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4
第四篇暴力犯罪辩护篇
第十六章李天等涉嫌绑架案
二、一审辩护词
一审辩护词之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李天的委托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在梁飞等人涉嫌绑架等犯罪一案中担任李天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多次会见了李天,前二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
其中心内容是:
一.控方将李天列为第二被告人明显不当。
二.控方的第一项指控,毫无疑问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三.此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具体理由如下:
一.控方将李天列为第二被告人明显不当。
1、从犯罪的"量"的方面看,李天只参加控方指控的第一项犯罪活动的前期阶段(
2、从犯罪的“质”的方面看,同意控方列李天为从犯的观点。其在控方指控的第一项犯罪活动中并非“策划、纠集、指挥、受益、主要实施”者。
李天并非“策划者”。对非法拘禁何,李天事前并不知情,只是临时接到梁电话才知晓此事,向其他几个被告人转达了梁的意图后,即随他们一道匆匆乘车赶往XX,怎么可能参与预谋策划呢?可见,李天不是犯意发起者。
李天并非“纠集”者。“纠集”具有二个特征:一.主动性。即纠集者主动实施某项活动,而不是被动地按他人意图行事;二.号召性。即纠集者号召、指使、支配他人从事某项活动,而不是向他人转达第三者的意图。虽然李天到李X光出租屋叫来陈X、陈X文等人一起参加非法拘禁何,但这些人只是所有涉案人员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而且,李天只是秉承梁“旨意”,听从其安排而已。法庭调查充分证明李天是根据梁开列的“找人”名单去通知人捉拿何的。李天只是奉梁之命转达梁意图的“中介”人,他扮演的充其量只是个跑腿送信、端茶送水的跑龙套角色。他的行为具有被动性与中介性的特点,不符合纠集的特征。真正的"纠集"者不是李天。
李天并非“指挥者”。在非法拘禁何一案中,李X美、李X光、梁X文、王X华等人从密谋策划、转移拘押地到收取款项、释放人质,参与全过程,而且对何施以体罚虐待,真正起到骨干主导作用。他们的行为体现梁的意图,换言之,李天与他们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李天的话他们可以不听,但他们得听梁的。
李天并非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李天参与非法拘禁何,只是因其与梁私交甚密,出于朋友义气而为之,而且他只是参与此项犯罪的前期阶段,对何未施以体罚虐待,只是用“你赶快还钱,不然的话,有你好受”之类轻描淡写的言语给何施加精神压力。李天既没打何,也没骂何,若说李天是此项犯罪活动的"主力",那是抬高了他!
李天并非“受益”者。李天与梁等人非法拘禁何,是否受利益驱动,捞到什么好处呢?没有。李天所为,完全是念在与梁私交多年的份上,义气行事,一分钱的好处费也没拿过。真是早知如此,何必当初!最后悔者,恐怕莫过于他。
关于“东哥”的称呼。李天平常被人称为“东哥”,仅仅说明李天具有人格魅力,并不能说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如同对一个仅有犯意表示而没有犯罪行为的人,我们不能因其有犯意表示而让其接受刑事处罚一样。难道仅仅因为李有“东哥”之称就将其排在“老二”的位置吗?
