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4
第四篇暴力犯罪辩护篇
第十七章沈英等涉嫌绑架案
二、一审辩护词
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暨本案合议庭
我受沈芳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沈雄、沈芳涉嫌绑架一案中担任沈芳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我在侦查期间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追踪到今天的庭审,对此案可以说十分了解:此案涉及复杂的证据运用,用刑事专业的眼光,以公正的办案态度看待此案,此案的确不构成绑架罪;沈芳构成本案共犯,即参与此案的证据明显不足,依《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疑罪从无”的规定,应对沈芳作出无罪判决。
在具体发表实体部分辩护意见之前,首先就程序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必须采用“一证一质”的方法进行举证,所有证据均必须经辩护人、被告人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我国证据运用规则的基本要求。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一些简单的案件,对证据进行分组举证、质证,尽管法律依据不足,如不影响实体判断,我们作为辩护人,基于法治程度不高的国情及法院工作量过大的现状,亦表示理解,但是,此案涉及复杂的证据运用,控辩双方意见分歧巨大,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绑架罪,沈雄的辩护人认为沈雄仅构成非法拘禁罪,我则认为沈芳应无罪。面对这种情况,控方却一反常规地一下子将本案所有证据一口气举证完毕,并简单宣读下个别证据内容,就让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我们认为,控方这样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此案即使“一证一质”也只会占用一天时间,控方是在对指控底气不足的情况下想草率收场!对如此复杂的案件,控方是不负责任地将一只未煮透的红薯抛给了合议庭!
诚然,大部分证据在庭前我们已经看过,但是,被告人没有看过,甚至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亦对大部分证据没有看过。控方采用全案证据一齐举证的方法,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法对全部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们已当庭表示,我们未予质证的证据,并不代表对控方指控的认同,我们在此再次强调。
现在,我们就实体部分发表具体辩护意见:
就全案而言,邱X钦拖欠被告人70多万货款,被告人沈雄限制邱X钦和陈X江人身自由目的是索债,因而,此案不构成绑架罪。
不争的事实是邱X钦拖欠本案被告人巨额货款,并因此引发围绕追债目的而展开的限制人身自由行动,可以说是事出有因:邱X钦欠下被告人巨款。证据反映,因邱X钦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人沈雄是基于追回邱X钦拖欠的货款而拘禁邱X钦和陈X江,明显没有非法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有别于赤裸裸地以非法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绑架罪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不能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绑架罪。
综上,在本案中,根据立法精神,不管邱X钦拖欠货款是34006.59元还是720000.9元,仰或80多万元,也不管被告追回是800000元还是1500000元,因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可能成立绑架罪。
这已经有权威判例证实,试举两例:
可上网查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年5月份判出的一个较有影响的案例。
我们在1999年办理的“粤西反黑第一案”更为经典。欲了解,可上“金牙大状广州律师网” (http://www.jylawyer.com)查询。
以上两案例均表明,只要是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或债权债务关系而引发限制人身自由,不管追回的款额是否过高,均不成立绑架罪。
二、《起诉书》认定的邱X钦拖欠货款334006.59元及被告人追回货款1500000元的数额均与证据事实有重大出入。
1、邱X钦拖欠被告人的货款额实际上是700000元以上(具体算法稍有出入而已),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334006.59元。
我们先来看看此案的刑事追诉情况:“案件受理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等司法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充分反映:邱X乐在
