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4
第四篇暴力犯罪辩护篇
第十七章沈英等涉嫌绑架案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复杂的证据运用的案件,严格适用证据定案更是应以遵守的原则。在本案中,推测仅仅可以成为怀疑的理由,可以成为落实证据的方向,但绝不能将推测当成有效的证据,定案的依据只能靠证据。我们作为有良知的法律人,所考虑的应该是通过证据表现出来的事实,而不应是推测中的事实。诚然,在本案中,事实真相有可能与证据有出入,但那也只能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一个深刻教训,而不能凭脱离证据的推测来定案,更不能把推测说成是逻辑推理。
一、控方意见
二、一审辩护词
三、裁判认定
四、法庭博弈赢在证据
一、控方意见:
《起诉书》摘要
……
被告人沈芳,女,
被告人沈雄、沈芳绑架一案,由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间,被害人邱X钦所经营的香港X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科称X诚公司)先后数次委托被告人沈雄、沈芳及肖X天(另案处理)合伙经营的XX省XX县X鸿工艺品厂(以下简称X鸿工艺品厂)加工工艺品,订单累计金额为1635384.00元人民币,X鸿工艺品厂将所有货物交X诚公司后,拿到1221684.40元人民币的货款,扣除未扣应扣的费用79693.01元人民向,剩下334006.59元人民币的货款X诚公司未支付给X鸿工艺品厂。
2003年1月间,被告人沈雄指使其公司保安李X阳(另案处理)带人到XX来,沈雄并准备了二把玩具手枪、二把刀及二捆包装用胶纸。同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沈雄、沈芳、肖X天、李X阳及李X阳带来的三个人(后五人别案处理)在XX市XX区XX镇XX新村沈芳的出租屋内商定若邱X钦不同意付货款就将其绑架,并分了工具。之后,由肖X天驾驶租来的面包车七人一起来到XX市XX区XX镇X村X路21号楼下,肖X天等人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沈雄、沈芳上到位于该处四楼的X诚公司工艺设计部,与被害人邱X钦、陈X江商谈付款未果后,沈雄即决定动手,并按照相馆事先约定,使眼色叫沈芳下楼通知其他同伙,被告人沈芳即以要找开瓶工具为借口下楼,被害人陈X江见沈芳许久仍未上楼便函下楼查看,四楼办公室只余下沈雄、邱X钦,沈雄见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架在邱X钦脖子上,同时,在楼下守候的李X阳等四人也进入21号楼内,用刀逼住被害人陈X江,用包装用的胶纸将陈X江双手捆绑及封嘴,将陈X江押到四楼后,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邱X钦的双手捆绑并封嘴。之后,一伙人用面包车,将被害人邱X钦、陈X江带至XX省XX县的XX别墅关押,并向邱X钦索要150万赎金。邱X钦被迫给其员工邱X乐和其妻兄蔡X诸、朋友于X成打电话筹款。应被告人沈雄要求,邱X乐于次日(13日)晚在XX市XX会所2106房将现金7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沈芳,并于同日(13日)由于X成的员工余X梅将49万元人民币汇入沈芳指定的户名为“沈芳”的帐户中,同年1月14日,再由余X梅将31万人民向汇入沈雄指定的户名为“利X”(沈雄的妻子)的帐户中,被告人沈雄确认150万已收到后,于同年1月15日将被害人邱X钦、陈X江释放。
上述犯罪真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雄、沈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沈雄、沈芳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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