关于“取手铐”一说。梁艺供述:“李X美打电话给袁X海联系拿手铐……不多久,就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送一副手铐来”(见
关于李天“要何与家人通电话,令其家人拿钱赎人”一说。梁飞供述:……李天教他说“和湖南人做生意,欠湖南人的钱,被湖南人捉去了,要拿钱来赎人救命”(见
综上所述,李天在第一项犯罪活动中只是听命服从于梁的指挥安排,处于被动、从属地位,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李天只参与了该案的前期阶段,而且从没有殴打过何,其作用比同案被告人李X美等显然更为次要。李X美参与梁拘禁何的全过程,从商议策划、劫持何回化州、转移拘禁地点、到收取债款,均积极参与,扮演梁“副手、参谋、打手”的角色,跟随梁左右,直接听命于梁,为其组织人马,极尽殴打辱骂何之能事,落实收回款项之具体步骤,是梁拘禁何的第一个商议者和犯意发起者之一,是参与拘禁何全过程的骨干分子,其地位和作用仅次于梁。控方在起诉书中将其排位于李天之后,明显不当。因此,应根据李天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考虑,确定其排列位置。
二.控方的第一项指控,毫无疑问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相较,共同点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均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及不同程度的伤害;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主观方面为前者是勒索财物,后者是索取债务。主观上是否有“勒索”故意,是区分二罪的分水岭。控方的第一项指控,之所以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是因为其具有索债故意,而无勒索故意。具体理由是:
1.不管始时梁飞与何某之间的三或四万钱财纠纷是属诈骗、赎车款抑或找车款,无可置疑,梁飞与何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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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无风不起浪”,梁“捉拿”何,因何而起?何收了梁的四万"赎车费"却没有帮梁赎回车,依情依理依法都应归还给梁。但恰恰相反,何帮梁赎车未果后,竟和梁玩起“捉迷藏”,使梁难觅其踪影,闻其音讯。明显有赖帐之嫌,使梁等人在“找车找人”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可谓伤透了脑筋,花费了票子、磨破了鞋子。起初,梁把找车之“宝”押在何身上。后来,依靠何找车的希望破灭,从而错失找车良机。梁为找到他爱车不惜兴师动众,求亲告友,花去大笔人工费、汽油费、食宿费、应酬费等等,数额之巨远在四万元之上。这些损失是何造成的,难道不应算在他帐上?可见,梁等人拘禁何,并非无缘无故,而是事出有因,这个“因”就是:梁与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认定梁等人非法拘禁罪的前提。
2.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其拘禁何的目的,在于索取债务。
梁聚众拘禁何,秘密关押28天,并施以不同程度的体罚,目的何在?案发前,梁曾对李X美说:“如果找不到车回我,便要他负责赔我丢失的车”(见
3.“索债”意图的共同性和唯一性决定了所有被告人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换言之,本案只存在非法拘禁一个犯罪故意,不存在绑架和非法拘禁二个犯罪故意。
控方指控梁飞、李X美、李天构成绑架罪,李嘉鉴等构成非法拘禁罪,这种定罪方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本案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分别定以不同的罪名,曾有过先例。如两人共同致人死亡,由于一人故意内容为伤害、一人故意内容为杀人,因而分别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若各被告人的共同行为中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一致性,但在主观故意内容上,有的是索债,有的是勒索非法财物,对此应依据被告人的主观内容的不同,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出发,分别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这种定罪方法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但本案根本不属这种情况,因而不适用这种定罪方法。
从本案第一项犯罪活动看,各被告人的行为无疑是共同的,且具有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故意。为何他们具有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它具备犯罪故意的共性,包含二个方面:(一)共同的认识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对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以及对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认识;(二)共同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的行为和他人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此案被告人中,梁本人的“索债”意图是明显的,他拘禁何的目的在于索取债务,其他被告人有的自始至终参与拘禁何的全过程,对追索何债款数额的多少是清楚的,也就是说对梁的“索债”意图是完全明知的,他们参与拘禁何,目的在于辅助梁向何索债;还有的只是参与梁拘禁何的前期阶段或后期的看守人质阶段,只是笼统地知晓梁拘禁何的意图是索债,但何到底为何欠梁的钱?欠多少钱?梁要求何还多少钱?他们并不清楚,也就是说,他们对梁的索债意图有着模糊、朦胧的了解,他们参与拘禁何,目的在于帮梁索债,至于索多少债,他们不是很清楚,但无论其心理状态如何,他们均具有非法拘禁的共同的认识因素,即认识到自身行为和他人行为的非法拘禁性质及他们为辅助梁实现“索债”意图而共同拘禁何;同时,他们还具有非法拘禁的共同的意志因素,即对自己拘禁何所造成的侵犯人身权的危害结果抱希望态度。由此可见,上述各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均具有非法拘禁共同犯罪故意的二个方面,即共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主观故意内容具有共同性和唯一性:为索债而非法拘禁何。也就是说,全案各被告人只有共同的、唯一的犯罪故意: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而没有勒索财物的故意。因而,该案所有被告人均共同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这是毫无疑问的。