邱X钦拖欠被告人720000.9元货款除有沈雄、沈芳的口供、沈芳所写收据等书证证实外,邱X钦的主要助手邱X乐、陈X江的证词亦可证明。邱X乐在侦查阶段多次明确邱X钦拖欠被告人720000.9元货款,分文未付(见《邱X乐笔录》:问:你的个人情况?答:我叫邱X乐……问:你把事情的经过反映清楚?答:是这样。2002年的9月至10月份其间,我们公司与XX的会昌县X鸿礼品厂定了一批价值人民币柒拾多万的树脂工艺品货物。大概是去年的11月份交的货(具体日期要查资料才清楚)。因为产品质量的问题(注:产品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本辩护人评),货款一直拖欠,对方催要二、三次货款,我们公司都未付给他们……。询问笔录 时间:2003年元月14日22时30分至14日23时50分 地点:六约派出所刑警队侦查员:王振中,曾招洪被询问人:邱X乐;《陈X江笔录》:问:你们公司怎么同沈雄发生债务问题?答:我知道一点,当时我们公司同沈雄做一宗生意,货到美国后,因质量问题,美国退货(注:无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本辩护人评)。因未将货款给沈雄,因此产生债务纠纷。具体问题要问老板才知道。我记得当时的货款是70多万元……询问笔录时间:2003年元月23日9时10分至23日10时30分 地点:XX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侦查员:李凯平,曾招洪 被询问人:陈X江)。众多证据反映,特别是邱X乐的老板邱X钦出庭作证证实,邱X乐在邱X钦开设的公司负责财务,并对欠款事实十分清楚,邱X乐亦多次承认欠款为720000.9元,而邱X乐却在出庭时否认负责财会一事,说什么仅负责开发,有意回避知道欠款一事。
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所有司法文书,特别是《起诉意见书》均反映或认定邱X钦拖欠被告人货款为720000.9元,《起诉书》却一反常规将其改为334006.59元,个中缘由的确值得思考:
控方是不是认为只要将邱X钦的拖欠货款额降低就可双保险地将被告人套入绑架罪?
邱X钦是不是认为将其拖欠的货款额降低,其就可以“追回”更多的款额?
《起诉书》到底凭什么改变《起诉意见书》,以什么证据认定邱X钦拖欠被告人货款为334006.59元?
法庭调查表明:《起诉书》认定为334006.59元的依据是仅仅凭在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主动向邱X钦索取的残缺不全的书证及邱X钦单方的说明及核算。换言之,控方仅凭 “被害人”(注:还仅仅是一个“被害人”的证词!)单方所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注:所谓定单及流水帐不仅在其内容上无法证实,其还不是原件,且被告人不以确认,根本不具证据效力),认可了所谓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沈雄毁掉了若干张沈芳所写收据的事实,从而认定为欠款334006.59元,而不是720000.9元。能这样认定吗?这与我说你是小偷你就是小偷有什么差别?这恐怕是犯了常识性错误!
法庭调查还表明,没有证据证明沈雄、沈芳所售给邱X钦的货物质量有问题。
沈雄、沈芳售给邱X钦的货物必须具备以下证据之一,才能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
一是沈雄、沈芳及邱X钦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产品质量有问题(严格来说,因欠缺书证、物证,仍不能凭此认定产品质量有问题,只是倾向于有问题而已)。
二是通过法定程序委托有权的中立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产品质量有问题。如果这样,属的确有问题。
而在本案中,沈雄、沈芳均否认产品质量有问题,邱X钦仅仅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一份据邱X钦称为其客户所写的证明文件(还是传真件!)这样的来源于法律关系人一方的“证明文件”,并且还是传真件能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吗?
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邱X钦是以产品质量有问题这种不成理由的理由拒付巨额货款(不管别人有否拖欠邱X钦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已涉嫌诈骗,本案被告人实际上为被害人,我们保留代表沈芳向有关司法机关控告邱X钦的权利!
2、邱X钦在沈雄等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后,付给被告人的货款是800000元,而不是1500000元,被告人没有多拿700000元。
通过入帐给被告人的8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焦点是邱X乐有没有在
在本案中,的确有不少证据说及多给了被告人700000元,但均为被害人一方证据,甚至为传来证据,如:
陈X江笔录
问:你知道谁送钱的?
答:我在XX回来听见沈雄用我们老板的手机打给邱X乐将钱送到XX的某个交给沈芳。后来听说邱送过钱去给沈芳(注:是听说,并且因沈芳通过入帐形式拿过邱X钦800000元,所以,送过钱不等于就是送700000元。本辩护人评)。
问:你们公司怎么同沈雄发生债务问题?
