法公正。

审判长、审判员:

在结束我的发言之前,还得强调的是:林永归案至今,一直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且林永的多次供述相当稳定、具体、形象,对侦破此案有重要意义,考虑到林永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林永在认识徐东之前,没有劣迹,认识徐东之后,被动作案,林永的可塑性较大,属于还可以改造成新人的初犯。我郑重请求给林永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2 年1 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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