4.“索债”意图的固定性和不变性决定犯罪行为的非法拘禁性质,换言之,本案不存在转化犯的问题。
如前所述,梁拘禁何的目的是“索取债务”,这一犯罪意图决定其行为的方向:从梁组织人马前往XX捉拿何回化州,到先后三次转移关押地点,对何施以束缚身体、体罚、虐待手段、收回欠款、释放人质,这一系列的行为皆围绕这一意图而展开,这一意图贯穿其行为全过程,未发生质的变化,不存在“索债”向“勒索”转化的问题。追索到部分损失16万后,即放何走,并未得寸进尺,开口向其索要其他任何财物或提出其他非份要求,不是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吗?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它必须具备转化性、递进性、法定性三个特征。其中法定性是指,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构成转化犯。然而,对非法拘禁罪,我国刑法仅在第238条中规定了由非法拘禁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并未规定非法拘禁罪向绑架罪的转化。因此,本案不存在转化犯问题。
5.本案也不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罪名,且这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属包含或交叉的关系,因而取其中一个罪名定罪的情形,本案根本不属这种情况,因为本案只存在为索债而拘禁他人的故意,只触犯非法拘禁一个罪名。
6.本案也不存在吸收犯问题。所谓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构成吸收犯,必备条件是:存在数个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案中作为“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一个,为索债而非法构禁何,不存在其他任何相对独立的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吸收犯问题。
7.从 “索取债务”的数额,不能推出其有“勒索”故意的结论。换言之,根据“索债数额”的大小,区别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是“客观归罪”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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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等人的追债数额,表面上看像“狮子大开口”,其实不然。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何的诈骗行为,令梁蒙受了巨大损失,具体包括:赎车款4万元,通过湛江的朋友寻车、支付辛苦费1万元;托人带路找何支付5000元;支付给XX的其他朋友寻车费3万元;来往20多趟XX用去车油费1万元、住宿费约1万元、伙食费⒋6万元;请XX市公安局协助找车,花费⒈2万元;被何诈骗4万元,以上合计共20万元(以上数字是有据可查的),连同丢车的损失一并计算数额显然在26万元之上。
关于10万元借据问题。何说梁除收了他的16万元之外,还要他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并说明了该借据的内容,但因缺乏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属于孤证,无法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据存在,总数额26万元,也未为过。因此,梁的追索数额并不高。
法庭调查清楚地表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相互印证了这一事实:何的诈骗行为使梁为“找车找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开支总数,即给梁造成的损失费总数绝不会少于16万元。退一步说,即使这一数额的认定,被认为证据不足,也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与本案无关。何给梁造成的损失到底有多大?计算的标准何在?恐怕连民庭的资深法官也难以做到心中有数。更何况梁这样一个文化水平不高的普通公民。若连梁这样的凡夫俗子都能把握得准确,计算得精确的话,则全国13亿人民都成为法律专家了,我不是也要失业了吗?索债数额何为偏高?何为偏低?没有一个衡量的尺度,怎么认定?梁对何提出的索赔数额即使偏高也是情理之中的事,要综合其言行,考察其主观意图,不能简单地从数额高低推出“勒索”的结论。有内部文件规定,在非法索债犯罪中索取的债额超过了约定部分数额巨大的,对超过部分应认定为非法占有,此解释不适用本案:一是并无证据证明索债数额超过约定部分数额巨大;二是退一步而言,即使是认定超出约定部分数额巨大,亦只能认定为非法占有,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只是返还或没收问题,不存在因此规定而定绑架罪。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石,是防止罪刑擅断、出入人罪,保障刑事司法科学性、公正性的有效措施。其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这一规定表明:①决定“索债型”非法拘禁案性质的,是主观方面的索债意图,而不是客观方面的索债数额;②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以索债数额大小作为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标准,也就是说没有明文规定索债数额在什么幅度内的,定为绑架罪,在什么幅度内的,定为非法拘禁罪。由此可见,以索债数额的大小作为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标准,于法无据,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而且这一作法抛开主观意图,仅根据客观方面的索债数额定罪,与“客观归罪”又有什么两样呢?