答:我知道一点,当时我们公司同沈雄做一宗生意,货到美国后,因质量问题,美国退货。因未将货款给沈雄,因此产生债务纠纷。具体问题要问老板才知道。我记得当时的货款是70多万元,而这次绑架却向我公司要150万元(注:没证据证实产品质量有问题;邱X钦当庭作证,肯定陈X江不知道1500000元之事,说明陈X江讲假话,甚至侦查机关存在对陈X江等诱供情况。本辩护人评)(询问笔录时间:2003年元月23日9时10分至23日10时30分 地点: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 侦查员:李X平,曾X洪 被询问人:陈X江)。
沈雄、沈芳均一直否认多拿700000元,这种情况下,根据证明标准,即使被害人一方的证据再多,也只能貌此形成链条,仍实为漏洞百出,多拿700000元一说仍属明显证据不足,不具有排它性,不能排除被害人一方串供无中生有作伪证、邱X乐或其与其他人私吞巨款等多种可能性,无法得出沈芳拿了700000元的唯一性结论。
相信合议庭注意到,控方一反常规地预备了本案四个关键“被害人”、“证人”邱X钦、邱X乐、陈X江及蔡X诸出庭作证。据了解,在审判前程序,控方也自认此案证据欠充足,特别是在
被告人没有多拿700000元、邱X钦欠款实为720000.9元、被告人所售给邱X钦的货物质量无证据证明有问题及沈芳没有参与此案。
我们希望合议庭关注邱X乐出庭作证的证言,特别是,到底
相信大家都注意到,邱X乐在庭上整个身体都抖动着(害怕着!),眼睛不敢正视法官(即使在律师的明确要求下!),在法官及律师没有任何诱供的情况下,邱X乐在关键问题上皆帮了控方倒忙。邱X乐作证反映,邱X乐连21楼都未上过,更不用说在2106房给沈芳700000元。
为慎重起见,在开庭前,我与沈雄的辩护人赖清松一起到XX市XX会所作了实地调查,我们发觉:XX市XX会所是一间五星级会所,在XX会所进出根本无需登记;2106房在21楼电梯出口的正右边,一出电梯,眼睛向右视,即对2106房门一览无遗(整个会所只有一排共三台电梯,亦即是2106房在任何一个电梯21楼出口的正右边);在21楼共有三个录像头,其中有一个录像头正对着2106房,有一个摄像头在2106房右边;在21楼没有坐台服务员(据向总台了解,入住凭锁匙开门,不用叫服务员,访客亦可直接拍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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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在庭后我们再一次到现场作了核实。因上述事实于本案的审理有特别重大意义,并且,上述情况到底是真是假,可随时核实,是不能随意捏造的,如合议庭有疑问,在此依法申请贵院百忙抽空,亲临现场调查、核实。
请注意,对照上述事实,我们就很清楚,邱X乐面对法官及我们的提问,在关键问题上讲了谎话!
A、明明是进入电梯不用任何登记手续,却说保安主动要求他作了登记!我们怀疑邱X乐主动作登记的动机是不是预谋私吞700000元。
B、2106房明明在任何一门电梯21楼的出口的正右边,不用转任何弯,邱X乐却肯定地说在电梯出口的左边,并再右转(对是否右转不敢肯定,但肯定了是左边!)
C、邱X乐说到2106房见沈芳时,沈芳表情很尴尬、友善,但其没有主动要求沈芳写收条,更不用说根本没有收条。邱X乐在多次证言中讲过,当庭亦表示,在送700000元到XX会所给沈芳前,曾与他人商量过如何固定证据,如用手机对钱拍照,说明邱X乐证据意识相当强,为什么不要求写收条?为什么没有收条?如果沈芳、沈雄、邱X钦、邱X乐这些人之间互不认识(注:实际上,都是老相识。本辩护人评),邱X乐给沈芳700000元不写收条还可理解。
D、邱X乐说到2106房见沈芳时,只有邱X乐和沈芳两个人,当时两人还交谈了一阵子,为什么邱X乐却说忘记了沈芳穿什么衣服?
