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4
第四篇暴力犯罪辩护篇
第十七章沈英等涉嫌绑架案
三、裁判认定:
《终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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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芳,女,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3)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雄、沈芳犯绑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间,因被害人邱X所经营的香港X诚企业有限公司多次委托被告人沈雄、沈芳及同案人肖X(在逃)合伙经营的XX省XX县X鸿工艺品厂加工工艺品,定单金额为人民币1635384元,X鸿工艺品厂将所有货物交付X诚公司后,X诚公司付给X鸿工艺厂人民币1221684.4元,扣除应扣的费用人民币79693.01元,尚欠X鸿公司货款人民币334006.59元。
2003年1月间沈雄、沈芳、肖X及X鸿工艺厂的保安同案人李X阳等人(均在逃),共同商定若邱X不同意付货款就将其绑架。
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立、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刑事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雄、沈芳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雄辩称,X诚公司拖欠X鸿公司的货款80万元左右,其只是向被害人要回被拖欠的货款80万元,没有勒索70万元现金,其行为是非法拘禁,不是绑架。其辩护人辩称X诚公司拖欠X鸿工艺厂的货款是人民币70多万元,而非334006.59万元,被告人只是要回货款8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勒索被害人的70万元现金部分,证据不足,被告人沈雄的行为不够成绑架罪,系非法拘禁。
被告人沈芳辩称,X诚公司拖欠货款实为70万。其并没有与沈雄等人商定绑架被害人。沈雄等人将被害人挟持到XX,事先并不知情。他们只要回货款80万,并没有收取70万现金,其没有犯绑架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并非绑架案,本案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公司拖欠被告人工厂70多万元货款,被告人只是拿回被欠的货款,没有多拿70万元,且沈芳参与此案的证据明显不足,要求宣告沈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间,被害人邱X所经营的香港X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诚公司)在2002年间先后多次委托被告人沈雄、沈芳及肖X(在逃)合伙营的XX省XX县X鸿工艺品厂加工工艺品,订单累计金额为1635384.00元人民币,X鸿工艺品厂将所有货物加工完毕交付X诚公司后,X诚公司付给X鸿工艺厂货款人民币921684.4元,扣除有关费用人民币32585元,实付货款人民币889099.4元,X诚公司尚欠X鸿工艺厂货款人民币746284.6元。此后,X诚公司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没有将所欠货款付给X鸿工艺厂。
2003年1月间,被告人沈雄和肖X来到XX向邱X追讨货款未果,便决定绑架邱X。此后,被告人沈雄指使其公司保安李X阳(在逃)带人到XX,沈雄在XX还购买了二把玩具手枪、匕首及二捆包装用胶纸。同年1月11日邱X约沈雄到其公司设计部谈货款问题。12日晚上,被告人沈雄、沈芳、肖X、李X阳及李带来的另三个人(在逃)在XX市XX区XX镇XX村沈芳的出租屋商定如当晚邱X不同意付货款就将其绑架,并商议了具体绑架事宜,分了作案工具。当晚,由肖X驾驶租来的面包车七人一起来XX市XX区XX镇XX村XX路21号楼下,肖X等人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沈雄、沈芳上到位于该处四楼的X诚公司裕华工艺设计部,与被害人邱X、陈X江(X诚公司业务经理)商谈还款未果后,沈雄即决定动手,并按照事先约定,使眼色叫沈芳下楼通知其他同伙,被告人沈芳即以找开酒瓶工具为借口下楼,被害人陈X江见沈芳许久仍未上楼便下楼查看。当四楼办公室只剩下沈雄、邱X时,沈雄便拿出随便身携带的刀具架在邱X脖子上,同时,在楼下守候的李X阳等四人也进入21号楼内,用刀逼住被害人陈X江,用胶纸将陈X江双手捆绑及封嘴,将陈X江押到四楼后,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邱X的双手捆绑并封嘴。之后,被告人沈雄、肖X、李X阳及其他同伙用面包车,将被害人邱X、陈X江连夜带至XX省XX县的XX别墅关押,沈芳则留在XX等候收款。此间,被告人沈雄向邱X索要150万赎金,邱X被迫给其员工邱X乐和其妻兄蔡X诸、朋友于X成打电话筹款。应被告人沈雄要求,邱X乐于13日我在XX市XX会所2106房将现金7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沈芳,并于同日由于X成的员工余X梅将49万元人民币汇入沈雄指定的户名为"沈芳"的帐户中,同年1月14日,再由余X梅将31万人民币汇入沈雄指定的户名为"利X"(沈雄的妻子)的帐户中,被告人沈雄确认已收到150万人民币,并在沈芳从XX返回XX县后,于同年1月15日将被害人邱X、陈X江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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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雄、沈芳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而采用暴力挟持、扣押人质,并借讨债之机,索取债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控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雄起主要、积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对于X诚公司结欠X鸿工艺厂货款人民币746284.6元,而指控认定X诚公司所付货款超出收款收据部分,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X诚公司拖欠X鸿工艺品厂的货款不是30多万元而是70多万元的意见,有事实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沈雄、沈芳另索取70万现金的事实,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沈雄的行为已依法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沈雄及其辩护人辩称沈雄方只要回80万元货款,没有索取70万元现金,被告人沈雄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系非法拘禁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而被告人沈芳参与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沈雄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沈芳否认参与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沈芳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要求宣告被告人沈芳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雄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
二、被告人沈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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