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4
第四篇暴力犯罪辩护篇
第十六章李天等涉嫌绑架案
四、艰辛并快乐着
案情回顾:
案情并不复杂:“江湖大佬”梁某私家车被盗,何某登门造访,称可帮梁找到车,梁给何3万元“赎车费”,而何拿到钱后即避梁不见。梁大怒,纠集李天等扣押何,并提出:何骗了"赎车费"却未找到车,使梁错失找车时机,并花去应酬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26万元,要求何赔偿。何通知家人交给梁16万元后始获自由。
笔者当年作为第二被告李天的辩护律师,自侦查阶段开始介入,先后七次深入案发地,依法会见当事人,最大限度了解案情,掌握第一手证据材料;及时依法与公安、检察机关沟通;庭前精心准备,对辩护提纲作了数十次的修改;历时三天的庭审,律师对罪名的认定进行全面深入的论辩,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认定李天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该案虽已时隔多年,但至今仍历历在目,每每回味,感慨良多。
一、无休止的奔波及难以想象的艰辛
在本案审理之时,由于对为索取不同种类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出台,因此,对本案应如何定性有着极大的争议。笔者首先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对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进行合理合法的阐释,将本案的行为定性为“索债”而非“勒索”。其次,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结合本案,对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二罪的起刑点进行比较,阐明若以绑架定罪,量刑畸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若以“非法拘禁”定罪,则合法、合情亦合理。法院最终也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天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案的成功辩护,在于对行为的准确定性。回想在承办该案的那段日子,为最大限度地了解案情,我们顶住了强大的政治和社会舆论压力,先后七次跋涉数百里深入案发地,依法会见当事人,依法与公安、检察机关交涉。为了防止错过案件的任何一个疑点,认真研究案件的证据材料,认真查阅了许多法律法规、案例,常常夜深人静,万籁俱寂,本应是酣睡之时,挑灯夜战,甚至彻夜未眠地埋头于浩繁的卷宗中,虽感身心疲惫,但每每思及当事人的困境和做律师的宗旨,即便是再辛苦,也是值得。最终案子结束了,辩护成功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地维护,本想该歇一歇了。然而,另一单案子又来了,就这样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走到了现在。
二、带着对刚刚出生的小女的歉疚赶赴数百里外的案发地开庭
还记得开庭时间是
三、以理会友
在承办本案的过程中,最令我欣喜的莫过于我赢得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友情。
首先,赢得了负责审理本案的两位法官的友谊。那时,因为对本案的看法与两位法官不谋而合,同时,对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和全面深入地论辩,赢得了法官的尊重,从此便有了交情。现在,我们已是多年老友。我想,所谓“以理会友”当是如此吧!这让我欣喜万分。因为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存在,中国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常常是相互排斥、相互敌视的。但是,法官与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同循法律思维,同操法律语言,同在法庭活动,本就是本家,在日常的工作往来中,产生思想的共鸣,因此而有了君子之交,这是情之所致,理所当然。不过,由于工作的特殊性,法庭之上,律师、检察官承担各自职责,法官居中裁判。在这场“君子之争”中,律师与承办法官或承办检察官虽素有交情,但当各司其职,不能相互串通,坑蒙拐骗当事人。若其交情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则应该主动回避,以维护司法的权威。
其次,与自己的当事人,所谓的“黑道中人”成了朋友。本案在当时被冠以特大“黑社会性质”之名,开庭那天,当地出动了200多名武警以维护庭内和庭外秩序,足见气氛之紧张!我想,当时,坐在旁听席上的人们,对这帮涉“黑”分子深恶痛绝之余,心中或许更有着不言而喻的恐惧吧。可是当时,我本着律师的天职——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耐心地倾听他们的述说,依法竭力地为他们辩护。最终,我得到了他们的信任与配合,并成了朋友,这对我本次的辩护成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实,作为律师,首先是个常人,也有着七情六欲,对世事的好坏也一样有着常人的评判标准。然而,我明白,作为律师必须是理性的人,应当尽自己所能走入这些所谓的“恶人”的内心世界,充分了解他们所想、所作、所为,在了解这些所谓“黑道中人”的“恶”的同时,更应该努力去挖掘他们“恶”背后的“善”,探寻他们犯罪的渊源。当然,我不认为律师是天使,能够拯救一切。但是,起码,在律师的眼里,不应当有纯粹的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