E、拜访XX会所住客,根本不用找服务员,21楼电梯口通往2106房的不到
F、700000元中有5元、50元、100元三种人民币,宽35公分,高50公分的箱子能装下吗?
邱X乐还是以控方证人名义出庭作证!
可见,邱X乐的出庭作证,更加证明了沈芳多拿700000元证据不足,相反,邱X乐有私吞700000元,却“恶人先告状”,“嫁祸于人”,掩盖事实的重大嫌疑。至于不给700000元,沈雄不会放人一说纯属无根据的推测。本案中,两被告人均一直辩解拿了800000元,而不是1500000元,收到800000元即放人自在常理之中。
控方出示了通话记录,试图加固证据,使形成证据链条,但是事情亦与愿违。沈芳、沈雄、邱X钦等人的通话记录的确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但从这些通话记录的内容看,根本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链条,证明沈芳多拿了700000元。特别是,这些通话记录没有电信局的公章,仅有办案单位六约派出所的公章,显属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证据效力。从这些通话记录出具为派出所来看,我们不得不怀疑是有人在赤裸裸地、不负责任地造假证,我们不得不怀疑此案是基于非正常因素影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
即使是在庭后,侦查机关又补充到什么盖有电信局公章的什么通话记录亦已不可信(电信局的电话单只保留半年)。
至于控方问沈芳离开XX会所后是怎么回XX,身上有无带箱,有无带钱。我们认为,这根本不能作为沈芳多拿700000元的证据,甚至推测。
我们不知控方为何还问沈芳为什么打的回家。我们认为,当时适逢过年,又要赶回去给闹事的工人发工资,打的回家没有什么不正常。
我们认为,根据证明标准,不要说根本没有证据证明邱X乐入过2106房,即使是邱X乐入过2106房,如要落实被告人多拿了700000元,控方还必须具备以下证据,才能通过证据相互印证认定。
A、XX市XX会所的闭路监控录像反映沈芳在合理时间提过相同(相似)的提包走出XX会所。侦查机关不可能没有意识到
B、
C、有证据反映沈芳、沈雄在
否则,只能说明多拿了700000元一说证据明显不足。
为什么恰好在
如沈芳真的多拿了这700000元,却很不合情理。为何没有收条?为何敢坦然承认曾住在XX市XX会所?为何敢提出调取监控录像?为何在案发后不逃跑,坐以待拘?真能不走漏风声,不留下任何书证、物证,有这么强的反侦查能力?为何在被抓后其家人在经济上这么拮据,使本案辩护人近乎提供法律援助?
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沈芳参与“商定”及“叫人帮手”,沈芳不构成此案共犯。沈芳在案中有收钱行为,但不能凭收钱入其罪。亦不能凭沈芳知道沈雄抓人而仍收钱而入其罪。
此案沈芳是否构成共犯,即是否参与犯罪,关键看是否成立《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沈雄、沈芳、肖X天、李X阳及李X阳带来的三个人(后五人另案处理)在XX市XX区横岗镇排榜新村沈芳的出租屋内商定若邱X钦不同意付货款就将其绑架,……”及“沈雄即决定动手,并按照事先约定,使眼色叫沈芳下楼通知其他同伙,被告人沈芳即以要找开瓶工具为借口下楼,……”的“参与商定”、“叫人帮手”两种行为。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沈芳参与上述所指控的“商定”及“叫人帮手”。
法庭调查表明,沈芳一直否认参与此案的“商定”及“叫人帮手”;被害人及证人的证词均只能证明沈芳在沈雄对邱X钦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前曾经在场(注:在场并不等于参与,在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作为犯罪!)。这种情况下,只有沈雄在侦查阶段的部分口供曾涉及指控沈芳参与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沈雄一直供述沈芳参与此案,哪怕是一百万次,亦属孤证,不能凭此定案。再不用说,沈雄已当庭否认沈芳参与一事,并详述为外来压力所致。指控沈芳参与此案的证据连孤证都不完整!如凭沈雄作为沈芳的哥哥,却曾供述沈芳参与等等为由入罪沈芳根本不符合证据运用规则,仅仅可以作为非法律人士的理解。