8.本案中索债的目的无疑已经达到,但16万元无法弥补梁飞的损失,其他被告人更无实际得益,或与梁有什么好处的约定。请问,有无可能存在勒索型绑架罪的既遂犯在经济上无任何经济得益的情况?显然,本案定绑架罪不适宜,而应定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梁索回部分债务,其他被告人出于义气帮他索债,无经济得益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
9.认定梁飞等人构成绑架罪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重伤、抢劫、强奸、爆炸…”等重罪应负刑事责任,而“绑架罪”并不包括在上述重罪中,表明“绑架罪”的严重性不如上述犯罪。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413个罪名、九个刑罚等级,或者说九格,重罪的起点刑期为三年,唯独规定“绑架罪”的起点刑期为十年,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等重罪相比,明显偏高。这一立法缺陷和矛盾,是由立法时的情势决定的。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社会治安形势严竣,绑架现象增多的现象,补充立法时作出上述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未根据现实情况调整,不符合《刑法》修订“轻刑化”的趋势和精神,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立法精神。这一原则不仅在立法时应予以遵守,而且更应在司法时予以遵守,否则,法律便会成为一纸空文。若让梁飞等人特别是李天等被告人背上绑架的罪名,不是同样在司法上悖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陷入“量刑畸重”的误区吗?
综上所述,足以证明,梁等人共同拘禁何,目的在于索取债务,这一目的为第一项犯罪活动中,全案各被告人所共有,并自始至终贯穿于全过程。全案各被告人无一例外地成为何诈骗行为的受害者,在作为被告人的同时,扮演“牺性品”的角色。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的规定,此项犯罪活动毫无疑问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如果以绑架治罪梁是定性不准的话,那么,以绑架治罪李X美、李天,不要说他们本人不服,就是梁飞也不会服。
三.此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1、因索债而起,系“事出有因”,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事发前存在经济纠葛,明显有别于勒索型绑架罪。何为勒索型绑架罪?通俗讲: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关系,被告人只是图谋被害人的财物而“无风起浪”劫持他人作人质,勒索财物的行为。
2、手段并不恶劣。何为恶劣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而不是凭人的情感因素随意判断的。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的手段概括起来无非是:用手铐、脚链扣押被害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身体上的非要害部位(法庭调查表明:陈X明捉蛇咬何,何的牙齿被用胶钳钳掉等说法根本不是事实),其目的在于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压力,迫使其还钱。
3、后果并不严重。何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4、负面影响小。“欠债还钱”如“杀人偿命”一样,一直被当作应恪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然而近年来,债权债务纠纷比比皆是,出现了“欠债的是大爷,讨债的是孙子”的畸形现象,可谓道德观的退化和金钱观的异化,由此而引发了一幕又一幕的索债悲剧。这些悲剧的编导者是谁?社会!有的人借钱不还,能躲就躲,能赖就赖,甚至扮演现代"杨白劳"的角色,来个“死猪不怕开水烫”、“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看你能奈我何!因此,人们对躲债赖帐者象苍蝇入肚,深恶痛绝,巴不得离他越远越好。对债主有一种同情心理,即使对他们迫于无奈采取过激行动或雇佣专职“追数人”这一特殊社会阶层施以非法手段也基本上抱理解态度。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第一项犯罪活动因何而起?可以说,因何的诈骗而起。何利用梁对他的信任骗了四万元“赎车费”后,连车的影子也没找着,为何躲着梁不见、手机关机、呼机不回?这不是明摆着想诈骗这四万元吗?事实上,何某也明白无误地承认其骗了梁飞。令人奇怪的是,为何站在被告席上的仅仅是梁等人,而何这样的诈骗犯却像模像样地以被害人的身份出现而任其逍遥法外呢?梁果然是某些新闻媒体所说的“谈虎色变”、“不寒而粟”吗?否!他们以“追数人”的身份出现在社会,可他们追的是谁的“数”?自己的。梁兴师动众,劳民伤财,得到了什么?到头来得到了七个字:“陪了夫人又折兵”。李X美、李天等人为梁两肋插刀,为的是什么?为的是“义气”二字,他们又何曾得过一分钱的好处呢?李春华、陈X明、袁亚海、梁艺、孔飞等人只是出于江湖义气而稀里糊涂地帮梁的忙,结果却帮了个倒忙,落了个“陪绑”的下场,如此“义举”,真是可悲、可泣、又可叹!难道不值得掬一把同情之泪?梁等人对何本可采取刑事控诉与民事起诉双管齐下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以触犯刑律的方法来申张民事上的正义。何在作为被害人的同时,难道不也是悲剧的制造者吗?梁飞、李X美、李天在作为被告人的同时,难道不也在扮演牺牲品的角色吗?
庭审表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从总体上说是慎重的,人民法院主持的庭审是严格依法办事的。对此,我表示由衷的敬意。迎着新千年的曙光,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并轨运行的主旋律已经奏响,我国社会将沐浴在法制的缕缕阳光之下,类似本案的索债悲剧会越来越少。我想,梁飞、李X美、李天等人一定会为此感到快慰和幸运吧。一位名人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司。我深信,尊敬的人民法官一定会忠于事实与法律,铁肩担正义,排除来源于新闻媒体等渠道的不正常的司法干预,依法判决!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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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辩护词之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天的委托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梁飞等被告人涉嫌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李天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我曾就此案的定性及李天的地位和作用等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辩护词,为进一步阐明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现补充以下意见:
一、梁与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毋容置疑,这是认定梁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基础。
何为债?《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源于法律事件或行为,其中法律行为包括合法和非法两种。财产犯罪既属刑事犯罪又属民事侵权,是竞合行为。其在民事上形成侵权之债,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引起的债自然包含在侵权之债中。何对梁所负债务就是一种地道的侵权之债:何以"找车"为诱饵索4万元后,既未找到车,又未归还钱,可见,何给梁造成一系列损失,无疑构成诈骗罪,又形成侵权之债。不能说“骗来的就不是债”。根据全面赔偿原则,何对梁的赔偿范围以其侵权所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为限。换言之,何对梁负有返还所骗4万元并赔偿其他相应损失的义务。
在庭审中,梁给何的款额是4万还是3万元,性质是诈骗还是赠送,抑或赎车款,争论不休。实际上,不管何种情况,梁与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毋庸置疑的,这一点稍有民法知识的人都应该知道。基于此,梁等被告人只有“索债”意图而无勒索意图,因而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二、罪刑相适原则适用于立法、司法诸方面;它不仅应作为此案量刑的指导原则,亦应作为此案定罪的指导原则;认定梁等被告人构成绑架罪明显违背这一原则。
绑架罪立法存在起点刑偏高的缺陷: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绑架罪主体,从而在总则性规定上否定了绑架罪的重罪性质,但刑法第239条的分则性规定把绑架罪起点刑定在十年以上。刑法规定了400多个罪名,其他所有重罪的起点刑定为三年,唯独"绑架罪"的起点刑为十年,明显偏高。这一立法缺陷缘于立法时的情势:91年,全国人大根据当时绑架现象增多的情势作出上述规定,97年修订刑法时未相应调整。此不符合《刑法》修订“轻刑化”的趋势,有悖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原则。本案中梁等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属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但更不符合"勒索"型绑架罪特征,此罪与彼罪难以分清时,如定性为绑架罪,由于绑架罪立法上的缺陷,导致量刑畸重,同样有悖罪刑相适的立法精神。
以上意见,敬请考虑!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