在本案中,沈芳参与“商定”一说无法印证。 “叫人帮手”一说除沈雄曾作过沈芳参与的供述外,的确还有些间接证据。如果有证据证明沈芳开门,并目的是让肖X天等人上去 “绑架”陈X江,那么,沈芳参与了此案,但这亦无法证实。
法庭调查表明,证据只能反映是在沈芳离开后肖X天等人“绑架”陈X江,但无证据证明是沈芳开门让肖X天等人上楼。肖X天等人是怎样上楼“绑架”陈X江有多种可能性:
有可能是一早埋伏在楼内(注:请注意,是一种有几层高的,随时可翻墙入的独立小楼)。
有可能是在恰当时机翻墙入内。
有可能是陈X江开门让其入内,不管陈X江知不知来者意图。
有可能是有人开门时,门锁没关上,其乘机进入。
有可能是用“开锁王”开锁进入。
顺便提到的是,由于邱X钦实实在在地欠有沈芳等人巨款,沈芳到过现场、沈芳参与收钱,甚至沈芳知道沈雄抓了人后仍参与收钱,因所收取的钱本身合法、没有参与犯罪构成行为以及欠缺犯罪故意,不能成为其构成犯罪的理由,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这也是法律常识,因此不再展开。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复杂的证据运用的案件,严格适用证据定案更是应以遵守的原则。在本案中,推测仅仅可以成为怀疑的理由,可以成为落实证据的方向,但绝不能将推测当成有效的证据,定案的依据只能靠证据。我们作为有良知的法律人,所考虑的应该是通过证据表现出来的事实,而不应是推测中的事实。诚然,在本案中,事实真相有可能与证据有出入,但那也只能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一个深刻教训,而不能凭脱离证据的推测来定案,更不能把推测说成是逻辑推理。
四、被告人实际上是被害人,并且,此案的刑事追诉给其一家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巨大影响。
法庭调查表明,被告人是邱X钦拒付巨额货款的受害者,并且,被告人这次被刑事追诉导致他们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企业彻底崩溃了。
沈芳作为已离异的弱女子,在今次落难之际,基于复杂的原因,男朋友黄任海再度离开了她,沈芳再次遭遇了沉重的感情打击。
被告人的父亲沈X耀因他们被刑事追诉于
在即将结束我们的发言之前,我们还得强调的是,在世风百态的环境中,我们作为职业刑事辩护律师,还是始终坚持力求做到做一个有血有肉、具有良知的法律人,时刻提醒自己,不要戴着有色眼镜看问题,哗众取宠,脱离法律,一味蒙着良心帮当事人讲好话,多讲话。也无任何必要与别人斗口才,逞强,而应该对法律高度负责,深刻理解法律及正确运用法律。我们接手这起案件,是完全基于对公理与正义的信奉,基于对贵院的信任为沈芳作无罪辩护的。我们相信,只要我们不雾里看花,只要我们擦亮那双富含理性的眼睛,透过事实的表象,紧紧抓住证据,就不难理解上述观点并非空穴来风,而是经慎重考虑得出来的!
刑事司法关系到人的自由,乃至生命,国家法律赋予你们生杀予夺的大权,同时也希望你们严格、公正、慎重执法,不冤枉无辜。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换位思考一下,如果依法不构成犯罪,却被当成犯罪追究,是怎样的一种滋味。
我们也知道,贵院审理的案件较多,但贵院的法官素质也较高,我们满怀热诚地为沈芳作无罪辩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期盼无罪判决的尽早到来!对沈芳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不必担心会放纵犯罪,本案中另有疑犯在逃,如疑犯被抓,证据有新的变化,司法机关自可作新的处理。我们满怀希望,在不久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必将出现一份堪称证据辩、证据判经典的公正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